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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文兵、何良兵与被告桂阳太清石墨矿等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7年12月11日 来源: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872   收藏[0]

原告何文兵,男。

原告何良兵,男。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友忠,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阳太清石墨矿。

法定代表人曹海兵,男,矿长。

被告刘国平,男。

委托代理人邱昌雄,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刚,男。

委托代理人何昌亮,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永华,男。

原告何文兵、何良兵与被告桂阳太清石墨矿等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国平、许刚、曹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阳太清石墨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文兵、何良兵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洽谈煤矿挂靠事宜,被告同意原告购得煤矿后以桂阳太清石墨矿风井的名义挂靠于该矿,由被告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煤矿的挂靠认定手续,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挂靠费82万元。经多次协商双方达成协议书。原告依约支付第一期的挂靠费42万元,并购得他人开办的“盛源煤矿”(又称双胞胎下山矿)。谁料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未认可原告煤矿的挂靠。今年煤炭资源整合时,未将原告的煤矿列为资源整合补偿之列。被告桂阳太清石墨矿系太和、清和两乡镇所属的集体企业,该矿划分为一工区和二工区,均实行独立经营。其二工区在资源整合时由被告刘国平、曹永华、许刚等人实行承包经营。综上所述,鉴于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致使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所收取原告的挂靠费应返还于原告,利息损失亦应由被告承担。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二、判令被告连带返还所收原告的挂靠费42万元及利息34753.60元(2011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另计)合计454753.60元;三、要求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万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桂阳太清石墨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被告刘国平、曹永华辩称:一是何文兵与何良兵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合同签订主体为桂阳太清石墨矿与清和乡盛源矿。何文兵只是作为桂阳县清和乡盛源矿的代表参与了签字,按照合同相对性应由两个矿为对外承担责任主体和诉讼的主体,自然人只是法人事务执行人。二是被告刘国平、曹永华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他们都是职务行为。被告刘国平、曹永华所在的单位桂阳太清石墨矿已履行双方的签订《协议》义务,不应解除《协议》和返还所收的并组费。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刘国平、曹永华都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所诉请的也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查清本案的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许刚辩称:合同是两矿签订的,主体为煤矿而不是个人。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盛源矿的合伙人情况不清。故本案原告不是适格主体。被告许刚在矿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不应承担个人责任。被告桂阳太清石墨矿所收钱的性质非原告所说的,整合是政府行为,没有挂靠成功纯是政府的因素,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桂阳太清石墨矿成立于1998年9月16日,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清和乡盛源矿(又称清和乡富源煤矿,有时还称双胞胎下山矿)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系无证煤矿,是两原告从原股东处分别收购该矿股权的方式转让而来。2010年原告与被告桂阳太清石墨矿洽谈煤矿挂靠事宜,双方经过协商于2011年1月8日达成了“关于清和乡盛源矿并组为桂阳太清石墨矿风井的协议书。”被告桂阳县太清石墨矿作为甲方,被告刘国平、曹永华、许刚作为甲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字认可并加盖了公章。桂阳县清和乡盛源矿作为乙方,原告何文兵作为乙方股东代表签字认可。协议的主要内容有:一是(协议中第一条第一项)甲方必须依法取得国家颁发的石墨开采许可证,在此前提下并积极牵头组织办理依法开采所必需的相关证照、手续。乙方自觉全面配合,并同意分担部分甲方办理相关证照时所已交纳的相应价款及费用捌拾万元人民币;二是(协议中第一条第二项)甲方办理好采矿许可证后,其原所属工区分别划为桂阳太清石墨矿的主、附井,享有主、附井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乙方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并交付清第一期所应分担的相应款项后依法成为桂阳县太清石墨矿的风井,享受风井相应的权利义务。主、附、风井依法确定后,甲方应及时将此情况报县相关职能部门备案备查。三是(协议中第五条第三项)乙方在本协议正式签订后必须交清一半所应分担的办证价款肆拾万元人民币,剩余的肆拾万元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办好后交清,否则此协议自动无效。当日被告桂阳太清石墨矿向县各职能部门出具了“关于将清和乡盛源矿并组为桂阳太清石墨矿风井的报告”。随后,原告交给被告桂阳太清石墨矿挂靠费40万元,被告桂阳太清石墨矿出具了收条,收条中写明:“今收到盛源矿(原双胞胎下山矿)第一期风井挂靠费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此据。代收款人刘国平,在场人曹永华。2011年元月8日号。”被告桂阳太清石墨矿在收条上加盖了公章。2011年1月12号原告又交给被告桂阳太清石墨矿第一期分担费用款20000元,被告桂阳太清石墨矿也出具了收条。收条中写明:“今收到清和盛源矿(原双胞胎下山矿)交来第一期分担费用款贰万元整(20000.00元),注:下欠第二期分担费用款壹万玖仟肆佰元整(19400.00元),代收款人:许刚,在场人肖立新,2011.元.12号。”被告桂阳太清石墨矿在收条上加盖公章。事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不认可原告的煤矿即清和乡盛源矿为被告桂阳太清石墨矿的风井,相关的手续没有报批完毕,挂靠未成功。2011年桂阳县政府对太清矿区进行资源整合,被告桂阳太清石墨矿被列入整合范畴,清和乡盛源矿因未得到相关部门的认可,在该次资源整合时未列入资源整合补偿范围。被告桂阳太清石墨矿所收原告方的挂靠费和分担费用款共计42万元至今也未退回给原告方。现原、被告双方就所交纳的42万元款项是否退还发生争议,协商未果。2011年8月31日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关于清和乡盛源矿并组为桂阳太清石墨矿风井的协议书”,收条、报告,工商局出具的证明,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等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桂阳太清石墨矿签订的协议书,名义上是并组,实际上就是一种挂靠。原告所有的清和乡盛源矿为无证煤矿,想通过挂靠关系成为被告桂阳太清石墨矿的风井,成为合法煤矿。但事后并没能得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报批手续没有办完,挂靠未成功。在2011年政府资源整合中,清和乡盛源矿没有列入资源整合补偿范畴之内。现被告桂阳太清石墨矿在2011年度资源整合中被列入整合范畴之列,已被整合。政府资源整合程序完成后,被告桂阳太清石墨矿的主体资格可能会依法消失。原告与被告桂阳太清石墨矿所签订的协议由于情势的变化已无法履行,订立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解除。被告桂阳太清石墨矿所收取的原告方的40万元挂靠费及2万元分担费用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由甲方即被告桂阳太清石墨矿牵头组织办理相关证照、手续,现相关报批手续没有办完,则甲方相应的义务没有完成,挂靠未成功,所收取40万元挂靠费也就没有了依据,应依法予以返回。所收取2万元分担费用款,被告桂阳太清石墨矿没有举证证明这2万元费用是用于何处,是否应该分担无法查实,属举证不能,也应一并返回。关于利息,2011年3月15日桂阳县荷叶太清矿区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发出了“关于对荷叶太清矿区列入资源整合矿(井)合伙人及被委托人的公示”。此时被告桂阳太清石墨矿应知原告所有的清和乡盛源煤矿没有挂靠成功,没有被列入资源整合补偿范畴之内。被告桂阳太清石墨矿就应及时把所收取原告的42万元款项予以返回。迟延返回的,利息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因此从2011年3月15日起被告桂阳太清石墨矿应承担所收原告款项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返还之日止。

关于原告二人的主体资格,清和乡盛源矿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系无证矿。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只能把合伙人列为共同诉讼人。原告能提交42万元的两张收条,则可以认定两原告系合伙人。是否还有其他合伙人,则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且两原告的权利实现后,如有其他相关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两原告主张权利,故两原告具有本案主体资格。至于被告刘国平、许刚、曹永华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被告刘国平、许刚为被告桂阳太清石墨矿的副矿长,被告曹永华为销售人员。原告提交收条中,也都加盖了被告桂阳太清石墨矿的公章,因此从现有材料来看,三被告从事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则对外首先应由单位承担责任。三被告等人是否承包经营了被告太清石墨矿二工区,系被告桂阳太清石墨矿内部经营管理行为。被告桂阳太清石墨矿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对内可以向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何文兵、何良兵与被告桂阳太清石墨矿于2011年1月8日签订的《关于清和乡盛源矿并组为桂阳太清石墨矿风井的协议书》。

二、由被告桂阳太清石墨矿返还所收原告何文兵、何良兵的挂靠费400000元、分担费用款20000元,共计人民币420000元整。利息自2011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何文兵、何良兵其他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何文兵、何良兵对被告刘国平、许刚、曹永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48元,财产保全费3970元,共计14318元,由原告何文兵、何良兵承担3318万元,被告桂阳太清石墨矿承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 堂 舟 

                                         审 判 员  陈 桂 东 

                                           人民陪审员  陈   剑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