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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羊羊、闫板吞与杨理清、王云飞合伙纠纷上诉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2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31   收藏[0]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民终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羊羊。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板吞。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强,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理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飞。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明,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羊羊、闫板吞因与被上诉人杨理清、王云飞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8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羊羊、闫板吞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强,被上诉人王云飞,被上诉人杨理清、王云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闫羊羊、闫板吞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将案由确定为合伙纠纷错误。《闫家渠煤矿股份确定协议书》明确约定了三项内容,本案纠纷系因杨理清、王云飞未按协议第三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起,该付款纠纷就其性质而言,应当属于普通债权债务纠纷,而非合伙纠纷。2、一审判决否定杨理清、王云飞应当立即向闫羊羊、闫板吞支付拆迁费的付款义务错误。《闫家渠煤矿股份确定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就协议性质而言,并非合伙协议,而是对于双方早已客观存在的各自股份比例的确认,以及对于应由杨理清、王云飞承担的拆迁费比例、如何支付闫羊羊、闫板吞的约定,是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与闫家渠煤矿、丰华煤矿是否注销和清算无关。一审判决以未经杨理清、王云飞参与清算为由,否定诉讼请求明显错误,应予纠正。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纠纷属于普通债权债务纠纷,并不属于合伙企业本身的债权纠纷,所以杨理清、王云飞对该债务的承担与合伙企业是否经过清算并无关联性。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一条进行判决。
杨理清、王云飞答辩称,1、本案应为合伙企业纠纷,闫家渠煤矿及丰华煤矿均系合伙企业,《闫家渠煤矿股份确定协议书》涉及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该协议内容涉及合伙企业各合伙人对于合伙人地位的确定,合伙财产份额的确认,合伙人对外转让财产份额的意见,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等问题。2、闫羊羊、闫板吞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正确。签订《闫家渠煤矿股份确定协议书》时“府谷县丰华煤矿(普通合伙)”企业已经成立,但并未将杨理清、王云飞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合法登记,杨理清、王云飞亦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该协议内容意味着闫羊羊、闫板吞有义务协助杨理清、王云飞进行合法工商登记并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但本案闫羊羊、闫板吞严重违约,以致杨理清、王云飞无法行使合伙人权利,依据协议杨理清、王云飞享有先履行抗辩权。3、依据协议约定的内容应该是在合伙企业资产份额转让完成后支付搬迁费用,理由是这时杨理清、王云飞一方涉及到通过转让退伙,退伙时其应承担其在合伙企业中所占财产份额比例的相应债务。除此之外只能在合伙企业清算且杨理清、王云飞在合伙企业的资产份额不足以支付其应承担的债务时由杨理清、王云飞一方以合伙企业资产份额以外的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杨理清、王云飞的合伙企业资产份额明显大于应承担的债务,且闫羊羊、闫板吞严重违约、侵权导致合伙企业及杨理清、王云飞所有的合伙企业资产份额受损,杨理清、王云飞不认可闫羊羊、闫板吞违法清算行为,因此本案诉请前提不具备。本案中涉及的债务属于合伙企业债务,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合伙企业合伙人代为偿还企业债务后应向合伙企业主张的,合伙企业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当合伙企业资产不足清偿债务且合伙人确实承担了超出其应承担的份额的债务时才涉及到其他合伙人以其合伙企业财产外的所有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才可能涉及闫羊羊、闫板吞向杨理清、王云飞行使追偿权。4、涉案债务杨理清、王云飞承担的比例是13%。因为搬迁费用是闫羊羊、闫板吞在承包经营期间造成的,本该是闫羊羊、闫板吞全部承担,杨理清、王云飞一方签订本协议后自愿承担的部分应是按协议约定的占丰华煤矿的股份比例13%承担的,共计5044000元。请求驳回闫羊羊、闫板吞的全部诉请。
闫羊羊、闫板吞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杨理清、王云飞向闫羊羊、闫板吞支付搬迁费1008.8万及利息(以1008.8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杨理清、王云飞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杨理清、王云飞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府谷县府谷镇闫家渠联办煤矿又称闫家渠煤矿、闫渠煤矿、闫家渠一矿,原系府谷县府谷镇闫家渠村、高梁村、红花村三村联办煤矿,三村各占三分之一股份。2001年7月,闫羊羊、樊青喜与闫家渠村、高梁村、红花村签订《闫家渠联办煤矿承包合同书》,约定将闫家渠煤矿承包给闫羊羊、樊青喜,承包期限为2001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1日。2008年5月7日,杨理清经与高梁村协商,转让了该村持有的闫家渠煤矿中高梁村的股权,占闫家渠煤矿三分之一的股权。其时,该煤矿仍由闫羊羊与樊青喜承包经营。闫羊羊、闫板吞在承包经营闫家渠煤矿期间,转让了闫家渠村和红花村占有的闫家渠煤矿三分之二的股权。2008年12月15日,府谷县人民政府对府谷镇王家墕村采空塌陷赔偿资金落实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决定对王家墕村实施整村搬迁,搬迁安置费用约6430万元。搬迁安置费用由闫家渠一矿(即闫家渠煤矿)承担3880万元,杨家沟煤矿承担2000万元,红花煤矿承担600万元。如安置费用有余,按各矿承担比例退还。之后,闫家渠一矿向府谷镇政府交纳了3880万元搬迁安置费,该款实际由闫羊羊、闫板吞交纳。2012年2月4日,闫羊羊、闫板吞作为甲方,杨理清、王云飞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闫家渠煤矿股份确定协议书》,内容为:“一、甲方拥有闫家渠煤矿74%的永久性股权,乙方拥有闫家渠煤矿26%的永久性股权;二、由于闫家渠煤矿因政策原因已同杨家沟煤矿合并为新的府谷县丰华煤矿,闫家渠煤矿与杨家沟煤矿各占50%股份,实际甲方在丰华煤矿
拥有37%的股份,乙方在丰华煤矿占有13%的股份;三、经与会人员一致同意乙方将在丰华煤矿13%的股份做价130000000元一次性转让给府谷镇李建平、贺柏林,签订合同之日前搬迁费用3880万元按股份比例由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其余所产生的费用按比例由李建平、贺柏林承担,同时李建平派遣出纳一名负责丰华煤矿所有货币资金管理。此协议属三方协议,一经签订,三方均不得反悔,2012年2月4日。闫洋洋、闫板吞,杨理清、王云飞”。案外人李建平、贺柏林均在该协议书中签字并按手指印。王乃荣亦在参加会议人员处签字按手指印。2010年6月29日,因政策原因,
闫家渠煤矿与杨家沟煤矿合并成立丰华煤矿,企业性质为普通合伙企业,投资人登记为王乃荣占股50%,闫羊羊占股33.33%,闫板吞占股16.67%,2012年4月5日该企业办理了注销登记。2012年9月6日,丰华煤矿变更为府谷县丰华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乃荣,注册资本5000万元。公司工商档案记载,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有闫板吞(持股比例16.7%)、闫羊羊(持股比例33.33%)、王乃荣(持股比例50%)。2012年11月2日,闫羊羊、闫板吞将其在府谷县丰华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37%的股权转让给刘凯,公司工商档案中变更为刘凯占股权50%、王乃荣占股权50%;2013年4月7日,刘凯将其在府谷县丰华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37%的股权转让给陕西普冉煤矿有限公司,公司工商档案中变更为陕西普冉煤矿有限公司占股权50%、王乃荣占股权50%。之后,闫羊羊、闫板吞向杨理清、王云飞催要搬迁费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杨理清、王云飞与府谷县府谷镇高梁村签订转让股权后以及与闫羊羊、闫板吞签订股份确定协议书后,一直未实际参与过闫家渠煤矿的经营管理。陕西普冉煤矿有限公司和府谷县丰华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均认可,杨理清、王云飞在府谷县丰华煤矿有限责任公司13%的股权包括在陕西普冉煤矿有限公司50%的股权中。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杨理清、王云飞是否应立即当向闫羊羊、闫板吞支付搬迁费10088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双方当事人对2012年2月4日双方签订的《闫家渠煤矿股份确定协议书》均无异议,该协议书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闫羊羊、闫板吞请求依据双方签订的《闫家渠煤矿股份确定协议书》约定,由杨理清、王云飞向其支付搬迁费1008.8万元。杨理清、王云飞辩称其支付搬迁费的前提是其二人系府谷县丰华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股东,二被告未被登记,故其二人不应支付该费用。本院认为,对于杨理清、王云飞未被登记为丰华公司股东的问题,由于从闫羊羊、闫板吞与案外人王乃荣成立合伙企业性质的丰华煤矿开始,杨理清、王云飞就未被登记为丰华煤矿出资人,说明闫羊羊、闫板吞未对杨理清、王云飞在丰华煤矿作为出资人的登记中履行过相应的协助义务。但是在丰华煤矿存续期间,杨理清、王云飞依然可以向他人出让其在丰华煤矿的出资份额,说明双方对杨理清、王云飞在丰华煤矿存在出资的事实并无争议,仅是对杨理清、王云飞占有的出资份额比例存在争议,所以双方于2012年2月4日通过《闫家渠煤矿股份确定协议书》明确了杨理清、王云飞的出资份额比例,但一直到丰华煤矿注销前,也没有证据证明杨理清、王云飞曾积极主张其登记为该合伙企业的出资人,故双方当事人在杨理清、王云飞未登记为丰华公司出资人的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在丰华煤矿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公司股东相继变更的过程中,虽然双方当事人所持股权份额经过多次转让,但现府谷县丰华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股东普冉煤矿有限公司均认可杨理清、王云飞在府谷县丰华煤矿有限责任公司13%的股权包含在陕西普冉煤矿有限公司50%的股权中,虽然杨理清、王云飞未在工商部门登记为显名股东,但是其出资份额并未受到侵害。由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款项系闫家渠煤矿存续期间双方应承担的款项,在闫家渠煤矿与杨家沟煤矿合并后成立丰华煤矿期间,双方才对在闫家渠煤矿支出费用的承担达成协议,由于闫家渠煤矿、丰华煤矿企业性质为合伙企业,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调整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本案的案由应为合伙纠纷。现闫家渠煤矿、丰华煤矿均已注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杨理清、王云飞应对双方在闫家渠煤矿合伙期间存在的债务承担责任。但是由于杨理清、王云飞并未参与丰华煤矿和丰华公司的实际经营,未参与丰华煤矿的清算,故双方的合伙事务并未完全清算完毕,待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账务完全清算后,再依据《闫家渠煤矿股份确定协议书》确定的份额由杨理清、王云飞承担相应的搬迁费用。至于杨理清、王云飞关于显名股东身份之争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杨理清、王云飞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闫羊羊、闫板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300元,由闫羊羊、闫板吞负担。
二审庭审中,闫羊羊、闫板吞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府谷县能源局办公室2012年7月5日第三次会议纪要。证明目的:丰华煤矿由合伙企业变更有限公司,无需进行清算,原审认定未清算不应当立即支付搬迁费与事实不符。证据二:北京中兆律所的律师函。证明目的:丰华煤矿已经向杨理清、王云飞告知股东比例,要求与管理人员共同参与矿建,其他股东均认可杨理清、王云飞隐名股东的事实。
杨理清、王云飞质证意见:针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针对证据二,真实性与证明目的皆不认可。本院认定:证据一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是否应为合伙纠纷。2、杨理清、王云飞是否应当向闫羊羊、闫板吞支付搬迁费1008.8万及利息。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合伙协议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为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本案纠纷产生于《闫家渠煤矿股份确定协议书》。该协议内容旨在对闫家渠煤矿股份进行确认,并对因闫家渠煤矿产生的搬迁费的承担进行明确,因而该协议具有合伙协议的属性,因该协议产生的纠纷应属合伙纠纷。其次,闫家渠煤矿具有合伙性质,对因其产生的搬迁费如何在合伙人之间分担的问题具有合伙纠纷的属性。据此,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伙纠纷并无不当。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当事人双方签订的《闫家渠煤矿股份确定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闫家渠煤矿股份确定协议书》明确约定签订合同之日前搬迁费用3880万元按股份比例由杨理清、王云飞直接支付给闫羊羊、闫板吞。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杨理清、王云飞应当按股份比例向闫羊羊、闫板吞支付搬迁费。杨理清、王云飞主张,闫羊羊、闫板吞有义务协助杨理清、王云飞进行合法工商登记并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否则杨理清、王云飞享有先履行抗辩权。《闫家渠煤矿股份确定协议书》约定闫羊羊、闫板吞在丰华煤矿(普通合伙)拥有37%的股份,杨理清、王云飞在丰华煤矿(普通合伙)拥有13%的股份。2012年9月6日,丰华煤矿变更为府谷县丰华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府谷县丰华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及陕西普冉煤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应当得出杨理清、王云飞在府谷县丰华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拥有13%的股份的事实,因府谷县丰华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由丰华煤矿(普通合伙)变更而来,故,应当认定杨理清、王云飞在丰华煤矿(普通合伙)拥有13%的股份。至于杨理清、王云飞提出的进行合法工商登记一节,属股东身份之争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二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杨理清、王云飞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理清、王云飞还主张,根据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当合伙企业资产不足清偿债务且合伙人确实承担了超出其应承担的份额的债务时才涉及到其他合伙人以其合伙企业财产外的所有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合伙企业清算且杨理清、王云飞在合伙企业的资产份额不足以支付其应承担的债务时,才应由其支付相应搬迁费用。本案中,搬迁费系因闫家渠煤矿而产生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五条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的规定,闫家渠煤矿并非属合伙企业性质,另,涉案搬迁费用亦非合伙企业府谷县丰华煤矿(普通合伙)的债务。《闫家渠煤矿股份确定协议书》是对因闫家渠煤矿产生的费用的分担约定,并无适用合伙企业法律的情形。同时,杨理清、王云飞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搬迁费转为府谷县丰华煤矿(普通合伙)的债务,故杨理清、王云飞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理清、王云飞另主张,杨理清、王云飞签订协议后自愿承担的部分应是按协议约定的占丰华煤矿(普通合伙)的股份比例13%承担。《闫家渠煤矿股份确定协议书》虽未明确搬迁费按照丰华煤矿(普通合伙)还是闫家渠煤矿的股份比例承担,但结合该费用由闫家渠煤矿产生,且与丰华煤矿(普通合伙)的另一合伙人杨家沟煤矿并无关联的事实,将搬迁费的分担按照闫家渠煤矿的股份比例承担更符合客观实际,杨理清、王云飞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杨理清、王云飞一直未按约定支付搬迁费,闫羊羊、闫板吞请求其支付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8.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闫羊羊、闫板吞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8民初37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杨理清、王云飞向闫羊羊、闫板吞支付搬迁费1008.8万及利息(自2012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8.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闫羊羊、闫板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300元,由杨理清、王云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2928元,由杨理清、王云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西京
审 判 员  成 芳
代理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史小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