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民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人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城子镇政府大街9号镇政府办公楼106室-790。
法定代表人:章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欣,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中投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南洋大厦二层201-203室。
法定代表人:朱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庆春,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敏,男,194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赛伯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1038号。
法定代表人:孙海春,总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郦煜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蓉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南谷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区中路一号半山花园海天阁1838号。
法定代表人:尚选玉,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人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中投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被上诉人朱敏、被上诉人杭州赛伯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伯乐公司)、被上诉人海南谷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盛公司)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欣、赵安,被上诉人中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庆春,被上诉人朱敏、赛伯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郦煜超、卢蓉蓉,被上诉人谷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尚选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初5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人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二审诉讼费由中投公司、朱敏、赛伯乐公司、谷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人济公司要求中投公司返还投资款并不以人济公司目前被登记为海口中投联合渔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渔业投资中心)合伙人为前提。根据各方签订的《海南中投联合渔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以下简称《渔业中心合伙协议》)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第11项以及第三条第2款第1项的约定,中投公司在《补充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为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向人济公司返还全部投资本金人民币1.5亿元,而促成合伙企业转让所持临高思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远公司)的股份或者促成人济公司直接转让所持渔业投资中心合伙份额只是筹措资金的具体手段。目前,渔业投资中心已经将其所持思远公司40%股份转让至郑立钢并收到了人民币1.5亿元投资款项,中投公司现在应当履行的是向人济公司偿还投资本金人民币1.5亿元。而且如果人济公司当时与谷盛公司及中投公司所签订的《关于转让海口中投联合渔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出资份额的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出资份额协议》)、《补充协议》是人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人济公司按照相关的约定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收到人民币5000万元合同价款,那么人济公司现在仍有权利要求中投公司返还人济公司投资本金中的差额部分。人济公司目前的诉讼请求,并不以登记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前提条件。二、人济公司和中投公司之间返还投资本金的法律关系与人济公司和谷盛公司之间份额转让被撤销之后的相关法律关系为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法院支持人济公司要求中投公司返还投资本金的事项并不以在后的法律关系处理完毕为前提条件。三、人济公司是在中投公司欺骗的情况下与其指定的第三方谷盛公司签订了《转让出资份额协议》,该协议目前已经经过北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被依法撤销。现在中投公司以其当时进行的欺诈行为作为其拒绝履行《补充协议》项下返还投资本金的合同义务,于法、于理、于情都说不通。四、一审判决人济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以人济公司为渔业投资中心登记在册的合伙人为前提条件,人济公司在一审判决之后已经向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撤销变更当时登记的相关申请,目前正在处理过程中。如果二审法院仍坚持一审法院的该观点,人济公司将请求中止本案审理,待处理完毕工商登记事宜后再行恢复。
被上诉人中投公司辩称:一、人济公司认为其要求中投公司返还投资款不应以人济公司登记为渔业投资中心合伙人为前提,显然是把在《渔业中心合伙协议》框架下的法律关系和所谓返还投资款的特定安排作了混淆。《补充协议》第二条列举了所谓返还投资款的相关具体规则,一共是11种情况,如果出现上述情况,中投公司应返还投资款,并且要清算相关的合伙企业。综合来看,中投公司认为所谓的返还投资款应该是指:第一层是当触发条件成就时,由中投公司寻求第三人或由中投公司自身将渔业投资中心所持的思远公司股权以不低于人济公司投资额的价格来收购。中投公司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将渔业投资中心解散并清算,将清算资金按照合伙协议分配给人济公司。第二层是当触发条件成就,由中投公司自身或寻求第三人将人济公司所持的渔业投资中心的出资份额以不低于出资额的价格收购。这种理解符合整个《补充协议》第二条的合同原意。在基金投资的安排背景下,不存在由管理人直接返还的概念。在本案当中,人济公司已经将份额转让给谷盛公司,并收取了转让款,也完成了转让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人济公司自然不是合伙企业的当事人。在原有合伙人身份得以恢复之前,人济公司没有权利主张原有合伙协议项下的相关权利,现在不能主张,因为有新的合伙人,新的合伙人有权利主张。二、人济公司和中投公司返还投资款的关系与人济公司和谷盛公司之间的关系,中投公司承认是相互独立的,但事实上是有关联的。相互独立,不能反过来说就不用管份额是否转让,就考虑是否该偿还款项。三、中投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存在欺诈。人济公司以欺诈为由向北京仲裁委员会请求撤销《转让出资份额协议》及《补充协议》,但在仲裁过程中,人济公司采用了隐瞒被申请人联系方式的作法,从而导致缺席裁决。四、已经履行了给付内容的协议,不会因为协议的撤销而自动恢复原状。人济公司合伙出资份额也不会因为转让协议被仲裁撤销而自动回转。五、关于合伙人身份问题以及撤销变更登记问题,人济公司提到了变更登记问题,是否有相关的受理登记材料,如有,应提供。六、关于出资份额转让登记相关文件公章真伪问题。中投公司不知道申请撤销,是不是以此为理由。从中投公司角度,并未伪造人济公司公章。中投公司认为本案实质是人济公司在重复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人济公司没有撤回刑事举报,又要求中投公司返还投资款,就是在重复主张权利。重复主张权利的另一层面就是将合伙份额转让后收受一笔价款。转让协议撤销,价款没有退还,再要求返还投资款,等于是一物两卖,不符合常理。
被上诉人朱敏、赛伯乐公司共同辩称:人济公司认为要求返还人民币1.5亿元投资款的前提条件,并不是以人济公司持有合伙企业份额为条件,朱敏和赛伯乐公司认为人济公司的观点不能成立。人济公司提交的裁决书撤销的是《转让出资份额协议》及《补充协议》,但谷盛公司取得股权的转让协议仍是有效的。人济公司合伙人身份并未因为裁决书而自动恢复。思远公司的股权已经由郑立钢以人民币1.5亿元的价格回购,根据《保证投资承诺函》的约定,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满足了终止的情形。二、人济公司认为返还投资款与人济公司和第三人谷盛公司协议被撤销,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对此,两保证人认为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正如第一点所说,谷盛公司取得合伙企业的份额并非依据已经被撤销的《转让出资份额协议》,而是依据在工商局备案登记的转让协议、入伙协议和修正案,这些协议目前还是合法有效的,没有被撤销,这不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三、人济公司认为是在受欺诈情形下签订的《转让出资份额协议》,且协议已经被撤销,但两个保证人未参与到欺诈中,是善意第三人。人济公司向赛伯乐公司和朱敏出具的免除两个保证人的承诺函应是合法有效的,人济公司无权要求撤销。而且人济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撤销案件中未将两个保证人列为被申请人,从这个角度而言,裁决书对两个没有参与该案的保证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四、关于中止本案审理问题。人济公司目前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提起了撤销程序,且两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无需中止。关于担保期限问题,朱敏和赛伯乐公司承诺担保事项是特定的,就是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将份额转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干问题的解释》,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担保期间应该是6个月。从2012年12月31日开始人济公司未向朱敏和赛伯乐公司主张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谷盛公司辩称:一、因为投资项目受灾导致损失巨大而采取了止损行为,谷盛公司依据《补充协议》约定在支付人济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后,合伙企业96.77%出资份额实际归谷盛公司所有。此后,所有发生的损益与人济公司无关。二、2014年5月,谷盛公司向人济公司支付了人民币5000万元,据此修改了合伙协议,办理了工商登记,渔业投资中心的出资人已经变更为谷盛公司。三、人济公司虽然通过仲裁撤销了《转让出资份额协议》,但有一份重要文件没有撤销,即人济公司给尚选玉出具的承诺函,该函描述谷盛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后,人济公司持有的渔业投资中心96.77%出资份额在事实上转让给中投公司,无论工商手续是否变更,在工商手续完成前,人济公司为中投公司代持该投资份额。人济公司知晓渔业投资中心目前正在被税务机关调查,银行帐户已被监管。因为银行帐户在监管,税务机关已经禁止了股权转让和出资协议变更,所以人济公司提出收到人民币1000万元之后就与其无关。从承诺函看,人济公司已经没有权利再收回投资。
原审原告人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投公司向人济公司返还人民币1.5亿元投资款;二、判令中投公司向人济公司支付人民币6000万元以赔偿其逾期返还人济公司投资款给人济公司造成的损失;三、判令朱敏、赛伯乐公司对中投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中投公司、朱敏、赛伯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渔业中心合伙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保证投资承诺函》的相关情况。
2011年8月18日,人济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中投公司签订《渔业中心合伙协议》,约定:第二条,渔业投资中心是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的有限合伙企业……。第六条,渔业投资中心的目的为:仅投资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的海洋渔业行业龙头企业--由自然人郑立钢控制的以思远公司为主的拟上市主体,力求为各合伙人创造满意的投资回报。第七条,渔业投资中心的经营范围为:具体投资方式包括新设企业、向已设立企业投资、接受已设立企业投资者股权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创业投资咨询;为所投资企业提供管理咨询等(具体以工商部门核准为准)。第八条,渔业投资中心的合伙期限为5年;自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合伙期限届满,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后,可以延长上述合伙期限。第九条,渔业投资中心的合伙人共2人,其中普通合伙人为1人,有限合伙人为1人。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不得增加普通合伙人的数量。各合伙人名称及住所等基本情况:有限合伙人:人济公司;普通合伙人:中投公司……第十条,在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第十一条,渔业投资中心设立登记时的认缴出资为人民币1.55亿元,由各合伙人按本协议约定认缴出资缴纳。第十二条,渔业投资中心实际认缴出资为人民币1.55亿元。第十三条,人济公司以货币出资方式认缴出资额人民币1.5亿元,占出资比例96.77%,中投公司以货币出资方式认缴出资额人民币500万元,占出资比例3.23%。第十六条,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有限合伙人享有以下权利:……(5)按本协议约定向其他合伙人或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渔业投资中心的财产份额(但中投公司在合伙企业存续期内不得转让份额)……第二十条,经全体合伙人决定,渔业投资中心由普通合伙人--中投公司执行合伙事务,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第二十一条,执行合伙人委派尚选玉先生负责具体执行合伙事务,执行合伙人应确保委派代表以合伙企业利益最大化为原则,独立执行合伙事务并遵守本协议的约定……第四十七条,有限合伙人应按本协议的约定每年按固定费率向执行合伙人支付管理费用,年初预付,年末结算。渔业投资中心成立第1-5年,年度管理费用=当年管理的投资总额×2%;5年期满后,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延长合伙期限的,年度管理费用=当年管理的投资总额×1.5%……第五十三条,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合伙企业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第五十四条,除非发生法律规定和本协议所约定的情形,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第五十七条,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各合伙人同意并修改本协议后,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据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相关权利,履行相关义务。……第六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1.本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2.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第六十九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第七十二条,渔业投资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并清算: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2.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4.本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无法实现;……第七十五条,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本协议第52条约定方式进行分配。……
同日,人济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中投公司就《渔业中心合伙协议》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2.甲方从出资之日起,由乙方负责保证甲方资金安全性和收益性,乙方需要承担对应的风险和责任,向甲方履行和赔偿因自然人郑立钢和其控制的思远公司为主的拟上市主体未能履约时的义务、责任和经济损失。相应,甲方应向乙方按合伙协议约定支付资金管理费及业绩提成。3.本补充协议效力高于合伙协议及甲、乙双方签署的其他文件,若合伙协议及甲、乙双方签署的其他文件中有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或未尽之处,以本补充协议条款为准。一、关于提高IPO主体竞争力的措施:1.IPO主体的财务顾问、保荐机构、承销机构等,应聘请国内一流券商,在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2010年度保荐业务排名前十位的证券公司中优先选取;2.IPO主体的法律顾问、律师事务所,应聘请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3.IPO主体的审计机构、评估机构、验资机构等,原则上应听取保荐机构的意见后确定;4.乙方将负责取得自然人郑立钢和其控制的IPO主体董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以上措施,并予以实施。二、关于触发甲方终止和收回投资的若干情况:甲、乙双方共同确认,若发生以下情况,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还投资款,并解散已成立的合伙制企业,所发生的费用和支出均由乙方承担。1.关于本协议第一条提高IPO主体竞争力的措施任何一款未得到落实;2.2012年3月31日前,IPO主体改制的股份公司未取得工商注册登记;3.在改制期间,券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出具意见,表明IPO主体上市前景不明或存在重大障碍的;4.IPO主体实际控制人未按中介机构上市方案或改制方案进行整改和补救,甲方向乙方提出书面促请后三个月仍无实质进展的;5.审计机构对IPO主体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或带解释说明段的审计报告,对上市前景造成重大影响的;6.乙方向甲方承诺IPO主体2011年度利润为人民币1.2亿元;2012年度利润为人民币2亿元;2013年度利润为人民币3.5亿元。若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数据不足以上乙方向甲方承诺对应的各年度利润90%的;7.任何导致甲、乙双方成立的合伙制企业超过法定限售期不能出售所持IPO主体股权的行为;8.2013年12月31日前,IPO主体未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递交上市公司申请材料的;9.根据乙方与郑立钢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的《股权合作协议》,乙方及乙方确定的战略投资人拟向IPO主体投资人民币4亿元,并拥有IPO主体40%权益,占IPO主体股改后的股份公司股份总数的40%。乙方承诺通过相应交易安排,最终达到上述4亿元投资完成后,合伙制企业拥有IPO主体15%权益,占IPO主体股改后的股份公司股份总数的15%。若股份公司成立后,合伙制企业占股份公司股份总数低于15%的;10.自甲方对合伙制企业出资之日起,乙方即承担了保证甲方资金安全、完成甲方投资收益的义务。甲、乙双方共同确认,自甲方对合伙制企业出资之日起至IPO企业上市之日止,若IPO主体未分红或分红金额不足,乙方将以自有资金在每年3月底之前,向甲方支付上一年度最低投资收益,该最低投资收益为每年人民币1500万元;11.乙方应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负责渔业投资中心所拥有的部分IPO主体股权或人济公司持有的合伙企业权益转让至第三方,转让所得价款不低于人济公司对合伙制企业所投入资金。最终转让方案,需由合伙制企业合伙人大会表决通过后予以实施。三、关于保障措施。为保障本协议以上条款顺利实施,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有义务促成下述全部措施予以保障:……2.在乙方完成本协议第二条第11款约定义务之前,乙方向甲方提供由赛伯乐成长基金、其普通合伙人朱敏先生及其关联企业赛伯乐公司(统称“赛伯乐基金”)作为该约定义务的共同保证人,向甲方作出如下保证与承诺:由赛伯乐基金出具保证投资承诺函,对乙方转让合伙制企业持有IPO主体部分股权或人济公司持有的合伙企业权益转让至第三方的行为进行保证投资承诺,并在乙方未能履约时承担连带责任。当乙方完全履行了被保证投资,即促成合伙企业完成转让其拥有的IPO主体部分股权,或促成甲方完成转让合伙企业中的合伙权益,从而使甲方全额收回其投资本金。当下述两种情况之一发生的,本保证投资承诺责任自行终止。(1)中投公司完全履行了被保证投资,即促成合伙企业完成转让其拥有的IPO主体部分股权,或促成人济公司完成转让合伙企业中的合伙权益,从而使人济公司全额收回其投资本金。(2)中投公司提出以不低于人济公司投资本金价格的转让方案被合伙企业合伙人大会否决(具体内容以《保证投资承诺函》为准)。人济公司主张其要求中投公司返还人民币1.5亿元投资款和相应赔偿的合同依据为上述协议第二条中的第1、2、6、8、10、11项。
赛伯乐公司、朱敏向人济公司出具《保证投资承诺函》。承诺函主要内容如下:鉴于……C.按照补充协议,中投公司有义务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负责将渔业投资中心拥有的部分IPO主体股权或人济公司持有的渔业投资中心权益转让至第三方,且转让所得价款不低于人济公司对渔业投资中心所投入资金,即人民币1.5亿元整(简称“投资本金”)。赛伯乐成长基金、朱敏及其关联企业赛伯乐公司就上述被保证投资作为共同保证人向人济公司作出如下保证与承诺:1.赛伯乐基金同意对人济公司就上述保证投资承担连带责任。2.在中投公司未能实现本协议C项下的被保证投资时,赛伯乐基金承诺:以赛伯乐成长基金、赛伯乐基金管理的其他基金或朱敏先生作为投资主体,并以不低于人济公司投资本金的价格受让合伙企业在IPO主体部分股权或人济公司在合伙企业权益的方式,保证人济公司在2012年12月31日前收回其全部投资本金。若届时赛伯乐基金未履行本《保证投资承诺函》导致甲方未能收回投资本金,则赛伯乐基金须向人济公司支付每逾期一日,按投资本金千分之一计算的罚金。
2011年8月30日、9月5日人济公司分两笔向渔业投资中心出资共计人民币1.5亿元。2011年9月6日,渔业投资中心注册成立,尚选玉任法定代表人,人济公司为有限合伙人,占渔业投资中心96.77%出资份额,中投公司为普通合伙人,占渔业投资中心3.23%出资份额。另,人济公司和中投公司均确认2012年年底IPO主体不能上市。
二、关于《转让出资份额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承诺函》的相关情况。
(一)关于《转让出资份额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承诺函》的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3年11月29日,人济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中投公司签订《转让出资份额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甲方将其持有的渔业投资中心96.77%出资份额转让给乙方指定公司,乙方指定公司同意受让该部分出资份额,乙方指定公司需向甲方支付转让款。乙方指定公司在2014年5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前述出资份额转让款的,则该出资份额转让款对应的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整。乙方指定公司在2014年5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的金额合计为人民币5000万元整的,乙方即完成本协议约定的所有付款义务。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2014年5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4000万元整。本协议签署后,自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整之日起,甲方持有的渔业投资中心96.77%出资份额即转让给乙方。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负责出具转让所需的各项文件和手续,乙方负责办理与转让有关的一切事宜。因签订和履行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市仲裁解决等。
同日,人济公司向赛伯乐成长基金、赛伯乐公司、朱敏出具《承诺函》。主要内容为:人济公司向赛伯乐基金作出如下保证和承诺,赛伯乐基金不再承担其在《保证投资承诺函》中所作出的任何保证、承诺义务或责任,亦不再承担其他任何保证人济公司人民币1.5亿元投资安全和收益的义务和责任。
2013年12月5日,人济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中投公司、丙方谷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指定丙方作为乙方指定公司,购买甲方所持有的渔业投资中心96.77%出资份额,并由丙方向甲方支付款项。甲方、丙方同意乙方安排等。
人济公司、中投公司、谷盛公司均确认,谷盛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按照《转让出资份额协议》支付了人民币1000万元,于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了人民币4000万元。另,根据渔业投资中心的工商档案材料记载,渔业投资中心于2014年10月进行了合伙人变更登记,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盖有人济公司、谷盛公司、中投公司、渔业投资中心公章的《海口中投联合渔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修正案》、《海口中投联合渔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人会议决议》、《承诺书》以及盖有人济公司、谷盛公司、渔业投资中心公章的《转让协议》、《入伙协议》。其中,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的《转让协议》载明:谷盛公司愿意以人民币1.5亿元购买渔业投资中心96.77%的出资额,谷盛公司必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其出资额转让金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付给人济公司。人济公司称上述五份文件中人济公司的公章与其真实公章印迹不一致,故向法院申请对上述五份工商变更文件中所盖人济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关于2013年11月29日的《转让出资份额协议》与2014年5月20日的《转让协议》之间的关系,人济公司称各方实际上是按照《转让出资份额协议》履行的,《转让协议》依附于《转让出资份额协议》,既然《转让出资份额协议》无效,《转让协议》不成立。中投公司和谷盛公司称,签署《转让协议》是为了履行《转让出资份额协议》,《转让协议》是按照工商登记机关的要求写的。朱敏和赛伯乐公司称,《转让协议》变更了《转让出资份额协议》,应以工商登记备案的协议为准,也是按照《转让协议》履行的。
(二)关于《转让出资份额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相关刑事诉讼。
2016年1月5日,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悦(原人济公司投资处处长)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7年2月27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琼0106刑初48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经审理查明:……由于刘悦的不真实汇报,人济公司认为郑某某及其关联企业已资不抵债无法支付人民币1.5亿元股权回购款,2013年11月29日,人济公司指定的公司与尚某乙签订合同,人济公司将其持有的渔业投资中心价值人民币1.5亿元的出资份额以人民币5000万元的价格出让给尚某乙实际掌控的谷盛公司。2014年5月8日,根据刘悦的指示,尚某乙的北京拓客网讯传媒技术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将人民币2000万元汇至刘悦控制的公司。……判决:刘悦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等。
(三)关于《转让出资份额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承诺函》的仲裁案件情况。
2016年3月22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人济公司与被申请人中投公司、谷盛公司之间的争议仲裁案,人济公司的仲裁请求为:1.撤销人济公司与中投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转让出资份额协议》以及人济公司与中投公司、谷盛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撤销人济公司基于《转让出资份额协议》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的致朱敏、赛伯乐公司、赛伯乐成长基金的《承诺函》;3.中投公司以人民币1.5亿元回购人济公司在渔业投资中心的出资份额;4.中投公司、谷盛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2016年11月2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京仲裁字第1617号裁决:(一)撤销人济公司与中投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转让出资份额协议》及人济公司与中投公司、谷盛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撤销人济公司基于《转让出资份额协议》而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的致朱敏、赛伯乐公司、赛伯乐成长基金的《承诺函》;(三)驳回人济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中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回购义务,支付人民币1.5亿元的请求是基于《渔业中心合伙协议》及《渔业中心合伙协议》的《补充协议》所产生的权利,故申请人应当根据《渔业中心合伙协议》的约定,另行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
谷盛公司于2018年1月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故中投公司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京03民特7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申请人谷盛公司提出的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1617号裁决的申请。
三、其他
(一)关于第三人。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谷盛公司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其理由为: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1617号裁决书裁决撤销人济公司与中投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转让出资份额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人济公司未就合同撤销后的后续事宜与谷盛公司洽商,现渔业投资中心96.77%出资份额仍登记在谷盛公司名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处理结果同谷盛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追加谷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关于中投公司、赛伯乐公司、谷盛公司、渔业投资中心的关系。
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中投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0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亿元,朱敏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尚选玉为董事兼总经理,股东包括:赛伯乐公司、北京中投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谷盛公司、海南联合资产管理公司。其中,谷盛公司认缴出资额人民币2000万元,赛伯乐公司认缴出资额人民币3800万元。
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赛伯乐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0日,注册资本3400万美元,法定代表人孙海春,朱敏于2017年9月之前任该公司董事长,股东包括CybernautVenturesLtd.、赛伯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华阳恒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谷盛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16日,注册资本人民币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尚选玉,股东包括:欧玉燕、北京谷盛高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北京中投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龚大霖。
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3年12月12日,渔业投资中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加祥;2014年11月11日,渔业投资中心名称变更为海口中投联合农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经营范围变更为向农业及相关产业进行股权投资;登记合伙人为中投公司(出资比例3.23%)、谷盛公司(出资比例96.77%)。
朱敏与赛伯乐公司均认可,朱敏系赛伯乐公司实际控制人。
(三)关于赛伯乐公司提出的股东知情权诉讼。
2016年6月,赛伯乐公司以股东知情权纠纷为由将中投公司诉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行使股东知情权。2017年3月9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经过缺席审理作出(2016)琼0106民初6264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赛伯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赛伯乐公司据此证明其没有参与项目的协商和谈判,没有参与中投公司的经营,中投公司一直是尚选玉控制。人济公司不认可赛伯乐公司的证明目的,认为该判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中投公司认可赛伯乐公司的证明目的,认可朱敏和赛伯乐公司未参与中投公司的经营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人济公司与中投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渔业中心合伙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投公司、赛伯乐公司、朱敏辩称上述《补充协议》中关于保证人济公司资金安全及收益的约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人济公司依据《渔业中心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相关约定要求中投公司返还人民币1.5亿元投资款并赔偿损失,因渔业投资中心系有限合伙企业,故人济公司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的前提为其是渔业投资中心的合伙人并持有该中心96.77%的合伙份额。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尽管(2016)京仲裁字第1617号裁决书已裁决撤销《转让出资份额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但人济公司在渔业投资中心的合伙人身份未因上述协议被撤销而自动恢复,人济公司与中投公司、谷盛公司应根据前述裁决内容处理工商登记、财产返还或折价补偿问题。第二,虽然中投公司、谷盛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公司已经构成人格混同,在人济公司、中投公司、谷盛公司未解决《转让出资份额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撤销后的法律后果事宜前,谷盛公司仍是渔业投资中心工商登记的合伙人,人济公司不宜直接依据登记在谷盛公司名下的渔业投资中心96.77%出资份额要求中投公司返还投资款,否则有可能损害谷盛公司的权益。综上所述,在人济公司未恢复其渔业投资中心合伙人身份前,对于人济公司要求中投公司返还人民币1.5亿元投资款、赔偿逾期返还投资款损失,以及要求朱敏、赛伯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另,关于人济公司提出的对于《海口中投联合渔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修正案》、《海口中投联合渔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人会议决议》、《承诺书》、《转让协议》、《入伙协议》中其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在本案中没有鉴定的必要,故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人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人济公司提交了两组共7份新证据。中投公司对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赛伯乐公司与朱敏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证据5的真实性需核实,同时认为证据1至证据5证明了朱敏和赛伯乐公司连带责任已经终止。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谷盛公司对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同意中投公司的意见。故本院对人济公司提交的7份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保证投资承诺函》第4条约定,当以下情况发生,连带责任自行终止:i.中投公司完全履行了被保证投资,即:使合伙企业完成转让其拥有的IPO主体部分股权,或使人济公司完成转让合伙企业中的合伙权益,从而使人济公司全额收回其投资本金。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人济公司要求中投公司返还人民币1.5亿元投资款是否以人济公司恢复其合伙人身份为前提
人济公司与中投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人济公司收回投资的条件及时间的约定并非十分清晰明确,但《补充协议》鉴于部分第2条约定:人济公司从出资之日起,由中投公司负责保证人济公司资金安全性和收益性,中投公司需要承担对应的风险和责任,向人济公司履行和赔偿因自然人郑立钢和其控制的思远公司为主的拟上市主体未能履约时的义务、责任和经济损失。该条明确约定了中投公司负责保证人济公司资金安全性和收益性,负责赔偿人济公司投资的损失。《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人济公司、中投公司双方共同确认,若发生以下情况,人济公司有权要求中投公司返还投资款,并解散已成立的合伙制企业,所发生的费用和支出均由中投公司承担。该条再次强调返还投资款的主体是中投公司。《保证投资承诺函》第2条约定:在中投公司未能实现本协议C项下的被保证投资时,赛伯乐基金承诺:……保证人济公司在2012年12月31日前收回其全部投资本金。保证人的承诺也印证了确保人济公司在2012年12月31日前收回其全部投资本金,是中投公司及保证人承诺的事项。因此综合以上《补充协议》、《保证投资承诺函》中多个条款的约定,本院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中投公司有义务在2012年12月31日前通过将渔业投资中心拥有的部分IPO主体股权或人济公司持有的渔业投资中心权益转让至第三方的方式保证人济公司收回人民币1.5亿元投资,否则中投公司负有向人济公司返还投资款的义务。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人济公司分两笔向渔业投资中心足额出资人民币1.5亿元。2011年9月6日,渔业投资中心注册成立。截至目前,人济公司尚未收回人民币1.5亿元投资。由于本案并非是人济公司基于渔业投资中心合伙人的身份提出解散合伙企业,返还相应投资,而是基于其与中投公司在《补充协议》的约定,要求中投公司履行返还人民币1.5亿元投资的承诺,承担返还责任的主体是中投公司,而非合伙企业。因此,人济公司目前是否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为渔业投资中心合伙人并不是人济公司实现债权的前提,人济公司有权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请求中投公司返还人民币1.5亿元投资款。人济公司与中投公司签订的《转让出资份额协议》以及人济公司与中投公司、谷盛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被仲裁裁决依法撤销后,人济公司与谷盛公司之间的财产返还及工商登记变更等问题均可另行按照相关的程序解决。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人济公司要求中投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6000万元
关于人济公司要求中投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6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投公司未能按约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人济公司返还人民币1.5亿元投资款,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中投公司应当以本金人民币1.5亿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向人济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人济公司造成的损失(以人民币6000万元为限)。
三、关于朱敏和赛伯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首先,关于保证责任的内容。朱敏和赛伯乐公司认为朱敏和赛伯乐公司的保证义务就是保证人济公司对合伙企业投入的份额以不低于人民币1.5亿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方,目前该义务已经完成。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中投公司在《补充协议》项下的义务是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人济公司返还投资款人民币1.5亿元。《保证投资承诺函》第4条也明确,中投公司完全履行被保证投资是要通过转让IPO主体部分股权或转让人济公司的合伙权益,使人济公司全额收回其投资本金。因此,在人济公司尚未收回投资本金且《承诺函》已经被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1617号裁决撤销的前提下,朱敏和赛伯乐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其次,根据《保证投资承诺函》的约定,赛伯乐成长基金、其普通合伙人朱敏先生及其关联企业赛伯乐公司就被保证投资作为共同保证人向人济公司作出保证与承诺,同意对人济公司就上述保证投资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保证投资承诺函》还约定,中投公司完全履行了被保证投资后,连带责任自行终止。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本案《保证投资承诺函》中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应当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
第三,关于人济公司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2013年11月21日,人济公司在受欺诈的情况下向赛伯乐成长基金、朱敏和赛伯乐公司出具了《承诺函》,免除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但此发函行为也足以说明,人济公司在出具《承诺函》前已经要求朱敏和赛伯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否则就无需在《承诺函》中表达免除保证责任的意思。同时,人济公司向保证人发函的行为本身也是其主张、处分权利的一种意思表示,虽然该意思表示因受欺诈而与其真实意思相反,但也证明了人济公司如果没有受到欺诈,是不会放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因此,朱敏和赛伯乐公司关于人济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人济公司要求保证人朱敏和赛伯乐公司对中投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初58号民事判决;
二、海南中投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北京人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款人民币1.5亿元;
三、海南中投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北京人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以投资款人民币1.5亿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人民币6000万元为限);
四、朱敏、杭州赛伯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海南中投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敏、杭州赛伯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海南中投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北京人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1800元、公告费人民币1620元,由海南中投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朱敏、杭州赛伯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1800元,由海南中投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朱敏、杭州赛伯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红英
审 判 员 龚晓娓
审 判 员 魏 欣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郭丽娜
书 记 员 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