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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挂靠经营纠纷一案

时间:2017年12月11日 来源: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704   收藏[0]

原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8748979-3),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19XX年10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

被告:杨XX,男,汉族,19XX年6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荷花池市场。

原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杨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陈迪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服务经营合同》、给付2011年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服务费166.00元和违约金,以及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6992.00元。具体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16日,被告将购买的渝BW8000挂靠在原告公司,并签订《汽车服务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于每年12月25日前向原告缴清次年服务费2000.00元。履行合同中,被告于2010年12月25日前未向原告缴清2011年度的服务费20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保险,由原告统一投保,严禁车辆脱保及欠服务费进行运营,一经发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和收回车辆相关手续;若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等。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置之不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杨XX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挂靠经营合同。但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因被告车辆在挂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将索赔资料交给原告,原告未按照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代为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的义务,原告违约在先;其次是原告对挂靠车辆在2011年6月份应当进行年审,但没有进行年审,造成被告经济损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与被告杨XX于2009年6月16日双方签订《汽车服务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杨XX将渝BW8000号车辆挂靠在原告XX公司,原告XX公司代为上户,同时为被告提供车辆运营服务,代办各种证件以及保险索赔;被告杨XX在每年12月25日前向原告XX公司缴清次年服务费;在合同有效期间,任何一方违约,则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等。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其义务。由于被告杨XX挂靠车辆在挂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XX将保险索赔资料交给原告XX公司代为进行请求赔偿,但原告XX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其代为赔偿的义务,导致被告杨XX未向原告XX公司缴纳2011年度的车辆挂靠管理费,原告XX公司就未对挂靠车辆进行年检,致使被告杨XX挂靠的车辆从2011年7月起不能进行运输营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另,原告XX公司向被告杨XX在购买渝BW8000轻型厢式货车时承诺,被告杨XX购买的车价是33000.00元,但需交购车款40000.00元,多余部分款项为该车的上户费、保险费和车辆购置税等,被告杨XX购买的车辆就挂靠在原告XX公司,若被告杨XX违约不挂靠,将返还该款,被告杨XX不同意返还,并称当时没有该约定,其该款是自己缴纳的;其次,被告杨XX挂靠的车辆,在2011年1月至7预月期间,是经过年检的运输车辆,应当向原告XX公司补缴纳该期间的服务管理费996.00元(166.00元/每月×6个月)。审理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原告XX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9年6月16日《汽车服务经营合同》,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2、2007年6月21日《汽车服务经营合同》,证明被告车辆挂靠在原告处,购置税、保险费与被告有关;3、2007年6月20 日发票,证明原告补贴的购置税、交强险、三者险金额。

被告杨XX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购车发票,证明被告缴纳的购车款。

开庭审理中,在法庭主持下,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2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所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因购车款为33000.00元,而实际缴纳的费用是40000.00元,其中包含了购置税、保险费等。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案争执焦点:对原告请求的管理费是否主张,以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的请求是否支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庭审笔录为佐证,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

原告XX公司与被告杨XX先后于2007年6月12日、2009年6月16日签订的《汽车服务经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主观上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客观上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真实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杨XX在履行合同中,从挂靠经营汽车时起到2010年度均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由于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XX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代赔义务,进而导致被告杨XX未缴纳2011年度的管理费,原告XX公司又未按照审车程序对该车进行年检,致使原告杨XX挂靠的汽车从2011年7月起不能进行正常的运输运营,原告XX公司具有违约行为;其次,原告XX公司认为,被告杨XX不按时缴纳服务费,有违约行为,应当退还车辆购置税、保险金等费用。但被告杨XX提出,该费用实际上是购车人自己所支付的,购车款为33000.00元,而实际支付的金额是40000.00元,实际所支付的金额大于购车的金额,进而构成了合理的抗辩,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杨XX返还6992.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但被告杨XX应支付原告XX公司2011年1月至6月份的服务管理费996.00元,因该期间原告XX公司进行了服务管理;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杨XX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原告XX公司对挂靠车辆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年检,具有违约行为,对要求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XX公司要求与被告杨XX解除2009年6月16日签订的《汽车服务经营合同》,本院予以主张。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XX于2009年6月16日签订的《汽车服务经营合同》,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解除。

二、被告杨XX支付原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996.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杨XX承担(此费已由原告垫缴,被告在付款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述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陈  迪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