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民终7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林荣,男,汉族,1954年8月12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龙,云南王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柯燃(曾用名陈星),男,汉族,1987年4月13日生,住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李晓季,云南大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赵林荣因与被上诉人陈柯燃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初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赵林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龙、被上诉人陈柯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李晓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林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柯燃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陈柯燃与陈星是否同一人,一审法院未作核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实,以确认陈柯燃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合伙份额转让纠纷;3、吴新宝一审所作证言系伪证,陈柯燃所谓在2015年4月向盘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过的事实未经盘龙区人民法院确认,按补充协议,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日为2011年12月31日,陈柯燃于2017年5月3日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4、一审法院认定赵林荣违约错误,陈柯燃隐瞒合伙企业债务,一审判决由赵林荣承担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陈柯燃答辩称:1、陈星是陈柯燃的曾用名,有居民户口簿和身份证可以证明,陈柯燃诉讼主体适格;2、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正确;3、2013年6月,陈柯燃曾委托吴新宝向赵林荣催要过股权转让款,2015年4月26日向盘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赵林荣履行《合伙人股份转让合同》和支付违约金,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陈柯燃已经履行了《合伙人股份转让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赵林荣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柯燃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赵林荣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900万元;2、判令赵林荣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0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为:2010年12月12日,陈柯燃与赵林荣签订彝良县角奎镇拖脚铜矿《合伙人股份转让合同》,约定陈柯燃将其持有的拖脚铜矿67%的合伙份额以1200万元转让给赵林荣。2011年2月22日,陈柯燃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其67%的份额登记在赵林荣名下。因赵林荣自签订合同后未按照约定向陈柯燃支付转让款,2011年5月12日,陈柯燃与赵林荣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赵林荣必须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欠陈柯燃款项。因赵林荣只向陈柯燃共支付300万元款项,2013年6月,陈柯燃委托案外人吴新宝向赵林荣主张支付剩余款项;2015年4月陈柯燃曾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因未补足所需赵林荣身份材料而未予立案。另,2013年4月29日,赵林荣将其在拖脚铜矿67%的合伙份额转让给案外人曹洪波。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陈柯燃与赵林荣2011年5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赵林荣必须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欠陈柯燃款项,2013年6月陈柯燃委托案外人吴新宝向赵林荣主张支付剩余款项,2015年4月陈柯燃又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直至陈柯燃于2017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陈柯燃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次,陈柯燃与赵林荣签订的《合伙人股份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均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2011年2月22日,陈柯燃依约将其67%的份额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在赵林荣名下,但赵林荣一直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对赵林荣提出的其在受让陈柯燃合伙份额后,以合伙人身份承担了拖脚铜矿1043万元的对外债务而不应向陈柯燃支付剩余转让款的抗辩,因双方在《合伙人股份转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拖脚铜矿所有的债权债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赵林荣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900万元合伙份额转让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柯燃主张的40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酌情予以调整至以本金的20%为基数计算。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赵林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柯燃支付合伙份额转让款900万元及违约金180万元;二、驳回陈柯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800元,由赵林荣负担。
二审中,赵林荣对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陈柯燃委托吴新宝向赵林荣催要转让款的事实及2015年4月陈柯燃向盘龙区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提出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赵林荣向法庭提交了云南冶金(昆明)重工有限公司劳动保障服务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赵林荣《手机用户信息》、云南银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银海畅园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欲证明茨坝138号门牌并不存在,赵林荣于2012年5月至今居住在银海畅园小区,2013年6月陈柯燃委托吴新宝向赵林荣催要转让款的事实是虚假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陈柯燃对赵林荣提供的所有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赵林荣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赵林荣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赵林荣是否应向陈柯燃支付合伙份额转让款900万元及违约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陈柯燃提供的户口簿中明确载明陈柯燃的曾用名是陈星,两者系同一人,陈柯燃作为本案一审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2011年5月12日,陈柯燃与赵林荣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赵林荣必须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欠陈柯燃款项,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月1日起算。赵林荣与陈星签订的《合伙人股份转让合同》中,明确载明赵林荣的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茨坝138号,对2013年6月陈柯燃曾委托吴新宝向赵林荣催要过欠款的事实,赵林荣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柯燃怠于行使债权。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27日《补充诉讼材料通知书》证明陈柯燃向人民法院就本案债权主张过权利。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二、陈柯燃与赵林荣签订的《合伙人股份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011年2月22日,陈柯燃依约将其67%的份额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在赵林荣名下,但赵林荣一直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赵林荣应向陈柯燃支付下欠合伙份额转让款900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对赵林荣提出的其在受让陈柯燃合伙份额后,代陈柯燃归还过欠贵州公司的债务而不应向陈柯燃支付剩余转让款的抗辩,因欠贵州公司的债务主体并非陈柯燃,且陈柯燃与赵林荣在《合伙人股份转让合同》第四条中已明确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拖脚铜矿所有的债权债务由赵林荣享有和承担,故赵林荣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赵林荣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800元,由赵林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艳
审判员 李建华
审判员 杨 宏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