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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宏波与赵喜民、杜小娟、王选民等及原审第三人陕西蒲城县金联煤矿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2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527   收藏[0]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民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宏波,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丽竹,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喜民,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小娟,女,汉族,系赵喜民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广田,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运才,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立全,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谋文,男,汉族。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民,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武军,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琚英,女,汉族,系李武军之妻。
原审第三人:陕西蒲城县金联煤矿。住所地:陕西省蒲城县高阳镇南家录村。
法定代表人:赵喜民,系该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宏波因与被上诉人赵喜民、杜小娟、**民、姚广田、闫运才、刘立全、王艳、樊谋文、李武军、琚英及原审第三人陕西蒲城县金联煤矿(以下简称金联煤矿)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5民初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宏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丽竹,被上诉人赵喜民等八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原审第三人金联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武军、琚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宏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陕05民初9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内容;2、改判解除被上诉人赵喜民与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赵喜民向上诉人返还转让款3172万元及支付利息898.26万元,被上诉人杜小娟承担连带责任;3、改判被上诉人李武军向上诉人支付利息240.28万元,被上诉人琚英承担连带责任;4、改判所有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100万元;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原判认定赵喜民与刘宏波之间财产份额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是错误的。事实上,刘宏波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赵喜民并没有履行其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依法享有解除权。1、赵喜民与刘宏波之间的转让协议实质内容除了上诉人支付价款、被上诉人让渡合同财产份额外,还应当包括订立入伙协议使上诉人成为煤矿的合伙人,享有合伙权益和设立陕西蒲城县金联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联公司)使上诉人成为该公司股东。2013年2月23日,金联煤矿全体合伙人就拟设立金联公司,订立公司章程,并从当月起实际按照金联公司机制运作。在此背景下上诉人与赵喜民达成2012年4月3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说明双方对规划设立金联公司是共知的,上诉人支付转让款的目的是成立金联公司并成为其股东。随后在2013年5月20日与李武军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进一步确立了设立公司的目的,希望成为公司股东进而主持生产、实现盈利。上诉人实际付款3172万元购得12.891%份额的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2012年4月30日转让协议中的购买标的和转让款额,还有赵喜民关于成立金联公司的口头承诺和2013年5月20日转让协议中有关成立金联公司的书面记载内容均构成赵喜民与上诉人转让协议的实质内容。2、被上诉人赵喜民至今未履行转让协议所附的义务,协议并未履行完毕。首先,未给上诉人让渡12.891%的合伙财产份额。自2012年4月30日转让协议签订至今,赵喜民的合伙份额始终未变;其次,赵喜民作为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能协调安排金联煤矿其他合伙人签订入伙协议,也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致使上诉人未能成为金联煤矿的合伙人;再次,被上诉人也未能使上诉人实质上享有金联煤矿合伙人权益,上诉人也始终未能参与金联煤矿的经营管理,一审法院仅凭2014年3月17日刘宏兵出席参加的股东会议记录认定上诉人参与了金联煤矿经营无事实依据;第四,金联公司至今未设立,赵喜民显然没有履行义务使上诉人成为公司股东。3、金联公司无法实现如期设立,且金联煤矿目前也无设立金联公司的时间表,因此上诉人合同目的已经确定无法实现。综上,无论是受让财产份额比例以及成为合伙人身份,或是实际让渡合伙人权益,亦或是按照协议实质内容设立金联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的目的均无法实现。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上诉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被上诉人赵喜民应当返还价款并赔偿损失。二、原审在判令解除上诉人与李武军的转让协议情况下,却未依据该协议约定内容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显然错误。1、协议约定金联公司不能如期设立,则该协议解除;在该协议解除之日十日内,被上诉人李武军应将上诉人支付的价款全额退还,逾期不退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其他合伙人均签字确认。上诉人在2015年2月16日最后一次付款后不再付款,李武军也不再要求上诉人支付转让款,表明双方均以自己的实际行为确认金联公司不能成立的解除条件具备,故协议应自2015年2月16日就自动解除,归于无效。2、注销金联煤矿、设立金联公司均需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积极配合履行方可完成,且在一审庭审中,所有被上诉人均称设立金联公司非一人能力所为,其所称的过户费用太大难以筹集不能够成为违约借口,因此全体合伙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三、上诉人请求李武军、琚英返还利息240.28万元诉求于法有据,原判未予支持错误。涉案合同既然已经解除,上诉人已付转让款的利息即为上诉人的损失,依法应予支持。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赵喜民和杜小娟辩称:一、赵喜民与上诉人刘宏波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实质内容只有合伙财产份额的转让。上诉人认为“订立入伙协议使上诉人成为金联煤矿合伙人,享有合伙人权益;设立金联公司使上诉人成为该公司股东”这两项所谓实质内容,不是转让合同约定的内容,而是上诉人自己解释出来的。这两项内容也不可能是转让合同的内容,而是合伙协议的内容,赵喜民没有也不可能口头承诺这两项内容。并且本案是转让合同纠纷,而不是合伙协议纠纷。2012年2月23日金联煤矿全体合伙人拟定金联公司章程在当时就是合伙协议,是先前合伙履行情况的总结和确认,又是设立公司的前提,只有在公司登记后才能成为公司章程。诚如上诉人所言,刘宏波是在清楚知晓章程及内容并认可的前提下订立并履行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的,不可能仅凭一纸股权转让协议,刘宏波就付款3172万元。在条件具备时设立公司是全体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可能是某一个合伙人的义务。因此,上诉人的第一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判认定赵喜民已经完全履行财产份额转让协议所负义务,事实是清楚的。2012年4月3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产生的背景:2012年4月19日,王艳、樊谋文、姚广田要将他人三人分别所持的合伙份额转让给李武军。赵喜民得知情况后,电话告知了韩民权。因为此前韩民权曾表示希望加入合伙,赵喜民电话通知韩民权后,韩民权领来了刘宏波,并说刘宏波是他的头儿,他们希望购买这些合伙份额。因此,当王艳、樊谋文、姚广田向李武军转让合伙份额时,应韩民权、刘宏波的要求,赵喜民表示不同意。当时协商好由赵喜民出面收购王艳、樊谋文、姚广田三人合伙份额,将收购的合伙份额中11%原价转让给唐江泉、将16.726%原价转让给刘宏波。后因姚广田又不愿意转让3.835%,故转让给刘宏波只剩12.891%。因此,赵喜民在合伙中所占财产份额不可能发生变化。至于订立入伙协议成为合伙人,刘宏波是认可公司章程,并按此章程行使的。一审认定刘宏波委托刘宏兵参与了金联煤矿经营管理事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关于设立公司。首先,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公司需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积极配合履行。其次,一审判决认定因金联公司不能设立,解除刘宏波与李武军的转让合同。这不涉及赵喜民夫妇,故不表示意见。但是,金联公司不能设立,一审判决不是作为违约条款来认定,而是作为解除权的约定条件来认定,认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遂解除了刘宏波与李武军的转让合同。上诉人曲解一审判决的认定,将其作为违约来认定,没有根据。再次,转让协议的目的就是受让财产份额,至于设立公司并不是转让合同的目的。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根本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对其二人的上诉请求。
闫运才、王立全辩称:一、赵喜民将合伙份额转让给刘宏波,**民、姚广田将合伙份额转让给李武军,李武军将合伙份额转让给刘宏波,其二人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权,与其二人无关。二、上诉人主张“被告一直未能设立陕西蒲城县金联煤业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自2012年4月30日起,上诉人也是煤矿合伙人之一,设立公司是全体合伙人的愿望和要求,也是全体合伙人的共同义务。上诉人凭自己和李武军的约定,要求其二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对其二人的上诉请求。
王艳与樊谋文辩称:根据2012年2月23日金联煤矿公司章程中所确定的合伙份额,王艳于2012年4月29日,已将合伙份额4.945%转让给赵喜民,转让价1216.6万元。樊谋文于2012年4月21日,已将合伙份额18.946%转让给赵喜民,转让价4661.58万元。自从转让合伙份额后,其二人与金联煤矿的合伙事务已无任何关系,合伙体内发生的任何事务,都与其二人无关。上诉人要求其二人承担违约责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应依法驳回上诉人对其二人的上诉请求。
**民和姚广田辩称:根据2012年2月23日金联煤矿公司章程中所确定的合伙份额,**民将其10.9%股份转让于李武军,姚广田将其3.835%份额转让李武军,是上诉人成为合伙人之后发生的行为,各方均没有异议。自转让完成后,其二人与金联煤矿合伙体及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主张的所有事实均与其二人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对其二人的上诉请求。
金联煤矿述称,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了其答辩意见,其对此认定无异议,其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没有新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陕西蒲城县金联煤矿成立于2010年4月15日,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及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情况是:赵喜民40.014%、樊谋文18.946%、刘立全11.060%、**民10.9%、闫运才10.3%、王艳4.945%、姚广田3.835%。2012年4月19日,王艳、樊谋文将其持有的4.945%和18.946%财产份额内部转让给赵喜民持有。赵喜民于2012年4月30日将其持有的财产份额中的11.0%外部转让给唐江泉。同日,赵喜民(甲方)与刘宏波(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是:“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之原则,现就甲方股权转让一事,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金联煤矿的股份转让16.726%给乙方;二、甲方股权经双方协商转让价为4115.40万元人民币;三、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股权转让款;四、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2012年5月14日,赵喜民向刘宏波出具《收条》一份,内容是:“今收到刘宏波交来蒲城县金联煤矿12.891%股权转让款叁仟壹佰柒拾贰万元整(¥3172万元整)。”之后,**民将其持有的10.8%财产份额、姚广田将其持有的3.835%财产份额均转让给李武军。2013年5月20日,李武军(甲方)与刘宏波(乙方)签订了《陕西蒲城县金联煤矿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内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及《陕西蒲城县金联煤矿合伙协议》约定,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就陕西蒲城县金联煤矿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合伙企业名称:陕西蒲城县金联煤矿;二、合伙企业地址:蒲城县高阳镇南家录村;三、合伙企业经营范围:原煤开采、销售;四、转让价款:原股东**民将其10.9%股权转让于李武军,原股东姚广田将其3.835%份额转让于李武军,股东赵喜民将其12.891%份额转让于刘宏波,作价3172万元。上述各合伙人已经按各自签订的协议完全履行了义务。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李武军将其14.735%份额转让给刘宏波,转让价款为3624.81万元。合伙份额对内对外转让后,陕西蒲城县金联煤矿的合伙人刘宏波股权为:出资额6796.81万元,财产份额27.626%;五、债权、债务:合伙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伙人承担;六、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款方式及期限。方式:分期付款。期限:1、本协议签订次日,刘宏波向李武军支付转让价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万元);2、陕西蒲城县金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颁发之日,刘宏波向李武军支付转让价款人民币玖佰肆拾玖点玖贰肆万元整(¥949.93万元);3、公司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刘宏波向李武军支付转让价款的30%,即人民币壹仟零捌拾柒点肆肆万元整(¥1087.44万元);4、公司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六个月内,刘宏波向李武军支付转让价款剩余的30%,即人民币壹仟零捌拾柒点肆肆万元整(¥1087.44万元);5、甲方指定付款账号;七、违约责任:1、如乙方不能按照约定向甲方支付价款,则自逾期第二日起以未按期支付的应付款项为基数按月息一分的利率支付利息;2、如乙方不能按照约定向企业派驻约定人员,或者陕西蒲城县金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如期设立,则本协议解除;本协议解除之日十日内,甲方应将乙方支付的价款全额退还,逾期不予退还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八、本协议一式四份,经全体合伙人签字生效,由甲方、乙方、见证方各执一份,合伙企业存档一份。甲方:李武军。乙方:刘宏波。见证人:赵喜民。其他合伙人:姚广田、**民、闫运才、刘立全、赵喜民。”协议签订之后,刘宏波向李武军支付转让款共计1540万元。
关于赵喜民与刘宏波之间财产份额转让协议内容。刘宏波诉称:按照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股权转让协议最起码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如入伙时间、转让前后企业债务的承担、出让方持有份额无瑕疵的承诺、其他合伙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说明)及双方违约责任等,而2012年4月30日赵喜民与刘宏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具备上述基本内容,无其他合伙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签字确认,该协议只是一个“合伙份额转让意向书”,2013年5月20日经过全体合伙人签字确认的《陕西蒲城县金联煤矿股权转让协议书》才是赵喜民与刘宏波之间正式的转让协议。赵喜民诉称:赵喜民不是2013年5月20日转让协议的转让方,赵喜民与刘宏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赵喜民与刘宏波2012年4月3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具备合同的基本要素,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转让份额及价款进行了变更,且已履行完毕,2012年5月14日赵喜民向刘宏波出具的《收条》足以说明该事实。2013年5月20日的《陕西蒲城县金联煤矿股权转让协议书》中虽然对上述事实作了进一步的确认,但该协议有明确的合同主体;是李武军与刘宏波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刘宏波主张该协议是其与赵喜民之间正式的转让协议的观点不能成立。
关于2013年5月20日的《陕西蒲城县金联煤矿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协议解除的条件。刘宏波诉称:1、其始终未取得合伙人身份,从协议签订至今,未能参加金联煤矿的任何会议,始终未能参与该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也始终未能派驻人员参与经营;2、“陕西蒲城县金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如期成立。虽然协议书未明确约定“如期是多久,但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成立公司。根据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的约定,其要求解除该协议。李武军诉称:协议书中协议解除的约定存在两点问题,1、约定中的“期”如何理解,不具有确定性。刘宏波与李武军从未就该“期”进行磋商,导致该“期”不能确定;2、金联煤矿从普通合伙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一事,非刘宏波、李武军所能左右的;若全体合伙人一直不同意改变企业性质,刘宏波与李武军所约定的该条件是不能成就的,且其中的“期”更是无法确定。所以,协议所附“解除条件”并未成就,刘宏波不能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赵喜民、金联煤矿诉称:1、李武军与刘宏波签订协议时,说到:尽快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但没有具体的期限。公司至今没有设立的原因是资金问题没有解决,金联煤矿现处于停产状况,公司什么时间能够设立目前没有规划;2、刘宏波在2014年3月17日的股东会上被选为董事,案外人刘宏兵系刘宏波的哥哥,是刘宏波派驻企业人员,担任了金联煤矿老矿的矿长。李武军等人及第三人金联煤矿出示了2014年3月17日金联煤矿的《股东会会议记录》一份,内容是:“参会人员:赵喜民、闫运才、刘立全、姚广田、唐江泉、刘宏波、李武军、惠蒲安、刘宏兵(列席)。赵喜民:我们将矿承包给了夏其平,但夏其平严重违约,拖欠承包费470余万元,现矿已停产。张律师认为应走法律途径,我觉得应开股东会定。现在大家议一议这个事。刘宏波:首先和夏其平谈,如配合好好谈;如不配合,请公证处清点,发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不打官司,半个月内恢复生产。闫运才:把夏其平叫来,先把帐算清。刘总说的对,给一个礼拜算账,给夏其平发律师函。打官司太慢,太麻烦,不打官司。姚广田:我同意刘宏波和闫运才的意见。李武军:刘宏波进入董事会,其他股东有没有意见。打官司太漫长,我同意姚广田、闫运才,刘宏波的意见。赵喜民:刘宏波和唐江泉进入董事会,大家是否同意?均:表示同意。李武军:我提议由刘宏兵担任金联煤矿老系统(老矿)的矿长。均:同意。刘宏波:我提议壹拾万元以上的开支由赵喜民、闫运才、刘宏兵(刘宏波的代理人)三个通气,壹拾万元以下的由赵喜民决定。签字:闫运才、赵喜民、刘宏兵、姚广田、李武军、刘立全、唐江泉”。刘宏波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刘宏波没有参加这个会,从会议记录上来看,刘宏波也没有签字。刘宏兵是李武军提议担任的老矿矿长,并不是刘宏波的代理人。”刘宏波申请证人刘宏兵、刘明超出庭作证。刘宏兵当庭陈述:“我与刘宏波是亲兄弟关系,2010左右就认识李武军。2014年3月中旬的时候,李武军给我打电话说金联煤矿要解决夏其平的事情,若我要承包这个煤矿就来参加董事会议。我给李武军说我参会至少得有个身份吧,李武军就在会上推荐我当这个矿长,会议记录上的名字是我签的,我参与煤矿的经营管理与刘宏波没有关系。另外,我亲耳听见李武军给刘宏波说一个月内成立公司。”刘明超出庭陈述:“2013年5月20日之后,我和韩民权一块给李武军送承兑汇票并催促办公司的事情,我和刘宏波也在李武军办公室催促过办公司的事情,然后我单独催促了两三次,李武军告诉我正在催促赵喜民办理,我把这个结果告诉了刘宏波。”李武军等人质证认为:“刘宏兵是作为刘宏波的代理人参与煤矿经营管理,他说与刘宏波没有关系是假话;他们均不认识刘明超,这个人的证言不可采信。”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3月17日金联煤矿的《股东会会议记录》总共三页,每页上均有刘宏兵的签名,故该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刘宏波及其代理人刘宏兵参与了金联煤矿经营管理事务。关于设立“陕西蒲城县金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期限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陕西蒲城县金联煤矿股权转让协议书》上虽然没有约定期限,但该协议中的转让款支付期限以及协议解除条件均取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时间,由此表明,李武军和刘宏波在签订协议时对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期限存在口头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明确的期限,当事人在协议中“如期设立”的表述就不能作合理解释。刘宏波主张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期限是二个月,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协议签字生效后,李武军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已转让给刘宏波,刘宏波负有支付转让款的义务,支付转让款的期限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时间点紧密相关,从而影响到李武军的债权受偿问题。在此情况下,李武军诉称“从未就该期限进行过磋商”的陈述,与社会常理不符。由于李武军隐瞒了口头约定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期限,且金联煤矿目前也无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时间表,故推定现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赵喜民、李武军以金联煤矿合伙人身份,依法可以将其财产份额转让给其他合伙人或合伙人以外的人。本案涉及的转让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属于合同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刘宏波与赵喜民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现刘宏波提出解除该协议,没有充足的理由,故依法不予支持。李武军与刘宏波在《陕西蒲城县金联煤矿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了解除协议的条件,即“陕西蒲城县金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如期设立,协议解除。”虽然该条文排列在该转让协议书第七条违约责任的条款下,但是协议双方并未约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义务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客观上需要合伙人的共同配合,但这不是协议双方当事人、见证人以及其他合伙人的合同义务,在转让协议中属于预期可能发生的一个事件。因此,按照协议的约定,这个事件不能发生时,协议双方当事人均享有解除权。本案的事实是金联公司未能如期设立,双方约定解除协议的条件已成就,刘宏波行使解除权,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刘宏波依据协议取得的财产份额应予返还,李武军也应当返还取得的转让价款。由于李武军和琚英是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据该规定,琚英应当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刘宏波主张协议解除前的转让款利息,以及要求李武军等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刘洪波与被告李武军的陕西蒲城县金联煤矿股权转让协议;二、原告刘宏波返还被告李武军14.735%的财产份额;三、被告李武军、琚英返还原告刘宏波转让款人民币1540万元;四、驳回原告刘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935元,由原告刘宏波承担288935元,被告李武军、琚英承担10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刘宏波向李武军付款明细如下:2013年5月22日现金支付500万元;2013年6月17日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200万元;2013年7月19日的100万元和2013年7月23日的100万元均是以银行卡转账方式支付;2013年7月28日以汇票形式付款100万元;2013年10月17日以李武军借款折抵转让款方式支付100万元;2013年11月11日以李武军借款折抵转让款方式支付100万元;2014年1月28日以李武军借款折抵转让款方式支付50万元;2014年4月29日银行转账方式付款50万元;2015年1月19日以李武军借款折抵转让款方式支付50万元;2015年2月16日以李武军借款折抵转让款方式支付50万元。
另,上诉人刘宏波在本院二审中明确提出,其要求解除的协议是指其与赵喜民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并认为该协议是一份独立的协议,不是意向,与其在一审中主张该协议只是一份意向,解除的是赵喜民与刘宏波之间的正式转让协议即2013年5月20日李武军与刘宏波签订的转让协议的请求不同。
上诉人刘宏波还主张“订立入伙协议使上诉人成为金联煤矿合伙人,享有合伙人权益;设立金联公司使上诉人成为该公司股东”是其与赵喜民之间转让协议的实质内容。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均不认可上诉人的该部分主张。本院认定:上诉人刘宏波与赵喜民签订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是“2012年4月3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其中并未包含“订立入伙协议使上诉人成为金联煤矿合伙人,享有合伙人权益;设立金联公司使上诉人成为该公司股东”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刘宏波与被上诉人赵喜民签订的2012年4月30日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应予解除,赵喜民是否应返还刘宏波转让款3172万元及利息898.26万元,其妻杜小娟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2、被上诉人李武军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利息240.28万元,其妻琚英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3、赵喜民等所有被上诉人是否应向刘宏波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刘宏波主张其与赵喜民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中让渡合伙财产份额是赵喜民的当然义务,且“订立入伙协议使上诉人成为金联煤矿合伙人,享有合伙人权益;设立金联公司使上诉人成为该公司股东”也应属于协议的实质内容,属于赵喜民应负的合同义务,现赵喜民根本没有履行其义务,故认为原判认定协议履行完毕错误。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上诉人刘宏波解除协议的请求内容与一审有所不同。一审庭审中其明确解除的是其与赵喜民之间正式的转让协议即2013年5月2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2012年4月30日协议只是双方之间的意向;二审又主张2012年4月30日协议是一份独立的协议,要求解除的是该协议,由此可见,上诉人的请求及事由模糊不清;其次,从2012年4月30日协议的内容看,协议转让的主体、标的、价款、支付方式明确,也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并签字确认,基于转让标的是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特殊性,其余的合伙人也明确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因此,该协议具备了成立生效的法定要件,原审认定该协议属于上诉人与赵喜民之间的合法有效的转让协议并无不当;再次,2012年4月30日的协议中并未明确将上诉人所述的两项实质内容列为赵喜民的合同义务。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成为合伙人依法要与其他合伙人签订入伙协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设置中合伙企业纠纷下设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和“入伙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案由,说明二者属于两种不同法律关系。况且,本案查实的事实表明,在2012年5月14日上诉人支付了3172万元的转让款后,2012年5月28日,金联煤矿就书面确认了其合伙人身份,本案审理中当时的其余合伙人也均认可其合伙人身份。合伙企业变更为有限公司,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非个别合伙人能够决定,上诉人混淆了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中出让人的义务和合伙事务中合伙人的义务,其一方面主张合伙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是全体合伙人的义务,另一方面又主张这是其与赵喜民约定的合同义务,自相矛盾;第四,2013年5月20日的协议中,全体合伙人明确确认赵喜民转让12.891%的合伙份额给上诉人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综上,原判对上诉人与赵喜民签订的2012年4月30日的股份转让协议内容的认定及认定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该协议应予解除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与李武军的协议解除,李武军理应返还占用转让款的利息,并依据实际付款金额和日期分段计算了起诉之前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诉人与李武军之间转让协议解除的原因是双方设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即金联公司未能如期设立。合伙企业转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须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上诉人和李武军对于协议解除均无过错。但是,依据公平原则,李武军占有使用上诉人支付的转让款,理应支付相应的占用费。李武军与琚英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不属于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琚英理应对此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上诉人请求其二人共同支付起诉日之前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具体数额应根据李武军实际收款日期、金额并结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分别计算。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的违约行为是指其没有成为合伙人和公司未能如期设立,请求全部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0万。首先,上诉人主张其没有成为合伙人一节与本案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亦非合伙企业份额出让方的合同义务;其次,未能如期设立公司在李武军的协议中只是合同解除的条件,而非李武军的合同义务;上诉人也承认设立公司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和决定,非李武军或者赵喜明一人所能决定;双方协议不能为他人设定义务,上诉人亦承认该100万违约金没有明确的计算依据;第三,上诉人主张其与李武军的转让协议约定“金联公司不能如期设立时,本协议解除”属于附解除条件的协议,条件成就,协议自然解除,2015年2月16日上诉人支付给李武军最后一笔款项后再没有付款,李武军也没有再要求支付转让款,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确认“金联公司不能如期设立”的条件成就,自第二天起李武军应按照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即就是上诉人认为约定解除的条件一旦成就,解除权人不需要行使解除权合同就解除,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效力”不符。合同的解除权属于形成权,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只是规定了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条件,只有当条件成就,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后方可导致合同解除。原判认定该条属于约定解除并无不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起诉前其向李武军行使过解除权。从上诉人的诉求内容看,其请求的是解除其与李武军之间的转让协议,并非确认该协议解除的效力,因此,上诉人主张该协议应自2015年2月16日就已经解除的理由与其诉求自相矛盾,也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解除条件本身就设置为“公司不能如期设立”,根据常理和“如期”的含义,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又与公司登记设立时间密切相关,原判推定双方口头约定过公司设立的期限,且现已超过双方口头约定的“如期”期限,解除条件成就,合同应予解除并无不当。即上诉人与李武军之间的协议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依据协议约定,自协议解除之日十日内,李武军应全额退还刘宏波支付的价款,逾期不还方能计息,而上诉人现在主张的是起诉之日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违约金,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李武军、琚英夫妻二人共同支付转让款利息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对协议解除的具体日期未予明确不当,应予变更;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要求李武军、琚英支付利息的请求未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原审判决其余部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5民初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原告刘宏波返还被告李武军14.735%的财产份额”和第三项即“三、被告李武军、琚英返还原告刘宏波转让款人民币1540万元”;
二、撤销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5民初9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驳回原告刘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5民初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刘宏波与被上诉人李武军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陕西蒲城县金联煤矿股权转让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四、被上诉人李武军、琚英向上诉人刘宏波支付应返还的转让款中1400万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500万元自2013年5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1日止;200万元自2013年6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止;100万元自2013年7月19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止;100万元自2013年7月23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2日止;100万元自2013年7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7日止;100万元自2013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止;100万元自2013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止;50万元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7日止;50万元自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8日止;50万元自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止;50万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5日止。)
五、驳回上诉人刘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所有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8935元,由上诉人刘宏波负担288935元,被上诉人李武军、琚英共同负担1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2327元,由上诉人刘宏波负担250000元,被上诉人李武军、琚英共同负担123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西京
代理审判员  路亚红
代理审判员  成 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史小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