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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银安、刘红运与付曙清联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19年09月0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213   收藏[0]

湖 南 省 长 沙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长中经二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兴华印刷机械器材厂(以下简称兴华厂)。
  法定代表人付曙清,厂长。
  委托代理人夏宽仁,副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小水电公司(以下简称小水电公司)。
  负责人龚银安,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水利水电厅(以下简称水电厅)。
  法定代表人刘红运,厅长。
  委托代理人彭顺其,长沙市金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省水工机械厂(以下简称水工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夏月云,厂长。
  上诉人兴华厂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1997)天经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小水电公司与兴华厂所签订的联合办厂协议是一种协作型联营合同,实际履行者为水电厅,且已履行达十四年之久,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但该合同在履行期间,我国经济体制发生了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这是双方当事人所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情势变更,如再维持原合同的履行,则对一方当事人(水电厅)显失公平。因此应根据公平原则终止原合同的履行。遂判决:(一)兴华厂、小水电公司于一九八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签订的联合办厂协议终止履行。(二)兴华厂将其现使用的第三人位于长沙市西湖路153号厂房场地(总面积758.52平方米)腾出,交还给第三人。(三)水电厅投入给兴华厂的联营资金不退还,作为兴华厂搬出现厂房场地的补偿费。(四)由第三人偿付兴华厂改建临街门面补偿费十万元。在双方交接厂房场地时一次性付表。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三百元,由水电厅承担。
  宣判后,兴华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兴华厂称联合办厂的协议合法有效,不应单方终止,小水电公司和水电厅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小水电公司辩称,自己是未经登记的非法人单位,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水电厅作为行政机关同样不能作为合同的当事人,且该协议主要条款不全,因此联营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要求二审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九八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小水电公司与兴华厂签订一份联合办厂协议,主要内容为:由小水电公司向兴华厂入股,合资联办,研制和生产小型机电产品和电热器具。兴华厂为小水电公司安置部分待业人员劳动就业,一九八四年底前安置五十人。该合同由水电厅和长沙市西区人民政府和为鉴证单位分别盖了章。此后,小水电公司于一九八三年十二月通过水电厅付给兴华厂联办入股资金二十万元;于一九八四年四月十三日又付给兴华厂十万元,合计三十万元,并将西湖路153号厂房交给兴华厂使用。而兴华厂亦在一九八三年至一九八五年间,先后安置了原告方五十三名待业青年进厂就业,现仅有四名仍留在该厂。兴华厂自联营以来一直赢利,但从未给小水电公司利润。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兴华厂报经长沙市西区规划管理局批准,于一九九六年花费三十万三千一百六十元对长沙市西湖路153号厂房改建临街门面十一个,对外出租,每月租金收入一万二千九百四十元二角,均为兴华厂所得。
  另查明,小水电公司系水电厅于一九八零年七月组建的职能处室,为企业编制,其人员工资由省水电厅行政划拨,该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至今未办工商登记。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四日,水电厅将西湖路153号地皮和房产划拨给第三人。该厂于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一日取得了该厂的房屋所有权证。小水电公司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五日通知兴华厂,将联合办厂的权益移交给第三人。第三人多次找兴华厂协商,因双方各持己见,协商未果,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兴华厂与小水电公司签订的联合办厂协议有效,其实际履行者为兴华厂与水电厅,且实际履行已达十四年,双方在原履行期间并无异议,但由于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签订该协议时,当事人忽略了土地的价值,也没有约定联营期限。兴华厂无偿使用水电厅土地和30万元联办资金达十四年之久,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后,诸多变化的发生是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如继续维持该合同的履行,则对一方当事人(水电厅)显失公平。因而根据情势变更和公平原则,应判令该协议终止履行。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兴华厂上诉理由不充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一万一千三百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志敢     
审 判 员 陈玉英     
代理审判员 李祖湖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清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