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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荆华与上海格林兰叁拾壹投资管理中心、上海格林兰投资企业等合伙企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2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49   收藏[0]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10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荆华,男,195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地址上海市普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格林兰叁拾壹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格林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张玉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格林兰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格林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张玉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格林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民,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袁荆华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格林兰叁拾壹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格林兰中心”)、被上诉人上海格林兰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格林兰企业”)、被上诉人上海格林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兰公司”)其他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荆华、被上诉人格林兰中心、被上诉人格林兰企业及被上诉人格林兰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荆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袁荆华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袁荆华曾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2008年袁荆华与绿地集团劳动争议裁决书,一审法院对这份证据采取回避不谈的方式。袁荆华在一审期间提供一份袁荆华的纳税清单证据已证明袁荆华应得2016的分红,格林兰中心都已代扣代缴袁荆华的所得税了,却不给袁荆华红利。关于袁荆华在合伙人章程上签字日期的认定问题。格林兰中心、格林兰企业及格林兰公司提供了袁荆华的签名栏,日期栏空白,格林兰中心、格林兰企业及格林兰公司为了证明日期延后于袁荆华保留意见的日期说是2月份,但袁荆华清楚记得是2014年1月27日在绿地公司食堂集体流水签名同时也是袁荆华提交保留意见的日期,收件人是廖初民。但一审法院偏信了格林兰中心、格林兰企业及格林兰公司的说法。格林兰中心为了上市的需要,二次公告称根据证监会的规定,上市后一年内不得转让,并且将交易方法在改制后二年再公布。袁荆华相信了,承诺在上市后一年内不转让。但格林兰中心在上市成功后违背自己的公告提前进行转让。一审中,袁荆华陈述了该事实,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格林兰中心、格林兰企业及格林兰公司出尔反尔的行为,同样得到一审法院的认可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袁荆华是格林兰中心的员工,也认定该子公司在2013年8月23日绿地公司上市前已经脱离绿地公司转为私企。对于袁荆华根本不符合合伙人章程的有关规定的事实,格林兰中心、格林兰企业及格林兰公司隐瞒已转让真相,硬将袁荆华拉入合伙人公司,还宣称“当时愿意吸收子公司员工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这种单方面的霸道行为同样也被一审法院采信。一审认定袁荆华通过买入、送股、增资配股、卖出等方式持有的份额为934413股,这不是全部事实。袁荆华除了1998年底溢价持有绿地公司股份外,近20年从未在绿地公司主持的交易平台上,进行过任何一次买入或卖出的交易行为,因为袁荆华自始至终不承认这种交易行为是合法合规。于是袁荆华联想到绿地股份退伙其它案例原告叶惕鸣案的判决,叶案的判决词详细罗列了每次交易的净资产,每股收益,交易价格,指导价等内容,也指明叶在几次交易中买入卖出的行为。说明虽然交易的价格和价值不匹配不符国家的相关文件规定,属企业自主惯例,但叶用实际行动认可了这个惯例并从中受益,理应遵守这个交易惯例。但袁荆华从未认可这种不符国家规定的交易方式,20年来坚持不在这个不符规定的交易平台买卖股票,为什么让袁荆华接受这种不符规定的做法?一审判决引用国资发改革2016-133号文,但133号文同时规定:“转让给持股平台,符合条件的员工或非公有资本股东的,转让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转让给国有股东的,转让价格不得高于上一年度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沪工总基(1998)50号职工持股会管理办法(试行)第30条规定“会员在离退休的情况下必须作退会处理,在职工持股会章程上所规定期限内无受让的情况下,必须按照不低于上年度每股净资产受让”。绿地集团2013年经审计确定净资产为每股5.15元。鉴于二年多的审理,袁荆华也了解到格林兰中心、格林兰企业及格林兰公司已将包括袁荆华的股票以每股6元的股价质押给投资基金公司,再主张恢复原来的持股权已属奢望,于是只能无奈地退而求其次向一审法院提出新的解决方案。2019年6月26日一审法院再次开庭,袁荆华提出新的解决方案,主审法官要求庭后书面提出,并称会慎重考虑顾及袁荆华的合理诉求。于是袁荆华于2019年6月28日以快递形式递交几点新诉请给承办法官,后经电话确认收悉。但一审判决书无视袁荆华的合法诉请,坚持保护伞的初心不动摇。鉴于以上事实,袁荆华处于绝对弱势地位,再如何退让也是徒劳,是否格林兰中心、格林兰企业及格林兰公司再如何为所欲为,袁荆华只有接受的份,不能抗争,不能维权。还有一个不可思议的现象,一审判决书只寄至袁荆华的代理律所,却忽略袁荆华获得判决书的权利,是否一审法院要给袁荆华无限期的上诉特权?还是想剥夺袁荆华的上诉权利。
格林兰中心、格林兰企业及格林兰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袁荆华的上诉请求以及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荆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格林兰中心支付给袁荆华2016年度税后红利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6,880元及利息(以186,8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格林兰企业、格林兰公司对格林兰中心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荆华系原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集团”)下属一单位的员工,是职工持股会会员之一。至职工持股会改制前,袁荆华通过买入、送股、增资配股、卖出等方式持有的份额为934,413股。2014年2月18日,绿地集团股东会决议对职工持股会进行改制。职工持股会改制为合伙制公司的具体方案为:职工持股会的所有会员根据各自持股比例设立32家有限合伙企业,由这32家有限合伙企业组建一个大的有限合伙企业即格林兰企业,由格林兰企业吸收合并职工持股会,合并完成后,职工持股会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及其他一切权利与义务由格林兰企业承继。为了统一体现职工意志,成立一个有限公司即格林兰公司,作为32家有限合伙企业及格林兰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基于上述改制方案,2014年1月27日成立了格林兰公司,2014年2月先后成立了上海格林兰壹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至上海格林兰叁拾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等32家有限合伙企业(袁荆华成为格林兰中心的个人合伙人之一),2014年2月19日成立了格林兰企业。一审法院另查明:包括袁荆华在内的格林兰中心全体有限合伙人与格林兰公司签署的(袁荆华称当时签字未签署日期,格林兰中心、格林兰企业及格林兰公司认为是2014年2月)《上海格林兰叁拾壹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伙协议书”)约定:袁荆华作为有限合伙人之一,持有格林兰中心9,344元合伙份额,格林兰公司以唯一普通合伙人的身份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管理合伙企业相关事宜,并负责办理合伙协议人的财产份额转让事宜;第7.2条合伙协议约定:退休(时间节点以实际退休到龄日为准)合伙人当然退伙;第7.4条约定:合伙人退伙的,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按照另行制定的管理章程办理,办理退伙人的财产份额转让事宜;第13.2条约定:各合伙人在签署本协议前已仔细阅读了合伙企业文件,对本协议等合伙企业文件的内容已经阅悉,均无异议,并对合伙人之间的合伙企业关系、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条款的法律含义有与普通合伙人一致的理解。包括袁荆华在内的32家有限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曾经共同签署了《合伙事务管理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即每家有限合伙企业项下的全体合伙人签订一份,共签订32份,签署日期与合伙协议同日),章程约定:格林兰中心等32家投资企业主要从事管理原职工持股会持有绿地集团股权,系代表全体合伙人(原职工持股会的所有会员)统一行使股东权利并以企业名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投资企业普通合伙人均由格林兰公司组成,有限合伙人中的自然人均为绿地集团符合相关条件的内部职工。投资企业旨在通过保留职工间接持有绿地集团股份,维护职工同绿地集团产权纽带关系,并与绿地集团结成利益共同体,增强职工对绿地集团经营管理的关切度与参与度,充分调动职工积极性,增强绿地集团的凝聚力,推动绿地集团不断发展,经济效益上台阶。第7条约定:绿地集团内部职工以自己出资的方式认购相应投资企业的财产份额,由格林兰企业统一管理,并行使合伙人权利;第9条约定:投资企业合伙人有以下义务:……(四)遵守绿地集团章程和投资企业合伙协议,维护绿地集团及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并为绿地集团的经营活动提供服务;第10条约定:格林兰企业将通过吸收合并职工持股会成为绿地集团股东之一,承继职工持股会所有权利义务;第22条约定:32家投资企业及格林兰企业共同组建投资管理委员会,其成员为19人,经投资企业全体合伙人大会选举产生。投资管理委员会为全体投资企业共同的办事机构;第25条约定:投资企业合伙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其所持合伙财产份额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参加由投资管理委员会组织的转让交易卖出或转让给投资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合伙人或投资企业:……(二)退休(时间节点以实际退休到龄日为准)……;第27条约定:退休的职工须在实际退休到龄日起的一年内参加由投资管理委员会组织的转让交易卖出所持的全部合伙财产份额。如果在一年内没有转让所持的合伙财产份额或者虽参加由投资管理委员会组织的转让交易但没有成交,其所持的合伙财产份额须按照这一年内四次由投资管理委员会组织的转让交易的平均成交价(如交易日无成交,即按投资管理委员会确定的交易指导价)转让给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合伙人或投资企业;第29条约定:合伙人有第25条情形的,应在投资企业规定的期限内办理退伙手续,逾期办理者即告失去合伙人资格,不再享有本章程第九(八)条规定的所有权利。一审法院又查明:2014年1月和5月,绿地集团职工持股会发布交易公告中声明:“目前集团正在申报国内A股整体上市过程中,按照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如上市成功,在持股会正式改制后至正式上市之后一年内期间,暂停持股会(未来为合伙公司)交易。正式上市一年后,交易机制可以恢复”。2015年8月18日,绿地集团正式上市。2016年1月、4月、6月和7月,格林兰企业分别发布公告进行了内部有偿交易,公告载明交易具体时间、方式、提示价、交易规则和流程等,每次公告均通过电话、邮寄方式告知袁荆华。一审法院再查明:袁荆华所在单位为上海科瑞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原为绿地集团下属控股公司),于2013年11月脱离绿地集团。袁荆华于2015年10月份退休。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袁荆华称:第一,正式签署前看过章程和协议书文本,并于2014年1月书面提出了反对和保留意见,之后因联系人说如果不签字则公司无法上市,故袁荆华之后在协议和章程上签了字。其虽确认案涉章程和协议书的真实性,但认为签字时是流水作业,来不及看。第二,袁荆华签署上述章程及合伙协议书时已非绿地集团的员工,而上述章程和协议书中强调合伙人必须是绿地集团内部职工,因此袁荆华取得合伙资格非基于绿地集团职工身份而是持有的财产份额,袁荆华的合伙资格丧失不能按其丧失职工身份处理。第三,对方当事人为推进上市发布持股会公告并安排全体合伙人签订《关于自然人所持合伙企业份额锁定的承诺》,导致通过交易结算财产份额的期间被延长至绿地集团上市一年后,等于将袁荆华办理退伙的截止时间进行调整,根据绿地集团2015年8月18日上市时间,袁荆华办理退伙的截止时间应为2017年8月18日。后对方提前恢复转让交易,但相关信息未通知袁荆华。格林兰中心、格林兰企业及格林兰公司表示,虽进行合伙改制时袁荆华已不是绿地集团的内部职工,但袁荆华原为绿地子公司员工且为持股大会成员,当时愿意吸收子公司员工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案涉及退伙是基于袁荆华退休的事实。关于锁定期,我方向证监会备案后提前开展交易,不违反法律法规,我方并无法定的告知义务,现已将交易信息通知袁荆华,袁荆华未参与系其对自身权益的放弃,其应自担后果。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虽规定了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但第五十二条同时又规定了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由此可见,对退伙人的退伙财产份额结算全体合伙人可以协商确定,案涉章程及合伙协议书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签字确认,反映了全体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袁荆华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章程和协议关于退伙的约定,袁荆华理应遵守和执行。针对袁荆华提出的意见,第一,袁荆华提出其对章程及合伙协议书持保留意见并书面提出,但袁荆华确认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签名行为后亦无异议行为,且合伙企业在2014年2月已在工商部门登记设立,因此该章程至迟在该日期前已经包括袁荆华在内的全体合伙人签署,若袁荆华认为签字时存在显失公平或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则可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但袁荆华未在一年内行使,故袁荆华的撤销权消灭,相关条款对袁荆华有效。第二,袁荆华提出并非绿地集团员工而不适用因退休退伙的问题,袁荆华最初购买并持有内部职工股时系绿地集团子公司员工,虽改制成为合伙企业时,其所在公司已脱离绿地集团,但绿地集团按对其他员工的处理一样将其纳入合伙企业,成为合伙人之一,袁荆华由此享有了合伙人的权利,其应当遵守合伙人的义务。且袁荆华在案涉章程、合伙协议书上签字亦对包括退伙事宜的相关权利义务予以确认。第三,袁荆华提出因上市,绿地集团有股份交易的锁定期延长了袁荆华办理退伙的期限问题。袁荆华在签订章程和合伙协议书时已知晓退伙条件和流程,即其知晓于2015年10月退休后需在2016年10月份之前办理退伙,及未按约定处理的相关后果。虽股份转让交易有过锁定,但2016年1月已恢复,袁荆华完全可以按约定进行退伙的转让交易,即便袁荆华对清退股份期限有疑惑,在2016年1月组织转让交易时亦可及时确认,但2016年先后组织四次转让交易,且相关公告均已通知袁荆华,袁荆华均未参加。至于该转让交易的恢复是否提前及提前理由不影响袁荆华按约定办理合伙财产份额的转让。由此,依照章程及合伙协议书规定,退休时合伙人当然退伙,且应在实际退休到龄日起的一年内参加由投资管理委员会组织的转让交易卖出所持的全部合伙财产份额,办理退伙手续,逾期办理者即失去合伙人资格,不再享有章程规定的所有权利,包括按持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比例获得红利分配的权利。因此,格林兰中心在2017年分配2016年度红利时,袁荆华已丧失合伙人资格,故袁荆华的第1项诉请有违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格林兰企业与格林兰公司亦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袁荆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原审受理费4,037.60元,由袁荆华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在对本案事实进行详尽的分析之后,作出驳回袁荆华诉讼请求的判决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针对袁荆华上诉坚持的事实理由,本院认为均非针对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故本院对袁荆华的全部上诉意见和理由均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袁荆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7.60元,由上诉人袁荆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郭强
审判长  邵美琳
审判员  王逸民
审判员  张明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沈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