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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舒雅良子康体保健有限公司诉上海曙光科技发展中心联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19年09月1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197   收藏[0]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舒雅良子康体保健有限公司(原名上海舒雅良子健康休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育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观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曙光科技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佟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婕,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宇,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舒雅良子康体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曙光科技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曙光中心)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5)静民二(商)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月8日,曙光中心、舒雅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约定,为合作足部按摩、全身保健按摩项目,曙光中心提供上海市普安路189号曙光大厦3楼经营设施和场地,舒雅公司负责日常经营管理、人员工资及福利费用等,客人买单由舒雅公司员工陪同,曙光中心收银台统一收费,曙光中心每天为舒雅公司提供一份当天所有合作项目的营业日报,由曙光中心、舒雅公司双方经理签字认可,作为月末计取双方收入的依据,销售工作由双方共同负责;合作期限自2001年1月15日至2004年1月15日止,履行期内如连续三月达不到人民币90,000元/月,任何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如需扩大经营增加设施,双方另行协商;双方按营业收入的50%进行分配。协议履行过程中,舒雅公司每月支付曙光中心分成款人民币28,000元。2003年9月1日,舒雅公司向曙光中心确认至2003年8月31日止,共结欠曙光中心定额分成款计人民币208,671元,并承诺从9月起每月15日归还人民币25,000元,如逾期,自动终止经营合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03年9月、10月和11月,舒雅公司先后还款人民币75,000元,2004年12月归还15,000元,尚欠曙光中心人民币118,671元。曙光中心于2005年6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舒雅公司支付分成款人民币138,5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中,曙光中心变更分成款数额的诉请为人民币118,521元,另人民币2万元为2003年9月协议书约定的分成款,将另行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曙光中心、舒雅公司间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对曙光中心、舒雅公司均有约束力,双方理应恪守。双方实际履约过程中,变更了合同原约定分成款的比例,合同终止履行后,舒雅公司为此向曙光中心出具还款计划书,该计划书的内容和形式均不违法,应为舒雅公司真实意思,舒雅公司至今不归还曙光中心分成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舒雅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曙光中心变更诉请,与法无悖,原审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舒雅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曙光中心分成款人民币118,521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0.40元,曙光中心负担人民币214.80元,舒雅公司负担人民币4,065.60元。
    判决后,上诉人舒雅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曙光中心系两个法人组成一个实体的合作经营方式的联营,实际履行中对被上诉人曙光中心分成利润的给付方式作了变更,其性质已不是原协议中的分成款,而是固定利润,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对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数应确定无效。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曙光中心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曙光中心辩称:本案所涉协议虽有联合经营字样,但并非联营合同,也没有另成立一个经营实体,实际是上诉人舒雅公司使用被上诉人曙光中心的经营设施和场地,仍以上诉人舒雅公司的名义对外挂牌经营,即便是联营,也是合伙型的联营关系,故本案所涉标的不是联营合同的保底数而是分成款,请求驳回上诉人舒雅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企业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成立新的联营体,且均各自独立经营,本案所涉的《联合经营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规定明确,双方均应恪守。上述协议约定上诉人舒雅公司要向被上诉人曙光中心固定上缴分成款,实际履行中只是对该约定款项的数额和缴付方式作了调整,并未改变协议约定的款项性质。综上,上诉人舒雅公司以被上诉人曙光中心的原审诉请标的系联营合同纠纷中的保底数,应确定无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0.40元,由上诉人舒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显微   
代理审判员  陶 静   
代理审判员  钟可慰  


二○○六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莫敏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