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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威盾保安有限公司与李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1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79   收藏[0]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高民提字第1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健,男,1980年9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修文县。
委托代理人:左华生,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威盾保安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文昌南路第居20-1-24-6号。
法定代表人:王艺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皓翰,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再审人李健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威盾保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盾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筑民一终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李健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黔高民申字第2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华生,被申请人威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皓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盾公司诉称:其与李健系承包合同关系,根据双方于2008年8月1日签订的《保安大队责任合同书》(以下简称责任合同书),李健应承担队员工资、保险及经济赔偿、人身伤害赔偿等责任。2011年1月2日凌晨,李健聘用的队员蔡祝云突发疾病,公司为此给蔡祝云垫付各项费用177985.75元,因该笔费用依约定应由李健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健支付177985.75元;诉讼费用由李健承担。
李健辩称:其与威盾公司系劳动关系,而非承包关系。威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为其员工蔡祝云支付相关费用。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2007年3月19日,威盾公司招聘蔡祝云为该公司的保安。2、2008年8月1日,威盾公司与李健签订责任合同书,约定:李健作为公司保安部直属三大队(以下简称三大队)的负责人,总公司收取保安大队的风险金20000元,超出20000元以上的经济赔偿,由大队责任人承担。总公司从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每月按约定收取大队11.5%的管理费。责任合同书第二部分(大队责任)第七项载明“各大队责任人从签订责任合同之日起,将承担起以下责任:公司管理费、税款、队员工资(按不低于贵阳市劳动保障局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队员福利、队员社保、年终奖以及在责任合同期限内出现的经济补偿、人身伤害赔偿等,除此之外所产生的利润由责任人支配”。3、2010年5月1日,李健作为威盾公司的代理人代表公司与贵州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支队签订《保安服务协议书》,约定贵州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支队办公大楼及玉田坝家属区宿舍楼由威盾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合同签订后,蔡祝云被公司派遣至该服务点的玉田坝宿舍区从事保安工作,李健为该服务点的负责人。4、2011年1月2日凌晨2点,××,此后蔡祝云在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威盾公司为蔡祝云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李健也垫付了34600元。5、2011年2月11日,蔡祝云因治疗费问题与威盾公司发生纠纷,向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4月13日,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筑劳仲裁字(2011)第115号裁决书,裁决:一、蔡祝云与威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威盾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蔡祝云支付医疗费88225.68元。威盾公司不服该裁决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蔡祝云及李健。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该院根据蔡祝云提出的先予执行申请从威盾公司账户上划走了89448.68元作为蔡祝云的医疗费用及执行费用。同年8月4日,该院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威盾公司与蔡祝云存在劳动关系;二、威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蔡祝云医疗费104120.63元;三、驳回威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威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11月22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筑民终字第15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2012年7月10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明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威盾公司与蔡祝云存在劳动关系;二、威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蔡祝云医疗费69520.63元;三、驳回威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威盾公司仍不服判决,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11月7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筑民终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6、2013年9月10日,威盾公司与蔡祝云之妻邓学英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及支付医疗期劳动保护待遇协议书》,约定:一、威盾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蔡祝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0000元;二、自威盾公司付清上述50000元起,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三、自威盾公司付清上述费用之日起,蔡祝云放弃就双方劳动关系或非工伤医疗事项对威盾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权利。在该协议书中,双方还确认威盾公司共承担了蔡祝云的医疗费118255.68元,生活费4000元。此后,蔡祝云曾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起诉威盾公司,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上述终止协议书有效。同年11月8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33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上述终止协议书合法有效,调解书上还确定了威盾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蔡祝云各项补偿费用50000元,诉讼费555元由威盾公司承担。同年11月25日,威盾公司向蔡祝云支付了50000元。
另查明,2011年7月31日责任合同到期后,威盾公司与李健未另行签订新的合同,双方的账目已结清。2010年3月24日,李健与他人共同注册成立了贵州金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从2011年4月至2013年11月,威盾公司共为蔡祝云缴纳了社保费用3982.07元。之后,威盾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李健偿还其垫付的费用,请求判令李健支付177985.75元,诉讼费用由李健负担。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认为:挂靠经营系经营主体与另一经营主体约定,由前者使用后者的经营资格和凭证等进行经营活动,并向后者提供报酬的经营形式。本案中,李健与威盾公司于2008年8月1日订立责任合同书,双方由此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该合同中关于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用的负担及赔偿责任的承担的约定因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及规避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对造成无效的后果,双方均有过错。故威盾公司为蔡祝云垫付的177985.75元,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即88992.88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威盾公司88992.88元;二、驳回威盾公司对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860元,由威盾公司与李健各负担1930元。
一审宣判后,威盾公司、李健均不服,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威盾公司上诉称:1、其与李健签订的责任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剥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双方据此形成挂靠关系后,应由李健自行承担经营活动所产生的责任。根据该责任合同书,李健承担购买员工社保、损害赔偿的费用,同时享有经营所产生的利润,该约定公平合理,也符合交易习惯。李健未按照责任合同书履行义务,因此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责任;2、即使该责任合同书无效,李健因此获得的利益亦应当返还,并赔偿其损失。故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李健辩称:1、法院已查明蔡祝云与威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作为自然人,不能为蔡祝云办理社保,必须由公司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而威盾公司却并未给蔡祝云购买保险,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理应由威盾公司承担;2、其与威盾公司之间并非挂靠关系;3、其通过责任合同书获得的只是作为一名管理者的正常收入,获益巨大的说法没有依据;4、××后,其已垫付30000余元医疗费,该费用亦应由威盾公司向其偿还。同时,威盾公司还应当返还其依据责任合同书所缴纳的20000元风险管理费;5、关于威盾公司提交的垫付款清单中,法院强制执行威盾公司产生的执行费不应当由其承担;蔡祝云医疗期间产生的4000元生活费是威盾公司应承担的义务,且其已于2011年1月离开威盾公司,不应再承担该项责任;因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补偿金50000万元,不应由其承担;案件受理费不应由其承担;威盾公司为蔡祝云缴纳社保费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当时其已经离开威盾公司,不应由其承担。
李健上诉称:1、关于蔡祝云医疗费如何承担的问题,司法机关已多次确认由威盾公司承担,法院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向其追偿医疗费的请求;2、蔡祝云与威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威盾公司未为其办理保险;3、蔡祝云住院治疗时,其曾垫付了部分费用;4、一审并未查明其与威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亦未查明蔡祝云医疗费的实际支付情况。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威盾公司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威盾公司负担。
威盾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2、其与蔡祝云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其与李健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而形成;3、其与李健签订的责任合同是有效合同,李健应当履行由此产生的义务;4、李健基于该责任合同书而获得的利益远远大于威盾公司获得的利益,应由李健承担相应责任;5、即使责任合同书无效,也应根据合同双方的收益大小,确定由李健承担本案所涉赔偿责任。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责任合同约定李健为三大队的负责人,蔡祝云是李健的队员;2、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威盾公司为蔡祝云缴纳社保费共计447.76元;3、该院2012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2)筑民终字第2076号终审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李健与威盾公司所签订的责任合同书第二部分第7项所载明的内容合法有效。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经过平等协商,自愿签订挂靠经营合同即责任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关于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应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依据。同时,生效的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该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2)筑民终字第2076号终审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李健与威盾公司所签订的责任合同书第二部分第七项所约定的“各大队责任人从签订责任合同之日起,将承担起以下责任:公司管理费、税款、队员工资(按不低于贵阳市劳动保障局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队员福利、队员社保、年终奖以及在责任合同期限内出现的经济补偿、人身伤害赔偿等,除此之外所产生的利润由责任人支配。”内容只规范双方当事人之间因挂靠合同所产生的内部关系,并未限制劳动者依法所享有的权利,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判认为该项约定无效,系认定事实错误,且与生效裁判文书作出的认定相矛盾,予以纠正。根据责任合同的约定,威盾公司为蔡祝云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应由作为“大队责任人”的李健承担,故威盾公司有权向李健追偿。关于威盾公司为蔡祝云所支出的相关费用问题:1、2011年3月为蔡祝云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予以认定;2、2011年6月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对威盾公司先予执行医疗费88225.68元,因该费用只是先予执行时暂时确定的费用,不是最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费用,故以最终生效裁判即(2012)南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医疗费用为准,即69520.63元;3、2013年11月8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334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各项补偿费用50000元,该费用虽是由威盾公司与蔡祝云协商达成的调解意见,但该费用依据劳动法等相关规定是威盾公司必须支付的,李健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在数额上存在任何不合理之处,故予以认定;4、威盾公司在蔡祝云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的蔡祝云生活费4000元,双方对该数额均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5、关于威盾公司诉请的2011年4月至2013年11月为蔡祝云支付的社保费用3982.07元,经核实在双方当事人合同有效期间的社保费为447.76元,予以认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关于威盾公司诉请的执行费1223元及案件受理费555元,因系威盾公司未及时履行义务引发诉讼所产生,该费用不应向李健追偿,故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53968.39元,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威盾公司承担在责任合同期间出现的20000元内的经济赔偿,超出20000元以上的经济赔偿由大队责任人承担的规定,上述费用超出20000元的部分为133968.39元应由大队责任人即李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575号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575号判决第一项为:李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威盾公司133968.39元。如果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威盾公司负担955元,由李健负担29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李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威盾公司与李健各预交1930元,在执行中由李健支付威盾公司1930元)。
二审判决后,李健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第一,依法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第二,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是:1、其在责任合同书签订前就已在威盾公司上班,且有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的证据,因此其是威盾公司的员工,其负责的三大队与威盾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而非挂靠承包关系。2、责任合同书第二部分第七条中关于社保项目的约定无效。其一,为员工购买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该责任不能免除和转移;其二,其作为自然人无资格和能力为李健缴纳保险;其三,从三大队的资金来源看,客户缴纳的服务费用先到威盾公司账户,扣除约定的管理费后再进入三大队的账户,因此没有扣除保安队员的社保费是威盾公司的过错。3、原判判决其承担补偿金50000元系适用法律错误。该50000元补偿金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蔡祝云补缴的自2007年3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社保款及蔡祝云非工伤医疗期间工资共三部分构成。其中,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系因威盾公司与蔡祝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产生,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义务主体是威盾公司;2007年3月至2008年8月1日期间的社保费不应由其承担,且蔡祝云支付的医疗费损失已得到弥补;其与威盾公司的协议已于2011年1月自动终止,其无为蔡祝云继续支付工资的义务。4、蔡祝云住院期间产生的4000元生活费缺乏证据证明。
威盾公司辩称:1、其与李健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李健自负盈亏,自主管理,工资亦不由其发放,其为李健缴纳的社保基于双方的社保挂靠关系,故其与李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其与李健之间无论是内部承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均不影响李健对本案责任的承担。2、责任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李健应依约承担责任。3、50000元补偿金系蔡祝云之妻到处上访后,因有关部门施压而与之达成的一次性补偿。4、其已向原审法院提交4000元生活费的原始凭据,且在(2013)南民初字第3344号生效调解书中已经体现。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责任合同书签订之前,李健与威盾公司之间无其他法律关系,且其系以个人名义与威盾公司签订该责任合同书。2、蔡祝云于李健与威盾公司签订责任合同书之后由威盾公司分配至三大队工作。3、2008年9月10日,威盾公司收到李健交纳的风险管理费贰万元整。4、三大队的资金来源于客户缴纳的服务费,但该服务费系由客户直接划款到威盾公司账户,由威盾公司扣除责任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后再将剩余部分交付给三大队。5、2013年7月26日,经过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群众工作中心协调,威盾公司与蔡祝云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及支付医疗期劳动保护待遇协议书》,约定由威盾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蔡祝云各项补偿费用共计50000元。6、2011年4月至2013年11月三年间,威盾公司为蔡祝云缴纳社保费用的情况分别是:2011年(4月至12月)为105.92元/月×2+117.96元/月×7=1037.56元;2012年为117.96元/月×6+126.4元/月×6=1466.16元;2013年(1月至11月)126.4元/月×6+143.99元/月×5=1478.35元。7、2013年11月8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3)南明初字第334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经审理查明,……威盾公司并在其住院期间支付蔡祝云生活费4000元。……”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案件事实,归纳本案再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李健应否承担威盾公司因蔡祝云患病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如应承担,具体金额为多少?
本院认为:首先,李健应承担威盾公司因蔡祝云患病而支付的相关费用。第一,李健与威盾公司之间已就李健之责任承担范围达成合意。根据双方签订的责任合同书第二部分第七条之约定,李健作为三大队的负责人,其承担的责任涵盖“公司管理费、税款、队员工资、福利、社保、年终奖以及在责任合同期间出现的经济赔偿、人身伤害赔偿等”,该责任合同书业经威盾公司及李健签字确认,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就李健之责任承担的范围达成合意。第二,责任合同书第二部分第七条中关于威盾公司将其社保缴费义务之负担转移至李健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一,社保缴费义务不具有人身专属性。根据社会保险法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和责任。社保缴费之债虽然具有强制性,但因其以金钱给付为标的,故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可由他人代为履行,法律亦并未明确规定用以履行社保缴费之债的金钱必须出自社保缴费义务人本人;从另一个角度看,社保缴费义务人和社保缴费责任人系两个不同的概念,社保缴费责任人就是最终实际负担社保款的单位和个人,如果合同约定由李健缴纳社保费,那李健就是社保缴费责任人。社保缴费责任人可以由双方约定,故签订责任合同书的双方约定由谁负担社保费,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是有效条款,应受法律保护。其二,该约定并未限制劳动者享有的社会保险权利。本案中,所谓李健负担社保款的约定是责任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其在社会保险法及劳动法上不具有任何意义,仅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因此并未限制蔡祝云享有的社会保险权利。第三,威盾公司已就蔡祝云因疾病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为相应支付。关于威盾公司为蔡祝云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人预交费收据、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505号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医疗费用、(2013)南民初字第3344号生效调解书确认的《终止劳动关系及支付医疗期劳动保护待遇协议书》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证明威盾公司已就蔡祝云因疾病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为相应支付的事实。第四,威盾公司不存在过错。其一,如前所述,威盾公司已通过合同形式将其对队员社保款的负担转移至李健,故依约为队员缴纳社保款的责任在李健一方,即便三大队收取的客户资金首先进入威盾公司的账户,但根据责任合同书的约定,威盾公司只能依约扣减管理费,对于队员的社保款,非经李健请求不得擅自处分,否则构成侵权。其二,即便李健在缴纳社保款时存在障碍,其亦可基于威盾公司负担的的合同附随义务而请求其协助履行,客观上亦不存在合同履行不能之情形。第五,李健与威盾公司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并不影响责任的最终归属。李健应偿付威盾公司因蔡祝云患病而产生的有关费用系因有效成立的责任合同,双方无论是内部承包关系抑或挂靠经营关系均无法否定双方另行签订的责任合同之效力。
其次,李健应承担威盾公司因蔡祝云患病而支付的相关费用的问题。本案中,威盾公司为蔡祝云支付的费用总额为153968.39元,具体包括以下五笔款项:2011年3月为蔡祝云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2012)南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医疗费用69520.63元、(2013)南民初字第334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各项补偿费用50000元、蔡祝云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生活费4000元及2011年4月至2013年11月为蔡祝云支付的社保费447.76元。对于前述款项的具体数额,李健除对4000元生活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外,对其余款项的数额均不持异议,但其抗辩称前述五笔款项均应由威盾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蔡祝云住院期间产生的生活费应否由李健承担的问题。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3343号生效民事调解书已经明确威盾公司已支付蔡祝云住院期间的生活费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威盾公司的该项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威盾公司支付给蔡祝云的50000元经济补偿金应否由李健承担的问题。根据《终止劳动关系及支付医疗期劳动保护待遇协议书》,威盾公司向蔡祝云支付的该笔款项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自2007年3月至2011年4月威盾公司应补缴蔡祝云的社会保险及蔡祝云非工伤医疗期工资”三部分。对于威盾公司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部分,因该经济补偿金基于威盾公司与蔡祝云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之事实而产生,而该事实业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筑民终字第2076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主体应为用人单位威盾公司,而责任合同书中亦无由李健承担该项费用的约定,故该笔费用应由威盾公司承担;关于威盾公司补缴蔡祝云2007年3月至2011年4月间的社会保险费部分。如前所述,由于责任合同书已经约定由李健承担蔡祝云的社保款缴纳责任,故威盾公司支付的该部分费用应由李健承担,但其承担的部分应根据2008年8月1日蔡祝云被威盾公司分配至三大队时至2011年4月期间的应缴社保款据实计算。本案中,因威盾公司支付的50000元补偿金系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群众工作中心协调后达成的未列支各项具体费用的概括性给付,故应综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终止劳动关系及支付医疗期劳动保护待遇协议书》中涉及的社保费用及非工伤医疗期工资部分予以认定。根据威盾公司提交的蔡祝云社保缴费单上体现出的年度缴费及上下年度费用的数据变动规律,酌定2011年1月至7月的社保费用为105.92元/月×5+117.96元/月×2=765.52元;2008年8月至2011年3月的社保费用1500元,共计2265.52元;关于蔡祝云非工伤医疗期工资应否由李健承担的问题。蔡祝云患病住院的时间是2011年1月2日,而责任合同书约定的协议终止时间为2011年7月31日,该期间内蔡祝云的工资发放责任人是李健,基于前述原因,根据李健自认的队员工资标准酌定其应当承担的费用为1150元/月×7=8050元。综上,李健应偿付威盾公司153968.39-20000风险管理费-(50000-8050-2265.52)=94283.91元。
综上,一、二审法院判决李健应全额偿付威盾公司因《终止劳动关系及支付医疗期劳动保护待遇协议书》而支付的50000补偿费用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威盾公司94283.91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审理费按照二审判决确定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冉 飞
代理审判员  刘荟宇
代理审判员  周 映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