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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宁县章坪电站、邓大艾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2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15   收藏[0]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民再4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宁县章坪电站,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水槽源村5组。
负责人:刘叙旭,该电站合伙执行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永健,湖南坚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大艾,男,195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敦斌,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海,男,196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叙旭,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常德市武陵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雄,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承明,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仲康,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蒋贤和,男,195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永健,湖南坚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南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原邵阳南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邵阳市西湖路老干所综合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黄泽亮,该公司主任。
再审申请人新宁县章坪电站(以下简称章坪电站)因与被申请人邓大艾及原审被上诉人刘叙旭、刘雄、林承明、陈仲康、蒋贤和、湖南南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不服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邵中民二终字139号之一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7)湘民申414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章坪电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永健,被申请人邓大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敦斌、吴明海,二审被上诉人刘叙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二审被上诉人刘雄、林承明、陈仲康,二审被上诉人蒋贤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永健到庭参加诉讼。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南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大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湖南南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原出具的邵南会验字【2007】033号验资报告无效;2、确认邓大艾系章坪电站出资10万元的合伙人,并责令章坪电站向邓大艾支付红利15万元;3、判决刘叙旭、刘雄、林承明、陈仲康、蒋贤和在一个月内进行工商更正登记,将邓大艾登记为章坪电站的合伙人;4、判决刘叙旭、刘雄、林承明、陈仲康、蒋贤和、湖南南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邓大艾红利利息损失及其他损失15万元;5、判决刘叙旭、刘雄、陈仲康在新宁县境内张贴并在新宁县电视台连续一个月发布公告为邓大艾消除影响、恢复名誉;6、诉讼费由刘叙旭、刘雄、林承明、陈仲康、蒋贤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3年8月9日,邓大艾与刘雄、刘叙旭、陈仲康、蒋贤和、林承明等20名股东共同签订《湖南省新宁县章坪电站股东协议》,约定了股东的权利和义务。邓大艾任章坪电站副董事长并兼任出纳,于2003年6月、8月,2004年2月、7月共投入股金13.6万元。2004年7月,邓大艾转股金给曹念平3.6万元,邓大艾实际入股股金为10万元。建站后因帐目问题,章坪电站委托邵阳南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2004年4月23日起至2005年7月31日止建设期内现金收支情况进行审核,邵阳南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06年4月19日出具了邵南会审字(2006)2058号审核报告,报告现金收入情况中显示,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即股金和集资款收入)共计为人民币4381000元,其中邓大艾136000元(包括已转让的36000元在内),“现金结存情况显示:截至2005年7月31日止,现金帐面余额为266665.78元”。2006年9月7日章坪电站成立清算小组,对电站自建站以来至2006年8月31日止收支情况再次全面清帐。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财务清算结论,邓大艾应向电站交纳现金170084.96元,为此,章坪电站向法院起诉,要求邓大艾返还,该案法院已作出判决,判决由邓大艾返还章坪电站现金70065.96元。2006年9月25日章坪电站合伙人决议,凡应交电站现金的合伙人,必须在9月底以前交清,否则清除出伙。2007年3月26日,章坪电站通知将邓大艾清除出伙。邓大艾认为未经合伙人一致通过将其清除出伙,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于2007年4月向法院起诉。章坪电站于2007年5月18日自行撤销了除名决定。5月31日,邓大艾撤回起诉。2007年4月4日,根据章坪电站提供的资料,邵阳南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称“截止2007年3月30日止,变更后的累计资本人民币428.1万元”,其中不包括邓大艾的10万元股金,章坪电站于2007年4月6日向新宁县工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合伙人为刘雄、吴明海、刘敦斌、陈仲康、蒋贤和、林承明、刘叙旭,邓大艾的合伙人资格没有被工商局注册登记。2009年12月5日,章坪电站发出《取消邓大艾新宁县章坪电站股东资格的公告》,“经合伙清算认定邓大艾在电站建设期间侵占电站财产数额除抵扣其所投出金额10万元后,还侵占电站财产数万元,事实邓大艾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还侵占其他合伙人的财产,依照股东协议第四、五、六条之规定,取消邓大艾的股东资格”。并在新宁县政法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张贴。邓大艾于2013年7月8日向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邓大艾申请撤回诉状中第四项中湖南邵阳南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另查明,邓大艾10万股金从2005年1月至2013年9月应分红利1194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邓大艾在章坪电站出资100000元,属章坪电站合伙人;二、章坪电站支付给邓大艾红利119400元(从2005年1月至2013年9月);三、驳回邓大艾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章坪电站负担1500元,邓大艾负担500元。
邓大艾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1、确认湖南南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邵南会验字[2007]033号验资报告无效;2、判决刘叙旭、刘雄、林承明、陈仲康、蒋贤和在一个月内进行工商更正登记,将邓大艾登记为章坪电站出资10万元的合伙人;3、判决刘叙旭、刘雄、林承明、陈仲康、蒋贤和赔偿邓大艾红利损失及其他损失127420元;4、判决刘叙旭、刘雄、陈仲康在新宁县境内张贴并在新宁县电视台连续一个月发布公告为邓大艾消除影响,恢复名誉;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叙旭、刘雄、林承明、陈仲康、蒋贤和承担。
章坪电站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一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全部由邓大艾承担。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应当对股东承担损害责任而与股东发生的纠纷,而本案审理的是合伙人与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本案的案由应为合伙企业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邓大艾是否系章坪电站的合伙人;二、是否应将邓大艾登记为章坪电站的合伙人;三、刘叙旭、刘雄、林承明、陈仲康、蒋贤和是否应赔偿邓大艾红利损失及其他损失,是否应为邓大艾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四、本案是否应对邵南会验字【2007】033号验资报告的效力问题进行处理;五、原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邓大艾提交了《湖南省新宁县章坪电站股东协议》、《收据》,用以证实其是章坪电站的合伙人,上述证据与2006年9月25日《新宁县章坪电站合伙人决议》能够相互印证,原审认定邓大艾系新宁县章坪电站出资10万元的合伙人并无不当。虽另案判决邓大艾返还章坪电站现金70065.96元,但邓大艾应返还给章坪电站的款项与邓大艾所投入的合伙金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无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章坪电站及其他合伙人无权主张用邓大艾的合伙金抵偿其所应返还给章坪电站的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无效合同必须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章坪电站提出邓大艾作为公务员入股合伙企业违反了公务员法相关规定,但上述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邓大艾入伙章坪电站的行为并不必然无效。章坪电站上诉主张邓大艾不是章坪电站合伙人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章坪电站在工商登记时并未将所有的合伙人进行登记,存在隐名合伙人的情形,是否将邓大艾登记为章坪电站的合伙人,属章坪电站内部管理行为,邓大艾上诉要求刘叙旭、刘雄、林承明、陈仲康、蒋贤和将其登记为章坪电站出资10万元的合伙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本案中,邓大艾拖欠章坪电站款项未予归还,章坪电站遂作出了对其除名的决定,邓大艾对纠纷的发生,本身存在一定过错,邓大艾上诉要求刘叙旭、刘雄、林承明、陈仲康、蒋贤和赔偿利息损失及其他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邓大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章坪电站发布公告的行为是否对其造成了损害,造成了何种损害,对其上诉要求刘叙旭、刘雄、林承明、陈仲康、蒋贤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焦点,本案审理的是合伙企业纠纷,邵南会验字【2007】033号验资报告的效力问题与本案审理的合伙企业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邵南会验字【2007】033号验资报告在本案中实际上是作为一个证据进行使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仅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故对邓大艾要求确认湖南南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邵南会验字【2007】033号验资报告无效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宜进行一并审理;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章坪电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文在一审庭审笔录上签名对庭审的内容进行了确认,虽本案一审庭审笔录存在部分参与了庭审的当事人未签名的情形,但并未损害新宁县章坪电站的诉讼权利。邓大艾起诉时未将章坪电站的全体合伙人列为共同被告,章坪电站在一审时未提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原审亦未依职权追加其他合伙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章坪电站上诉主张原审程序存在违法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邓大艾负担500元,章坪电站负担1500元。
章坪电站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邓大艾已实缴出资10万元缺乏证据支持,邓大艾系利用职务之便强行入股,且未出资,也未投资,欠章坪电站款项属实。2、二审认定公务员入股合伙企业违反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适用法律错误。3、邓大艾完全抛弃公务员本职工作,到章坪电站出任出纳吃空饷领取双工资的行为违反了公务员法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4、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审理超出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邓大艾的全部诉讼请求。
邓大艾辩称,再审申请人因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被撤销,不具有法律关系主体资格,且没有任何新的证据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情形。被申请人在章坪电站入股10万元是经公安机关查实的,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2003年9月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发的湘政办发[2003]29号文件《关于加快发展农村水电的意见》第二条规定:“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鼓励个人(包括国家公务人员)、集体和各类经济主体、外商投资开发农村水电项目。”2003年6月17日,中共新宁县委、新宁县人民政府颁布的新发[2003]20号文件《关于加强水电资源开发规范管理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鼓励多形式投资兴建水电站。鼓励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及社会各界人士独资、合股兴建水电站,把干部职工个人入股建电站与‘不允许干部经商办企业’严格区分开来。”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一、邓大艾是否在章坪电站实际缴纳出资10万元;二、邓大艾作为国家公务员入股合伙企业的行为是否有效。
关于邓大艾是否在章坪电站实际缴纳出资10万元的问题。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邓大艾与刘叙旭、刘雄、陈仲康、蒋贤和、林承明等人于2003年8月9日签订了《湖南省新宁县章坪电站股东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了股东的权利和义务,邓大艾以股东身份在协议上签名。章坪电站于2003年6月20日、8月12日及2004年2月16日、2月27日先后向邓大艾出具收据,注明收到邓大艾“股金”、“集资款”共计10万元。邵阳南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06年4月19日出具的邵南会审字(2006)2058号审核报告,报告现金收入情况中记载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共计为4381000元,其中邓大艾为136000元(包括已转让的36000元在内)。另外,陈仲康、刘雄、刘敦斌、吴明海、吴明顺、李儒军等人在公安机关均陈述称邓大艾在章坪电站建站期间投入了10万元股金。结合上述证据,原一、二审法院认定邓大艾实际缴纳出资10万元并确认其属于章坪电站合伙人并无不当。章坪电站称邓大艾利用职务之便强行入股,并未实际出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邓大艾作为国家公务员入股合伙企业的行为是否有效
的问题。邓大艾虽系公务员身份,但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2003]29号文件《关于加快发展农村水电的意见》和中共新宁县委、新宁县人民政府新发[2003]20号文件《关于加强水电资源开发规范管理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为了加快农村水电发展,鼓励个人(包括国家公务人员)、集体和各类经济主体、外商投资开发农村水电项目,并且明确了把干部职工个人入股建电站与“不允许干部经商办企业”严格区分开来。故,邓大艾入股章坪电站的行为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也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章坪电站称邓大艾以公务员身份入股,应属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章坪电站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邵中民二终字第139号之一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涂晓晖
审 判 员  欧阳卓
审 判 员  刘前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熊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