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韩先明,男,1957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成亮,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兆有(又名王兆友),男,1953年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彩霞(系王兆有之妻),女,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高东升,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朝军,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
上诉人韩先明与被上诉人王兆有、杨朝军合伙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8年4月13日作出(2007)新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韩先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8)新中民四终字第22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经重审后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7)新民重字第579号民事判决,韩先明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8月27日被告韩先明与新乡县七里营镇沟王村村委会签订了纸厂承包合同书,先由被告与朱天乐合伙经营,2005年初王兆有入伙,原告委托其爱人邢彩霞进行合伙经营活动,至2005年7月份,原告陆续出资30万元,后由于经营问题,2005年10月,朱天乐情愿亏损出资款20万元退伙,纸厂由原、被告经营,债权债务由原、被告承担,邢彩霞代表王兆有在协议书上签了本人名字。朱天乐退伙时,会计报表上注明应付账款为9.793万元,经司法鉴定,应付款为97890元,其中2005年7月10日邢彩霞垫付费用17382元。2005年11月份原告投资30万元后,代表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伙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原、被告负责提供生产设备及生产厂房环境,提供30万元流动资金,第三人负责提供生产管理,技术安全全套有效方案,双方共同联合经营,成品纸销售后,原、被告按照纯利润60%提成,第三人按照纯利润40%提成,经营到2006年7月24日原、被告因资金紧张,第三人开始注入资金经营生产,以杨朝军管理为主,到2006年12月2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同意于2007年元月10日将第三人承包前(即2006年7月24日前)的帐,让会计最终算账,经司法鉴定应付款为47.868万元。2007年元月8日原告在被告书写的协议书上签字同意赔25万元出资款后退出纸厂,三个月后算账,待算清帐后,余款分批付清,2007年4月27日被告将对李国超的远期债权24万元折抵现值资金21.36万元转让给原告,作为付给原告投资款的一部分,2007年6月1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再次明确了原告退股,被告经营,2006年7月24日的资产负债表以第二张为准。
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元月8日签订的退伙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均同意以第二张资产负债表为准,故原告的出资总额减去25万元,就应当是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2005年7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注明,应付账款为97930元,而司法鉴定结果有2005年7月10日邢彩霞垫付费用17382元,邢彩霞又是受原告的委托参与经营,应视为原告的出资,而其他应付款中的欠款,只能证明当时欠款的事实,之后双方又继续经营,该款是否为邢彩霞已经代原告偿还,原告证据不力,原告要求被告将该部分款项支付给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对2006年7月24日的第二张资产负债表,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以此表为准,经司法鉴定该负债表数额同鉴定结论一致,可以证明当时应付款为478680元的事实,其中鉴定结论中2006年2月4日一笔借邢彩霞现金18.5万元,另一笔为5万元,2006年7月24日邢彩霞付借款利息9.65万元,以上三笔计33.15万元,应视为原告的出资,应付工资3万元,付刘传新煤款15280元,借王治统现金8.5万元,付杨朝军提成款1.64万元,该款原告已付清,且将以上应付款条据收回,也应视为王兆有的出资,对2006年6月26日付承包费500元,只有会计凭证,没有原告已将该款付出的证据,故不予认定。综合以上各项司法鉴定报告附表2和附表3,原告出资额为17382+(478680-500)=495562元。2005年5月份原告出资30万元,双方不持异议,应认定为原告的出资,2005年11月份,原告又出资30万元,司法鉴定报告附表1,也能证明原告出资60万元。那么原告出资总额共为:495562+300000+300000=109556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13600元,再扣除原告自愿亏损额25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631962元,邢彩霞受原告的委托参与经营,原告诉状也认可,且双方在算账协议上也有邢彩霞的签名,对协议被告又不持异议,应视为邢彩霞代表王兆有参与经营活动,杨朝军与原告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因双方系合作经营,且原、被告同意原告自愿亏损25万元退出,三方均同意以2006年7月24日为界,以后为杨朝军承包经营,此前的债权债务与杨朝军无关。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双方未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所提的反诉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与本诉对象不统一,其反诉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以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韩先明支付原告王兆有出资款631962元;二、驳回王兆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韩先明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审计费2000元,共计12900元,由原告王兆有负担1900元,被告韩先明负担11000元,反诉费2615元,由被告韩先明负担。
韩先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由王兆有退还上诉人已给付的21.36万元补偿款,并由二被上诉人连带返还上诉人为合伙垫付向村委会交纳的承包费35023元,二被上诉人连带承担合伙体的对外债务。理由如下:1、杨朝军系合伙人,杨朝军与王兆有(代表韩先明)于2005年11月30日签订的联营合同违反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系无效的约定,杨朝军应当视为提供技术性劳务的合伙人,且实际上杨朝军也是行使合伙人的权利,其依法应承担合伙人相应的责任。2、2006年6月25日的三方合同证明合伙人的前期投资全部亏损,王兆有主张已经不存在的投资不能成立,2007年1月29日的合同确定由王兆有一人承包纸厂并承担一切责任。该合同签订后韩先明依约定退伙,之后王兆有与杨朝军合伙经营至2007年4月30日,因王兆有拒不缴纳承包费,纸厂被村委会强行收回发包他人。2007年1月8日谁干谁不干系意向性要约而非协议,王兆有要求不干,韩先明并未认可,也未签字,因投资已亏损完毕,故该“意向”中所指的余款并无具体的指向,且之后在2007年1月29日双方签定了承包合同书,王兆有继续承包,韩先明退出合伙。2007年6月10日的协议书是在合伙的纸厂被村委会收回后,三人均不可能再承包的情况下签订的算账协议,协议约定“谁经营与杨朝军说清事”,证明双方此时仍未达成谁经营谁退股的协议,为追究杨朝军经营期间的责任,应当进行最后的算账。3、2007年5月30日的证明反映了在2007年4月底,王兆有与韩先明签定了一份谁干谁不干的协议并有王兆有持有,王兆有据此取得了韩先明的21.36万元,但其拒不依据2007年1月29日的承包书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从而导致工厂被收回。故王兆有应当返还韩先明该21.36万元。4、朱天乐退伙前的单据和报表均已作废,双方此后的投资经营发生变化,账面上的投资均已亏损完毕,王兆有不能再要求返还此间投资,且王兆有对外支付债务,未经韩先明认可。5、在村委会收回工厂前,该厂一直由王兆有经营管理,此间双方再行协商谁承包经营的问题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
王兆有答辩称:1、2007年元月8日的协议是韩先明与王兆有达成的关于王兆有退出合伙的约定,应予认定。在原一、二审庭审中韩先明均认可,且在2007年4月27日韩先明将李国超所欠的远期债权24万元折价21.36万元转给王兆有,是在履行2007年元月8日的协议退还王兆有投资款的一部分,双方于2007年4月28日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王兆有不再参加内政”,也表明王兆有正式退伙,韩先明继续经营。韩先明上诉所称的王兆有持有的2007年4月底所签的协议根本不存在,2007年5月30日韩先明与邢彩霞的证明所指的协议就是2007年元月8日的退伙协议。2、杨朝军没有签订合伙协议,没有合伙出资,不是合伙人,仅是依据2005年11月30日进行的技术承包,王兆有退出合伙后由韩先明与杨朝军继续履行技术承包合同。3、王兆有要求返还的投资款额事实清楚,原审认定正确,应予支持。2005年4月至7月王兆有累计出资30万元,韩先明完全认可。2005年11月5日王兆有与杨朝军签订合作合同后再出资30万元,由会计凭证和双方无异议的第二张资产负债表准确记载,司法鉴定也予以确定。2006年7月24日第二张资产负债表中的“应付账款”478680元应认定为王兆有的出资,因邢彩霞系王兆有妻子,代表王兆有参与合伙经营,对此韩先明并无异议,“应付账款”中的331500元是应付给邢彩霞的,就是应付给王兆有。其余部分是王兆有委托妻子邢彩霞在合伙账目结算日后,直接归还给债权人的,此部分应认定为王兆有出资。4、韩先明的反诉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反诉与本诉的当事人不统一,故不应支持。
杨朝军答辩称:杨朝军与王兆有签订的合同是技术承包,杨朝军不是合伙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30日王兆有代表合伙人与杨朝军签订了合作合同书第3条约定“每月生产的成品纸由杨朝军负责全额销售,……如果积压,超出甲方提供的资金,由乙方自补资金,不得停车,如因超出部分流动资金到位不及时造成损失的,有乙方承担赔偿责任。2005年12月5日王兆有(甲方)与杨朝军(乙方)签订补充承包合同书,第1条约定,甲方在供应原材料的基础上,继续投资,用于设备维修、改造和更新,并优先保证生产所需原材料的充分供应,确保该厂不停产,甲方所投资应经乙方认可,甲方继续投资所形成的资产,归甲方所有。第3条约定,乙方承包期间,纸厂财务管理由双方共同协商委派会计和出纳进行管理,双方所有的投入或垫资,均应交会计和出纳凭条结算。2006年6月25日王兆有、韩先明与杨朝军签订一份合同,第1条约定,王兆有、韩先明与杨朝军合伙到现在,因资金周转困难,现有新股加入,把以前帐全部结清,赔钱由三人各赔三分之一;第2条约定把现有资金全部作为股份投入新股,货款到位,投钱算数;第3条约定,新的股份组成,每人10万元(杨朝军、王兆有)入股不投算自动撤股,韩先明限1个月,如果拿不出,自动撤股。合同签订后,三人均认可合同未实际履行。2006年12月27日邢彩霞、韩先明与杨朝军达成了“今定元月10日算杨朝军承包前的帐”的字据一份。2007年1月8日韩先明书写一份字据,内容为“经两人协商,厂归一人干,谁不干赔25万元,厂里债权债务不干方不负责,因时间问题,先不算账,三个月后,待算清帐后,余款分期付清,干方对生产、工艺、设备、经营全部负责,对方不得干预,谁不干,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生产,有问题协商解决,解决不了诉讼法律。王兆有在字据上签上“同意,我不干了,王兆有”。2007元月29日韩先明与王兆有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由王兆有承包纸厂,韩先明退出,纸厂所有债权债务与韩先明无关。2007年4月27日王兆有、韩先明与李国超签订股份权益资金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韩先明将其对李国超的远期债权24万元折价21.36万元转给王兆有。2007年4月28日韩先明与王兆有签订协议,内容为“把李国超欠韩先明的条子转给王兆有”,以上条件同意,王兆有从此不参加内政,二人分别签名。2007年5月1日韩先明与夏平玲签订承包合同转让书,将沟王村纸厂转让给夏平玲承包,沟王村村委会也盖章表示同意。2007年5月30日王兆有、韩先明与杨朝军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纸厂归一人继续干,2006年7月24日前的帐(杨朝军承包前的帐)同意去山东菏泽找徐会计算账”。同日邢彩霞与韩先明签订证明一份,内容为“王兆有跟韩先明签订的谁干谁不干协议复印一份交于韩先明,韩先明必须把干的协议给王兆有一份。2007年6月10日邢彩霞、韩先明与杨朝军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王兆有、韩先明、杨朝军合股经营一事,因种种原因,王兆有退股,韩先明经营,如果谁经营(王兆有、韩先明)与杨朝军说清事情,关于以前2006年7月24日有一张负债表(注明:第一张负债表),因手续没有下账(作废),现有杨朝军把剩余手续拿去找徐会计,待算清帐以负债表(注明,第二张负债表)为准,谁也不能抵赖,如果说了不算,依法制裁。另查明,邢彩霞在杨朝军承包纸厂期间任出纳。韩先明称在杨朝军承包经营期间其出资8万元,交给了邢彩霞,邢彩霞不认可。韩先明在杨朝军承包经营期间未参与合伙事务经营。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王兆有与韩先明对合伙经营纸厂的事实无异议,故应确认二人的合伙关系。本案中王兆有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键是王兆有是否退出了合伙及退伙时双方对于退伙的事项是如何约定的。本案中王兆有主张依据2007年元月1日的谁干谁不干协议,韩先明同意在王兆有赔25万元的情况下退伙,余款分期付清。韩先明认为该字据仅是双方意向性要约,不是韩先明退出合伙的协议。本院认为结合该字据的内容及2007年4月27日王兆有、韩先明与李国超签订股份权益资金转让协议书、2007年4月28日韩先明与王兆有签订的协议、2007年5月1日韩先明与夏平玲签订的承包合同转让书、2007年5月30日王兆有、韩先明与杨朝军签订协议书,2007年6月10日邢彩霞、韩先明与杨朝军签订协议书。以上协议可以相互印证,充分反映了王兆有与韩先明协商退伙事宜的经过,最终可以确认是王兆有退出合伙,韩先明继续经营合伙事务,且在协商过程中韩先明已将该纸厂转让给他人,同时韩先明将对李国超的远期债权24万元折抵21.36万元转给王兆有,应视为在履行退伙时的约定,故韩先明主张王兆有并未退出合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应当确认2007年1月8日的字据系王兆有与韩先明关于王兆有如何退伙的约定,双方均应当按照此字据的约定履行。关于王兆有的出资情况,依据审计报告及合伙账目情况,足以认定截止2005年11月王兆有合伙出资共计60万元,因在合伙事务中王兆有委托其妻子邢彩霞参与经营,故鉴定报告中邢彩霞陆续向合伙投入的资金也应视为王兆有对合伙的出资,依据司法鉴定报告合伙应付给邢彩霞的款项为:17382元+185000元+50000元+96500元=348882元。对于鉴定报告中涉及的工人工资3万元、刘传新煤款15820元、借王治统款85000元、付杨朝军提成款16400元,王兆有主张均由邢彩霞个人支付,但在鉴定报告中该部分款项仍系合伙债务,并不显示邢彩霞已经支付,王兆有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部分债务已经由其偿还。另邢彩霞在杨朝军承包合伙纸厂期间任出纳,根据杨朝军与王兆有的合作合同,只有在有利润的情况下才能支付杨朝军提成款,王兆有支付杨朝军提成款1.64万元,那么同时王兆有与韩先明的合伙组织也应分得2.46万元的利润,在韩先明未参与合伙经营的情况下,邢彩霞作为出纳,首先应当以合伙的收入或合伙经营中积累资金支付合伙的对外债务,且在王兆有提供的还工资款的证据中有相当一部分发生在2007年1月8日之后,此时王兆有应依约定退出合伙,不应当再替合伙偿还债务,故在韩先明不认可该部分债务应由王兆有自己偿还的情况下,本院对王兆有主张的该事实不能予以认定,该部分账目不清,本案暂不处理,其可待双方清算时再行主张。根据王兆有与韩先明退伙时约定,韩先明还应当返还王兆有投资款为:60万元+348882元-21.36万元-25万元=485282元。韩先明给付王兆有21.36万元是在履行双方达成的退伙协议,现韩先明又要求返还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韩先明要求王兆有承担其向村委会交纳的承包费,因双方在王兆有退伙时已约定,王兆有退伙后,合伙的债权、债务均与王兆有无关,故韩先明的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部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重字第5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新乡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重字第5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韩先明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付给王兆有出资款48528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00元,审计费2000元,合计12900元,由王兆有负担4257元,韩先明负担8643元,一审反诉费2615元,由韩先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0元,由韩先明负担6780元,王兆有负担3340元。为简便手续,韩先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超出其应负担部分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荣军
审 判 员 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 孙莉环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