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2民终10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英峰,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百强大道10号楼天龙华鹤B座507。
负责人:王志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冰,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志强,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冰,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绍忠,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
上诉人杜英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罗斯律所)、原审第三人王志强、张绍忠入伙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5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英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杜英峰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罗斯律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人民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2016年8月4日,杜英峰得知自己已被登记为罗斯律所的合伙人,从北京市司法局律师许可处调取了有“杜英峰”签字的合伙人决议的手续,有“杜英峰”手写签名的材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入伙会议决议”,根本不是杜英峰本人所签,完全是罗斯律所冒用杜英峰的名义而填写的。特别说明的是在北京市司法局并没有杜英峰申请入伙的申请及杜英峰入伙的合伙人决议,被登记为合伙没有任何的依据。杜英峰被登记为罗斯律所合伙人,是在杜英峰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人伪造手续办理的,罗斯律所也明确陈述系内勤人员办理的,杜英峰并不知情;二、杜英峰到罗斯律所处仅是提成律师,平常不到所上班,司法局在年检注册时及律师证的登记信息等均不公示合伙人的身份,在相关律师管理平台也不能查到合伙人的信息,没有任何的公示渠道足以让杜英峰知道为合伙人的情形,杜英峰无从得知被登记为合伙人的身份,一审法院仅从时间推理杜英峰知晓登记合伙人,推理知道该行为而不做否认显然是错误的,自杜英峰知道被登记为合伙人后,即找到罗斯律所,及时到一审法院起诉,否认合伙人的事宜,同时也不断找到罗斯律所,对于退伙办理事宜,杜英峰也并不知情,也没有签任何的退伙手续,均是冒充签字的结果,北京市司法局登记合伙人未有任何的对外公示的渠道,不具有公示的效力,一审法院如此认定缺乏事实根据,应依法改判,确认冒充签字登记为合伙人的行为无效。
在二审期间,杜英峰补充如下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对于杜英峰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进行庭审质证和核实,对查清案件事实有重大影响。罗斯律所的账目能够证明杜英峰在该所没有作为合伙人进行过分红,也没有作为合伙人纳税等事实。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应该到区县司法机关备案,也就是说原来的合伙人同意并签订合伙人协议才能变更合伙人,变更合伙人并非到司法机关进行审批,只是进行一个备案,本案不具有入伙合伙的效力。
罗斯律所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杜英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王志强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杜英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张绍忠述称:一审判决理由不客观,属于主观臆断。张绍忠和杜英峰对被登记为合伙人完全不知情,亦未主动申请或事后追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律师需关注自己是否具有合伙人身份的问题。经过后来查明事实和了解的情况,所有手续都是由罗斯律所的内勤人员办理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绍忠和杜英峰在合理时间内早已知晓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律师关注的网站主要是北京市律师管理平台,在这个平台中,张绍忠和杜英峰都显示是专职律师而没有显示其他身份。变更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实行备案制,司法行政机关不需要审查材料的真实性,因此导致张绍忠和杜英峰被错误登记为合伙人。张绍忠和杜英峰以专职律师身份加入罗斯律所时,该所是有合伙人的。此后,张绍忠与杜英峰既没有主动申请或者事后追认要成为罗斯律所的合伙人,也没有对该所进行投资、分红或者承担费用等作为合伙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绍忠和杜英峰对成为罗斯律所合伙人的事实,早已知晓没有任何客观依据。
杜英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杜英峰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不具有罗斯律所合伙人身份,并协助办理撤销在北京市司法局对杜英峰的登记;2、罗斯律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罗斯律所成立于2010年6月2日,组织形式为普通合伙。根据北京市司法局登记备案材料,2014年6月26日,罗斯律所形成合伙人退伙会议决议,载明:经本所合伙人会议研究决定,同意艾兆锦律师退伙申请,请予备案,王志强、杜英峰、郭清安、张灼州在合伙人处签名;同日,罗斯律所形成合伙人入伙会议决议,载明:经本所合伙人会议研究决定,同意张绍忠律师入伙申请,成为本所合伙人,请予备案,王志强、杜英峰、郭清安、张灼州在合伙人处签名;2015年4月28日,罗斯律所形成合伙人退伙会议决议,载明:经本所合伙人会议研究决定,同意郭清安律师退伙申请,请予备案。王志强、杜英峰、张绍忠、张灼州在合伙人处签名。在一审庭审中,罗斯律所和王志强认可,相关材料系内勤人员办理,杜英峰也主张,其对是否召开过入伙会议不知情,合伙人入伙会议决议中杜英峰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
一审法院另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京0105执异294号执行裁定书,载明:被执行人罗斯律所的辩称,执行案件的债务由罗斯律所及王志强负责,和杜英峰没有关系;被执行人王志强的辩称,杜英峰虽然是登记合伙人,但是执行案件和他没有关系,不同意追加为被执行人;裁定如下,追加杜英峰为(2016)京0105执9111号案件被执行人。杜英峰与罗斯律所在未清偿债务范围内共同向申请执行人北京银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宏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还查,2017年3月,杜英峰已从罗斯律所退伙,转入中盾律师事务所。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罗斯律所因对银宏公司负有其他债务未履行而被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杜英峰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与罗斯律所在未清偿债务范围内共同向银宏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现杜英峰向一审法院主张其非罗斯律所合伙人。根据北京市司法局登记备案材料,杜英峰于2013年即被登记为罗斯律所合伙人,并于2017年3月退伙,自行转入中盾律师事务所。该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法院有理由认为其在合理的时间内对该登记情况早已知晓,即使其入伙材料系罗斯律所内勤人员办理,其本人知道他人实施该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据此,一审法院对杜英峰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杜英峰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罗斯律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登记事项上明确记载了合伙人包括王志强、杜英峰、张绍忠三人。杜英峰述称自2011年年底起一直在罗斯律所执业,其应当知道已被登记为罗斯律所合伙人。而银宏公司作为案外人有理由相信杜英峰应作为罗斯律所的合伙人承担清偿责任。杜英峰主张入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可在向银宏公司清偿债务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杜英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杜英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君
审判员 石东
审判员 周维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佳
书记员马頔
书记员卫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