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王彦福,男。
委托代理人陈永奇、李国良,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柳传超(柳超),男。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王彦福与被告(反诉原告)柳传超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彦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良和被告柳传超(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彦福诉辩称:2008年10月30日,原被告协商后,双方签订合作运煤协议,约定双方合作运煤,利润亏损按投资比例分配和承担,每月底清算,不拖不欠,合伙期间的财务收支统一管理等,但在合作期间,被告却不按约定缴纳投资款,合作运煤的事务均有被告一人说了算,对投资及盈利不告知原告,并把合伙资金另立账户由其随意支配。原告多次请求清算并解除合伙关系,2009年4月13日被告对投资及经营情况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清单一份,虽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却拒不退还原告的合伙资金。现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被告退还合伙资金408004.40元(原告投资50万元,减去应担亏损91995.6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132861.30元(被告未到位资金1328613元,按约定按10%比例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其违约金95000的请求,双方已签的清算协议有约定,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实际投资50万,不存在未到位资金问题,因此,原告不违约。应当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柳传超诉辩称:一、原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经协商签订的合伙购销煤炭协议仍在履行之中,依约不应当解除合伙关系。现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属违约行为,应按双方约定向被告支付投资总额45万的20%即9万元的违约金后,被告同意解除合伙关系。故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9万元。二、原告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投入资金450000元,被告投入671387元,在合伙购销煤炭经营过程中,2008年10月30日至2009年4月10日,购进煤炭2234.58元,支出费用、销售煤炭、收回煤款相抵后,共计亏损459978元,未售出的煤炭库存588.78吨,价值240140元。2009年4月10日以后,又购进煤炭902吨,支付购煤款354238元,库存价值354238元的煤炭902吨,原告借支现金10000元,现余金额 58032元。亏损459978元,按照原被告双方投资比例各按40.13%和59.87%,对亏损和库存煤炭及现余金额分担,原告可分亏损184589元,煤炭598.28吨,现金23288元。被告可分亏损275389元,煤炭892.5吨,现金34743元。三、被告应投资200万元(含50万空股),实投671387元,未投资到位的金额828163元,故应承担的违约应为828163元的10%即82816元,但原告应投50万,实投45万,投资缺额5万元,也应承担违约5000元。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共计9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原告王彦福(乙方)和被告柳传超(甲方)经协商,双方签订合作运煤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出资比例:甲方出资贰佰万元,以甲方煤矿煤款和货币资金投资。乙方出资伍拾万货币资金投资;二、利润分配及亏损承担:1、按实际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和承担。2、每个月底清算,除去开支,利润进行分配,不拖不欠。……四、投资各方,必须按约定期限缴纳投资款,不按期缴纳应按缺额部分支付10%的违约,超出一月,视为自动放弃投资。五、合作已经运营,不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撤资,不经同意撤资应按撤资额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八、整体业务由柳超负责,但重大事务必须经双方同意后方能决定。九、合作结束时财产按以下分配:1、首先偿还合作期间的债务,合作以外的的债务不参与。2、退回投资各方的股金,资产不足时按投入股金比例分配。3、盈利部分按投资比例分配。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即将双方约定的合伙资金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於2008年10月30号收王彦福拉煤股金伍拾万(500000)收股金人柳传超 收款人 刘付国 见证人张景发 2008年10月30号”。之后,原被告即开始合伙从事煤炭经营业务,但双方并未按约定每个月底清算及利润进行分配等,引起原告不满,原告遂产生退伙念头。2009年4月,双方对合伙的账目进行了清算,同年4月13日,双方出整理清单一份,主要内容为:一、按照协议,甲方柳超应投资200万(包括张景发空股50万),应实际兑股金150万,而实投671387元,没到位资金828163元。乙方王彦福应投50万,实投45万,没到位5万用于招待送礼及代款利息。二、按照协议,不按期缴纳应支付违约金。甲方柳超828163元属违约没交,按照协议10%计算违约,11月份应罚82816元,11月~3月31号5个月应罚414815元。乙方王彦福50000元属违约没交,按照协议10%计算违约,11月~3月31号5个月应罚25000元。三、核算经营情况。1、总购煤2234.58吨,支付款755130元,支运费146500元,合计支出901690元。2、电厂交煤1645.89元×煤厂平均煤价408=671486元,余煤588.69吨。3、电厂汇给328594元,运费98748元,合计到账427342元。4、电厂交煤671486元-应收回款427342元,交煤亏损244144元。5,从亏损煤244144元再加来项开支(包括招待各项税户头费等)=459978元,此款不是实际亏损,应扣除固定资产1.2万元,送礼6.5万元。四、现有现金收支情况。1、……合计收款427342元。2,应扣户头费4937元+印花税135元,合计5072元。3、收款427342元-5072元=422700元,此款应在柳超户上。五、亏损承担。亏损459978元,应由柳超、柳现、张景发、杨海亮、王彦福各承担9.19956元。原被告均在该清算单上签字认可。(经本院询问柳现、张景发、杨海亮对结算清单上其三人承担亏损问题,三人均称系为原、被告二人打工,并不是合伙人,对亏损承担一事并不知情,也不认可。)之后,原告未再参与双方合伙经营。该清单上所载明的合伙剩余资产均由被告保存至今。
被告辩称2009年4月10日以后,原被告又合伙购进煤炭902吨,支付购煤款354238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供发货人为新疆力源投资有限公司,收货人为甘肃新北方能源物资有限公司的购料单8份及发货单位为翊龙的三份过磅单三张以及证人刘付国到庭作证,以证明其辩称。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2008年10月30日的合作运煤协议和2009年4月10日的账目清单各一份、购料单8份、过磅单三份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的效力及合伙人问题。原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签订合作运煤协议以及2009年4月10日签订的账目清单一份,该两份书面协议均系双方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两份协议均系有效协议。2009年4月的账目清单上所涉及的投资数额与2008年10月的协议不一致,因账目清单出具在后,因此不一致的地方应视为双方有了新的约定,应以账目清单上所列的投资数据为准;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30日签订合作运煤协议,两人又各自投入合伙资金从事经营煤炭业务,2009年4月13日的账目清单又分别有原被告两人签字认可,因此,本案所争议的合伙人应为原告王彦福及被告柳传超两人。原被告在2009年4月13日的账目清单上约定由柳现、张景发、杨海亮分别承担合伙亏损91995.60元,由于上述三人并未在原被告的对账清单上签字认可,且经本院调查,该三人均表示三人均为原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并非合伙人,因此,原被告约定由该三人承担亏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退伙时间问题。原告诉称因被告未按双方约定进行每月结算等因素,致使其于2009年4月彻底退伙,不再从事合伙事务,并提供2009年4月10日双方的账目清单一份,该账目清单对双方合伙期间的投入财产、合伙期间的亏损、及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等均进行了明细罗列,故该账目清单出具的时间,应认定为原告退伙的时间。被告辩称2009年4月10日以后,原被告又合伙购进煤炭902吨,其提供的购料单和过磅单等,上述证据并不显示有原被告名称,也无旁证证明上述单据与原被告有关联,证人刘付国系被告妹夫,其证言也无旁证印证,因此,被告辩称2009年4月10日原告再次参与了合伙事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退伙的时间应为2009年4月10日,4月10号以后被告是否在从事经营以及经营结果均已与原告无关。鉴于原告已于2009年4月10日时已实际退出合伙经营业务,因此,现再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已无实际意义,其请求分配合伙财产即可。三、关于退伙时应分割的合伙财产状况。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无争议的账目清单分析,原告于2009年4月10日退伙时的合伙财产有:价值1.2万元的固定资产、库存余煤588.69吨(按均价408元每吨计算应为240185.52元)、账面现金422270元。无债权债务。原告在合伙初虽被告为其出具收到50万合伙资金的条据,但在双方清算时,原告又变更为45万元,因此,原告实际投入的合伙资金应为45万元。被告按清算时双方认可,被告应实际投入的合伙资金应为150万元,但被告实际投入的资产为671387元。原告投入的现金45万元及被告投入的资产671387元均已转化为上述固定资产、库存煤和账面现金以及产生的亏损459978元等的合伙财产范围。因此,原告现退伙时要求按50万元的投入减去其应担亏损91995.60元要求被告退还,与事实不相符合,其应按双方约定按投入股金的比例分配其退伙时的合伙财产。原告实投450000元,被告实投671387元,原告所占比例为40.13%,其应得的合伙财产为:40.13%×(12000元+422270元)=174272.551元;对于库存煤588.69吨的分配为题,鉴于该煤一致由被告保管,时间较长,其现状、质量、数量等性能被告不可能向原告保证,故被告可按双方认可的市场价每吨408元折价返还原告款项较为适宜。故原告应得的余煤款应为40.13%×(588.69吨×408元)=96386.45元。上述两项合计原告应得的合伙资产为270659元。四、关于双方违约问题。按照约定,原告应投入50万,实投45万,未到位资金5万。被告应投入150万,实投 671387元,未到位资金828163元,原被告均请求按双方未到位资金的10%追究各方的违约情况,因双方对各自的未到位资金的数额已在2009年4月10日的账目清单中予以核实,且10%的标准也系双方的约定,因此,原被告各自的请求本院均予支持,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 82816.3元 ,原告应支付被告的违约金为5000元。被告诉称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属合伙中途撤资的违约行为,应按双方约定向被告支付投资总额45万的20%即9万元的违约金,因双方合伙时的约定是“不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撤资,不经同意撤资应按撤资额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因被告不及时履行双方所约定的合伙事务而请求退伙,并非不经同意撤资 45万的行为,且原告所投入的45万,一直由被告掌管,原告并未擅自撤回,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 45万的20%即9万元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作运煤协议的履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柳传超支付原告 (反诉被告)王彦福合伙财产270659元及支付违约金82816.3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 (反诉被告)王彦福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柳传超违约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彦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柳传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反诉费1088元,原告(反诉被告)王彦福负担 2300元,被告(反诉原告)柳传超负担7588元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玉 西
审 判 员 王 春 旭
审 判 员 蒋 娜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国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