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4年12月22日 星期日

lawking.com.cn

北京律师在线

合伙企业纠纷
北京公司律师,合同律师为您提供企业合伙纠纷法律咨询,法律顾问服务。擅长合伙纠纷案律师为您代理案件,切实维护您合法权益。有意者,请登录本站“聘...
法律咨询服务
想要咨询北京律师吗?想要咨询知名北京律师、资深北京律师、专业北京律师吗?本站有丰富北京律师资源,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咨询服务。本站提供付费法律...
聘请律师
想请北京律师代写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吗?想请北京律师审查,起草合同、章程,股东协议吗?想请北京律师调查取证、代理案件,出庭辩护吗?有意者,请登录北京...

赵德山与绵阳市兴旺建材有限公司、德清县佳绫丝绸有限责任公司、德清县金华夏实业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纠民事再审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2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05   收藏[0]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民再8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德山,男,195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帆,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绵阳市兴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松林山村。
法定代表人:嵇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建文,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德清县佳绫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武康镇中兴南路。
法定代表人:嵇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小平,男,195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代理人:包建文,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德清县金华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新安镇百富兜村。
法定代表人:金连根,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建文,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赵德山因与被申请人绵阳市兴旺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兴旺建材公司)、德清县佳绫丝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佳绫丝绸公司)、德清县金华夏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金华夏公司)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民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川民申字第4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赵德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被申请人兴旺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建文,被申请人佳绫丝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小平、包建文,被申请人金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16日,一审原告兴旺建材公司、佳绫丝绸公司、金华夏公司(简称三公司)起诉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为了开拓兴旺建材公司业务,提高该公司经济效益,经该公司三方股东研究决定,设立兴旺建材公司安县分公司(简称安县分公司),三方股东于2008年11月26日签订投资砂石分公司的合作协议(简称合作协议),其中约定赵德山出资120万元,占总出资比例的20%。之后,佳绫丝绸公司和金华夏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经多次催促,赵德山一直未履行出资义务。请求:判令赵德山立即履行合作协议中约定的120万元出资义务,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被告赵德山辩称,1.三方签订合作协议属实;2.其已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该出资义务已经在佳绫丝绸公司、金华夏公司与自己的另外合作项目资金中进行冲抵;3.兴旺建材公司系佳绫丝绸公司、金华夏公司和自己组建的公司,该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4.涉及三公司和自己的四个民事案件,均系佳绫丝绸公司、金华夏公司和自己在办理三个采矿权时所发生的一些费用的结算问题,并非独立的合伙纠纷,在处理上应将四个案件综合考虑。请求:驳回三公司的诉讼请求。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兴旺建材公司由股东佳绫丝绸公司、金华夏公司以及赵德山出资设立,持股比例分别为佳绫丝绸公司51.01%、金华夏公司38.99%、赵德山10%。
2008年11月26日,佳绫丝绸公司(甲方)、金华夏公司(乙方)、赵德山(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出资设立安县分公司;二、经营范围,开采和生产各种砂石;三、总投资额约600万元;四、出资和分配比例,出资比例为,佳绫丝绸公司出资240万元,占总出资比例的40%;金华夏公司出资180万元,占总出资比例的30%;赵德山出资120万元,占总出资比例的20%,红利分配比例为,佳绫丝绸公司占40%,金华夏公司占30%,赵德山占30%(其中10%只享受分配权不占资产所有权,但不承担亏损责任);五、隶属关系和管理体制,该分公司属于二级法人,财务、生产、筹建和销售由总公司统一管理,负责人及其他管理人员由公司统一研究委派和管理;六、财务核算,该分公司财务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单独分配,在核算上与总公司分清账目,在管理上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将账目按时上报总公司;七、分公司按照总公司章程运作,重大事情由三方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研究决定。
合作协议签订后,经兴旺建材公司申请,于2009年1月13日登记设立安县分公司,取得安县分公司营业执照,营业场所位于绵阳市安县黄土镇石鸭村4组。
金华夏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金连根于2009年2月10日至同年6月17日期间八次向兴旺建材公司汇款共计180万元,上述汇款单中附言为投资款。
佳绫丝绸公司于2008年12月4日至2010年1月25日期间八次向兴旺建材公司汇款共计120万元,其中五份汇款凭证的附言均为划款,二份汇款凭证的附言均为茧款。
德清县佳绫蚕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佳绫蚕茧公司)于2009年8月24日、同年12月23日分别向兴旺建材公司汇款10万元、40万元,共计50万元,前一汇款凭证中附言为划款,后一汇款凭证中附言为退交易金。
象州县佳绫丝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象州县佳绫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向安县分公司转账25万元,用途标明为退交易金,又于2012年1月6日向安县分公司转账1135200元,附言为其他合法款项。
兴旺建材公司分别于2009年2月10日、同年3月5日、同月11日、同年4月3日四次向安县分公司转账共计95万元。
赵德山未就合作协议实际履行出资义务。
另查明,兴旺建材公司、佳绫丝绸公司、象州县佳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嵇荣华。一审庭审后,象州县佳绫公司、佳绫蚕茧公司分别提交情况说明称,二公司的上述四笔共计1885200元系替代佳绫丝绸公司支付的投资款。金连根提交情况说明称,以其名义五次汇款共计150万元系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金华夏公司履行的出资义务。
2008年11月17日,兴旺建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赵德山办理绵阳市安县黄土镇石鸭村火山砂石建材厂的整套手续;采矿权的取得总包干费用为250万元,该公司不再支付有关的任何费用。该委托书出具后,赵德山依照委托事项开始办理绵阳市安县黄土镇砂石厂手续。同月26日,赵德山代表兴旺建材公司与安县国土资源局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由兴旺建材公司取得绵阳市安县黄土镇石鸭村4组徐家大院矿区采矿权。同年12月29日,兴旺建材公司取得上述矿区的采矿许可证。
赵德山还陈述佳绫丝绸公司与金华夏公司曾委托其办理绵阳市涪城区西园村的砖厂采矿权事宜,并承诺向其支付费用100万元。但该二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佳绫丝绸公司、金华夏公司与赵德山系兴旺建材公司的全部股东。从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上看,其实质为兴旺建材公司股东的增资行为,该合作协议应理解为兴旺建材公司就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合作协议约定的接收投资款项的主体应当是兴旺建材公司。该协议约定的行为虽然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增资程序,但确系兴旺建材公司以及股东佳绫丝绸公司、金华夏公司,赵德山的全部真实意思表示,对股东之间以及公司与股东之间具有约束力。合作协议的三方均应当依照该协议向兴旺建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三公司要求赵德山履行出资义务的主体适格,赵德山应当向兴旺建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赵德山对其签订合作协议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已协议履行了出资义务,该出资是在佳绫丝绸公司、金华夏公司与其另外的合作项目款项350万元中进行冲抵。但三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赵德山履行公司增资的出资义务,与赵德山主张的冲抵款项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三公司对赵德山主张冲抵的款项不予认可,故赵德山辩称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涪民初字第2717号民事判决:一、赵德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绵阳市兴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出资款120万元;二、驳回绵阳市兴旺建材有限公司、德清县佳绫丝绸有限责任公司、德清县金华夏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赵德山负担。
赵德山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错误;2.佳绫丝绸公司和金华夏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不能要求自己履行相应出资义务;3.二审判决其支付出资款120万元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三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三公司答辩称,1.合作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各方应当履行协议约定内容;2.不存在冲抵赵德山出资款的事实;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赵德山提交安县分公司于2011年12月10日出具的三份收据,0077148号收据载明金额为50万元,0077149号收据载明金额为50万元,0077150号收据载明金额为20万元,欲证明其应交纳的出资款120万元系用其他款项冲抵。三公司质证认为,上述收据不是新证据,对该证据不知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2008年11月26日,佳绫丝绸公司、金华夏公司和赵德山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当诚实守信,切实遵守。赵德山提交的三张连号收据注明的是用其他债权冲抵,不是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帐户上已经实际收到赵德山的120万元出资款,不是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没有经过依法成立的验资机构验资证明,不是公司向出资股东签发的出资证明书,赵德山即使与其他公司或者个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应是另一法律关系,赵德山可以另行主张。对赵德山称其已经用其他款项冲抵公司出资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绵民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赵德山负担。
赵德山申请再审称,1.其在一审中提交的2010年1月26日股东会议纪要及二审中提交的安县分公司三份收据,证实各方同意其以应收取的办理采矿权包干费和补偿款抵交其出资款并已履行完毕,二审判决认定其提交的三份收据非出资证明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2.三公司虽对其提交的三份收据提出异议,但二审法院未组织双方质证,且未进行鉴定,审判程序违法;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需要注册资本,设立分公司不需要验资,即便应验资,那么各股东基于合作协议的出资均必须经过验资程序,而佳绫丝绸公司、金华夏公司的出资未经验资,且该二公司据以证明出资事实的证据仅为转款凭证,不能证明这些款项即为出资款,二审判决认为其作为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对其与佳绫丝绸公司和金华夏公司适用不同标准,属适用法律错误;4.三公司提交的各种转帐凭证不能证实佳绫丝绸公司、金华夏公司已向安县分公司出资;5.安县分公司的相关资产已被转让他人,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没有经营资格。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三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三公司辩称,1.合作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对兴旺建材公司章程的补充;2.三方签订合作协议后,佳绫丝绸公司、金华夏公司已履行出资义务,赵德山亦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3.赵德山出示的三份收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且三份收据系伪造,赵德山以此主张冲抵出资款,不符合法律规定;4.安县分公司是兴旺建材公司的下属机构,三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是对兴旺建材公司的出资,故应当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5.虽然安县分公司未经营砂石厂,但不影响三方进行投资的行为。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中,赵德山提交安县分公司于2011年12月10日出具的三份收据,其中0077148号收据载明收到赵德山交来出资款50万元整(注,用赵德山承办西园村采矿证费用50万元冲抵),0077149号收据载明收到赵德山交来出资款50万元整(注,用赵德山承办松林村采矿证费用50万元冲抵),0077150号收据载明收到赵德山交来出资款20万元整(注,用赵德山2010年1月26日股东会纪要补偿款冲抵)。三份收据均加盖安县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和经手人马啸印章。因三公司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福森特司鉴[2016]文鉴字第6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上述三份收据原件上的印章印文安县分公司财务专用章、马啸印章与样本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三公司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意见持保留意见,因安县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最早由赵德山刻制后移交兴旺建材公司,不排除三份收据系被预先加盖该印章的可能性,故补充申请对三份收据中印章印文与书写文字的先后顺序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赵德山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不同意三公司提出的上述补充鉴定申请。鉴于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该鉴定意见证实三份收据具有真实性。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除赵德山未就合作协议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以外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安县分公司负责人为马啸,该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
本院再审认为,佳绫丝绸公司、金华夏公司和赵德山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
三公司于2016年6月2日再次向我院申请对三份收据中印章印文与书写文字的先后顺序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该鉴定不能否定安县分公司向赵德山出具收到赵德山出资款120万元的收据的事实,对三公司的上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出资设立安县分公司,其中赵德山出资120万元。赵德山提交的三份收据证实安县分公司已收到其出资款共计120万元,并由该分公司负责人马啸出具收据,故赵德山已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实际履行了向安县分公司出资120万元的义务。三公司以合作协议约定赵德山向安县分公司出资120万元为由,提出赵德山立即履行120万元出资义务的主张。因赵德山出具三份收据证实其已履行该出资义务,故三公司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三份收据不能证实赵德山已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民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和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3)涪民初字第27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绵阳市兴旺建材有限公司、德清县佳绫丝绸有限责任公司、德清县金华夏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共计31200元,由绵阳市兴旺建材有限公司、德清县佳绫丝绸有限责任公司、德清县金华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秦永健
审 判 员  何 丛
代理审判员  冯一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