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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继树与唐智、唐孝佳联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09月08日 来源: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651   收藏[0]

原告(反诉被告)徐继树(又名徐川),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枨冲镇沿河村德益片大塘组。

委托代理人王洪流,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唐智,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浏阳市佳兴出口礼花厂投资人,住浏阳市枨冲镇橙冲社区人民政府宿舍1号。

委托代理人郑月华,女,45岁,汉族,原浏阳市佳兴出口礼花厂总会计,住浏阳市枨冲镇青草居委会。

被告(反诉原告)唐孝佳(唐智之父),男,195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原浏阳市佳兴出口礼花厂董事长,住浏阳市枨冲镇橙冲社区人民政府宿舍1号。

委托代理人张蔚兰,浏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徐继树与被告(反诉原告)唐智、唐孝佳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受理前,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遂于2008年2月3日以(2008)浏诉前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对浏阳市佳兴出口礼花厂(以下简称佳兴礼花厂)的部分财产予以查封。2008年2月22日又以(2008)浏诉前保字第2-1号民事裁定对前裁定书予以补正,即对佳兴礼花厂第6号成品库等共21间仓库内的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予以查封。本院受理后,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申请,以(2008)浏民初字第580-1号裁定对佳兴礼花厂在浏阳市农村合作银行枨冲分行青草分理处的帐号予以冻结,根据双方约定,本院原已查封的财产经双方核对后作价355 900元,由原告徐继树将355 900元打入该帐户作担保,处理被查封财产,后因双方意见不一,本院以(2008)浏民初字第580-2号裁定划拨该帐户中355 900元存款归还原告,并以(2008)浏民初字第580-3号裁定解除对该帐户的冻结。后经本院主持,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原告按被告的价格明细购买被查封的部分财产,计款364 524.5元,并将其中295 790元用于发放所欠职工工资,剩余款项68 734.5元汇入法院帐户,其余5个仓库已查封财物由被告保管,不得遗失、毁损和动用。双方按约定各自履行后,本院于2008年3月27日以(2008)浏民初字第580-4号裁定解除了对佳兴礼花厂财产的查封。2008年3月10日原告申请对佳兴礼花厂的帐目进行审计鉴定,本院即于2008年4月2日委托湖南博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该公司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审计报告,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和2009年1月7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因作为被告的佳兴礼花厂于2008年6月23日被工商部门注销,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变更被告为佳兴礼花厂的投资人唐智,并通知其应诉。随后,本院于2009年3月5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卫国、胡德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少丽担任法庭记录。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徐继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流,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唐智的委托代理人郑月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唐孝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蔚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徐继树诉称,2007年8月23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联营协议,由原告投入100万资金到被告企业,双方共担风险,共分利润,并约定由原告负责内部生产管理,被告负责协调周遍关系和协助办理各项证件,但不得干涉企业内部生产。但被告违反约定,多次干涉内部生产,私自变卖货物及截留货物等,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请求判决解除联营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100万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诉被告唐智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在原告起诉前,企业仍在正常生产,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等请求缺乏正当理由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诉被告唐孝佳辩称,双方的合作合法有效,唐孝佳不是佳兴礼花厂投资人,不是适格被告。合作协议上虽有唐孝佳签名,那是代表唐智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唐智的反诉请求。

反诉原告唐智、唐孝佳诉称,反诉被告徐继树未按约定投入资金100万元;且利用管理职权,规避财务管理;在联营期间采取私自收取货款不入帐,私自出售和藏匿货物;私自截留资金,抽回投资,并侵占企业资金12万余元;并擅自终止合同关系,恶意诉讼,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徐继树支付违约金20万元;返还所侵占的货款126 069.98元;赔偿损失27.7万元。

反诉被告徐继树辩称,反诉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诉原告徐继树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和反诉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七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份、合作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联合经营的事实以及相关规定,被告未按规定履行存在违约事实。

第二组证据共6份,拟证明徐继树已按合同注入了100万元的资金。

证据1、佳兴礼花厂出具的收据。拟证明徐继树已向该厂注入100万元资金。

证据2、南昌市翔天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天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3、农村信用合作社转汇凭证。证据2、3拟证明翔天公司于2007年9月11日汇入佳兴礼花厂帐户的100万元是作为徐继树注入的个人资金。

证据4、佳兴礼花厂明细帐。拟证明翔天公司汇入的100万元是作为徐继树的投入资金。

证据5、翔天公司与佳兴礼花厂的对帐明细。拟证明翔天公司注入的100万元为徐继树的投入资金,而非预付款。

证据6、本院的(2008)浏民初字第3189号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证实原告在合作期间注入100万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份,即农村合作银行贷款计息清单。拟证明2007年8月至12月徐继树为被告代付利息,说明原告已按合同规定承担了双方共同贷款的一半利息。

第四组证据3份,即浏阳市加瑞华烟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瑞华公司)出具的明细帐及现金支票存根、领款单。拟证明被告唐智存在未经任何人同意私自从加瑞华公司提取现金等违约行为。

第五组证据2份,其中,证据1、佳兴礼花厂的工资明细表。拟证明在双方联营期间,被告违反约定,私自开展自己的烟花产品的生产,致使双方合作经营的产品不能及时出货,造成极大影响。证据2、翔天公司发给佳兴礼花厂的催货函。拟证明被告在徐继树出差期间让员工生产自己的货物,致使延误向翔天公司交货。

第六组证据1份,即照片。拟证明原、被告在佳兴礼花厂的身份,唐孝佳系该厂董事长,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成立。

第七组证据3份。证据1、贺明新出具的证明。拟证明16 200元锅炉款是非联营期间所欠款。证据2和证据3、郭吉龙和郑月华的证明。拟证明所欠郭吉龙的货款系原、被告联营前的老帐。证据4、审计费发票,拟证明本诉原告为联营期间佳兴礼花厂财务审计花去费用15 000元。

本诉被告唐智对本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徐继树违反协议第2(1)条和第4(1)条,根本未注入资金,且单方面提前终止协议。

对第二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该收据无会计和出纳的签字,该收据是原告之妻,收据上所盖公章已是其妻掌管,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无日期。对证据2翔天公司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符合常理,如是徐继树的资金,收款人应是徐而非佳兴礼花厂,且应有其他条据佐证。对证据3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此款是预付款,并不能证明是徐的资金。对证据4、5、6不予质证。

对第三组证据不持异议,认为是按合同约定履行并认可的。

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唐智个人与加瑞华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而不是合伙企业中的往来。而对2008年2月2日加瑞华代付的15 000元不知情,亦未签字认可。

对第五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员工为唐孝佳加工半成品是利用空余时间生产的,与延误合作生产无必然联系。对翔天公司的催货函真实性持异议,认为系原告私自出具,且内容表述不清晰。

对第六组证据同意本诉被告唐孝佳的质证意见。

对第七组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诉被告唐孝佳对本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同意唐智质证意见。

对第二组证据:对证据1和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自己开具的收据,不能证明相关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6,认为已过举证期限,民事判决书上对于100万资金没有查明,不能证明相关事实。

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原告代为清息是依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的。

对第四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相关事实,均不予认可。2007年8月8日的4000元借支款属于原、被告合作之前唐智与加瑞华公司的关系,与合作期间无牵连,且两笔借款都是唐智个人与加瑞华公司的往来,另15 000元不知情。

对第五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利用厂内职工加工半成品10余天是实,但并未延误合作生产,且当时是因为徐继树私自外出承接燃放业务不管公司事务。对催货函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第六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董事长职务可以向外聘请人员,佳兴礼花厂投资人是唐智,而非唐孝佳,唐孝佳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对第七组证据认为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审计费原告没有诉求,不予质证。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唐智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和本诉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本诉被告的身份及资质,佳兴礼花厂已于2008年6月23日被注销。

证据2、合作协议。拟证明原、被告联营事实及原告违反相关的约定。

证据3、盘底明细表。拟证明合作前企业原材料应付款数。

证据4、(1)工资发放及其他明细表。(2)青草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唐孝佳将43万元用于亮子款结算及工资发放,不存在违约情况。

证据5、加瑞华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唐智领取14 000元与合作企业无关。

证据6、对陈应鹏、李庆文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唐孝佳内销产品生产未影响合作企业生产,而徐继树发货的货款却未及时回笼。

证据7、市农村信用合作银行转汇凭证。

证据8、翔天公司传真的函告及相关附件。

证据7、8拟证明2007年9月11日翔天公司预付货款100万元的事实。

证据9、徐继树从加瑞华公司领取20万元的领款单。

证据10、徐继树向加瑞华公司出具的收条。

证据9、10拟证明徐继树私自结取加瑞华公司付佳兴礼花厂货款20万元,迟入帐。12万元未入合作企业帐目。

证据11、彭宏章的证明。拟证明2008年1月28日私自销售合作企业货物的事实。

证据12、会议记录。拟证明合作企业在年终总结会上严格要求发货和收款制度。

证据13、产品调拨单。与证据11证明内容相同。

证据14、对黄淼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徐继树私自发货的违约事实。对黄德荣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保管室抽屉被撬及徐继树岳父撬门拖走货物的事实。

证据15、财务证明。拟证明联营期间合作企业的亏损情况。

证据16、停产停业证明及附件。拟证明徐继树擅自终止合作关系,停产停业期间税费支出情况。

对上述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佳兴礼花厂已注销。

对证据2无异议。

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是否盘底不清楚,亦无原告签字认可,不具真实性。

对证据4(1)工资发放明细有异议,认为没有财务人员的签字,非正式财务帐,且是否用于发放工资以及发放的时间不清楚。对证据4(2)有异议,证人余小平未出庭,不是证人亲笔书写,不能说明43万元用于发放何时的工资。

对证据5加瑞华公司的证明有异议。冷光分厂是佳兴礼花厂分支机构,两者投资主体均为唐智,加瑞华发生业务往来的是佳兴礼花厂,不应与冷光分厂单独结算。现金支票上注明是“外销款”,指的就是出口货款,而该证明却证实与佳兴礼花厂出口货款无关,相互矛盾。

对证据6(1)、李庆文的证词有异议。合作前李是生产厂长,而合作后只是安全员,且其笔录中有部分内容是其猜测和道听途说得来。对证据6(2)、陈应鹏的证词有异议。认为其违背事实。

对证据7银行转汇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就是预付款。原告有大量证据证明该款系原告投资款。

对证据8有异议,因无原件核实真伪,且函告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对证据9、10加瑞华公司20万元领款单及12万元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11彭宏章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彭购货未付款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原告私自销货事实。

对证据12会议记录有异议,无任何人签字,且原告不认可。

对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14(1)黄淼的证词有异议。唯一无利害关系的证人黄淼未出庭作证,原告对证词内容不认可。对证据14(2)黄德荣的证词有异议。办公室抽屉被何人所撬无人亲眼目睹,且在被撬之前唐孝成从证人手中拿走钥匙,不能排除唐撬锁的可能。

对证据15财务证明和证据16停产停业的损失均有异议。因均是被告方单方统计和制作的,不具真实性,且造成停产责任在被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孝佳对唐智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唐孝佳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和本诉辩称,除被告唐智提交的证据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补充证据:

第一组证据:(2008)浏民初字第580-4号和第580-2号裁定书,(2008)浏诉前保字第2号裁定书。

第二组证据:被告于2008年2月21日向枨冲镇人民政府写的请示报告。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湖南博盛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被告双方联营期间帐目进行审计,对该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双方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唐智对该证据提出异议,1、负债类。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未交过税金。2、存款数额不正确。3、应收帐款不准确。彭宏章、黄德兴的帐款未入帐。加瑞华公司应收52 663.57元,宝丰公司应收9577.20元。4、存货作价偏高。审计报告中得出的数字与实际凭证帐目完全不相符,应该两个会计一起对帐才能算清。

被告唐孝佳对该证据提出异议,1、翔天公司汇入的100万元是预付款,不能作为徐继树的个人资金投入。2、数字不准确,相差58 000余元,加瑞华公司、翔天公司等公司及个人的货款未入帐。3、唐孝佳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双方对其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对第二组证据,该组6份证据证实翔天公司汇入佳兴礼花厂100万元,而此款是作为原告徐继树的投入资金注入佳兴礼花厂,亦是原告与唐智联合经营佳兴礼花厂的前提条件,被告唐孝佳称:“合作后只要乙方(即徐继树)注入100万元即可。”而翔天公司在原、被告联营之前与佳兴礼花厂无任何业务往来,该公司的证明也已明确该款不是预付款,而是作为原告的投入资金,本院(2008)浏民初字第3189号民事判决书亦已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关系,并对外共同承担责任。虽然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之间以及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对第三组证据,原告为被告代付贷款利息是按合作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双方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对第四组3份证据,因唐智在与原告合作前与加瑞华公司存在业务往来,该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唐智从加瑞华公司领取的现金即为原、被告联营期间的款项而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对第五组证据,佳兴礼花厂工资明细表仅证明被告违反约定在双方联营期间进行唐孝佳个人的烟花产品生产;翔天公司的催货函亦只能证明在此期间佳兴礼花厂未按时出货,两份证据均不能充分证实原告所称因延误生产、延迟发货而给佳兴厂造成极大损失的事实,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亦不予确认。

对第六组证据,该照片反映佳兴礼花厂的管理人员名单,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唐孝佳是该厂董事长就一定是本案被告,因为该厂是以个体企业注册的,其投资人是被告唐智,并非唐孝佳。该组证据没有证明力,故本院不予确认。

对第七组证据,审计费是为查清本案事实而花费的开支,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三份证明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二)对被告唐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2,能客观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3因只能证明双方于2008年1月25日进行过一次盘底,亦不能以此数据作为双方最后的盘底结果,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实质性意义,故本院不予确认。

对证据4中的工资发放明细因无该厂财务人员签字,是被告单方出具,原告不予认可,无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中关于青草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是以第一人称出具证明,字体与在该证明上签字的证人余小平字迹一致,而此证人亦未出庭作证,且其证明内容不清,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证据5证明该公司付给被告唐智的货款是该厂下属冷光分厂货款,不是合作联营的出口产品的货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6两个调查笔录,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而原告又不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证据7证明佳兴礼花厂收到翔天公司汇入的100万元,该证据能证实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8,因未提交原件,原告对该复印件证据亦不认可,故该证据无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证据9、10,能证明原告从加瑞华公司结取货款32万元,但因在原、被告联营合作期间由原告负责管理佳兴礼花厂,而此证据对该厂与加瑞华公司之间的货款结算方式不明,不能证明该款是私自结算,亦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挪用该款的事实,故根据证据的三性原则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证据11、13,此证据仅能证明彭宏章与佳兴礼花厂存在业务往来且至今未结算,不能证明此笔交易属原告私自销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证据12,该证据无任何人签字,原告亦不予认可,根据证据三性原则,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证据14,证人黄德荣、黄淼均未出庭作证,而黄德荣仅证实保管室抽屉被撬,但是谁所撬未亲眼所见;虽证实原告岳父撬门拖走货物,但又证实其于第二天交出了凭证,与原告陈述系因保管员外出为出货而撬锁的事实一致。证人黄淼则证实被告方流动资金不足,而原告有意寻求合作伙伴,其从中搭桥遂促成原、被告达成合作协议的事实。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私自出货等违约行为,故本院不予确认。

对证据15、16,均系被告单方面出具的证据,原告不认可,故不能作为证据认定。

(三)对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湖南博盛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佳兴厂在原、被告合作期间的帐目进行评估、审计作出的审计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审计部门是根据已提交的财务凭证进行审计的结果。被告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曾多次要求双方进行盘点清算,并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各自手中的财务凭据,以便审计,但原、被告对合作经营期间企业资产现状不能共同作出清算结论,且被告方一直不予配合未予提交。在审计报告初审意见作出后,被告仅提出异议,但仍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对此应承但对己不利的后果。被告对此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申请不予准许,并以此审计报告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浏阳市佳兴出口礼花厂成立于2004年4月22日,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是被告唐孝佳,2006年7月7日投资人变更为被告唐智,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08年6月23日该厂被申请注销工商注册登记。

2007年8月22日,被告唐智作为佳兴出口礼花厂投资人(甲方)与原告徐继树(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并授权被告唐孝佳代理其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一、甲方职责、权利和义务 1、甲方以现有企业固定资产与乙方合作经营,企业原固定资产权属乙方。2、甲方负责协调上级及周边关系,协助办理工厂各项证件及年审。甲方原有成品、半成品自行处理,在处理或出售该产品时或售后所产生的质量、安全及纠纷甲方自行负责。原材料如能用入生产,双方议定价格交由合作后企业使用,所受材料价款于2007年底付给甲方。二、乙方职责、权利和义务 1、乙方向甲方工厂注入流动资金壹佰万元用作企业生产经营,全部资金乙方于2007年9月15日前注入甲方指定帐户。2、乙方负责企业的生产调度及技术管理,并保证自行完成年销售总额(除共同业务外)不低于叁佰伍拾万元的业务。3、乙方所属业务的应收货款原则上不能超过80万元,超过80万元必须经甲方同意方可提货。三、其他事项 1、合作年限为五年,从2007年8月22日至2012年8月21日。协议期满后乙方收回壹佰万元的投入资金。2、协议期间,企业同意管理财务,所有资金的支出与收入将统一帐户。所有财务支出必须由双方共同签字放可生效,单方面财务支出将视为违约。3、协议期间,双方共同承担企业风险,企业所产生的利润双方平分,各占50%。……6、甲方原有银行贷款利息,甲乙双方共同承担银行壹佰万元的贷款利息,其余贷款利息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概不负责。……四、违约责任 1、双方不得单方面提前终止合同,否则违约方必须向对方支付贰拾万元的违约金。….3、此协议双方同意或不可抗拒因素可提前终止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联系到南昌翔天进出口有限公司,由该公司于2007年9月11日向浏阳市佳兴出口礼花厂在浏阳农村合作银行青草分理处帐户80080000031408750012上汇入现金100万元作为借给原告个人注入原佳兴厂的流动资金。此后翔天公司开始与佳兴厂进行产品购销业务往来,2007年12月至2008年元月份止原、被告合作期间佳兴厂共向翔天公司发货3026箱,计币116 2294.5元,翔天公司已付款60万元,还应付56 2294.5元。原、被告合作期间因为一些琐碎事情相互怀疑产生意见,原告认为被告趁其不在厂期间私自生产个人产品,以致出货被动造成业务单位催货;特别是2008年2月2日被告唐孝佳从该厂帐户取走43万元后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双方合作期间所欠工资,而是支付合作前其个人所欠工资,认为被告严重违约。被告则认为原告私自发货,收取货款未及时交帐,原告违约在先。原告遂于2008年2月18日诉至本院。

原告起诉后向本院申请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原、被告联营企业佳兴礼花厂的资产进行评估、审计。湖南博盛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审计报告,对截止2008年2月该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等进行审计。审计情况如下:固定资产合计63 280元(包括固定资产39 910元和在建工程23 370元),流动资产合计1764 985.95元(包括货币资金5979.60元,应收帐款851 154.24元,其他应收款642 089.64元,存货261 653.34元),负债合计755 687.60元(包括应付帐款555 799.38元,其他应付款783元,未交税金199 105.22元),所有者权益合计1068 469.22元(包括资本公积1000000元,未分配利润68 469.22元)。该厂应收帐款851 154.24元。其中:翔天公司562 294.50元,彭宏章160 200元,宝丰公司12 636元,加瑞华公司66 733.74元,唐孝佳49 290元。其他应收帐款642 089.64元,其中:唐孝佳573 52.14元(包括取款43万元及其他结算款项),存于本院帐户经查封的货物案款68 734.50元。该厂对外应付帐款555 799.38元,其中:贺明新20 000元,黄国文2680元,吉利878元,青草打字社10 889元,明骄公司6000元,叶有加1380元,张德如2600元,袁方3600元,李新如64 903元,淮城美印910.8元,张隆春2747元,明成包装312.5元,黄先初9100元,袁怀露469元,佳联3900元,双花引线厂5800元,彭宏章11 444元,袁顶兵13 625元,刘新绍12 885元,谷壳户779.5元,刘章2406元,胡伯清10 560元,吴好仁540元,何龙7360元,李湖奇3040元,湘江油漆9640元,兴旺化工厂6000元,广靖842元,城东化工厂4887元,金旺纸箱厂337.14元,刘辉14 821.6元,刘顶兵3220元,刘淑珍480.4元,黄建湘25 145元,李淑1750元,易建元12 985.96元,三鑫电花45 000元,浏河源28 000元,唐孝佳122 887.21元,同心硝厂20 906元,余国凡42 904.27元,吉龙10 450元,张教辉800元,胡文贵1430元,李招燕832元,张国生3212元,万里纸箱460元。佳兴出口礼花厂2007年8月至2008年2月实现主营业务收入2116 384.5元,实现利润总额为98 828.93元,经审计调减利润30 359.71元,调整后利润为68 469.22元。审计部门对原、被告资金分配计算公式:应找补资金=投入现金+应分配利润+应收款项-欠厂款项。唐孝佳:68 469.22/2+122 887.21-490290-573 352.14=-465 520.32元;徐继树:1000 000+68 469.22/2=1034 234.61元。

审计报告另作说明如下:因提供的会计核算资料不齐全,且大多数原始凭证无正式发票,甚至有些凭证无原始单据,在审核时间内,法院按法定程序和时间催告双方完善帐簿和其它证据材料后仍未进行完善,根据财务制度及有关会计审计准则等法律规定,无法发表审计意见。但限于单位实际情况,该审计只能根据已提供的会计资料进行核查,作出参考性意见,是否采信请法院裁定。针对此情况,本院在确证时根据本案的事实已予答复,并确认该证据的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联合经营原浏阳市佳兴出口礼花厂,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从翔天公司汇入100万元作为佳兴厂的流动资金,双方之间的合作联营关系成立。因合作期间双方相互怀疑产生争议,且该厂是以个人独资企业注册,已由投资人唐智于2008年6月23日注销,双方继续合作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为此原告要求解除联营合同关系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应共同分配,产生的利润按照双方约定应予平分。

翔天公司汇入佳兴厂帐户的100万元应认定为原告注入该厂的投资款。其理由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工厂注入流动资金100万元用作企业生产经营,全部资金注入指定帐户。在庭审中被告亦确认原告只需注入流动资金100万元即可合作。翔天公司向原佳兴厂注入了100万元作为借给原告的个人投资款,该事实有翔天公司出具的证明、农村信用合作社转汇凭证以及佳兴厂的记帐凭证等证据证实,而翔天公司在原、被告合作前未与佳兴厂发生业务往来,是在汇入100万元之后通过原告的关系与佳兴厂建立业务关系,该公司与佳兴厂的产品对帐明细证明该公司在原、被告合作几个月之后于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与佳兴厂发生产品购销业务,该公司除已付60万元货款外,尚有56 2294.5未付,亦说明之前于2007年9月24日汇入的100万元不是预付款。

关于双方在合作期间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因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对方存在严重违约事实,故原、被告双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造成企业无法正常运行,无法继续合作双方均有责任,应共同承担。被告唐智提出原告侵占企业货款未提交充足证据,其要求原告返还侵占企业货款126 069.9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除自己计算列出的明细外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唐孝佳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问题,经查,双方合作经营的原佳兴礼花厂注册登记的是个体企业,投资人是唐智,且在庭审中两被告均陈述原告是与原佳兴礼花厂合作,《合作协议书》上是投资人唐智授权唐孝佳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现在佳兴礼花厂已被注销,依照法律的规定,该厂投资人唐智即是本案的的适格被告,被告唐孝佳不是该厂投资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故原告要求唐孝佳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唐孝佳既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则依法律规定,其没有提起反诉的权利,故其反诉请求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继树与被告唐智之间的联营合同关系予以解除。

二、原合作联营企业浏阳市佳兴出口礼花厂所有固定资产价值63 280,存货261 653.34元,货币资金5979.6元合计330 912.94元归被告唐智所有。未交税金199 105.22元归唐智负责交纳。

三、对外债权1493 240.88元:翔天公司562 294.5元,彭宏章160 200元,加瑞华公司66 733.74元,存于本院的案款68 734.5元,合计857 962.74元债权归原告徐继树所有。宝丰公司12636元,唐孝佳622 642.14元,合计635278.14元债权归被告唐智所有。

四、对外债务555 799.38元,其中:黄国文2680元,叶有加1380元,张德如2600元,黄先初9100元,袁怀露469元,佳联3900元,彭宏章11 444元,袁顶兵13 625元,刘新绍12 885元,吴好仁540元,何龙7360元,兴旺化工厂6000元,广靖842元,城东化工厂4887元,金旺纸箱厂337.14元,刘辉14 821.6元,刘顶兵3220元,刘淑珍480.4元,黄建湘25 145元,浏河源28 000元,吉龙10 450元,张教辉800元,胡文贵1430元,以上合计162 396.14元由徐继树负责偿付。贺明新20 000元,青草打字社10 889元,明骄公司6000元,吉利878元,袁方3600元,李新如64 903元,淮城美印910.8元,张隆春2747元,明成包装312.5元,双花引线厂5800元,谷壳户779.5元,刘章2406元,胡伯清10 560元,李湖奇3040元,湘江油漆9640元,李淑1750元,易建元12 985.96元,三鑫电花45 000元,唐孝佳122 887.21元,同心硝厂20 906元,余国凡42 904.27元,李招燕832元,张国生3212元,万里纸箱460元,以上合计393 403.24元,由唐智负责偿付。

五、唐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继树现金338668元。(即1000 000+68 469.22/2-857 962.74+162 396.14=338668)

六、驳回徐继树要求唐孝佳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徐继树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唐智、唐孝佳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 70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4000元,财产评估审计费15 000元,合计33 700元由徐继树负担16 850元,唐智负担16 850元。反诉费5000元,由唐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志  强

                                                 审  判  员    黄  卫  国

                                                 审  判  员    胡  德  贵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