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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善坤与北京京安保安服务中心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7年12月1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961   收藏[0]

(2008)二中民终字第168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善坤,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梁山县工人路1-1号内101号,现住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宏都东路1号2楼206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安保安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11号楼125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博,北京京安保安服务中心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赵善坤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安保安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京安保安中心)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12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李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赵善坤向原审法院起诉称:

2007年4月24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赵善坤与京安保安中心的工作人员赵延晗签订合同,由赵善坤挂靠在京安保安中心名下对外承揽保安业务。为此赵善坤接受了阳光宏业公司下属两个小区的保安工作。在这一年间阳光宏业公司将保安服务费支付给京安保安中心,其中有赵善坤  134 213.1元利润,还有4个月的工资4800元,要求京安保安中心支付。另外,赵善坤为此项目进行了价值27 566元的投资,要求京安保安中心返还给赵善坤。

京安保安中心在原审中答辩称:

京安保安中心从未与赵善坤有过关系。赵延晗擅自拿了京安保安中心盖章的空白合同向其他单位承揽保安业务,未告知过京安保安中心,并且京安保安中心也没有向阳光宏业公司收取过保安费。2007年底,京安保安中心发现了赵延晗的行为向阳光宏业公司说明情况,与阳光宏业公司重新建立了业务关系,此业务与赵善坤无关。赵善坤和赵延晗之间的协议京安保安中心不清楚,故不同意赵善坤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7年5月1日,赵延晗持盖有京安保安中心印章的《保安服务委托合同》与北京阳光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宏业公司)建立业务关系,约定以京安保安中心名义自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为阳光宏业公司所属的北京世纪天乐大厦提供保安服务,全年总计保安服务费663 600元。

审理中,赵善坤主张自己从事了阳光宏业公司的保安服务,并与京安保安中心为挂靠经营关系,为此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写有赵延晗签名的《合作协议》1份,以证实与京安保安中心存在挂靠关系。赵延晗否认该签名的真实性,亦否认自己是京安保安中心的工作人员。京安保安中心否认《合作协议》与己方有关。

二、付款单位为阳光宏业公司、收款单位为京安保安中心的2007年6月27日、7月30日、8月28日的保安服务费发票复印件各1张;付款单位为北京新湖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款单位为京安保安中心的2007年8月30日、9月30日的保安服务费发票复印件各一张,以证实京安保安中心在此期间收取了保安服务费。京安保安中心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了否认,陈述从未收到过该笔费用,此发票不是京安保安中心的发票。

三、3份证人证言,证人就赵善坤的出资及与京安保安中心的挂靠经营关系进行了证明。京安保安中心主张从未见过3位证人,证人均为赵善坤组建的原保安队队员,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以上事实,还有《保安服务委托合同》、赵延晗的陈述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定:

当事人有义务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赵善坤主张与京安保安中心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并提供了《合作协议》和证人证言进行证实,其中《合作协议》上没有京安保安中心签章,且从内容上亦未体现与京安保安中心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薄弱,仅凭此认定双方的挂靠经营关系证据不充分,故对其主张是挂靠在京安保安中心经营的陈述法院不予采信。鉴于赵善坤不能证明与京安保安中心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其以挂靠经营为由要求京安保安中心分配经营利润、支付工资并返还投资,既无合同约定亦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赵善坤的诉讼请求。

赵善坤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

一、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以及认定的事实极为不公,如果未与京安保安中心的法人张建军达成口头协议,赵善坤能够投入人力、物力和财力吗?证人、证言、服装被褥的欠条证明了赵善坤投资的事实,没有签订书面的投资挂靠协议,就能否定赵善坤投资人的事实吗?京安保安中心的代理人不认识证人,证人的证言就无效了吗?原审法院对证人证言及各项事实不予采信是错误的。

二、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保安服务委托合同》是真实的,上面有赵延晗的签字和电话,在事实面前京安保安中心不承认赵延晗是其公司的职员,赵延晗否认其是京安保安中心的职员,原审法院却采信了谎言是真的。

三、在事实面前,京安保安中心否认自己提供票据的真实性,就连写着京安保安中心抬头的支票都没有收到,那张建军又怎么会在没有收到支票的情况下,亲自送31 800元工资和820元早餐费到世纪天乐大厦保安队和西红门。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并追加诉讼请求166 579.1元。

京安保安中心针对赵善坤的上诉答辩称:

赵善坤与京安保安中心没有任何挂靠经营关系。在原审时,赵善坤请出的证人要证明和京安保安中心法定代表人张建军之间有来往,但不是事实。赵善坤的证人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旁听了该案,在第二次开庭时又作为证人出庭,不符合证人出庭的规则。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赵善坤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赵善坤主张其与京安保安中心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并提供了《合作合同》和证人证言,其中《合作合同》上没有京安保安中心签章,且从内容上也未体现赵善坤与京安保安中心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相对薄弱,仅凭此不能认定赵善坤与京安保安中心存在挂靠经营关系。因此,赵善坤以挂靠经营为由要求京安保安中心分配经营利润、支付工资并返还投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赵善坤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三千六百三十二元,均由赵善坤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红建

                    审  判  员  种仁辉

                    审  判  员  李  仁

                   二○○八 年 十二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张  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