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林山,男,1963年1月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基森,男,1958年7月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立带,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九林,男,1957年7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忠,男, 1970年8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庆葵,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至辉,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柏法,男,1959年4月22日出生号。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秦佑,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
原审被告龙宏伟,男,1970年10月2O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袁七林,男,1967年5月3日出生。
上诉人唐林山、谢基森、曹立带、袁九林、陈忠因与被上诉人李至辉、喻柏法、原审被告龙宏伟、原审第三人袁七林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1)资法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林山、谢基森、曹立带、袁九林、陈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庆葵,被上诉人李至辉、喻柏法的委托代理人刘秦佑,原审被告龙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袁七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25日,文武煤矿主井593与565、620井实行整合,593井股东代表李至辉、620井股东代表袁七林和565井股东代表喻柏法签订《文武煤矿整合协议》,约定593井持有整合后煤矿48%的股份,620井持有37%的股份,565井持有15%的股份。2007年7月28日,由于政策原因文武煤矿与龙头山煤矿实行整合,龙头山煤矿代表龙宏伟与文武煤矿代表李至辉、袁九林、喻柏法签订《龙头山煤矿、文武煤矿整合协议》,约定整合后的煤矿矿名为龙头山煤矿,原龙头山煤矿、原文武煤矿各占原始股份的50%,两矿产生的利润及风险各占50%,龙头山煤矿与文武煤矿整合后,其具体细节以两矿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2007年10月8日,作为甲方的原文武煤矿全体股东代表李至辉、袁七林、喻柏法与作为乙方的被告袁九林、陈忠、唐林山、曹立带、谢基森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将文武矿经营权一次性转让(包括593、620、565井口)给乙方,双方协议如下:一、原甲方与乡政府在2004年12月1日签订了《文武煤矿租赁协议》,并在2013年12月1日租赁经营期满。期满后甲方拥有文武煤矿48%的股份,后在2007年7月18日为了配合上级整合要求,另签订了《龙头山煤矿、文武煤矿整合协议》协议文武煤矿、龙头山煤矿整合。重新挂牌为龙头山煤矿,龙宏伟为法人兼矿长,协议要求文武煤矿、龙头山煤矿各占37%的股份,而乡政府(碑记乡人民政府)占26%股份。股份比例在2013年12月1日后生效,为此,甲方转让后,不再享有对煤矿控股的权力。二、由于原煤矿在甲方经营时被袁九林承包,并在整合时甲方与袁九林、袁跃平签订了《文武矿租赁承包协议自动解除协议书》,协议在甲方补给袁九林等承包方押金、补偿金等合计96万元后,租赁合同自动解除。其债权债务全部由袁九林等承包方负责支付,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此金额经双方协商,由现合同乙方提供补给,并另付转让金贰佰万元给甲方,总计金额为贰佰玖拾陆万元。三、乙方在合同签订时,第一次付给甲方转让金壹佰贰拾万元(包括袁九林押金补偿款等合计96万元),另在2007年12月30日前付甲方转让金柒拾陆万元。剩余的壹佰万元整在2008年5月30日全部交清。四、甲方将现有的生产设备、设施移交给乙方。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2007年9月15日与袁九林、袁跃平自动解除协议书上565巷道与设备补偿由乙方自行与承包方协商,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安全责任、办证换证、其它所有费用等均由乙方支付处理。甲方不负任何经济责任与其它责任。五、乙方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甲方转让金,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与扣留转让金。如拖延与扣留,甲方有权按所欠金额的2%每天收取滞纳金。也可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接管煤矿。并没收乙方原交纳的转让金与支付给袁九林等押金、补偿金96万元,另追加违约金50万元。合同一式两份,签字生效。被告龙宏伟作为担保人在《股份转让协议》中签字。2007年11月4日,资兴市碑记乡企业劳动管理站与碑记乡龙头山煤矿签订《龙头山煤矿、文武煤矿整合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一、按照“一个法人主体、一个采矿权人、一套独立完整的安全生产系统”整合要求,龙头山煤矿、文武煤矿(包括620、565井口)实行真正整合,碑记乡政府占整合后龙头山煤矿26%的股份,股份权直至该矿终止为准。二、原文武煤矿与碑记乡政府2004年12月1日的承包协议整合后有效,2013年12月1日后,再重新拟定承包经营方案。三、整合后煤矿为碑记乡龙头山煤矿,井口乡政府同意按技术部门的设计要求实行移位。本合同签字之后起生效。按照《龙头山煤矿、文武煤矿整合协议》及补充协议、《股份转让协议》,原告李至辉、喻柏法和第三人袁七林将整合后的碑记乡龙头山煤矿37%的股份以29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唐林山、谢基森、曹立带、袁九林、陈忠。除被告转付袁九林补偿款96万元之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0万元股份转让款,依据两原告及袁七林在原文武煤矿所占的比例,李至辉应得96万元,喻柏法应得30万元,袁七林应得74万元。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唐林山、谢基森、曹立带、袁九林、陈忠每人交纳了30万元共计150万元股份转让款给被告龙宏伟,而被告龙宏伟共支付了李至辉、喻柏法、袁七林股份转让款100万元,按比例李至辉分得48万元,喻柏法分得15万元,袁七林分得37万元。被告等人至今尚欠李至辉48万元,喻柏法15万元,而第三人袁七林与被告等人已于2010年1月12日在原审法院受理的另一诉讼纠纷案件中得以和解。原告李至辉、喻柏法请求判令各被告给付李至辉转让款48万元及滞纳金10万元,给付喻柏法转让款15万元及滞纳金4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李至辉、喻柏法及第三人袁七林与被告唐林山、谢基森、曹立带、袁九林、陈忠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唐林山、谢基森、曹立带、袁九林、陈忠未按照约定交清所有股份转让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唐林山、谢基森、曹立带、袁九林、陈忠给付煤矿股份转让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滞纳金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范围,予以支持。被告龙宏伟辩称“被告龙宏伟没有股份,只是应原、被告的要求作为担保人在《股份转让协议》中签字”的辩解意见,因作为《股份转让协议》甲方的其他被告及作为乙方的第三人在庭审中都予以认可,因此对被告龙宏伟的这一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作为担保人,在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在其他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被告唐林山、谢基森、曹立带、袁九林、陈忠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股份转让给方小梅且经过原告方同意,因此对于被告唐林山、谢基森、袁九林、陈忠关于“已将股份转让给方小梅,已经退股,与本案无关”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唐林山、谢基森、曹立带、袁九林、陈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至辉煤矿股份转让款48万元及滞纳金10万元,给付原告喻柏法煤矿股份转让款15万元及滞纳金4万元,被告龙宏伟对所有股份转让欠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被告唐林山、谢基森、曹立带、袁九林、陈忠、龙宏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唐林山、谢基森、曹立带、袁九林、陈忠不服原审法院之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由原审被告龙宏伟代表原龙头山煤矿承担责任。其事实与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龙头山煤矿已于2010年9月16日被政府吊销,主体已不存在,政府给予了485万的补偿。龙头山煤矿没有进行任何合伙终止清算及盈余分配,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审原告仅向上诉人5人的诉讼主张,显属不当。况且上诉人5人实质上已将股份另转他人。龙宏伟在本案中并非担保人,而是龙头山煤矿实际事务执行负责人,代表煤矿所有股东行使权利,承担义务。2、原审原告所诉主体应该是龙头山煤矿,,诉讼的请求应该是进行盈余分配,清算合伙债权债务。其单独诉请上诉人5人承担责任,明显错误。3、本案应该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原审法院单纯套用合同法的规定,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李至辉、喻柏法的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龙宏伟口头答辩认可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上诉人5人的身份证,欲证明上诉人5人的基本情况;
2、2007年10月8日(落款日期为2006年10月8日,但实际日期为2007年10月8日)唐林山、谢基森、曹立带等人与龙宏伟等人签订的《龙头山煤矿合股协议》(复印件),欲证明龙头山煤矿的性质为个人合伙,龙宏伟为龙头山煤矿的负责人。
3、2008年元月25日龙宏伟、方杰瑞等人签订的《龙头山煤矿合股协议》(复印件),欲证明2008年元月25日后龙头山煤矿的股东变更为龙宏伟、方杰瑞、李志坚、李卫文、袁罗鑫5人及股份比例情况。
4、2010年9月17日签订的《碑记乡龙头山煤矿关闭补偿协议书》(复印件),欲证明乡龙头山煤矿已被政府关闭,并获得了485万元的补偿。
5、收条9张(复印件),欲证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袁七林从原审被告龙宏伟处领款的时间及数额。
6、湖南日报公告(复印件),欲证明乡龙头山煤矿已于2010年9月16日被注销三证,其主体资格已不存在。
被上诉人李至辉、喻柏法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材料1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3、4由于是被上诉人转让股权后的事情,被上诉人没有参与,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材料5中的2008年1月28日5万元收条以及2008年10月21日同意核减10万元的便条,由于不是被上诉人签的字,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审被告龙宏伟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均属实。其中2008年1月28日5万元收条以及2008年10月21日同意核减10万元的便条是其经李至辉同意后代签的。
被上诉人李至辉、喻柏法以及原审被告龙宏伟于本案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其5人的身份证予以采信,并据此查明了五上诉人的身份情况;根据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原文武煤矿、原龙头山煤矿均为合伙企业;整合后的龙头山煤矿的采矿手续已于2010年10月被吊销,政府给予了485万元的补偿。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经协商一致,原文武煤矿的全体合伙人李至辉、袁七林、喻柏法将文武煤矿的全部财产份额转让给上诉人唐林山、谢基森、曹立带、袁九林、陈忠,并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签订后,李至辉、袁七林、喻柏法已将文武煤矿交付给了上诉人唐林山、谢基森、曹立带、袁九林、陈忠,上诉人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至约定的付款期限,上诉人没有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尚欠李至辉48万元、喻柏法15万元转让款没有支付,应该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并按照约定支付滞纳金。2008年1月28日5万元的收条以及2008年10月21日同意核减10万元的便条因不是被上诉人李至辉、喻柏法的签名,且其予以否认,本案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效力,故不能据此核减未付款的数额。上诉人唐林山、谢基森、曹立带、袁九林、陈忠主张其已将煤矿份额再次全部转让给他人,但债务的转让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至辉、喻柏法同意转让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不能免除上诉人的付款责任。李至辉、袁七林、喻柏法将原文武煤矿全部转让给上诉人唐林山、谢基森、曹立带、袁九林、陈忠后,已经不再是原文武煤矿、龙头山煤矿的合伙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2007年10月8日其与龙宏伟等人签订的《龙头山煤矿合股协议》、2008年元月25日龙宏伟、方杰瑞等人签订的《龙头山煤矿合股协议》与本案均缺乏关联性,对该两份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认为应该由龙头山煤矿承担本案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上诉人唐林山、谢基森、曹立带、袁九林、陈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井 瑞
审 判 员 刘 军
审 判 员 侯 Ny 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 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