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容。
委托代理人:张本伦。
被告:田洪强。
原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记公司)与被告田洪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泰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本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洪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记公司诉称,被告田洪强于2007年10月10日购买渝B48375号大货车并挂靠我公司经营,但该车应缴纳的定额费、保险等费至今未交,其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缴纳的定额费、保险费、违约金等金额共计9900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并由被告自行将该车的所有权人过户变更到被告名下或将渝B45375号车辆注销;承担因安全性能和被告引发的交通事故责任;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缴纳的车辆管理费3000元(2010年1月到2011年3月,共计15个月,每月按200元计),代缴的保险费4336.5元,代缴的车船税360元,共计7696.5元,抵扣被告签订合同时缴纳的保证金5000元后,要求对方实际给付2696.5元;二、解除双方于2007年10月10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并由被告将挂靠在原告名下的渝B48375号货车的所有权过户变更至被告名下。
被告田洪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渝B48375号货车(发动机号:00264355,车架号:LGHX4GAJ86U102276)挂靠原告经营;挂靠经营期限自合同双方签字生效日起至车辆报废日止;汽车挂靠经营的月定额规费,包括国家规定的养路费、运管费、货附费、车辆管理费,共计肆佰伍拾元整;为预防被告拖欠规费,需向原告缴纳保证金5000元,在被告不经营或转让时全额退还;规费必须于每月5日前缴清;挂靠经营车辆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原告要求参加保险,并由原告统一投保,由被告全额支付保险费,保险费按年计缴,每年度保险费被告最迟在保险年开始前一天内一次性缴清;被告不按规定参加车辆保险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停止挂靠关系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渝B48375号大货车挂靠原告经营,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渝B48375号货车的养路费为192元/月,货附费为30元/月,运管费为22.5元/月。从2009年1月起,实行燃油税改革,国家取消养路费、货附费、运管费征收,每月定额规费450元扣除该三笔费用后即为车辆管理费,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的车辆管理费自2009年1月起相应减少为205.5元/月。从2010年1月开始,被告即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车辆管理费,截止2011年3月,共计拖欠原告15个月的车辆管理费3082.5元。原告为被告垫缴了该车2010年和2011年的车船税共计360元,同时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挂靠的渝B48375号货车购买了自2010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司乘人员责任险,总共代为支付保险费4336.5元,原告为被告垫缴的车船税和保险费被告均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宇记公司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各1份、交通规费专用收据1份、公路运输管理费缴讫证1份、车船税完税证8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及原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被告系渝B48375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缴纳车辆管理费及保险费的义务。因原告仅要求按200元/月计算每月车辆挂靠费,系当事人自愿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欠原告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共计15个月的车辆挂靠费3000元和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购买保险所支付的保险费4336.5元以及代被告缴纳的车船税360元,被告应当给付。现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因被告作为渝B48375号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将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是基于挂靠经营关系的需要。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将该车辆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原告有义务协助。现原告要求被告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抵扣应退还被告保证金5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田洪强于2007年10月10日对渝B48375号货车签订的(发动机号:00264355,车架号:LGHX4GAJ86U102276)的《车辆挂靠合同》;
二、被告田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办理渝B48375号货车(发动机号:00264355,车架号:LGHX4GAJ86U102276)的所有人变更登记至田洪强名下,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有协助义务;
三、限被告田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管理费3000元、保险费4336.5元、车船税360元,合计7696.5元,扣除保证金5000元后,被告田洪强实际给付269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田洪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泰萌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