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2民终11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意,男,1983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以升,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绿杨,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昕,男,1972年8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洋,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意因与被上诉人方昕入伙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10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方昕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所涉变更登记手续未能办理的原因不在姜意,而在方昕。由于方昕认为合伙体业绩不佳,故拒绝办理变更登记。此外,方昕亦无证据证明其曾经向姜意提出过办理登记手续的要求,其在未履行告知、通知义务的情形下直接起诉姜意解除合同有违诚信。2、虽然方昕已不在合伙体任职,但不影响其继续成为合伙体成员。
方昕辩称,1、方昕与姜意签订《上海承蓝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以下简称涉案转让协议)时,合伙体即为亏损状态,方昕对此明知,其看中合伙体的前景才决定投资,故不存在事后反悔一说。方昕在签约当日即向姜意转入了约定的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由于其当时的身份是姜意下属,故不宜采取书面催告方式,但一直口头催促姜意尽快办理登记手续,使其身份明确。然而姜意拖延至今,缺乏诚意。此外,经方昕了解,姜意在收取了方昕的出资款之后从未向其他合伙体成员告知新人入伙一事,亦未征得过他们的同意。故本案事实就是姜意违约不为方昕办理登记手续,导致方昕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从合伙协议的文字内涵可以看出,合伙体要求其成员应当具备员工资格并能为合伙体创造经济效益。现方昕已经辞职离开,不再具备此条件,转让协议应当解除。基于此,认为一审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方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方昕与姜意于2016年4月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2、姜意返还方昕30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中,方昕将利息起算日期变更为2017年9月6日(即一审开庭当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7日,方昕与姜意签订涉案转让协议,约定姜意以12元/份的价格将其持有的上海承蓝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承蓝投资)250,000份的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给方昕,方昕在接受姜意转让后持有承蓝投资50%合伙财产份额;方昕成为新合伙人入伙,必须于入伙日后为上海承蓝工作服务满5年,且经过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意;本合伙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合伙人变更登记后,方昕即成为承蓝投资的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及合伙协议规定分享合伙企业利润与分担亏损等。同日,方昕向姜意支付转让款300万元。此后,方昕入职上海承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蓝股份)。2016年11月24日,双方再次签订另一份转让协议,除约定转让单价为1元/份、转让份额为20,000份及方昕接受姜意转让后持有的合伙财产份额为4%以外,其余条款与前一份转让协议一致。该份转让协议签订后,方昕未支付2万元转让款。2017年5月31日,经协商一致,承蓝股份解除与方昕的劳动合同。此外,方昕曾于2017年6月23日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姜意,要求其返还借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7月26日,方昕撤回该案起诉后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另查明:2005年3月14日,上海承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设立(后更名为上海承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15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姜意。2015年12月15日,由10个合伙人共同出资设立了承蓝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其中普通合伙人一人,有限合伙人9人),合伙人共出资50万元,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姜意,其出资346,000元,持有69.2%财产份额。2017年1月13日,姜意受让案外人陈奎4%财产份额后,所持比例变更为73.2%。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于方昕向姜意的付款情况及方昕尚未成为承蓝投资合伙人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主要分歧在于因哪方原因导致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在转让协议签订当日,方昕即向姜意按约支付300万元,其已履行合同义务。姜意作为合伙财产份额的出让方、承蓝投资唯一普通合伙人,应在转让协议签订及收款后,及时至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关于姜意主张的,系方昕认为承蓝股份业绩不好,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之意见,姜意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方昕亦予以否认,故难以采信。故姜意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
另,承揽投资现行合伙协议首部记载“本协议各方均为承蓝科技及其子公司核心人员……”、第五条合伙目的记载“作为承蓝科技核心人员的持股平台,对承蓝科技进行投资,有效地将公司的长远发展与员工的经济利益联系起来……”,在转让协议、2015年合伙协议中也有相关对合伙人须为承蓝股份员工的约定。2017年5月31日,承蓝股份因控制人员费用,与方昕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现方昕已不在承蓝股份任职,其欲通过受让份额成为承蓝投资合伙人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其主张解除2016年4月7日转让协议,并要求姜意返还款项之请求,于法有据,可予支持。方昕另主张从本次诉讼开庭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解除方昕与姜意于2016年4月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二、姜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方昕300万元;三、姜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方昕利息损失(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为15,400元,由姜意负担。
二审中,姜意补充提交承蓝股份年报摘要、监事辞职报告及承揽投资企业公示信息各一份,旨在证明承蓝股份在2016年度亏损700多万元及其监事会主席离职但未退伙的事实,间接证明是由于方昕认为承蓝股份业绩不佳而不愿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及离职不一定必须退伙的事实。
方昕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前述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不能达到姜意的证明目的。承蓝股份在方昕与姜意签约前即2015年度时即已亏损500多万元,方昕看中的是其前景。故不存在合伙体盈利时其欲加入、亏损时反悔一说。另,合伙协议文件中的表述均可看出合伙人应当是在职人员的意思,至于承蓝投资是否与其他离职的案外人办理退伙手续,不受个人控制,亦与方昕无关。
本院经认证认为,首先,前述材料均不属于当事人有客观原因无法于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故并不符合新证据的特征;其次,方昕的质证意见具有事实依据和逻辑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故姜意于二审中提供的上述材料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承蓝投资的合伙份额变更登记至今未能完成的原因为何,以及涉案转让协议应否予以解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显示,方昕作为合伙份额受让人已在签约当日向份额出让人姜意全额支付了约定价款,表明了方昕意在加入承蓝投资成为合伙人的明确意愿。同时,涉案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本合伙企业经工商行政机关同意并办理合伙人变更登记后,乙方(方昕)即成为上海承蓝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合伙人……”的内容,虽然该协议中未约定姜意应当在收款后何时为方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以日常生活经验及商事惯例判断,已出资人方昕必然希望尽快,而已收款人姜意(同时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亦应在合理期间内及时启动为方昕办理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例如书面征求其他合伙人同意以及向工商机关递交书面变更申请等。但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姜意曾启动过相关手续,亦无证据显示其曾通知过方昕。故本案中,在姜意和方昕均无法提供书面依据而互相指责系对方违约不愿意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应当将较重的举证责任分配于已收款人同时也是执行事务合伙人姜意。基于此,本案可以认定为姜意违约未能及时办理承蓝投资的变更登记,直至方昕与承蓝股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仍然未予办理,从而导致方昕入伙承揽投资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一审法院作出解除转让协议及由姜意归还方昕款项本息的判决,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姜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上诉人姜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庄龙平
审判员 杨喆明
审判员 杨怡鸣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乐轶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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