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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阳市运输一公司诉被告赵国祥汽车运输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09月17日 来源: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368   收藏[0]

原告安阳市运输一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忠新。

委托代理人:刘爱国,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赵国祥,男,1954年9月3日生。

原告安阳市运输一公司诉被告赵国祥汽车运输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市运输一公司诉称,2007年6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汽车运输联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管理费200元,每月26日前交清下月管理费,原告负责办理养路费、运管费等手续,车辆的一切证件、卡、养路费、车审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长期拒不履行合同,长期拖欠养路费、管理费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归还。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11月、12月的养路费及2009年1--7月份的管理费合计2312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国祥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运输联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自购的豫E17271/C070号解放牌半挂车一辆到原告公司进行运输联营,联营期限从2007年5月28日始,但未约定终止期限。同时约定原告按月收取该车管理费200元,被告每月26日前向原告一次交清下月管理费。合同还约定该车营运活动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负担,该车的一切证件、卡、养路费、车审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每月26日前同管理费一并交给原告,原告负责为被告办理养路费、运管费等手续。被告车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要及时告知原告备案,要求原告出面解决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如有违约,原告以公司财产、被告以家庭财产或质押物承担无限责任。被告向原告缴纳的管理费,每拖延一天,支付标的5%的违约金,超过一个月不交管理费,原告可解除联营合同,并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提供经营所需一切证照、手续和其他服务,由被告按时缴纳各项规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车辆挂靠于原告。2008年10月28日,原告替被告缴纳了豫E17271解放半挂牵引车及豫EC070通用货车半挂车11月份的养路费等共计5520元,被告至今未将该款给付原告。另被告仅缴纳了2008年12月份以前的管理费,2009年1月以后的管理费至今未交,导致诉讼。原告因被告已给付2008年12月份的养路费,当庭撤回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12月份养路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递交的汽车运输联营合同1份、交通规费专用票据2张、二联单收据1张、2009车辆管理明细表1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本院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运输联营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约定5%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除此外其余部分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为被告办理养路费、运管费等手续,该车营运活动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负担,该车的一切证件、卡、养路费、车审费等由被告负担。原告按约为被告缴纳了养路费等费用,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该款,酿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11月份养路费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因被告已给付2008年12月份的养路费,当庭撤回该项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同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按月收取该车管理费200元,被告每月26日前向原告一次交清下月管理费。但原告仅缴纳了2008年12月份以前的管理费,2009年1月以后的管理费未按约给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1至7月份管理费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运输一公司2008年11月份的养路费款5520元,2009年1至7月份的管理费1400元,共计69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元,由原告负担265元,由被告负担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利 军

                                        审 判 员 马 小 新

                                        代理审判员 刘   勇


                                     二 O O 九 年 十 一 月 四 日


                                        代理书记员 崔  万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