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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田洪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7年12月1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19   收藏[0]

原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容。

委托代理人:张本伦。

被告:田洪强。

原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记公司)与被告田洪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泰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本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洪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记公司诉称,被告田洪强于2007年10月10日购买渝B48375号大货车并挂靠我公司经营,但该车应缴纳的定额费、保险等费至今未交,其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缴纳的定额费、保险费、违约金等金额共计9900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并由被告自行将该车的所有权人过户变更到被告名下或将渝B45375号车辆注销;承担因安全性能和被告引发的交通事故责任;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缴纳的车辆管理费3000元(2010年1月到2011年3月,共计15个月,每月按200元计),代缴的保险费4336.5元,代缴的车船税360元,共计7696.5元,抵扣被告签订合同时缴纳的保证金5000元后,要求对方实际给付2696.5元;二、解除双方于2007年10月10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并由被告将挂靠在原告名下的渝B48375号货车的所有权过户变更至被告名下。

被告田洪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渝B48375号货车(发动机号:00264355,车架号:LGHX4GAJ86U102276)挂靠原告经营;挂靠经营期限自合同双方签字生效日起至车辆报废日止;汽车挂靠经营的月定额规费,包括国家规定的养路费、运管费、货附费、车辆管理费,共计肆佰伍拾元整;为预防被告拖欠规费,需向原告缴纳保证金5000元,在被告不经营或转让时全额退还;规费必须于每月5日前缴清;挂靠经营车辆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原告要求参加保险,并由原告统一投保,由被告全额支付保险费,保险费按年计缴,每年度保险费被告最迟在保险年开始前一天内一次性缴清;被告不按规定参加车辆保险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停止挂靠关系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渝B48375号大货车挂靠原告经营,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渝B48375号货车的养路费为192元/月,货附费为30元/月,运管费为22.5元/月。从2009年1月起,实行燃油税改革,国家取消养路费、货附费、运管费征收,每月定额规费450元扣除该三笔费用后即为车辆管理费,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的车辆管理费自2009年1月起相应减少为205.5元/月。从2010年1月开始,被告即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车辆管理费,截止2011年3月,共计拖欠原告15个月的车辆管理费3082.5元。原告为被告垫缴了该车2010年和2011年的车船税共计360元,同时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挂靠的渝B48375号货车购买了自2010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司乘人员责任险,总共代为支付保险费4336.5元,原告为被告垫缴的车船税和保险费被告均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宇记公司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各1份、交通规费专用收据1份、公路运输管理费缴讫证1份、车船税完税证8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及原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被告系渝B48375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缴纳车辆管理费及保险费的义务。因原告仅要求按200元/月计算每月车辆挂靠费,系当事人自愿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欠原告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共计15个月的车辆挂靠费3000元和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购买保险所支付的保险费4336.5元以及代被告缴纳的车船税360元,被告应当给付。现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因被告作为渝B48375号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将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是基于挂靠经营关系的需要。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将该车辆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原告有义务协助。现原告要求被告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抵扣应退还被告保证金5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田洪强于2007年10月10日对渝B48375号货车签订的(发动机号:00264355,车架号:LGHX4GAJ86U102276)的《车辆挂靠合同》;

二、被告田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办理渝B48375号货车(发动机号:00264355,车架号:LGHX4GAJ86U102276)的所有人变更登记至田洪强名下,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有协助义务;

三、限被告田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管理费3000元、保险费4336.5元、车船税360元,合计7696.5元,扣除保证金5000元后,被告田洪强实际给付269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田洪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泰萌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