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4年05月03日 星期五

lawking.com.cn

北京律师在线

联营合同纠纷
北京公司律师,合同律师为您提供联营合同纠纷法律咨询,法律顾问服务。擅长联营合同纠纷案律师为您代理案件,切实维护您合法权益。有意者,请登录本站...
法律咨询服务
想要咨询北京律师吗?想要咨询知名北京律师、资深北京律师、专业北京律师吗?本站有丰富北京律师资源,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咨询服务。本站提供付费法律...
聘请律师
想请北京律师代写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吗?想请北京律师审查,起草合同、章程,股东协议吗?想请北京律师调查取证、代理案件,出庭辩护吗?有意者,请登录北京...

开封市第一招待所破产清算组与张松安联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09月12日 来源:(2008)龙民初字第170号 作者: 浏览次数:1621   收藏[0]

原告开封市第一招待所破产清算组,住址开封市徐府街84号。

负责人张伟。

委托代理人侯建立,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广翔。

被告张松安,男,1972年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书成,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凤真,女,1952年4月6日生。

原告开封市第一招待所破产清算组(下称一招清算组)诉被告张松安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8日由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08年2月20日受理此案,并于2008年4月9日将起诉书副本及相关的诉讼材料直接送达至被告张松安处。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11月18日、2009年3月18日、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招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侯建立、孟广翔,被告张松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成、张凤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招清算组诉称:(2008)汴民破裁字第1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市中院)民事裁定书,裁定决定立案受理申请人开封市第一招待所的破产申请,指定一招清算组为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的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一招清算组以书面形式已告知张松安,而张松安置之不理。张松安占有使用的二号楼、三号楼属无租拔用房产,经政府同意已纳入破产财产范围,故请求判令:1>张松安停止在开封市第一招待所的一切经营活动;2>解除张松安与开封市第一招待所所签协议及合同 ;3>张松安腾出正在使用的第一招待所二号楼、三号楼。

被告张松安辩称:一招清算组依据市中院的裁定书及破产法18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协议和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开封市第一招待所在2007年10月向市中院申请破产申报资产时,没有将二号楼、三号楼作为破产财产申报。在2008年2月,一招清算组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开封市第一招待所现有资产进行评估时,也没有将二号楼、三号楼及所附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依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私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的批复中规定:破产企业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企业对划拔土地使用权无处分权,二号楼、三号楼及其所附土地属于国家无偿拨回的,该二号楼、三号楼不属于破产财产,故一招清算组要求解除张松安与开封市第一招待所签订的不属于破产财产范围的二号楼、三号楼合作经营协议及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张松安基于联营合同在不动产楼房上装修添附动产受法律保护。解除合同与腾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开封市第一招待所恶意签订联营合同,2006年12月1日签订合同后,被告张松安投入大量资金对二号楼、三号楼进行装修、改造,2007年5月正常营业,开封市第一招待所于2007年10月就向法院申请破产。原告一招清算组未提交有二号楼、三号楼的入破产财产的有效证据,故应驳回一招清算组的诉讼请求。

原告一招清算组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及本院对该部分证据认证如下:

1、2006年12月1日开封市第一招待所与张松安签订的“开封市第一招待所关于合作经营二号楼、三号楼合同1份;2007年2月10日补充协议1份;(2008)汴民破裁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08)汴民破裁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2008)汴民破决字第1号民事决定书,无租拔用房产使用证1份;被告张松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照片6张,豫财评报字(2008)19号开封市第一招待所无租拨用房地产评估报告书1套,被告张松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从证据的客观形式上是真实的,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客观要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张松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及本院对该部分证据认证如下:

1、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资料1套,2006年12月1日开封市第一招待所与张松安签订的“开封市第一招待所关于合作经营二号楼、三号楼合同1份;2007年2月10日补充协议1份,(2008)汴民破裁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2008)汴民破裁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1份;原告一招清算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2008年2月26日一招清算组委托资产评估说明复印件1套,原告一招清算组对此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知道,被告张松安陈述该证据系从市中院处复印,但其提供的该部分证据的复印件上未加盖“与原件核对无异”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评定。

3、2007年6月30日开封市第一招待所3号楼装饰改造工程决算书1套,原告一招清算组对此有异议。该证据系提供的原件交原告一招清算组质证,从证据的客观形式要件是真实的,本院对该证据的客观形式要件予以认定。

4、证人孙××证明、史××证明各1份,原告一招清算组对此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评定。

5、最高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的批复,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土地管理法》第58条1款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的司法解释,上海环球乐园破产案,《新破产法疑难解读与实务操作》第160页,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的处理暂行办法;原告一招清算组认为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该部分内容均是法律、法规规定及案例情况,是被告张松安主张的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1日,原告一招清算组与被告张松安签订“开封市第一招待所关于合作经营二号楼、三号楼合同”1份,约定:甲方为开封市第一招待所,乙方对张松安,一、甲方同意用二号楼25间、三号楼102间客房与乙方合作经营。甲方保证合法拥有第一招待所的全部财产和使用权,保证该房产没有抵押、担保给第三方。二、乙方负责投入资金270万元,按甲方要求对二号楼、三号楼进行装修改造……,四、合作期阴为30年,自2006年12月1日至2036年12月1日止,合作期间若需再次装修改造和设施更新,资金仍由乙方投入,合作期间若需再次装修改造和设施更新,资金仍由乙方投入,合作期满,装修资产归甲方所有。七、本合同期限内,如甲方出售或转让第一招待所的全部或部分产权,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自此,新的产权持有者成为合同甲方,乙方有权选择与新的持有者终止或继续履行本合同。八、本合同履行期间,甲、乙方任何一方如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均被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50万元损失,另加对方经济损失……。十三、由于甲方改制或甲方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等原因,甲方不能以此为由,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否则按合同第九条执行。2007年2月1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具体联营过程中经营细节问题。被告张松安依据协议对二号楼、三号楼进行了投资装修、改造及经营。

2007年12月1日,市中院作出的(2008)汴民破裁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决定立案受理申请人开封市第一招待所的破产申请。2008年5月12日,市中院作出的(2008)汴民破裁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宣告申请人开封市第一招待所破产。开封市第一招待所的房地产权证上没有二号楼、三号楼。二号楼、三号楼属无租拨用房,原告一招清算组提交的无租拨用房产使用证上显示:产权单位为开封市房地产管理局,使用单位为开封市委第一招待所,填发日期为1994年5月18日,遵守事项为:1、凡无租拨用房只能做办公、教学医疗之用。2、使用单位只有使用权,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拆除,改建或改变使用性质。3、使用单位不需要时,必须将房和契证一并交回,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私自转让、转借、转租、更不能买卖……。开封市第一招待所无偿使用二号楼、三号楼至今。庭审中,原告一招清算组陈述其要求与被告张松安解除联营合同的理由是因为开封市第一招待所进入破产程序。

豫财评报字(2008)19号开封市第一招待所无租拨用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中第十一特别事项说明,第4条:一招清算组委托无租拨用房地产的产权人是:开封市土地房屋管理局。一招清算组未提供产权人开封市土地房屋管理局委托处置委托书和相关资料。

依据上述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二号楼、三号楼属无租拨用房,从国家规定的无租拨用房使用规定中,使用权人对无租拨用房只有使用权,而不得行使买卖、转让等权利,原告一招清算组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二号楼、三号楼享有处置的权利,其也未能提交二号楼、三号楼已纳入破产财产的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一招清算组以破产为由提出其有权决定解除其与被告张松安签订的二号楼、三号楼的协议及合同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其诉求被告张松安停止经营合同及腾出二号楼、三号楼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八)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开封市第一招待所破产清算组对被告张松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00元,由原告开封市第一招待所破产清算组负担,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华  平

                                                 审  判  员   韩  雪  玉

                                                 审  判  员   朱  长  勇

                                                 二 〇 〇 九 年 七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