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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金山都种业有限公司、安徽盛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1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598   收藏[0]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民终27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金山都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格里拉一期公寓1-1408室。
法定代表人:汪启赋,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盛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168号科技实业园C-2号第5层。
法定代表人:黄作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高德奥特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凤麟路69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音海军,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斌,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华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桃花工业园长古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韵,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齐民济生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桃花工业园拓展区长古路与八公山路交口以北。
法定代表人:王韵,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林,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树华,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金山都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都公司)、安徽盛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创公司)、安徽高德奥特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德奥特公司)因与上诉人安徽华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韵公司)、安徽齐民济生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民济生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二初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山都公司、盛创公司、高德奥特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音海军、沈世斌,上诉人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林、梁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山都公司、盛创公司、高德奥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向金山都公司支付1987508.89元、向盛创公司支付1274468.54元、向高德奥特公司支付2282120.05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向金山都公司、盛创公司、高德奥特公司支付违约金各100万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向金山都公司赔偿损失473937元、向盛创公司赔偿损失573937元、向高德奥特公司赔偿损失473937元;4.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存货-制种费用3850015元未作实质性分配,属于漏判。依据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安徽分所(以下简称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华盛金高联营合同纠纷案中联营体资金收支及损益等事项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第四种模拟分配方案,金山都公司、高德奥特公司2013年生产种子的费用3850015元,被列计为联营体应收回的存货资产,并以实物计价方式平均分配给联营体各方962503.75元。因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提供的亲本不真实,一审法院已认定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将存货收回,故本案还应补判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支付金山都公司、盛创公司、高德奥特公司存货回购款各962503.75元。2.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其应依协议约定向金山都公司、盛创公司、高德奥特公司各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案涉《品种联合开发框架协议》订立时,各方对资金投入、收益情况均明知且有预判,约定违约金100万元符合客观实际。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未按约履行出资300万元义务,其还另获品种权收益818796元,使各方资金被占用达六年之久,并因种子品种不真实致使联营期间未达到预期收益,给金山都公司、盛创公司、高德奥特公司的销售渠道和社会信誉造成极坏影响,一审法院却按过错程度酌定其支付违约金各5万元,明显与前述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未判令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赔偿金山都公司、盛创公司、高德奥特公司出资损失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因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联营协议约定的目的无法实现,判决解除双方联营合同关系。依据《审计报告》,各方在联营体的净资产为2526063元,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金山都公司出资损失473937元、盛创公司出资损失573937元、高德奥特公司出资损失473937元。一审法院认为第四种分配方案中已包含各方出资、制种费用等,未支持金山都公司、盛创公司、高德奥特公司损失赔偿请求,有违客观事实和协议约定。
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辩称:1.金山都公司、盛创公司、高德奥特公司上诉所称一审法院对存货-制种费用3850015元未作实质性分配,是对一审判决的误读。依据《审计报告》第四种分配方案,金山都公司、高德奥特公司2013年生产种子的费用已纳入联营体核算,并被计为联营体的存货资产,以实物计价方式分配给联营体各方,根本不存在制种费用未作实质性分配、漏判情况。2.案涉种子品种真实,亲本真实,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没有违约情形,金山都公司、盛创公司、高德奥特公司诉请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向其各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无事实依据。3.金山都公司、盛创公司、高德奥特公司主张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承担其出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联营体经营期间未能实现预期效益,有市场、经营等诸多原因,但这并非是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违约所致,如联营期间存在损失,也应当按照各方“利润共享、风险共担”的约定进行清算和承担。况且联营体在第一年联营期间,根据销售额金山都公司分红456690元、盛创公司分红522483元、高德奥特公司分红352731.6元;另在2014年将散籽以成本价发放给各方销售,金山都公司获得利润151924.8元、盛创公司获得利润98375.40元、高德奥特公司获得利润581045.40元,将联营体各方分配的净资产加上上述分红和散籽销售利润后,金山都公司、盛创公司、高德奥特公司不仅收回了全部的出资款,而且均已获利,根本不存在出资损失。
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金山都公司、盛创公司、高德奥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以及鉴定、审计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Y两优555品种名称不真实、种子不真实、亲本不真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农业部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测试中心(深圳)(以下简称农业部深圳质检中心)先后两次作出的品种真实性鉴定,均是以在农业部备案的湖北省审定的Y两优555标准样品作为鉴定对照检材,但根据协议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各方联合经营的是安徽省审定的Y两优999水稻品种(原名称为Y两优555稻种),而不是湖北省审定的Y两优555水稻品种。2.依据2016年3月15日安徽省农业委员会第56号公告,2011年11月安徽省审定的Y两优555水稻品种与湖北省审定的Y两优555水稻品种属于不同品种,使用同一名称不规范,依据《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的相关规定,将原审定的Y两优555水稻品种更名为Y两优999水稻品种,并颁发了新的品种审定证书。由此可见,安徽省审定的Y两优555水稻品种与湖北省审定的Y两优555水稻品种虽然名称相同,却实属不同品种。3.一审期间,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提交了安徽省种子管理站对Y两优999水稻种子的检测文件,安徽省审定的Y两优999水稻品种的标准样品与涉案种子48对引物48个位点差异为零,该证据足以证明案涉种子品种具有真实性。二、一审判决认定金山都公司、盛创公司、高德奥特公司欠华韵公司1076256.01元款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显系法律适用错误。该笔款项基于各方存在联营合同关系而发生,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主张债务抵销,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三、一审判决未将华韵公司代金山都公司、高德奥特公司垫付的2014年至2017年上半年仓储、冷藏费用共计260264元列入本案审理范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金山都公司、高德奥特公司2013年生产的种子由华韵公司代为保管,《审计报告》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该笔费用应当纳入本案审理范围。四、一审判决对2013年生产的种子归属认定错误。1.金山都公司、高德奥特公司虽于2013年分别生产了Y两优555稻种113385斤和182770斤,但该批种子须经联营体各方确认质量合格且属于合法种子后方能归联营体所有。因金山都公司2013年生产的种子经检测不合格;高德奥特公司2013年生产的种子既未得到授权,也未依法办理相关种子生产许可证和产地检疫证,属于“三无种子”,如按照《审计报告》第四种分配方案,将该批种子平均分配给联营各方,不仅没有事实依据,也侵害了联营体的合法权益。2.一审判决认定联营体库存的种子归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所有,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应向其他各方支付种子价款,既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与《审计报告》第四种分配方案相矛盾。五、依据《2013联营体清算表》《2013-2014年Y两优555联营体汇算表》等证据,齐民济生公司仅为Y两优555水稻品种的权利人,并非联营体成员,一审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失当。
金山都公司、盛创公司、高德奥特公司辩称:1.案涉《品种联合开发框架协议》约定联营体经营的种子为Y两优555水稻品种,但联营体实际经营的种子是Y两优999水稻品种,该种子与农业部种子管理局备案的Y两优555水稻品种样品不一致,属于两个不同的水稻品种。2.华韵公司主张的1076256.01元种子货款没有得到金山都公司、盛创公司、高德奥特公司确认,也非发生在联营体经营期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3.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主张将2014年至2017年上半年仓储、冷藏费用260264元纳入本案审理范围没有依据。各方联营至2015年期限届满,种子依约由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收回,相应的仓储和冷藏费用也应当由其承担。4.金山都公司、高德奥特公司生产种子的行为系基于联营各方协议约定,种子的归属也应依约认定,至于种子是否合格应由有权机构作出鉴定。5.《品种联合开发框架协议》《Y两优555合作开发补充协议》均显示齐民济生公司为联营体一方,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金山都公司、盛创公司、高德奥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以14.5元/斤回购联营体存货Y两优555种子378172斤,共计5483494元;2.判令解除《品种联合开发框架协议》《Y两优555联合体实施细则》《Y两优555合作开发补充协议》及其它具有联营合同性质的法律文件;3.判令各方对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9月联营期间的账目、业务进行清理、清算,责令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立即向联营账户补交出资300万元,并依法清退金山都公司824351.89元、盛创公司1382540.36元、高德奥特公司327111.45元;4.判令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赔偿金山都公司联营出资损失474400.13元、盛创公司联营出资损失574400.13元、高德奥特公司联营出资损失474400.13元;5.判令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向金山都公司、盛创公司、高德奥特公司各支付违约金100万元;6.判令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支付金山都公司2013年生产种子的费用1474005元,支付高德奥特公司2013年生产种子的费用2376010元;7.判令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0日,金山都公司、盛创公司、高德奥特公司鉴于齐民济生公司通过协议方式获得安徽省审定的Y两优系列两系杂交水稻新品种Y两优555(审定编号为皖稻2011006),与齐民济生公司签订一份《品种联合开发框架协议》,主要约定:各方在安徽区域对Y两优555品种进行联合开发;各方用各自品牌、包装走不同的销售渠道联合运作该品种,统一管理、统一宣传、统一价格,利润共享,风险共担;各方在运作该品种过程中每售1斤种子暂提3元作为该品种的安徽省品种权使用费归齐民济生公司所有,提完400万元之后联合销售将不再提取品种权使用费;合作期限暂定为齐民济生公司所获授权期满止即2015年12月31日;在合同期限内齐民济生公司需保证该品种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由此带来的相关法律责任及合作各方的损失由齐民济生公司承担;联合体开设专项账户,资金由该账户独立运营,成本包括种子收购价格、生产费用和当年品种使用费,收购价格以当年同类种子收购实际成本计入,2012年生产费用以2元每斤计算;前期运营资金暂定1000万元,四家各出资250万元,且必须在9月20日前分三次打入齐民济生公司指定账户;2013年后种子生产按市场化原则,联合体共同参与;各方包装自主设计,由齐民济生公司统一制作,统一加工,统一包装,齐民济生公司对加工包装的数量及质量负责,相关费用计入成本,各方不得私自生产、包装销售该品种,本区域以外市场由齐民济生公司另行设计包装,单独销售,其他各方不得跨区域销售,否则视为违约;成本核算为实际收购成本+运营费用(包括宣传、加工、包装、物流等相关费用),利润分配按实际销售结算价格减去实际成本,纯利润部分按35%平均分配,65%为各方销售所得;若各方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守约方有权解除或终止合同,违约方除赔偿守约方所有损失外,另外须赔偿守约方违约金100万元。
2012年8月18日,齐民济生公司、金山都公司、盛创公司、高德奥特公司签订一份《Y两优555联合体实施细则》,主要约定:齐民济生公司对本年(2012年)生产产品的真实性、生产质量及收购数量负责;联合体开设专项账户,联合体生产、收购费用以及成员单位缴款,均由该账户独立运营,联合体委托盛创公司负责专项账户资金运营,该公司应做好资金规划预算及执行;计提纯利润35%作为平均分配的基金,纯利润的65%由实际销售单位自有;对于未销售的存货,首先各家退货由各自承担,剩余由四家平均承担库存。各方还就统一管理、统一生产经营、统一资金等内容作了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高德奥特公司向联营体出资300万元,金山都公司支付联营出资300万元、盛创公司支付联营出资310万元。
2013年4月11日,联营各方签订一份《华金高盛联合体组长会纪要》,决定:2013年由金山都公司汪启赋负责生产500亩Y两优555,高德奥特公司张胜负责生产1500亩。2014年4月29日,高德奥特公司向华韵公司交付生产的种子182770斤;2014年12月4日,金山都公司向华韵公司交付生产的种子113385斤,合计296155斤。
2013年12月,华韵公司、金山都公司、高德奥特公司、盛创公司签订一份《华金高盛联合体2013-2014年存货确认函》,载明:1.联合体上年度共入库合格种子78万斤,发货496992斤,净销售量253180斤,销售退回243812斤,联合体上年存货为526820斤,2013年11月华韵公司拆袋损耗1390斤;2.目前提散籽情况如下:金山都公司67570斤,高德奥特公司62478斤,盛创公司4万斤。
2014年9月16日,金山都公司、盛创公司、高德奥特公司与齐民济生公司(华韵公司)签订一份《Y两优555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上2年实际销售的Y两优555种子在核算出直接运营成本后,联合体形成内部结算方案,具体客户结算由各家自行负责;上年度存货526820斤,除去今年销售的Y两优555种子及商品名种子,各家可将剩余种子退回齐民济生公司(华韵公司),由其按成本价收回;2013年生产的约30万斤Y两优555种子由各方共同继续运作,品种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由齐民济生公司(华韵公司)负责,由此带来的相关法律责任及合作各方的经济损失由其承担;此批种子的生产价格为已核定的13元/斤,其它成本另计,由合作方共同承担;(2014-2015年度运营)由合作各方代表组成董事会,一致决定聘请金山都公司张渺为运营经理,负责日常运营工作,统一资金,统一物流,统一市场运作;成品出库及物流由盛创公司负责,按流程组织实施,不得擅自违规发货,否则赔偿联合体货物双倍价值的违约金;以“张渺”名义开立统一卡户,由金山都公司和联合体共同监管资金的使用,除了日常差旅费和招待费外,资金的支出必须经董事会同意,不得擅自动用资金,否则赔偿联合体双倍金额的违约金;本年度继续代理销售Y两优555的客户余款,必须在提货前汇入统一卡户,或从联合体结算中直接划入;齐民济生公司(华韵公司)收回种子及相关结算资金,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给各方;本协议条款如果与以前的合同、协议存在差异,以本协议为准;若各方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守约方有权解除或终止本合同,违约方除赔偿守约方所有损失外,另外须赔偿守约方违约金10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金山都公司、盛创公司、高德奥特公司因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未按约支付种子收回款等发生争议,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3年5月14日,农业部深圳质检中心出具编号为(深)2013005《品种真实性检测结果通知单》,判定湖北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测试中心在张扬扦取的金山都公司标注为Y两优555水稻种子品种名称不真实。之后,金山都公司和华韵公司向农业部种子管理局提出异议和申诉,该局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农种复(2013)15号《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异议答复意见单》,答复意见为不予复检,维持原鉴定结果。2014年5月12日,合肥市农业委员会根据农业部的检测结果作出合农(种子)罚[2014]年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金山都公司立即停止经营杂交水稻种子“Y两优555”;2.没收违法所得1800元,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罚款即9000元。
2014年5月9日,农业部深圳质检中心出具编号为(深)2014014《品种真实性检测结果通知单》,对2014年2月从金山都公司扦取的标注为Y两优555水稻种子样品,判定标注的品种名称不真实。金山都公司就该检测结果向农业部种子管理局提出异议,该局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农种复(2014)49号《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异议答复意见单》,答复意见为金山都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2014年9月11日,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对金山都公司作出皖农(种子)罚[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整改;2.处以5000元罚款。
再查明:2011年11月10日,安徽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安徽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载明品种名称为Y两优555。2011年11月24日,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发布第9号《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公告》,审定通过了Y两优555水稻品种。2016年3月15日,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发布第56号《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公告》,将2011年第9号公告中的水稻品种Y两优555更名为Y两优999。
一审法院依据金山都公司、盛创公司、高德奥特公司的申请,委托农业部深圳质检中心对案涉种子的真实性进行检验。该中心依据农业部发布的《水稻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NY/T1433-2014)作出(2016)农种检报字第0058号、第0059号《检测报告》,结论为:送检的Y两优555种子样品与标准样品相比,均检测48个位点,检出14个差异位点。金山都公司、盛创公司、高德奥特公司对该《检测报告》没有异议。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对该《检测报告》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证明涉案种子不真实。农业部发布的《水稻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NY/T1433-2014)规定:当样品间差异位点数≥2,则判定为“不同品种”。
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对联营体资金收支及损益等事项进行专项审计。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大华核字(2016)第110133号《审计报告》,载明:“本次审计,我们根据双方提供的法律文件、财务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这些资料包括经过双方认可的资料和原告、被告单方面提供、未经质证的资料。我们根据双方提供的联营体经营资料,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对这些资料进行了仔细地梳理,对非联营体经营资料给予剔除。我们根据原告、被告提供资料是否经质证,分段模拟计算四种状态下联营体的净资产及各家公司可分配资产。首先,根据联营体经过质证资料模拟计算联营体的经营损益、净资产及四家公司应分得联营体资产;其次,在上述计算结果的基础上分别考虑采信原告提供补充材料、采信被告提供补充材料和采信双方提供补充材料,分别模拟计算联营体的经营损益、净资产及四家公司应分得的联营体资产。计算结果如下:(一)根据质证的资料计算联营体损益、净资产及各家应分得联营体资产,截止2015年4月诉讼时,华盛金高联营体净资产10217703.13元,资产分配:联营体应收华韵公司2309598.84元,联营体应付盛创公司1318259.33元、应付金山都公司658116.67元、应付高德奥特公司333222.83元。(二)在双方认可联营体损益基础上补充原告数据模拟计算,截止2015年4月诉讼时,华盛金高联营体净资产10217703.13元,资产分配:联营体应收华韵公司3272102.59元,联营体应付盛创公司355755.58元、应付金山都公司1169617.92元、应付高德奥特公司1746729.08元。(三)在双方认可联营体损益基础上补充被告数据模拟计算,截止2015年4月诉讼时,华盛金高联营体净资产10104251.98元,资产分配:联营体应收华韵公司617600.47元,联营体应付盛创公司834813.84元、应付金山都公司60876.58元,联营体应收高德奥特公司278089.96元。(四)在双方认可联营体损益基础上补充原告、被告数据模拟计算,截止2015年4月原告起诉时,华盛金高联营体净资产10104251.98元,资产分配:联营体应收华韵公司1580104.22元,联营体应收盛创公司127689.92元、应付金山都公司572377.83元,联营体应付高德奥特公司l135416.30元。上述四种状态下模拟计算联营体损益、净资产及四家公司应分配资产的过程详见附件《联营体损益、净资产及分配模拟计算表》。四、审计结果:经审核,根据双方认可的法律文件、财务资料及相关证明资料,华盛金高联营体净资产10217703.13元,资产分配:联营体应收华韵公司2309598.84元,联营体应付盛创公司1318259.33元、应付金山都公司658116.67元、应付高德奥特公司333222.83元。原被告双方四家公司在对联营体进行2013年-2014年经营汇算时,未将原告第二年度的制种成本计入联营体,华韵公司后续代垫的制种费用也相应未计入联营体;被告华韵公司主张部分代垫联营体加工、储运种子费用未计入联营体,华韵公司后续发生给三原告公司的客户发货形成往来未计入联营体,这些未计入联营体的资产或成本费用,同时也未经原告、被告质证,这些证据目前处于不确定状态,我们根据双方的各自主张模拟出处于四种状态下联营体的净资产及双方各家应分配的资产情况。以供贵院对此案件的审理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金山都公司、盛创公司、高德奥特公司与齐民济生公司之间形成的联营合同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关于案涉水稻品种是否具有真实性的问题。首先,农业部深圳质检中心《品种真实性检测结果通知单》已判定案涉Y两优555水稻种子品种名称不真实。其次,农业部深圳质检中心(2016)农种检报字第0058号、第0059号《检测报告》的结论为送检的Y两优555种子样品与标准样品相比,均检测48个位点,检出14个差异位点。根据农业部发布的《水稻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NY/T1433-2014)规定,应认定该种子非Y两优555水稻种子。金山都公司、高德奥特公司生产案涉种子的亲本由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提供,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案涉种子检测出的上述14个差异位点系金山都公司、高德奥特公司在生产过程中造成的。再次,安徽省农业委员会第56号《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公告》将2011年第9号公告中的水稻品种Y两优555更名为Y两优999,进一步说明案涉Y两优555水稻种子不真实。综上,应认定案涉联营的水稻品种不具有真实性。三、因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提供的水稻种子品种不真实,导致金山都公司两次被行政处罚,金山都公司、盛创公司、高德奥特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未按约支付种子收回款,金山都公司、盛创公司、高德奥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有权解除案涉联营合同关系,所以对其解除案涉联营合同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四、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提供的案涉种子亲本不真实,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案涉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考虑金山都公司、盛创公司、高德奥特公司的预期利益,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公平及诚信原则,酌定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承担违约金15万元。五、关于联营体资金收支、损益以及资产分配的问题。首先,双方在本案诉讼之前已实际履行案涉联营合同关系,该联营合同解除后,联营体的资金收支及损益情况,应以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予以认定。其次,由于该《审计报告》四种分配方案中,只有第四种分配方案对案涉库存种子进行了分配,所以应以第四种方案作为认定联营体资金收支、损益以及资产分配的基础。再次,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抗辩的库存种子加工、储运、质检费用及拆包耗损等是客观存在的,且金山都公司、盛创公司、高德奥特公司对此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第四,金山都公司、高德奥特公司生产种子所需的亲本系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提供的,该种子品种不真实的后果应由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承担。联营体库存的种子应归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所有,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应向各方支付该种子价款。第五,华韵公司抗辩金山都公司、盛创公司、高德奥特公司欠其1076256.01元销售种子价款,系其与金山都公司、盛创公司、高德奥特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在联营体的资金收支及损益范畴,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审计报告》第四种方案,扣除华韵公司抗辩的1076256.01元销售种子价款部分,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应向盛创公司支付311964.79元、向金山都公司支付1025005.14元、向高德奥特公司支付1319616.30元。上述分配方案已包括各方出资、制种费用等,故对金山都公司、盛创公司、高德奥特公司主张的补齐出资、清退出资及损失、支付种子生产费用等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金山都公司、盛创公司、高德奥特公司与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之间就案涉Y两优555形成的联营合同关系;二、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盛创公司支付311964.79元、向金山都公司支付1025005.14元、向高德奥特公司支付1319616.30元;三、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盛创公司、金山都公司及高德奥特公司各支付违约金5万元;四、驳回金山都公司、盛创公司、高德奥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144元,由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负担29253元,金山都公司、盛创公司、高德奥特公司负担108891元;保全费5000元,由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负担;种子鉴定费用1.2万元,由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负担;审计费用8万元,由金山都公司、盛创公司、高德奥特公司与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各负担4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编号为3504212017001029的Y两优999稻种《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证据二、明溪县植保植检站出具的编号为350421700102900的Y两优999水稻品种《植物检疫证书》。证据三、福建省植保植检总站和明溪县植保植检站共同出具的编号为3504211700102900的Y两优999水稻品种《植物检疫证书》。证据四、2017年2月28日《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证据五、Y两优999稻种《安徽华韵生物仓库原料入库单》。证据六、华韵公司支付Y两优999稻种制种款的徽商银行转款凭证。证据七、华韵公司与左阜斌签订的《安徽华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品种区域代理销售协议》。证据八、华韵公司出具的编号为0003307的《收款收据》。证据九、华韵公司与王守明签订的《安徽华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品种区域代理销售协议》。证据十、华韵公司出具的编号为0003375的《收款收据》。证据十一、Y两优999稻种包装袋。证据十二、编号为(皖)农种许字(2017)第0005号《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上述证据一至证据十二证明:1.在案涉水稻品种更名为Y两优999后,华韵公司仍在持续生产经营,并办理了相关行政许可和检疫手续;2.案涉水稻品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十三、金山都公司和高德奥特公司2013年生产的存货种子在2018年夏季入冷库产生的相关费用明细。证据十四、华韵公司与安徽国瑞种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据十五、安徽国瑞种业有限公司入库单。证据十六、《安徽华韵生物仓库物流派运费用单》。证据十七、《安徽华韵生物仓库用工费用单》。证据十八、《安徽华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临工工资表》。上述证据十三至证据十八证明:华韵公司垫付了金山都公司、高德奥特公司2013年生产的种子在2018年度的冷储、上下车及运费等费用共计56050元。
金山都公司、盛创公司、高德奥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至证据十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组证据所涉Y两优999种子与各方联营的Y两优555种子是两个品种而非同一品种,恰恰证明了其所提供的Y两优555种子是不真实的,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十三至十八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所涉费用是在联营期间产生的,因费用清单是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得到其他方认可,且证据上所载明的费用是2018年以后产生的,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到该笔费用,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另根据联营协议,2013年生产的种子由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负责回收,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与金山都公司、盛创公司、高德奥特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十二系案涉Y两优555更名为Y两优999后的生产经营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十三至证据十八系华韵公司主张其垫付的仓储费及运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水稻品种是否具有真实性;二、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应否向金山都公司、盛创公司、高德奥特公司各支付2013年生产种子的费用962503.75元,对于2013年生产的种子应当如何处理;三、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应否向金山都公司、盛创公司、高德奥特公司各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四、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应否向金山都公司、盛创公司、高德奥特公司赔偿出资损失;五、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主张金山都公司、盛创公司、高德奥特公司欠其种子销售款1076562.10元以及其垫付的种子仓储、冷藏等费用260264元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是否成立;六、齐民济生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齐民济生公司、华韵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案涉Y两优555水稻品种不真实错误,各方联合经营的水稻品种是安徽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Y两优999水稻品种(原名称Y两优555)。经查明:其一,案涉《品种联合开发框架协议》约定,联营各方联合开发的水稻品种为Y两优555,齐民济生公司系通过协议方式取得该品种在全国独占许可生产、包装、经营权。2011年11月10日《安徽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载明,Y两优555水稻品种的育种单位为长沙长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二,案涉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农业部深圳质检中心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2014年5月9日出具编号为(深)2013005、(深)2014014《品种真实性检测结果通知单》,判定案涉Y两优555水稻品种名称不真实。一审法院依据金山都公司、盛创公司、高德奥特公司的申请,委托农业部深圳质检中心对案涉种子真实性进行检验,该中心出具(2016)农种检报字第0058号、第0059号《检测报告》,结论为送检的Y两优555种子样品与标准样品相比,均检测48个位点,检出14个差异位点,而农业部发布的《水稻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NY/T1433-2014)规定,当样品间差异位点数≥2,则判定为“不同品种”。其三,2016年3月15日,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发布第56号《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公告》,将2011年第9号公告中的水稻品种Y两优555更名为Y两优999。依据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在履行联营合同过程中生产、销售的Y两优555水稻品种与合同约定所涉育种单位长沙长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Y两优555水稻品种属于两个不同的水稻品种。故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对2013年生产的种子归属认定错误。如前所述,各方联合经营的案涉水稻品种与Y两优555水稻品种不相同,而2013年生产的种子所需亲本是由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提供的,故依据《Y两优555合作开发补充协议》关于“2013年生产的约30万斤Y两优555种子由各方共同继续运作,品种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由齐民济生公司(华韵公司)负责,由此带来的相关法律责任及合作各方的经济损失由齐民济生公司(华韵公司)承担”约定,一审法院认定该种子品种不真实的后果应由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金山都公司、盛创公司、高德奥特公司上诉称,因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提供的亲本不真实,2013年生产的种子由其收回,并向金山都公司、盛创公司、高德奥特公司各支付种子回购款962503.75元。经审查,依据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中的第四种分配方案,2013年生产的种子296155斤折算成联营体存货净资产3850015元(296155斤×13元),平均分配4家为962503.75元(3850015÷4),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回收该种子后,应向金山都公司、盛创公司、高德奥特公司各支付种子款962503.75元。一审判决虽认定联营体库存的种子应归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所有,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应向各方支付该种子价款,但在判决结果中却未作出处理,本院予以纠正。金山都公司、盛创公司、高德奥特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上诉另称,金山都公司2013年生产的113385斤种子质量不合格,高德奥特公司2013年生产的182770斤种子未依法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及产地检疫证,不应归入联营体。经查明:其一,《品种联合开发框架协议》约定,各方同意一体化联合开发水稻新品种Y两优555;《华金高盛联合体组长会纪要》约定,由汪启斌负责生产500亩,张胜负责生产1500亩;其二,华韵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收条,收到联营体种子182770斤,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收条,收到金山都公司种子113385斤;其三,《Y两优555合作开发补充协议》约定,2013年生产的约30万斤Y两优555种子由各方共同继续运作。依据上述事实,联营各方是以一体化方式联合开发经营Y两优555水稻品种的,汪启斌、张胜生产种子的行为应归于联营体的行为,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收到296155斤(182770斤+113385斤)种子后,并未对该批种子质量等问题提出异议,其诉讼中提交的检测报告系其单方作出,且联营各方在补充协议中也明确由各方共同继续运作该批种子,并对种子的生产价格进行了核定,现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主张该批种子不应归入联营体,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金山都公司、盛创公司、高德奥特公司上诉称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应依约向其支付违约金各100万元。经审查,《品种联合开发框架协议》约定,在合同期限内齐民济生公司需保证该品种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由此带来的相关法律责任及合作各方的损失由齐民济生公司承担。上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水稻品种名称问题,虽然致使金山都公司被合肥市农业委员会、安徽省农业委员会两次处罚,但鉴于案涉水稻品种也系经安徽省农作物审定委员会审定,后期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将该品种名称亦更名为Y两优999,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金山都公司、盛创公司、高德奥特公司的预期利益,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公平及诚信原则,酌定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承担违约金15万元并无不当,金山都公司、盛创公司、高德奥特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四。金山都公司、盛创公司、高德奥特公司上诉主张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应承担其出资损失。首先,案涉《品种联合开发框架协议》约定,各方在安徽区域对Y两优555品种进行联合开发,利润共享,风险共担。其次,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基于Y两优555品种名称问题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已作出相应的认定。金山都公司、盛创公司、高德奥特公司再行主张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赔偿其出资损失依据不足,其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五。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上诉称,金山都公司、盛创公司、高德奥特公司应向其支付种子销售款1076256.01元。鉴于该笔款项系华韵公司按约定收回金山都公司、盛创公司、高德奥特公司2012年销售的种子后,双方之间另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联营体的资金收支及损益范畴,且金山都公司、盛创公司、高德奥特公司对其欠华韵公司1076256.01元种子款金额又不予认可,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齐民济生公司(华韵公司)对该笔款项可另行主张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不相悖。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上诉另称,2014年至2017年上半年的仓储费、冷藏费等费用260264元应纳入本案审理范围,因2013年生产的种子应由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收回,故相应的仓储、冷藏等费用也应由其自行承担,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六。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上诉称齐民济生公司非联营体成员,一审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失当。经审查,齐民济生公司作为联营合同一方当事人,参与了《品种联合开发框架协议》《Y两优555联合体实施细则》的订立,并与华韵公司作为同一主体参与了《Y两优555合作开发补充协议》的订立,之后的《2013联营体清算表》《2013-2014年Y两优555联营体汇算表》也均系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形成的,故依据上述合同签订及履行事实,齐民济生公司与华韵公司在本案中的主体身份混同,齐民济生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理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金山都公司、盛创公司、高德奥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华韵公司、齐民济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二初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二初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二初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安徽华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徽齐民济生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安徽盛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274468.54元、安徽金山都种业有限公司支付1987508.89元、向安徽高德奥特种业有限公司支付2282120.05元;
四、驳回安徽金山都种业有限公司、安徽盛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徽高德奥特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144元,由安徽金山都种业有限公司、安徽盛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徽高德奥特种业有限公司负担107053元,安徽华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徽齐民济生种业有限公司负担31091元;鉴定费1.2万元,由安徽华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徽齐民济生种业有限公司负担;审计费8万元,由安徽金山都种业有限公司、安徽盛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徽高德奥特种业有限公司负担4万元,安徽华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徽齐民济生种业有限公司负担4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868元,由安徽金山都种业有限公司、安徽盛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徽高德奥特种业有限公司负担37710元,安徽华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徽齐民济生种业有限公司负担541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霍 楠
审判员 徐旭红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芳
书记员樊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