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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被告新国线集团(湖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线公司)、长沙锦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顺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7年12月11日 来源: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523   收藏[0]

   原告周某,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邬力民,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湘武,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国线集团(湖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迎宾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章伯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卓毅,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长沙锦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荷晏路28号东方新城8幢203房。


  法定代表人何卢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卓毅,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某诉被告新国线集团(湖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线公司)、长沙锦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顺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江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庞梅霞、严丽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力民、朱湘武,被告新国线公司、锦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卓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09年3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湘武,被告新国线公司、锦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卓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6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新国线公司签订了一份《联合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新国线公司共同投资购买一辆价格为484000元的51+1+1座的川江牌豪华大客车用于联合经营旅游营运,双方的联营期限为三年,联营届满日为2009年5月8日,并由双方共享投资收益(按季分红)和共担经营风险及安全管理责任等。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新国线公司支付了投资款254000元,被告新国线公司以锦顺公司的名义购买了川江牌豪华大客车,其余购车款被告新国线公司采取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车后,被告新国线公司将车辆交由原告驾驶,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享有该车联营49%的股份,被告新国线公司以还银行按揭,加上车辆经营管理权等形式出资,享有该车联营51%的股份。原告与被告新国线公司合作后,原告先后从被告处收回投资款135400元,但未想到,2008年7月21日,被告新国线公司以《关于解散公车队、解聘管理人员及公车队所有车辆转让给原投资人方案的通知》单方解除了双方的联营关系,并强行要求原告全额受让联营车辆的全部产权和一次性偿还银行按揭贷款余额等。显然,被告新国线公司单方终止联营,抽回投资,并将其应承担的联营风险全部转嫁给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联营的宗旨和《联合经营协议书》第11条的约定。另外,协议书约定双方的联营要由被告新国线统一购置车辆、统一办理营运手续、统一经营管理等。被告新国线公司是被告锦顺公司的绝对控股公司,而被告新国线公司却与被告锦顺公司恶意串通,在未经原告知晓和同意的情况下,将联营购置的牌照号为湘A12387的车辆行驶证(或所有权)办理在被告新国线名下,仅将车辆的运输证办理在被告锦顺公司名下,导致该车辆的权、证不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干扰和破坏了国家的交通管理秩序。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新国线公司立即返还原告未收回的投资款118 600元,并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万元,共计    218 600元;2、被告锦顺公司对被告新国线公司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新国线公司辩称,1、本案是联营经营纠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联营是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不存在将所谓的投资本金进行收回;2、被告发出的解除公车队的通知,是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所制定的,2008年的冰冻灾害是众所周知的,该冰灾影响的不仅仅是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而且是全国整个运输系统都受到严重损失,在这种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合同的履行发生了形势变化,不得不使被告采取新措施来挽救原、被告的根本利益,但原告严重误解了被告的好意。被告不存在任何欺诈、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的问题;3、原告投资只有25.4万元,只占投资总额的49%,2008年一年里,原告私自扣车,一年的营运收入是被原告断送,且被告这一年内未收取原告的任何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谓未收回投资款11.86万元及赔偿金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被告的通知发出后,原告私自将车辆开回家至今,私自营运,私自收取营运费用,一年来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损害了被告合法收入,对此,被告将保留追诉的权利。


  被告锦顺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新国线公司将营运车辆的所有权办理在被告锦顺公司名下,是原告与被告新国线公司协商的结果。因被告锦顺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协议,也未联营,故被告锦顺公司不存在向原告返还任何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锦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与长沙市迎宾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友好协商,以联合经营的形式组建公车公营全资控股公司,同年3月29日,原告向长沙市迎宾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纳了联营车队入股款22万元。同年5月1日,原告(乙方)与长沙市迎宾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长沙市迎宾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联合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根据市场需求,统一购置车辆、统一办理营运手续、统一经营管理、统一指挥调度、统一购买保险及规费,因营运手续不齐所产生的所有后果概由甲方负责;二、甲方依照有关法律聘用乙方(含乙方推荐的司乘人员),必须服从甲方的安排、管理。车辆及司乘人员由甲方统一调度、管理,共同承担经营风险及安全管理责任……四、在三年的联营期内,乙方不得无理干扰甲方的经营管理,公司所有车辆由甲方统一聘请管理人员进行管理,并由甲方制定相关的管理实施细则……六、甲方在2006年12月31日以前,分期分批购买30辆旅游汽车,组建公车公营全资控股公司,投入营运。车辆型号分别为二十五辆45座(含45座以上)、五辆26座车型,车辆品牌由甲方根据市场需求而定,车辆价格由甲方通过集团采购形式与厂家直接谈判确定,车辆投入时间视双方资金到位及旅游季节性等综合因素确定,首批投入51+1+1座的川江牌豪华大客车十辆……七、乙方此次出资金额为人民币254000元整,占此次所购51+1+1座的川江牌豪华大客车单台车辆总投资额49%的股份,车辆办证及上牌所产生的费用由甲乙双方按投资比例共同分摊;从投入营运之日起,公车公营车队所有车辆统一调度、统一核算、统一管理,捆绑经营……十一、甲乙双方在经营合作期内不得随意抽回投资,否则,违约方须承担对方人民币10万元的赔偿金,并按照投资比例全额退还对方投资款……十四、本联营协议期限为三年,即从2006年5月1日起至2009年5月8日止。合同签订后,长沙市迎宾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了51+1+1座的川江牌豪华大客车一辆,价值518 367元,原告于同年6月5日向长沙市迎宾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纳联营车队入股购车款34 000元。此后,原告共向长沙市迎宾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纳联营车队入股款254 000元,余款由长沙市迎宾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出资。同年4月30日,被告锦顺公司为长沙市迎宾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所购买的川江牌CJQ6120KF大型普通客车办理了行驶证,号牌号码为湘A12387,所有人登记为“长沙锦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被告锦顺公司在庭审中称原告与长沙市迎宾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购买的湘A12387客车,由长沙市迎宾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该车挂靠在被告锦顺公司名下)。同年7月5日,长沙市迎宾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双方所购上述车辆办理了道路运输证。长沙市迎宾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聘请原告为司机,由原告驾驶湘A12387大客车运营,长沙市迎宾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每月向原告发放固定工资,原告每天的营业额交给长沙市迎宾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而所得利润则由该公司按与原告签订的联营经营协议的约定进行分配。原告在联营合作期间共收回投资款135 400元,尚有118 600元的投资款未收回。


  2006年4月7日,长沙市迎宾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锦程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卢江。同年12月6日,湖南锦程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为新国线集团(湖南)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章伯振。被告锦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何卢江。


  2008年7月21日,被告新国线公司向公司各科室及公车队的投资个人下发了《关于解散公车队、解聘管理人员及公车队所有车辆转让给原投资人方案的通知》,通知内容如下:“公司2006年同曾新华、刘东海、李功名、周波、陈勇共34位(见附表)共同出资购买的宇通、川江、中大牌客车共28辆,在2008年7月以前将所购买的旅游客车由公司成立的‘公车队’负责经营,经营期间管理存在重大问题,加之又遇上50年一遇冰雪灾害,两年来出现严重亏损400多万元,在经营期间无法将经营的利润还清银行按揭贷款及股东分红款,从2006年以来共累计欠银行贷款300多万元,在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所以‘公车队’无法再继续经营下去,投资人的利益及银行贷款无法得到保障的情况下,经公司研究决定采取如下方案:一、公司在与合作的投资个人购得的宇通牌客车,投资人是以现金的方式出资,公司是以银行按揭贷款的出资方式共同购买的车辆,现公司无力再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只得将合作购买车辆的产权单车全额转让给投资人,由投资人偿还银行按揭贷款,中止投资人与公司签订的合作投资经营协议,同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公司不再拥有原合作车辆的实际产权。二、川江牌、中大牌客车的处理办法是:一个投资人要一辆车的经公司财务核准,除去公司应付给投资人的款,余款交公司补给没有拿车的投资人。如果是二个人要一辆车的,不足部分由公司补齐给另一投资人,也可投资人与投资人协商双方互转。三、为保证原投资人正常经营,将投资人全额购得的车辆同甲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后,公司承诺与投资人(承包人)在30个工作日内将所有的营运手续结清(养路费、客运附加费、运管费),在2008年7月20日以前由公司负责7月20日以后由投资人(承包人)负责,否则,造成的损失全额由甲方承担。四、公司为保障投资人(承包人)利益,公司邀请银行现场见证,乙方在规定的时间与金额将银行的按揭贷款还清,如再发生经济纠纷,造成投资人(承包人)无法正常经营及财产损失,全部由公司负责赔偿。五、但有部分投资人仍然不听公司劝告,没有同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产权合同)私自将车在外经营,严重损害了他人利益,从7月21日起未能与公司签订合同的投资人,又无法证明车辆未在营运的将处以5000元/天罚款,从投资款中扣除。六、解散原公车队经营班子,将财务部会计陈立光、出纳陈利香调回公司财务部。七、为保障承包车的正常营运,从2008年7月21日公司成立计调部,对外承接业务。八、经公司研究决定,公司原副总经理兼分公司经理刘长桂从2008年7月21日暂停代表公司行使职权。九、本通知从即日起生效。原告收到上述通知后,未与被告新国线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08年8月5日作出(2008)开民二初字第1645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于当天到长沙车辆管理所对登记在被告锦顺公司名下的湘A12387大型普通客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同时对该车辆予以就地扣押,交由原告妥善保管(当时该车由原告实际控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长沙市迎宾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联合经营协议书》、《关于解散公车队、解聘管理人员及公车队所有车辆转让给原投资人方案的通知》、股东公车投资返还测算表(总表1)、公车(公司)测算表、被告新国线公司企业历次变更详细记录表、湘A12387的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解散公车队、解聘管理人员及公车队所有车辆转让给原投资人方案的通知》是否系被告新国线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随意抽回投资?该份通知系原告与被告新国线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由被告新国线公司向原告下发的,从形式上看,是被告新国线公司未与原告协商,即单方面确定改变合作方式方案;从内容上看,是被告新国线公司已单方面作出决定,将其以银行按揭贷款的出资方式而与原告共同购买的车辆产权单车全额转让给投资人即原告,并由原告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综合上述两个方面,本院认为,该份通知可认定被告新国线公司是在合同履行期间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长沙市迎宾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联合经营协议书》,并随意抽回投资。二、原告与被告新国线公司签订的《长沙市迎宾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联合经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新国线公司违反协议的约定在与原告经营合作期间随意抽回投资,被告新国线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据与被告新国线公司签订的《长沙市迎宾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联合经营协议书》中第十一条约定,主张被告新国线公司退还原告未收回投资款   118 600元及承担赔偿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与被告新国线公司共同购买的湘A12387川江牌CJQ6129KF大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虽然是被告锦顺公司,但实际是被告新国线公司将该车挂靠在被告锦顺公司名下,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原告与被告新国线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锦顺公司承担退还原告未收回投资款118 600元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国线集团(湖南)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周某未收回的投资款118 600元;


  二、被告新国线集团(湖南)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违约赔偿金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对被告长沙锦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79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共计6299元,由被告新国线集团(湖南)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 江 晔


  人民陪审员  严 丽 君


  人民陪审员  庞 梅 霞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