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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邵阳石油分公司与被告张建湘、朱跃辉联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09月17日 来源: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880   收藏[0]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邵阳石油分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396号。

法定代表人伍良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第一次开庭)刘爱萍,女,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第二次开庭)陈许军,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蒋运灯,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湘,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住邵阳市大祥区城南乡祭旗村5组。

委托代理人龙青林,湖南正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跃辉,男,1970年出生,汉族,邵阳市人,住邵阳市大祥区百春园66栋1单元4楼东。

委托代理人丁保林,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邵阳市国土局工作,住邵阳市大祥区国土局家属楼3栋2单元302号。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邵阳石油分公司与被告张建湘、朱跃辉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邵阳石油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爱萍、陈许军、蒋运灯,被告张建湘及其委托代理人龙青林、朱跃辉委托代理人丁保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邵阳石油分公司诉称:2000年2月,原告所属表外单位兴达公司与被告张建湘、朱跃辉签订了《联合经营西南加油城、交通加油站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兴达公司只应出23.4万元,但出了28万元,张建湘、朱跃湘应出5.6万元,却分文未出。张建湘、朱跃辉还违反协议,在2005年将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302m2私自办到自己名下。按约定,两被告应承担20万保证金10%的罚款2万元。2000年7月3日,兴达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购得的市殡仪馆对面转角地1200m2,由双方共同投资建设。而实际上,该土地中有652.48m2由兴达公司垫付全部土地费用计82万元,被告应出的25%土地款分文未出。2003年6月,兴达公司被撤销,其资产和债务等由湖南石油总公司邵阳分公司承接,为解决交通加油站经营管理存在的问题,联营双方签订了《全面规范交通加油站经营管理协议》及《备忘录》,明确了被告应付土地款197770.87元。因企业改制,原湖南省石油总公司有关资产置换给原告,交通加油站的相关资产及权利由原告享有,经初查,被告尚欠原告油品款及借款40万元。为维护国有资产不受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联营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在联营期间拖欠的投资款25.37万元,违约金2万元,3、被告支付拖欠的油品款及借款40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受理、保全、鉴定费用等)。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邵阳石油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邵阳市兴达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与邵阳市西南加油城、交通加油站联营协议及土地证,拟证明(1)、双方的联营合同关系,(2)、双方在协议中约定(4条2项),被告方如不能在两年内完成交通加油站的购地手续,应承担10%的罚金2万元;

2、张建湘、朱跃辉与邵阳市兴达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市殡仪馆对面转角地1200㎡,被告应出自25%,却分文不出;

3、邵阳市石油公司与张建湘、朱跃辉全面规范交通加油站经营管理的协议,拟证明(1)、兴达石化有限公司的权利与义务由邵阳市石油公司承接,(2)、双方对前期的费用、投资的情况;

4、备忘录,拟证明目的同证据3;

5、湘人和鉴字(2008)第311号司法鉴定书,拟证明:被告应付给原告533892.69元 [1、交通加油站415332.20元:a、张建湘、朱跃辉应交联营入股资金及购地款171270.87元(197770.87+56000-82500);b、利润-83999.22元;c、张建湘欠款12105.69元;d、朱跃辉欠款178800元;e、其他13182.26元;f、应付张建湘、朱跃辉44025.84元;2、西南加油站118560.49元(利润-27632.68元、张建湘欠款19905.65元、朱跃辉欠款70459.20元,其他562.96元) ]。

6、关于撤销邵阳市兴达石化有限公司的批复、关于邵阳市石油公司上市部分组建方案的批复,拟证明兴达公司撤销后权利与义务由市石油公司承接的情况。

被告张建湘、朱跃辉答辩称:自联营以来,被答辩人全面控管联营体财务,除少量给付答辩人利润及部分工资外,长期未付大部分联营利润及部分工资。根据合同,被答辩人应支付2007年度交通加油站的租赁承包费10万元。答辩人已经以加油站设备、站房等固定资产形式投入5.6万元出资。 双方共偿使用市殡仪馆对面转角地一块,被答辩人应付给答辩人前期投入地价款76万元,而被答辩人只付给答辩人57万元,被答辩人已扣除19.777万元,无须支付19.777万元给被答辩人。据约定,答辩人如不能在两年内完成交通加油站购地手续,承担保证金10%的罚金。合同在2000年2月2日签订,被答辩人未在两年内主张违约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故此,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请求驳回被答辩人要求支付投资款25.37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的无理诉请。请求判令被答辩人支付联营的利润,拖欠的工资、交通加油站2007年度租赁费10万元,返还两加油站流动资金8万元。      

被告张建湘、朱跃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加油站承包合同,拟证明本案原告应当承担2007年的租金10万元,张建湘与交通局汽车队已经存在租赁经营关系;

2、张建湘交纳的交通加油站租金收据2张,拟证明张建湘交纳了2007年全年的租金。

3、人和鉴字(2009)第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张建湘、朱跃辉以加油站设备、站房等固定资产形式投入56000元;兴达公司应付张建湘、朱跃辉收购资金16.8万元,联营方张建湘、朱跃辉应付石油公司309892.6元(533892.69-56000-168000)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1中合同第一条明确规定,5.6万元是被告投入的固定资产,对罚金的说法不予认同原告说法;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购买地被告已经出资25%;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鉴定书是有缺陷的鉴定结论,鉴定中第2页第2条的第一项(1),张建湘的投资情况不客观、不全面,固定投资不能计入流动资金里;第8页第一条,对油料进货票据张建湘没有签字的鉴定时没有考虑,跟规范管理协议中第4条第2项规定,供油价格不能高于中油30元/吨,评估报告第一页与第八页中主油成本,与油料进货发票息息相关;上述说明该鉴定是不客观、全面的鉴定,本方申请补充鉴定。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方只有租赁到交通加油站才能与原告联营,租金不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3,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超出了法院的委托范围,该56000元双方已另行结算清楚,该168000元已作为张建湘、朱跃辉应出的流动资金。

经审查,原告证据1、2、3、4、6,被告证据1、2,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5,对借款部分,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经营亏损83999.22+27632.68元,因该经营期间系原告单方管理帐务,未依合同经被告签字认可,且不在原告诉讼请求之列,故不予采信;对张建湘、朱跃辉应交联营入股资金及购地款171270.87元,因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21日、6月1日以《关于新增土地款项双方确认》的方式认定为16727.87元,故采信167270.87元。对被告通过申请补充鉴定而形成的证据3,该56000元,已由双方以《关于新增土地款项双方确认》的形式认定为167270.87元,而不是湘人和鉴字(2008)第311号鉴定书所认定的56000(未交入股流动资金)+197770.87(未交应承担地皮款)-82500(应支付给张建湘、朱跃国的款项)=171270.87元,故不予采信。该168000元,一则超出了法院委托的范围;二则被告并未提起反诉,故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8月8日,湖南省石油总公司邵阳分公司,组建邵阳市兴达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1999年6月2日,张建湘承包了邵阳市交通局汽车队的交通加油站。2000年2月2日,以兴达公司为甲方,以张建湘、朱跃辉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联合经营西南加油城、交通加油站的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愿意将西南加油城作价218万元,交通加油站作价28万元 ,由甲方出资196.8万元收购两站80%的股份,乙方占两站20%的股份。二、1、2、3(略);4、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对该站按中石化的形象设计进行改造,费用按占股比例分摊;5、略;6、8、9(略);7、加油站的所有费用开支均由站长和乙方指定的副站长签字后,交董事长审核,经理批准后方可报销和作帐;10、11、12略。三、有关事项的处理:1、2、3、4、5(略);6、乙方愿意在协议签订二年内尽最大努力将交通加油站土地征用,费用按所占股份分摊。四、违约条款:1(略);2、乙方同意留20万元作为交通加油保证金,如乙方不能在两年内完成交通加油站的购地手续,乙方愿意承担保证金10%的罚金。合同签订后,张建湘、朱跃辉依约将两加油站交给联营体使用。兴达公司依约支付180万元给张建湘、朱跃辉。2000年7 月3日,以张建湘、朱跃辉为甲方,兴达公司为乙方,就张建湘、朱跃辉所购的地处市殡仪馆对面转角地1200m2,达成投资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对该地有共同使用权,甲方占25%股份,乙方占75%股份;乙方愿意支付甲方原购地、平整场地和拆迁等所花费用共计76 万元整,但需扣除甲方25%的投资,即19万元,乙方只需支付甲方57 万元整。经双方(开庭后)确认,就该新增土地款,张建湘、朱跃辉尚欠167270.87元[272000(张建湘借款)+540000(朱跃辉借款)+31083.5元(交通加油站土地改造款)-23312.63(交通加油站土地改造款中石油公司应承担部分)-570000(石油公司应支付的75%的购地款)-82500(11万土地费,石油公司应分摊75%)=167270.87元]。2003年4月2日,兴达公司被撤销,其债权债务由湖南省石油总公司邵阳市公司承继。2003年6月6日,以湖南省石油总公司邵阳市公司为甲方,张建湘、朱跃辉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全面规范交通加油站经营管理的协议》及备忘录。协议约定:一、二、三略;四、2、经营所需的各类汽柴油必须到市石油公司进货,并享受股份公司联营站的同等价格待遇,如价格高于邵阳中油公司的同日同品种同类型价并价差超出30元以上,经双方确认后,实际高出的金额部分按股份(20%)补偿给乙方。1、3、4、5略;五、六、七、八略。联营期间,双方未对资金往来及财产进行结算。经原告申请,邵阳中院委托湖南人和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邵阳市人和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6月16日出具的(2008)第311号司法鉴定显示:就交通加油站,张建湘应支付欠款12105.69元,朱跃辉应支付欠款178800元,张建湘、朱跃辉应承担应计入联营体经营费用 13182.26元,应付给张建湘、朱跃辉44025.84元;就西南加油站,张建湘欠款19905.65元,朱跃辉欠款70459.20元,张建湘、朱跃辉应承担的经营费用 562.96元。张建湘、朱跃辉对该311号司法鉴定书未经他俩签字的油料进货票据是否符合《全面规范交通加油站经营管理的协议》第四款第二条的约定价格,要求进行补充鉴定,对加油站以固定资产投入5.6万元也要求补充鉴定。2009年3月20日,鉴定机构出具了人和鉴字(2009)第404号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就张建湘、朱跃辉以加油站设备、站房等固定形式投入56000元进行了确认(已被当事人双方开庭后关于新增土地款项双方确认取代),并表明无法查找到中石化邵阳公司和中石油邵阳公司同日同品种同规格同类型油料的差价,即不能对超出价差进行鉴定。

另查明,2000年4月14日,湖南省石油公司邵阳市公司经重组改制,变更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邵阳分公司。被告张建湘、朱跃辉未能依约在2年内办好购买约定地皮的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系联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所形成的联营体实际上已解体,现被告同意解除联营合同,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联营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支付投资款25.37万元,因新购土地而发生的欠款经双方开庭后反复确认为167270.87万元,故本院支持167270.87元。对于违约金2万元,因购买土地是一个独立的协议,而该违约事实发生在2002年,原告现在方举张权利,已过2年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支付拖欠的油品款及借款40万元,因被告张建湘在两加油站实欠款32011.34(12105.69+19905.65)元,朱跃辉实欠款 249259.2(178800+70459.20)元,张建湘、朱跃辉应承担联营经营费用 13745.22(13182.26+562.96),应付给张建湘、朱跃辉44025.84元,本院支持250989.92元(其中应付给张建湘、朱跃辉的44025.84元及张建湘、朱跃辉应承担的13745.22元,因该两笔款系两被告共有债权或债务,宜与前述共有债务167270.87元折抵)。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2月2日签订的联合经营西南加油城、交通加油站的合同。

二、被告张建湘、朱跃辉支付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邵阳石油分公司136990.25元(购地款167270.87元+被告应承担费用 13745.22-应付给被告44025.84元)。

三、被告张建湘返还欠款32011.34元,被告朱跃辉返还欠款249259.2元给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邵阳石油分公司。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处理,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承担3600元,被告承担6200元。本案鉴定费(原告预交)50000元,由原告承担37500元,被告承担12500元。本案补充鉴定费(被告预交)800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山城

                                        审 判 员      刘 琨 堂

                                        审 判 员      肖 科 军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海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