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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公司与被告上海B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09月17日 来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449   收藏[0]

原告上海A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青松路××室,主要营业地上海市沙岗路××室。


法定代表人谢a,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号。


法定代表人于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公司与被告上海B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沈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a及其委托代理人胡a,被告上海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公司诉称,原告素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关系。2002年起,原告与被告达成长期合作经销关系,原告按约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却拖欠原告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88,752.87元。


诉讼中,鉴于被告抗辩本案仅涉及闵行店,原告在本案中仅就闵行店货款主张权利,闵行店发票金额合计603,968.32元,扣除被告已付款513,069.13元,余款90,899.19元。再扣除2007年和2008年的进货奖励计8,558.32元、2007年和2008年的通联汇付手续费和商务网服务费计900元、新品促销、道具使用和迟延交货违约金计1,92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9,520.87元。故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9,520.87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1、2008年买卖合同及附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属于联营合同关系,对6 .5%进货奖励、通联汇付150元和商务网服务费300元予以认可,但因被告未提供促销服务,故对促销费用不予确认;


2、2002年至2009年1月的发票、付款金额汇总表1组,证明包括闵行店在内的八家门店发票金额、付款金额和余额;


3、2002年9月6日至2009年1月8日的增值税发票1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


被告上海B公司辩称,对原告计算闵行店发票金额603,968.32元减去已付款513,069.13元的余款90,899.19元没有异议,但还应扣除三块费用,即(1)2002年至2008年的进货奖励29,878.37元,其中2002年的进货奖励1,522.78元(38,069.57×4%),2003年的进货奖励6,283.77元(157,094.27元×4%),2004年的进货奖励5,688.25元(113,765.05元×5%),2005年的进货奖励2,665.92元(53,318.49元×5%),2006年的进货奖励5,159.33元(103,186.66元×5%),2007年的进货奖励5,356.90元(89,281.71元×6%),2008年的进货奖励3,201.42元(49,252.57元×6.5%);(2)2002年至2008年的促销费用60,900元,其中2002年促销费8,900元,2003年促销费8,100元,2004年、2005年、2006年促销费均为8,200元,2007年、2008年促销费均为9,650元(包括通联汇付手续费150元和商务网服务费300元);(3)新品促销费1,520元、道具使用费200元和迟延交货违约金200元,合计1,920元。按此计算,被告多付给原告钱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另外,对于多付钱款和退货款被告保留相应的诉讼权利。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1、2002年至2004年买卖合同及附件、2007年买卖合同及附件、2008年合同附件1组,证明合同中对进货奖励和其他费用作了明确约定,其中2002年至2004年的合同由上海C公司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2005年和2006年合同遗失了,可以参照2004年合同;


2、部分新品促销费用及道具使用费明细、厂商促销同意书1组,证明原告确认产生新品促销费1,520元、道具使用费200元、迟延交货违约金200元,合计1,920元,此款应在货款中扣除;


3、退货凭证1组,证明闵行店共退货44,110.99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附件以原件为准;2、对证据2中闵行店的数据予以认可,闵行店以外的数据与本案无关;3、对证据3发票的真实性和金额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05年和2006年没有合同,应按一般买卖合同处理;2002年至2004年的合同并非原、被告签订,相应扣费不合理;对2007年和2008年合同予以认可,进货奖励、通联汇付和商务网服务费同意扣除,促销费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0日,原告(卖方)和上海C公司(买方)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1、买方接受其关联公司的委托,就买方及其关联公司与卖方之间的买卖交易条件事宜签订本合同,关联公司指买方之下属分公司、买方控股公司、买方承包经营公司、买方委托经营公司或买方通知卖方的其他买方关系企业,卖方与买方关联公司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的一切买卖交易均适用本合同,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卖方收到买方订单后,于双方约定的时间内送货至买方指定地点,由买方指定部门/人员对货物的数量进行点收;3、商品的价格由双方于报价单中商定,商品的价格应包括增值税及其他一切税金及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等费用在内,但不包括买卖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卖方给予买方的各项销售优惠;4、卖方应在规定时间内开具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为双方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到期后最近一个付款时段付款;5、合同期限自2002年7月10日至2002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若买卖双方均希望继续交易但尚未签订新合同时,在新合同签订前,买卖双方间的买卖交易均适用本合同,本合同继续有效。双方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也作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买方向卖方的付款条件为月结60日;2、进货奖励:每店每月订单进货额扣除退货额后的4%由买方在最近一次付款日从应向卖方支付的货款中一次扣除,支付方式扣货款;3、每店每次促销期不得少于14天,卖方给予买方每店500元落地陈列费、300元媒体费、节日宣传包括春节、劳动节、端午、中秋、国庆和元旦6个节日各500元、每一新商品宣传100元、开业4,000元、店庆1,000元,促销费合计8,900元。


2003年1月1日,原告(卖方)和上海C公司(买方)续签《买卖合同》,对双方相关权利义务约定与2002年合同基本相同。约定合同有效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合同附件1买方关联公司中包括被告上海B公司。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买方向卖方的付款条件为月结60日;2、进货奖励:每店每月订单进货额扣除退货额后的4%由买方在最近一次付款日从应向卖方支付的货款中一次扣除,支付方式扣货款;3、合同有效期内每店至少举办6次促销活动,每次至少提供2个品种。每店每次促销期不得少于14天,节日宣传包括春节、劳动节、端午、中秋、国庆和元旦6个节日各500元、开业4,000元、店庆500元、全国周年庆500元、补损费100元,促销费合计8,100元。


2004年4月14日,原告(卖方)和上海C公司(买方)续签《买卖合同》,对双方相关权利义务约定与2002年合同基本相同。约定合同有效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合同附件1买方关联公司中包括被告上海B公司。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买方向卖方的付款条件为月结60日;2、进货奖励:每店每月订单进货额扣除退货额后的5%由买方在最近一次付款日从应向卖方支付的货款中一次扣除,支付方式扣货款不抵发票;3、合同有效期内每店至少举办6次促销活动,每次至少提供2个品种。每店每次促销期不得少于15天,节日宣传包括春节、劳动节、端午、中秋、国庆和元旦6个节日各500元、每一新商品100元、进场费3,500元、开业500元、店庆500元、全国周年庆500元,商品服务费100元,促销费合计8,200元。


2007年6月9日,原告(卖方)和被告(买方)签订《买卖合同》,对双方相关权利义务约定与2002年合同基本相同。约定合同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双方在合同附件中约定,1、买方关联公司包括上海C公司等10家公司;2、买方付款条件为月结60日;3、进货奖励:进货额成0.01至70万元时,卖方给予净进货额6%的奖励,扣货款不抵发票;4、促销服务费:元旦、春节、劳动节3个节日各500元、端午、中秋、国庆3个节日各800元、市场推广费4,000元、事业部周年庆500元、全国周年庆800元,促销费合计9,200元;5、卖方固定承担货款结算通联汇付手续费150元/店/年;6、卖方按厂编向买方收取300元/月商务网服务费。


2008年8月4日,原告(卖方)和被告(买方)续签《买卖合同》,对双方相关权利义务约定与2002年合同基本相同。约定合同有效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双方在合同附件中约定,1、买方关联公司包括上海C公司等9家公司;2、买方付款条件为月结60日;3、进货奖励:进货额成0.01至70万元时,卖方给予净进货额6.5%的奖励,扣货款不抵发票;4、促销服务费:元旦、春节、劳动节3个节日各500元、端午、中秋、国庆3个节日各800元、市场推广费4,000元、事业部周年庆500元、全国周年庆800元,促销费合计9,200元;5、卖方固定承担货款结算通联汇付手续费150元/店/年;6、卖方按厂编向买方收取300元/月商务网服务费。


自2002年7月10日起,原告向被告及被告关联公司各门店供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其中涉及被告所辖闵行店2002年发票金额小计38,069.57元,2003年发票金额小计157,094.27元,2004年发票金额小计113,765.05元,2005年发票金额小计53,318.49元,2006年发票金额小计103,186.66元,2007年发票金额小计89,281.71元,2008年及2009年1月发票金额小计49,252.57元,上述发票金额合计603,968.32元。期间,被告共向原告付款513,069.1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除了约定供应商为超市供应商品以及超市支付货款外,还约定了超市提供推广和促销等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以及返利等内容。依据上述约定,双方形成了长期、稳定的以持续供货、推广销售和滚动结算等为内容的相互依赖的交易关系,实际上反映出交易双方具有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特点,符合合同型联营法律关系特征。因此,原、被告双方缔结的含有返利分成内容的长期合作经销合同属于合同型联营性质。其中2002年至2004年合同由上海C公司代表被告签订,在合同附件中约定的关联公司包括被告公司(闵行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将货物供应至好又多超市各门店,并分别开出增值税发票,其中也包括好又多闵行店,说明原告对与其建立长期合作关系的相对方包括被告在内是明知并且认可的,这3份合同对原、被告双方产生约束力。2005年和2006年合同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但双方的合作关系仍在继续,根据2004年合同中关于在新合同未签订前仍延用原合同的约定,2005年和2006年的合同条款可参照2004年合同执行。2007年和2008年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直接签订,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


经双方对帐,原、被告对闵行店已开具发票金额603,968.32元和已付款金额513,069.13元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应当扣除进货奖励、促销费用等约定费用。诉讼中,对于2007年和2008年的进货奖励计8,558.32元、2007年和2008年的通联汇付手续费和商务网服务费计900元、新品促销、道具使用和迟延交货违约金计1,920元这些费用,原告同意扣除。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2002年至2006年的进货奖励及2002年至2008年的促销费用是否应当扣除。对于进货奖励,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进货奖励属于返利费用,可视为双方对经营利润分配的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按照上述本院对2002年至2004年合同效力的分析,这些合同中对进货奖励的约定对原、被告双方有约束力,2005年和2006年合同参照2004年合同执行。按此计算,2002年至2006年的进货奖励合计21,320.05元,这笔费用应在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总货款中扣除。对于促销费用,本院认为,除通联汇付手续费和商务网服务费以外,其他费用属于超市为商品销售提供促销服务或劳务的费用。超市向供应商收取这些费用,应当就其是否履行了促销、劳务等服务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就此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扣除这些促销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分析,扣除相关费用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58,200.82元。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关系已经结束,剩余货款被告理应及时与原告结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公司支付货款58,200.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94.01元,由原告上海A公司负担239.69元,被告上海B公司负担654.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沈翔

                                                 书  记  员    张海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