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4年03月29日 星期五

lawking.com.cn

北京律师在线

合伙企业纠纷
北京公司律师,合同律师为您提供企业合伙纠纷法律咨询,法律顾问服务。擅长合伙纠纷案律师为您代理案件,切实维护您合法权益。有意者,请登录本站“聘...
法律咨询服务
想要咨询北京律师吗?想要咨询知名北京律师、资深北京律师、专业北京律师吗?本站有丰富北京律师资源,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咨询服务。本站提供付费法律...
聘请律师
想请北京律师代写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吗?想请北京律师审查,起草合同、章程,股东协议吗?想请北京律师调查取证、代理案件,出庭辩护吗?有意者,请登录北京...

陈伟与杨琴重庆芬蓝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2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92   收藏[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5民终86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女,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章,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艳,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琴,女,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芬蓝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卫星湖街道石脚迹村大槽村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33158678XU。
法定代表人:杨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伟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芬蓝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芬蓝农业公司)、杨琴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8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伟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由芬蓝农业公司、杨琴将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石脚迹村大槽村民小组到包的106亩田土交付陈伟或折价赔偿45万元;3.芬蓝农业公司、杨琴履行将重庆芬蓝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注销的义务;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芬蓝农业公司、杨琴承担。事实和理由:1.陈伟对调解协议有异议,且陈伟已经向永川监委进行举报。股权转让纠纷不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范围,人民调解委员会也没有相关的资格进行调解,双方确认合同效力资格的案子,已经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五分院申请了民事监督案件要求抗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五分院也受理了该案,以该调解书判决是错误的,请法院中止审理本案。2.陈伟没有收到土地,土地是生产队占有的,应该按照调解协议交付。原因是杨琴差生产队的钱,所以生产队不愿意交付给杨琴,故陈伟没有得到土地,芬蓝农业公司、杨琴有交付土地的义务。3.芬蓝农业公司注销的条件是必须了清全部债务,因杨琴至今并未了结债务,一审未查明债务情况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4.一审判决以陈伟在重庆静心澜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持有95%的股权就认定陈伟与该公司为同一主体属适用法律错误。5.一审判决杨琴与重庆芬蓝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协助陈伟将重庆芬蓝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予以注销属于超越诉讼请求,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应是程序违法。
芬蓝农业公司、杨琴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调解书是真实有效的,调解过程陈伟也全程录像。调解书是双方自愿且经过法院的(2017)渝0118民初3855号生效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的,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的2026号判决中均已经证实了土地权属于陈伟所有。陈伟已经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利。陈伟已经确认取得了土地承包权,其是否使用土地与芬蓝农业公司、杨琴无关。陈伟控股的公司已经承包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所涉及的土地,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芬蓝农业公司无法注销是由于陈伟的原因。公司的欠款是杨琴一直在承担,且杨琴承担的前提是陈伟履行调解协议,但是陈伟并未支付杨琴任何的费用,以前欠付60多万,现在还欠付30多万。
陈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芬蓝农业公司、杨琴将从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石脚际村大槽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槽村民小组)倒包的田土约106亩交付陈伟,或折价赔偿45万元;2.请求判令芬蓝农业公司、杨琴履行将芬蓝农业公司进行注销的义务。庭审中,陈伟增加一项诉求为要求芬蓝农业公司、杨琴支付利息,即以45万元为基数,从签订协议的2016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1月9日,原双竹镇石脚迹村马脚迹一社(现大槽村民小组)与金三维园林公司共同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主要约定该社将田土80.75亩租赁给金三维园林公司,租赁期限为2005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等内容。2015年5月10日,金三维园林公司与芬蓝农业公司共同签订了《土地租赁补偿协议》,主要约定金三维园林公司将大槽村民小组和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石脚迹村甘家坡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甘家坡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转租给芬蓝农业公司(其中大槽村民小组的土面积为60.95亩,甘家坡村民小组的田面积为35.491亩、土面积为30.78亩),芬兰农业公司赔偿金三维园林公司土地上的作物后,享有前述田土的承包经营权,并由其与相应村社另行签订倒包合同。
2015年1月20日,杨琴与大槽村民小组共同签订了《永川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主要约定大槽村民小组将田17亩、土及荒山坡13亩租赁给杨琴,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至2028年12月31日等内容。同年3月30日,芬蓝农业公司与大槽村民小组共同签订了《永川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主要约定大槽村民小组将田48.3亩、土及荒山坡18.5亩租赁给芬蓝农业公司,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等内容。
2016年3月1日,大槽村民小组与静心澜月农业公司共同签订了《永川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主要约定大槽村民小组将田28.7亩、土及荒山坡56.5亩租赁给静心澜月农业公司。同年4月1日,大槽村民小组与静心澜月农业公司又共同签订了《永川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主要约定大槽村民小组将土及荒山坡65.3亩租赁给静心澜月农业公司。
2016年5月4日,杨琴与陈伟经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签订了(2016)永卫街13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1.杨琴与陈伟解除合伙关系,由双方共同到工商局注销芬蓝农业公司;2.芬蓝农业公司所负债务(机械费、材料费、农民工工资、花草苗木等见附表)约30万由杨琴一人承担;芬蓝农业公司欠大槽村民小组2016年的土地租赁费由陈伟一人承担;3.芬蓝农业公司倒包的大槽村民小组的田土以及从金三维园林公司倒包的田土由陈伟一人接管倒包经营,陈伟于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杨琴的投资款45万元;4.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2016年10月21日,大槽村民小组以未付2016年的土地流转金(租金)为由,将杨琴与芬蓝农业公司分别起诉至一审法院。其诉求大致相同,即均为解除《永川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并要求将承包的土地予以返还,另要求芬蓝农业公司、杨琴分别支付2016年1至12月期间的土地流转金(租金)17625元与43162.50元。后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渝0118民初98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大槽村民小组与杨琴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永川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从2016年11月21日起解除;二、限杨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大槽村民小组与杨琴签订的《永川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所约定的承包土地(田约17亩,土及黄山坡13亩)交还大槽村民小组;三、由杨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大槽村民小组2016年1月1日至11月21日期间的土地租金15693.49元;四、驳回大槽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渝0118民初98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大槽村民小组与芬蓝农业公司签订的《永川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从2016年11月21日起解除;二、限芬蓝农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大槽村民小组与芬蓝农业公司签订的《永川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所约定的承包土地(田约48.30亩,土及黄山坡18.50亩)交还大槽村民小组;三、由芬蓝农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大槽村民小组2016年1月1日至11月21日期间的土地租金38432.37元;四、驳回大槽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两份判决均于2016年12月21日生效。
2017年5月8日,杨琴将陈伟起诉至一审法院(2017)渝0118民初3855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杨琴起诉要求确认其二人于2016年5月4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同时要求陈伟向其支付投资款45万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2017年12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渝0118民初385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三条的合同目的,实际是涉案土地由陈伟或其控股的公司接管经营、杨琴及芬蓝农业公司不再继续经营;现静心澜月农业公司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陈伟理应依约付款。一审法院遂判决确认前述《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判决陈伟向杨琴支付投资款45万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该判决经二审维持原判后现已生效。
2018年4月26日,大槽村民小组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原重庆芬蓝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和杨琴本人从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石脚迹村大槽村民小组倒包的土地及从金三维倒包的土地,现由陈伟及静心澜月公司在承包使用”。该证明落款处加盖有该村民小组公章。
芬蓝农业公司于2015年2月9日成立,其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杨琴(同时为法定代表人)及陈伟,杨琴的出资比例为51.11%,陈伟的出资比例为48.89%。静心澜月农业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成立,其工商登记的股东为陈伟与案外人张怡,陈伟的出资比例为95%。
一审庭审中,陈伟陈述静心澜月农业公司现在用的地就是芬蓝农业公司以前承包的那块地,但该土地不是芬蓝农业公司直接转过来的,而是通过村民小组与芬蓝农业公司先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后再重新发包的;陈伟与静心澜月农业公司不是同一主体,陈伟本人没有使用土地;当时静心澜月农业公司与大槽村民小组签订协议时,没有通知被告,不清楚被告是否清楚;法院判决须支付给杨琴的45万元投资款尚未支付,尚处于被法院强制执行阶段。杨琴陈述当时静心澜月农业公司与大槽村民小组签订转包协议时其不知情,是在后来静心澜月农业公司来动土地时才知道;后她退出并签订了调解协议,约定由陈伟向其支付45万元投资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本案的焦点在于芬蓝农业公司、杨琴是否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三项之内容,已经将芬蓝农业公司倒包的土地交由陈伟一人接管经营。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芬蓝农业公司之前倒包的土地后来确实是交付给了陈伟经营的静心澜月农业公司在经营使用。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土地交由陈伟一人接管经营”,强调的只是土地使用的最终结果状态,而没有规定土地的交付方式,亦即必须由芬蓝农业公司、杨琴直接转交给陈伟。换言之,该约定并不排除陈伟另行与村民小组达成协议的方式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据此,本案的关键就在于静心澜月农业公司在经营使用涉案土地能否等同于陈伟在接管经营。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首先,陈伟与静心澜月农业公司之间关系极其特殊。单从法律形式上看,陈伟与静心澜月农业公司固然系不同法律主体。但是陈伟作为该公司占股95%的绝对控股股东,根据商业惯例与生活常理,其无疑是知晓该公司承包土地这一重大经营事项,同时该公司使用涉案土地的最终受益人或者责任承担人无疑也就是陈伟。
其次,陈伟在未告知杨琴的情况下,由静心澜月农业公司先行与大槽村民小组签订了转包合同,后陈伟再与杨琴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由此可见,在调解协议书签订之前,静心澜月农业公司已经实际取得了《人民调解协议书》所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陈伟对此明知,而杨琴却并不知晓。在此情形下,陈伟与杨琴签订上述调解协议书,约定由陈伟支付土地租金与45万元投资款,同时由杨琴承担债务并交出土地。但事后陈伟违约并未支付租金与45万元的对价,致使大槽村民小组将芬蓝农业公司、杨琴分别起诉来院,最终由芬蓝农业公司、杨琴实际承担了所欠租金。
综上,鉴于陈伟系静心澜月农业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且存在恶意与违约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静心澜月农业公司对涉案土地的经营使用,可以视为陈伟在接管经营。退一步讲,即使如陈伟所述,芬蓝农业公司、杨琴没有履行义务,但鉴于陈伟至今未履行45万元的对价支付义务,芬蓝农业公司、杨琴亦有权履行抗辩权而不予交付所涉土地。
至于陈伟要求芬蓝农业公司、杨琴折价赔偿4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求,如前所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陈伟要求注销芬蓝农业公司的诉求,鉴于芬蓝农业公司、杨琴认可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同时考虑到《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的是由陈伟与杨琴双方共同注销,一审法院认为在此判决由芬蓝农业公司、杨琴承担协助注销义务为宜。
综上所述,陈伟的诉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杨琴的相应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杨琴与重庆芬蓝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陈伟将重庆芬蓝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予以注销;二、驳回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045元,由陈伟自行负担。
二审中陈伟举示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五分院的受理通知书(2019)227号一份,证明目的:生效判决检察院已经准备抗诉。
芬蓝农业公司、杨琴对该证据质证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且其并未出具具体的检察建议和抗诉建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及合法性,但因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陈伟的证明目的。本院对陈伟举示的受理通知书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系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有效,涉案土地是否应由芬蓝农业公司、杨琴交付给陈伟,芬蓝农业公司,一审判决杨琴协助陈伟注销芬蓝农业公司是否属于超越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法规对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争议焦点之一,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有效。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已由本院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现陈伟申请检察监督,现有证据并不能改变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性质。陈伟要求本院中止本案审理无合法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陈伟应当按照该协议向杨琴支付投资款45万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
争议焦点之二,涉案土地是否应由芬蓝农业公司、杨琴交付给陈伟。一审法院以陈伟系静心澜月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静心澜月农业公司对涉案土地的经营使用,视为陈伟在接管经营,本院审查认为并无不当。静心澜月公司经营案涉土地的客观事实,陈伟要求芬蓝农业公司、杨琴交付案涉土地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陈伟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之三,一审判决芬蓝农业公司、杨琴协助陈伟注销芬蓝农业公司是否属于超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基于《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的是由陈伟与杨琴双方共同注销,判决由芬蓝农业公司、杨琴承担协助注销义务为宜。本院审查认为,陈伟请求判令芬蓝农业公司、杨琴履行将芬蓝农业公司进行注销的义务,其实际是注销案涉芬蓝农业公司,本案一、二审中芬蓝农业公司、杨琴对履行该义务并无异议,称陈伟拒绝支付投资款45万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并已经履行了该公司部分债务,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对陈伟上诉称芬蓝农业公司、杨琴协助陈伟注销芬蓝农业公司属于超越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陈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陈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绍彬
审 判 员 沈 娟
审 判 员 夏东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秦
书 记 员 毛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