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郭红泽,男。
被告(反诉原告)周卢昌,男。
原告(反诉被告)郭红泽与被告(反诉原告)周卢昌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红泽诉称,2005年8月,原、被告分别投资15万元贷购“大宇220型”挖掘机一台进行经营。2006年底,归还了挖掘机的全部贷款和外欠债务。之后,双方为了更好的合伙经营,签订合伙协议明确权利义务。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协商决策、盈利平均分配,利润逐月结算和分配。协议签订后直至2008年12月26日,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从2008年12月26日开始,双方同意由被告牵头,将合伙设备挖掘机投放至云南昆明大理“功果桥”工地施工。但在此后的经营过程中,被告不但不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按月结算和分配利润,而且在2009年4月中旬,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合伙财产转移其他工地,致使双方合伙无法进行。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依法分割合伙财产(大宇220型挖掘机一台),被告返还原告100000元的份额;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利润45000元。
被告周卢昌辩称,2005年8月,原、被告共同投资贷购“大宇220型”挖掘机一台进行合伙经营。截止2006年12月8日,双方共同还清了贷购费用及前期经营期间的所有费用。对后期的经营双方签订了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车辆交原告经营,但原告在此后的经营过程中,并未依照协议的约定每月付给被告应得的利润,且拒不向被告提供合伙期间的所有账目。2008年12月26日,在双方均同意的情况下,挖掘机运至云南昆明施工,由被告负责经营。但在正常经营过程中,2009年6月4日,原告向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该车辆被强行拖走,至今下落不明,致使施工合同无法正常履行,造成巨大的损失。故反诉要求原告提供2006年12月8日至2008年12月26日合伙期间经营的所有账目,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并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应分得的合伙利润(约为75000元)。
反诉被告郭红泽辩称,关于合伙账目,双方已经说清,故反诉被告不存在再支付反诉原告任何利润,反之,反诉原告应支付反诉被告应分得的利润4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郭红泽与周卢昌共同投资贷购“大宇220型”挖掘机一台进行合伙经营。2006年12月8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郭红泽伙同周卢昌于2005年8月分别各自投资15万元人民币,共计30万元人民币,贷购大宇220型挖掘机一台,价值78万元人民币。于2006年前已清还给厂商人民币48万元,其它各项费用均同时结算完毕。现在该机况良好且正在承担工程任务。经双方协议商定:利用该挖掘机继续从事土石方施工作业。每月该机发生的盈利二人均分,每月清理完成工程量的结算、费用支付及保证机械和人身安全等事宜,由郭红泽先生办理,至于该机的运营全过程中的决策事宜,均需经双方共同商议而定。”该协议签订后,该挖掘机实际交由郭红泽负责经营。经营期间,郭红泽单方管理经营账目,周卢昌未直接参与账目管理。郭红泽经营期间,依据自己管理账计算出利润的一半,先后5次向周卢昌支付合伙利润151000元。到2008年12月26日,经双方同意,该挖掘机交由周卢昌到云南昆明大理“功果桥”工地施工进行经营。周卢昌经营期间亦是单方管理账目。其中在功果桥工地经营毛收入143617.39元。期间没有按月向郭红泽支付合伙利润。庭审中周卢昌陈述称利润用于联系其他工地支出了。2009年4月12日,周卢昌将该挖掘机运至云南丽江梨园水电站工地施工进行经营。郭红泽认为周卢昌在没有向其支付合伙利润以及未经其知情的情况下,将合伙财产挖掘机私自转移其他工地,遂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将双方合伙财产(大宇220型挖掘机一台)予以扣押。后郭红泽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双方合伙关系;依法分割合伙财产(大宇220型挖掘机一台),返还100000元的份额;判令周卢昌向其支付合伙利润45000元。周卢昌提起反诉,要求郭红泽提供2006年12月8日至2008年12月26日合伙期间经营的所有账目,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并要求郭红泽支付其应分得的合伙利润(约为7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以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但该协议对合伙的经营管理,特别是账目管理方式疏于约定,并且在实际经营中也存在经营负责者单方记账管理的事实,这些既成事实的合伙行为,必然会导致账目无法认定的结果,在本院审理和调解过程中,双方对合伙账目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据双方单方所记账目也无法认定清算合伙账目。但对于合伙期间的事项和问题,合伙双方当事人自己应是清楚的,其问题尚待继续合伙中自行解决。考虑到郭红泽单方负责经营已满两年,周卢昌负责经营时间不长,且在云南方面亦有工程可做,双方在完善合伙协议后继续合伙,是有利于双方的办法,也有利于合伙设备充分发挥经济价值,更有利于双方在继续合伙中自行冲抵先前合伙中不平衡的问题等因素,双方还应当本着相互理解和相互信任的态度继续合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郭红泽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周卢昌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郭红泽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反诉原告周卢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志强
审 判 员 胡原锋
人民陪审员 符新强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立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