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民初14号
原告:党增秀,男,汉族,1981年4月20日出生,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幽深,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南二环北侧经二路东侧(生态纺织园)。
法定代表人:马生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峰,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中绒圣达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南二环北侧经二路东侧(生态纺织园)。
执行事务合伙人: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峰,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党增秀与被告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绒集团)、宁夏中绒圣达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绒圣达)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党增秀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宁民初14-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中绒集团、中绒圣达的财产进行保全。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增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王幽深,被告中绒集团、中绒圣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增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合伙财产份额转让款104528000元,并承担利息920499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4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利息主张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合计1137329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开庭审理中,党增秀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中绒圣达向原告返还投资保证金1亿元,并承担利息88064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4日暂时计算到起诉之日2017年2月24日,实际利息主张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被告中绒集团对上述款项本息的返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中绒集团向原告返还投资款利息4528000元,并承担利息39859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4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2月24日,实际利息主张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初,被告中绒集团向原告党增秀声称,中绒集团持有中绒圣达的财产份额,中绒圣达持有美国上市企业×××(简称"盛大游戏")的股份。中绒集团愿意将其在中绒圣达中的1亿元的财产份额转让给原告,原告通过购买中绒集团在中绒圣达的财产份额可以间接持有"盛大游戏"的股份。但在2015年5月14日,原告准备给被告付款时,被告中绒集团又称,中绒集团在中绒圣达的份额没有1亿元,要求党增秀直接向中绒圣达投入投资保证金1亿元,待原告付款后,由被告中绒圣达的合伙人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入伙协议。同时被告中绒集团还称,由于党增秀的入伙时间迟了九个月,为了和中绒圣达其他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党增秀还应支付投资款利息4528000元。当日,党增秀以银行转账形式向中绒圣达支付了1亿元的投资保证金,中绒圣达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投资保证金1亿元;以银行转账形式向中绒集团支付投资款利息4528000元,中绒集团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投资款利息4528000元。原告付款后,多次找到中绒集团和中绒圣达,要求与其签订入伙中绒圣达的协议,中绒集团和中绒圣达要求等待一段时间办理,后又称无法与党增秀签订入伙协议,可以退款,但一直没有给原告退款。目前二被告事实上已退出"盛大游戏"私有化活动,致使原告间接持有"盛大游戏"股份的根本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答应退款也未退,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中绒圣达应返还原告投资保证金1亿元,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中绒集团作为中绒圣达的普通合伙人和合伙事务执行人,应当对该款项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绒集团收取原告投资款利息后,无法使原告实现投资,应当返还该款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
被告中绒集团辩称,原告所诉本息由中绒集团偿还,中绒圣达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绒圣达辩称,与原告所诉1亿元资金有关的事情都是原告与中绒集团谈的,中绒圣达没有参与,与中绒圣达无关,因此,对该笔资金的本息,中绒圣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党增秀、被告中绒圣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中绒集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
党增秀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二组证据。
证据一,收据1张、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5份,证明2015年5月14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中绒圣达支付了1亿元的投资保证金,中绒圣达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投资保证金1亿元。
证据二,收据1张,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1份,证明2015年5月14日,应被告中绒集团的要求,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中绒集团支付投资款利息4528000元,中绒集团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投资款利息4528000元。
被告中绒集团对原告党增秀的二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绒圣达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转这笔钱的时候,中绒圣达的募集期已经结束了,这笔钱虽然打入中绒圣达,但是是原告与中绒集团的事情,中绒圣达不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二,认为这笔钱与中绒圣达无关。
被告中绒圣达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
合伙协议1份、企业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中绒圣达《合伙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4日,签订时各个合伙人的出资份额已经确定,截至目前,合作的内容及合伙人无变化。在原告方向中绒圣达打入钱的时候,合伙协议内容、合伙份额及出资份额已经确定,故打款的事宜与中绒圣达无关。
原告党增秀进行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合伙协议》中记载出资份额已经缴清,但是仅凭《合伙协议》无法确认合伙出资是否已真实缴清,欠缺银行的转账凭据、账户、金额等证据,故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同时,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能证明中绒集团持有中绒圣达1000万元的份额。
被告中绒集团对被告中绒圣达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党增秀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所诉投资保证金和投资款利息的事实,故对党增秀所举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中绒圣达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打款的事宜与其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绒圣达为有限合伙企业,中绒集团是中绒圣达的普通合伙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党增秀与中绒集团口头约定,中绒集团将其持有的中绒圣达1亿元的财产份额转让给党增秀,党增秀通过购买中绒集团在中绒圣达的财产份额间接持有"盛大游戏"的股份。后因中绒集团在中绒圣达的份额不足1亿元,中绒集团要求党增秀直接向中绒圣达投入投资保证金1亿元,待党增秀付款后,由中绒圣达的合伙人与党增秀签订正式的入伙协议。党增秀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5笔向中绒圣达转账1亿元,中绒圣达于2015年5月14日向党增秀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党增秀投资保证金人民币(大写)壹亿元整(1亿元)。党增秀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向中绒集团支付4528000元,中绒集团于2015年5月14日向党增秀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党增秀投资款利息人民币(大写)肆佰伍拾贰万捌仟元整(4528000元)。党增秀付款后,中绒集团和中绒圣达未与党增秀签订入伙中绒圣达的协议,也未给党增秀退款。党增秀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党增秀与中绒集团达成口头协议,转让中绒集团在中绒圣达中的财产份额给党增秀,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中绒圣达是否对其收到的1亿元及利息承担返还责任。中绒集团认为现协议已无法履行,中绒圣达收到党增秀的1亿元本息及4528000元均该由其返还。中绒圣达认为本案款项与中绒圣达没有直接关系,该1亿元本息其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1亿元党增秀转入中绒圣达银行账户且中绒圣达也出具收据证明收到了党增秀投资保证金1亿元,现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中绒圣达应将此款项返还党增秀,同时支付该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中绒集团作为中绒圣达的普通合伙人,对中绒圣达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党增秀要求中绒圣达返还投资保证金1亿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及要求中绒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党增秀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中绒圣达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党增秀返还投资保证金1亿元,并承担利息88064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7年2月24日),本息合计1088064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被告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党增秀返还投资款利息4528000元,并承担利息39859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7年2月24日),本息合计4926597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4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宁夏中绒圣达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耀方
代理审判员 杨淑玉
代理审判员 冯桂杰
二○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绍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二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第三款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