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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法与李瑞芳、岳玉莲、董埃云、王雪耀、谷爱萍合伙企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2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70   收藏[0]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二初字第00008号
原告:王新法,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关永旺,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力涛,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瑞芳,女。
委托代理人:王小峰,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尚宇,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玉莲,女。
委托代理人:王雪峰,男,系岳玉莲之夫。
被告:董埃云,男。
被告:王雪耀,男。
被告:谷爱萍,女。
委托代理人:王小峰,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尚宇,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新法与被告李瑞芳、被告岳玉莲、被告董埃云、被告王雪耀、被告谷爱萍合伙企业纠纷一案,王新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新法的委托代理人关永旺、艾力涛,被告李瑞芳、谷爱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峰,被告岳玉莲的委托代理人王雪峰,被告董埃云,被告王雪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法向本院起诉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三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一终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依法撤销了王新法与谷爱萍于2011年1月24日签订的合伙企业股权转让协议,认定:“王新法已于2011年1月20日退出合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其退伙时的财产份额,而非由谷爱萍返还王新法转让的财产份额”;谷爱萍已不再持有20%的合伙企业股份,不能享有该20%股份的分红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一、被告按照原告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原告20%的合伙财产份额1.6亿元;二、支付原告2013年上半年的分红款60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瑞芳答辩称:原告王新法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与第二项矛盾,原告主张2011年1月20日退伙,则无法主张2013年分红的诉讼请求,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王新法是府谷县老庄沟煤矿名义合伙人,从未参与煤矿的经营管理,也从未领取过利益分配。二、李瑞芳不认识王新法,其与王新法从未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将李瑞芳列为飞马梁煤矿的合伙人不准确。原告依据(2012)陕民一终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谷爱萍不再享有分红权是错误的,且该判决未认定谷爱萍不再持有20%股权。王新法是名义合伙人,其与谷爱萍签订的转让协议是为了解决实际合伙人和名义合伙人不一致的问题。王新法不能依据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主张自己的权利。依据相关法律关于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的规定,本案所涉虽是合伙企业,但已经实际操作完毕,法院不应过多干涉。王新法应举证其实际参与了经营分配。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岳玉莲答辩称:其与王新法没有任何关系,对原告将其作为被告不能理解。岳玉莲的股份是从王雪耀处转的,和王新法没有关系。其对王新法的股权转让不知情。
被告董埃云答辩称:一、老庄沟煤矿1998年登记,一直到2011年,其一直是煤矿的法人,对煤矿情况非常清楚。王新法一直未出庭,是不敢面对董埃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煤矿从1998年到2011年的所有事情是否清楚?老庄沟煤矿是从城关镇煤矿转化来的,这个煤矿没有煤了,通过政府变为老庄沟煤矿,变更时进行股权登记。王新法入股时间短,是董埃云的战友介绍的。1998年至2002年登记是董埃云和王雪耀垫资的,王新法没有拿一分钱。二、煤矿注册登记50万元,是因为董埃云和王雪耀垫资50万元,所以登记时写了50万元。从1998年到2004年,没有任何人进行投资,2004年政府一再要求取缔煤矿,董埃云及其战友引进岳玉莲、王雪耀等其他股东。其大部分都在政府任职,政府工作人员不允许入股。谷爱萍1170万元,李瑞芳702万,王雪耀468万,董埃云106万元,岳玉莲70余万元组成老庄沟煤矿的投资。王新法没有拿一分钱。因为环境污染和土地问题,2007年4月18日媒体到煤矿调研,政府决定对老庄沟煤矿进行扩建,把老庄沟煤矿搬迁形成飞马梁煤矿。扩建的同时对税务登记证等进行变更,变更从2010年开始,变更过程中,原告代理人艾力涛很清楚,补偿给王新法100万元补偿款。王新法说100万元是定金不正确。
被告王雪耀答辩称: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中王新法等六个合伙人不是企业的真实情况,不应该起诉本案所列被告。从2004年直到现在,股东股份不同,投资不同,收益是按股份比例分配的,不存在谁侵犯谁的利益。本案被告和王新法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谷爱萍答辩称:王新法曾经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谷爱萍,该案已经审理终结,王新法对谷爱萍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再次受理,请求驳回王新法的诉讼请求。(2012)陕民一终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新法应另行向其他合伙人主张退还其退伙时的财产份额,而非由谷爱萍返还王新法转让的财产份额”,据此,王新法对谷爱萍已经丧失了诉权,无权以谷爱萍为被告提出诉讼。谷爱萍提出答辩意见并提交两份判决书后将不再参加本次诉讼。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王新法出资10万元与王雪涛、王占晓、王仲才、董埃云五人共同设立老庄沟煤矿,注册资金50万元,企业种类为私营企业,王新法占企业注册资金的20%,1998年12月7日,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私营企业营业执照。2002年6月18日,董埃云、王雪涛、王裕恩、王新法、王建军、王仲才六人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合伙股份划分为董埃云10万元、王雪涛10万元、王新法10万元、王建军10万元、王仲才5万元、王裕恩10万元,合伙后法人代表董埃云担任矿长,具体负责煤矿全面工作,按投资比例进行年终分配,同时按股份比例承担风险,全体合伙人均在合伙协议上签字。2002年10月,老庄沟煤矿变为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董埃云、王雪涛、王裕恩、王新法、王建军、王仲才,执行人为董埃云,注册资金仍为50万元,王新法出资为10万元,仍占老庄沟煤矿合伙份额20%。随后,老庄沟煤矿在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企业性质为合伙企业(普通合伙)。同时该煤矿取得了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采矿许可证。
2004年2月23日,老庄沟煤矿、易源焦化厂的股东王雪涛、董埃云与崔昌华签订转让老庄沟煤矿、易源焦化厂股份的协议,约定:王雪涛、董埃云自愿将在老庄沟煤矿、易源焦化厂股份45%全部转让崔昌华,转让的股价款为捌佰玖拾肆万陆仟元,王雪涛、董埃云及崔昌华均在该协议上签字,中介人栏有吉龙涛的签字。2004年12月,由于董埃云、王雪峰、王雪耀重新加入老庄沟煤矿,经谷爱萍与崔昌华协商,形成了2004年12月28日的企业章程,老庄沟煤矿合伙股份按章程的记载,重新进行了分配。2004年12月28日,老庄沟煤矿、易源焦化厂重新签订企业章程。该章程记载的股东出资情况:谷爱萍出资1170万元人民币、参股比例45%,李瑞芳出资702万元人民币、参股比例27%,王雪耀出资468万元人民币、参股比例18%,董埃云出资182万元人民币、参股比例7%,岳玉莲出资78万元人民币、参股比例3%。全体股东均在章程上签字。
2009年老庄沟煤矿名称预变更为飞马梁煤矿,在此期间,2010年10月25日前,王新法、王仲才、王建军、王裕恩分别签署情况说明,承认其已经于2004年底从老庄沟煤矿退出。2010年11月26日,老庄沟煤矿合伙人王雪涛、王仲才、王新法向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警示一份,内容为:“我们三人是老庄沟煤矿的合伙人,现老庄沟煤矿名称预变更为飞马梁煤矿。矿名变更中,以及矿名变更后,为防止虚假行为的发生,老庄沟煤矿原备案合伙人如有身份变更、股权转让等事宜,必须有我们三人同时到场签字方能有效。因目前该矿已出现严重纠纷。”2010年12月,王新法又在该警示上注明:“本人同意不设警示。”
2011年1月,王仲才、王裕恩、王建军签署变更注册同意书,承认将其在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全部股份已经转让给新的注册合伙人,同意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飞马梁煤矿,同意接收50万元的补偿金。
2011年1月之前该合伙企业年检报告书记载的企业名称、经营场所、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出资额、出资方式、合伙人姓名、从业人数均与原登记一致。2011年1月20日,全体合伙人召集合伙人会议,并作出决议。主要内容为:1、关于将老庄沟煤矿变更为飞马梁煤矿。2、经营范围:开采销售改为技术改造,3、关于部分合伙人退伙会议。4、组织人:董埃云。5、到会合伙人一致同意上述三项内容。6、出资人同意股权转让:王新法合伙款10万元,占20%合伙额让给新合伙人谷爱萍等。合伙人王新法、董埃云、王仲才、王裕恩、王雪涛、王建军均在合伙人会议决议上签字。2011年1月24日,王新法、谷爱萍签订合伙企业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2011年1月20日双方就老庄沟煤矿合伙企业股权转让事宜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王新法同意将其持有的老庄沟煤矿合伙企业20%股权(出资额10万元),以10万元价格转让给谷爱萍,谷爱萍同意按此价格购买上述股权。2、谷爱萍同意在本协议订立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将王新法股权转让款10万元支付给王新法。3、王新法保证其所转让给谷爱萍的合伙企业股权,属王新法合法拥有且具有完全处分权。该股权没有进行出质登记,未被司法机关冻结,无股权纠纷。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法律责任,由王新法承担。4、股权转让后,王新法在老庄沟煤矿合伙企业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转由谷爱萍享有与承担。王新法、谷爱萍均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同日,王新法收到董埃云的转款100万元。
2011年1月25日,老庄沟煤矿在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飞马梁煤矿(普通合伙),投资人(股权)亦由董埃云、王雪涛、王建军、王仲才、王裕恩、王新法变更为董埃云、王雪耀、岳玉莲、李瑞芳、谷爱萍。
2012年王新法以谷爱萍为被告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其与谷爱萍签订的合伙企业股权转让协议,各自返还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支付王新法赔偿金4990万元。
该案受理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民三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2011年1月24日合伙企业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款并非实际转让款,故该协议违背了王新法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显失公平。判决:一、王新法与谷爱萍于2011年1月24日签订的合伙企业股权转让协议依法应予撤销;二、王新法返还谷爱萍100万元补偿款;三、谷爱萍返还王新法20%的合伙股份。2012年12月29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12)陕民一终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关于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的规定,认为王新法应另行向其他合伙人主张退还其退伙时的财产份额,而非由谷爱萍返还王新法转让的财产份额。判决:一、维持(2012)西民三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2012)西民三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驳回王新法其他诉讼请求。之后,王新法就本案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三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一终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月20日合伙人会议决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1年1月25日,老庄沟煤矿在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飞马梁煤矿(普通合伙),投资人(股权)由董埃云、王雪涛、王建军、王仲才、王裕恩、王新法变更为董埃云、王雪耀、岳玉莲、李瑞芳、谷爱萍。现王新法以董埃云、王雪耀、岳玉莲、李瑞芳、谷爱萍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退还其退伙时的财产份额,并支付分红款。首先,王新法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起诉时对老庄沟煤矿拥有20%的出资份额。王新法起诉请求“被告按照原告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原告20%的合伙财产份额1.6亿元”,其认为自己仍持有老庄沟煤矿20%出资份额的依据是2002年10月老庄沟煤矿从私营企业变为合伙企业(普通合伙)在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即“王新法出资10万元,占合伙企业投资的20%”。而本案起诉时,老庄沟煤矿合伙人的出资份额已经发生了变化,本院(2012)陕民一终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认定“谷爱萍现已入伙老庄沟煤矿(现飞马梁煤矿),而王新法亦退出合伙”,王新法将谷爱萍等新合伙人作为被告,即负有证明其与新合伙人之间仍持有20%出资份额的证明义务。而其提交的证据仅可证明,王新法无论对于原老庄沟煤矿合伙的出资,还是对于现飞马梁煤矿合伙的出资,均只有人民币10万元,且谷爱萍等被告均不认可王新法的出资份额为20%,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登记只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不能作为确认企业内部出资份额的证据,故王新法在不能证明其对煤矿出资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其次,王新法没有证据证明20%出资份额所对应的合伙财产份额为1.6亿元。王新法提交的证据仅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三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2)陕民一终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月20日合伙人会议决议、政府官方网站公布的文件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王新法应当提交其已经与其他合伙人进行结算,及结算后具体数额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新法不仅未能提供其与其他合伙人进行结算的证据,也没有申请对其退伙时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审计,其所主张的1.6亿元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支持。第三,王新法对于老庄沟煤矿(现飞马梁煤矿)的出资数额只有人民币1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王新法追加过出资,王新法在仅出资10万元的情况下,请求分配1.6亿元,不仅不符合常理,也有悖于正常的商业伦理。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角度出发,王新法该诉讼请求亦不能支持。如前所述,原告王新法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资份额的情况下,请求被告向其支付2013年上半年的分红款600万元,亦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新法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41800元,由原告王新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西京
代理审判员  成 芳
代理审判员  路亚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瑞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