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民再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钱海清,男,1963年5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石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佐堂,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才贵,男,196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石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铭炎,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化云,男,1968年2月28出生,土家族,住石门县。
再审申请人钱海清、李才贵因与被申请人陈化云退伙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7民终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湘民申37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钱海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佐堂、李才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铭炎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陈化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海清、李才贵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1.二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为被申请人向煤矿提交了《申请退股的报告》就是已经向其他合伙人通知退伙明显缺乏依据。钱海清、李才贵在该报告上签字的行为不能视为代表其他合伙人行使合伙执行人事务。相反,合伙协议里面约定了合伙人退伙不属于执行合伙事务,应该通知全体合伙人。同时,煤矿会计谢红南出具的《证明》是对退伙财产份额的认可,是进行了退伙前的结算,但并不能以此结算来认定已发生退伙的事实。2.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认定的事实。根据2017年8月21日常德市立信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常会清字[2017]第08号《财务清查报告》,被申请人仍是合伙人,未发生退伙的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两申请人签字行为并非属执行合伙事务,本案涉及是退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退伙”一章,并不适用“合伙事务执行”条款,二审判决适用第五十八条由合伙事务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即使两申请人的签字行为属于执行合伙事务,赔偿程序首先应是由合伙财产偿还,在合伙财产不足以偿还的情况下再考虑由两申请人担责。三、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申请人因退伙事宜与两申请人发生纠纷,在合伙企业存在的情况下应将合伙企业列为被告,在合伙企业解散的情况下应当将全体合伙人列为被告。本案一、二审只将合伙企业的合伙事务执行人钱海清、李才贵列为被告,存在漏列必要共同诉讼被告的情况。
陈化云未提交答辩意见。
陈化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钱海清、李才贵立即支付往来款19.27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钱海清、李才贵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0月17日,石门县夹山镇新源合作煤矿(以下简称新源煤矿)登记成立,该煤矿为普通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为煤炭的开采、销售,成立时的股东为胡开习(合伙事务执行人)、胡开汉、闫友源、张华平、胡开华、周炎初、张立清、胡太平、闫友松、申妹秀、杨生树、陈集辉。2010年5月31日,陈化云以陈化松的名义投入10万元入股新源煤矿。2012年1月11日,新源煤矿股东扩大会议形成决议,由钱海清以1250万元独自收购股权,收购后,该矿一切财产由钱海清所有,但钱海清收购未成功。2012年2月22日,新源煤矿召开股东会议,陈化松参加会议并表示自愿随钱海清投资入股,维持原合伙人身份不变。2012年5月25日,新源煤矿登记变更合伙事务执行人为钱海清,股东情况变为钱海清335.1万、王大任151.1万、廖跃云65.7万、李碧华52.55万、盛黎清52.55万。2013年2月3日,钱海清召集新源煤矿股东及投资人会议,陈化云参加会议并发表了意见,会议决议同意李才贵入股,老股东股权为三分之一,钱海清、王大任、廖跃云、李碧华、盛黎清五位股东与李才贵签订合伙协议。2013年2月8日,钱海清、廖跃云、王大任、李碧华、盛黎清与李才贵、张自军签订新源煤矿入伙协议,协议内容为同意李才贵张自军入伙,合伙份额为原煤矿登记的五股东占三分之一,由钱海清行使合伙人权利,其他四人不登记为合伙人,李才贵占后续投入三分之一,张自军占后续投入三分之一,该矿原所负一切债务由五股东钱海清、廖跃云、王大任、李碧华、盛黎清承担,不由李才贵、张自军负担,合伙事务执行人由钱海清变更为李才贵,重大事项由三合伙人开会决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且古历2013年正月该矿开工之日生效,但没有按协议内容办理企业注册变更登记。2013年6月29日,陈化云以家庭困难为由向新源煤矿提出申请退股报告,要求按二倍股金退股。2013年7月17日,新源煤矿会计谢红南出具证明,其内容为“新源合作煤矿欠陈化云往来200000元,2013年元月钱海清个人已经付款7300元,实际只欠192700元,特此证明”。2013年7月20日,钱海清签署了“情况属实,同意支付”的内容,2013年9月15日,李才贵签署了“根据以上情况,我同意本矿将新的工程改造完成验收,一个月之内采取各种方式支付此款项”的内容。2014年7月1日,李才贵以实际控制人身份申请关闭新源煤矿。2014年10月13日,李才贵以新源煤矿法定代表人身份与石门县人民政府签署了关闭协议,2015年4月9日,新源煤矿注销登记,2015年2月13日,钱海清、李才贵、张自军各分配补偿款10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化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4元,由陈化云负担。
陈化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31日,新源煤矿收取陈化云入伙资金10万元,并向陈化云出具了收据,但双方末约定合伙期限。陈化云在合伙期间,与新源煤矿无业务往来,2013年7月17日新源煤矿会计谢红南出具《证明》中表述的“往来200000元”为陈化云退伙财产份额。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陈化云以陈化松的名义向新源煤矿出资,成为该合伙企业的隐名合伙人,后因其要求退伙,并向其他合伙人主张退还财产份额而发生争议以致成诉,本案应为退伙纠纷。陈化云于2013年6月29日向新源煤矿提交了《申请退股的报告》,其已向煤矿的其他合伙人通知退伙,该煤矿的会计谢红南于2013年7月17日出具《证明》确认其退伙的财产份额为20万元,钱海清系该煤矿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合伙事务执行人,李才贵系该煤矿的实际控制人,二人在《证明》上签字对陈化云的退伙财产份额予以认可,系执行合伙事务,故《证明》中确认的20万元可以认定其他合伙人在陈化云通知退伙后,对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并确定了应退还给陈化云的财产份额;陈化云仅为新源煤矿的小额出资合伙人,入伙时也未与其他合伙人约定合伙期限,陈化云通知退伙后,新源煤矿在不到三十日的时间内就通过结算作出回复,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也说明了陈化云这一小额出资人的退伙没有给当时的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即使钱海清、李才贵的该执业行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亦应由钱海清、李才贵自行承担。综上,陈化云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6民初436号民事判决;钱海清、李才贵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清偿陈化云退伙款项19.27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54元,均由钱海清、李才贵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钱海清、李才贵提交常德市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常会清字(2017)第08号《账务清查报告》,拟证明陈化云从入伙至今一直是合伙企业的股东。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报告系由钱海清等人委托而形成,委托人中不包括陈化云,无法核实该报告内容的真实性,且从其内容来看,并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同时,该报告出具时间为2017年8月21日,二审立案时间为2017年9月22日,裁判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而钱海清在庭审中陈述未于二审期间提交该报告的原因是其收到该报告的时间为2017年底或者2018年元月份,逾期提交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该证据记载的煤矿关停解散于2015年4月之后,而被申请人退伙时间在2013年6月,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已质证的2013年2月8日的《石门县夹山镇新源合伙煤矿入伙协议》,系“原合伙人”钱海清、王大任、廖跃云、盛黎清、李碧华与“新合伙人”李才贵、张自军签订,其中载明:“……入伙后该矿由钱海清、李才贵、张自军三人平均占有合伙份额……该矿的生产经营由李才贵主持、决策,另两名合伙人配合,重大事项三合伙人开会决定。其他原四名合伙人(王大任、廖跃云、盛黎清、李碧华)不再参与煤矿的任何生产经营。乙方(李才贵、张自军)在实施‘后续投入’期间合伙人不分配收益,‘后续投入’完成后三合伙人按合伙份额享有权利,承担风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是否遗漏当事人、钱海清、李才贵是否应向陈化云支付退伙款项。具体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本案中,陈化云与其他合伙人没有约定合伙期限;钱海清系工商登记的合伙事务执行人,李才贵系实际控制人,从煤矿会计出具《证明》以及上述二人在该证明上签署意见认可的行为来看,陈化云的退伙并未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陈化云的《申请退股的报告》系向合伙企业提交,因2013年2月8日的《石门县夹山镇新源合伙煤矿入伙协议》已经明确“其他原四名合伙人(王大任、廖跃云、盛黎清、李碧华)不再参与煤矿的任何生产经营”,故可以视为已经通知其他合伙人,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他合伙人在此之后对陈化云的退伙事宜表示异议。另外,合伙企业具有很强的人合性,未约定合伙期限的人合性更甚,对于上述法条中关于“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的规定,陈化云向合伙企业提出退伙后,合伙企业提前予以回复并不违反前述规定。因此,陈化云符合退伙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钱海清、李才贵认为退伙行为不适用执行合伙事务的规定,无法律依据。钱海清、李才贵作为工商登记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和实际控制人,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对会计出具的《证明》签字认可的行为并未超出其代表权限,故应当认为新源煤矿已经就陈化云的退伙份额进行了结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陈化云因退伙结算与新源煤矿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因合伙企业已经注销,故其他合伙人应当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该债务属于可分之债、连带之债,故其他合伙人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陈化云未将其他合伙人列为被告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钱海清、李才贵主张原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如钱海清、李才贵认为其承担责任不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可另行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钱海清、李才贵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维持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7民终153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立
审判员 吴爱莲
审判员 郑一兵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黄理
书记员伍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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