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民再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东路43号(3-4层)。
法定代表人:余吉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健,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禄军,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国胜,男,汉族,1956年1月2日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中俊,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公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国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涪陵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禄军、徐洪健,刘国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中俊、李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涪陵公交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刘国胜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一)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1.刘国胜与涪陵公交公司于2003年12月24日签订《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合同》时,知晓涉案车辆渝G04617号客车养路费和客运附加费(以下简称“养客费”)缴纳标准分别为每月640元、1105元。2.涪陵公交公司每月收到上述款项并向征稽机构缴纳“养客费”后,均向刘国胜转交了由征稽机构开具的缴讫证,上面明确载明涪陵公交公司向征稽机构代交的“养客费”金额、征缴比例(55%),刘国胜此时便应该知晓涪陵公交公司每月向其多代收的“养客费”金额,刘国胜现要求涪陵公交公司返还从2004年1月起至2008年8月止超额代收的“养客费”,应从该期间每月缴费的次月起两年内主张权利,刘国胜于2010年12月才就讼争纠纷第一次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二)“养客费”减征优惠应归涪陵公交公司享有。1.双方签订的《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合同》约定刘国胜每月向涪陵公交公司缴纳2950元,虽包含了一些子项目,但并没有明确子项目的具体金额,应属包干费,刘国胜只要每月付清该费用,涉案车辆养路费、客运附加费、运管费、税金等费用就由涪陵公交公司承担、企业服务费也一并结清。2.《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及《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和客运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均明确规定车籍凭证上载明的车辆所有者是公路养路费的缴费义务人,同时历年的“养客费”减征申报单位均是涪陵公交公司,而不是刘国胜,主管部门重庆市交通委员会亦明确解释“养客费”的优惠是为了扶持当地公交企业。故“养客费”的减征优惠应归涪陵公交公司所有,二审认定刘国胜为该优惠对象错误。
刘国胜辩称,(一)涪陵公交公司多收“养客费”的行为呈持续状态,涉案的渝G04617号客车虽在2007年5月31日报废,但刘国胜随即购置新车,并登记牌号为渝G08919,双方仍按原挂靠合同继续履行到2009年1月1日“费改税”前,刘国胜于2010年12月就讼争纠纷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双方约定的每月费用2950元并不是包干费,因为各子项目的数额其实双方均清楚,同时涪陵公交公司对“养客费”仅是代收,对于多收取的部分无权占有。综上,涪陵公交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刘国胜于2015年1月28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涪陵公交公司退还刘国胜多代收的养路费和客运附加费46787元。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涪陵公交公司原名重庆市涪陵公共交通公司。刘国胜与涪陵公交公司于2003年12月24日签订《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合同》约定,刘国胜自购渝G04617号19座客车,以涪陵公交公司的名义经营涪陵城公交车的客运,刘国胜在经营中应依规定线路进行汽车客运经营,自负盈亏,承担在经营中的一切经济责任,涪陵公交公司对刘国胜的行车、客运、安全、学习进行统一管理,经营期限为8年,涪陵公交公司每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向刘国胜代征养路费、客运附加费、运管费、税金、收缴企业服务费等费用共计2950元,其中每月代收养路费640元、客运附加费1105元。合同签订后,刘国胜购买渝G04617号19座客车投入涪陵城内公交营运。2004年1月,重庆市交通征费稽查局涪陵所对刘国胜的渝G04617号客车的养路费、客运附加费实行减征,按包缴比例55%的标准收取,即养路费每月收取352元(640元/月×55%),客运附加费每月收取607.80元(1105元/月×55%)。从2004年1月至2005年3月,刘国胜认为涪陵公交公司每月多收785.20元,15个月共多收11778元。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3月29日发布渝府发[2005]28号文件,将客车养路费由每月每吨320元调整为每月每吨190元,但涪陵公交公司仍按每月640元标准向刘国胜收取。刘国胜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涪陵公交公司返还多收的养路费,一审法院于2008年2月4日判决涪陵公交公司退还刘国胜从2005年4月至2007年5月多收的养路费6760元。涪陵公交公司从2007年6月起至2008年12月止仍按每月640元向刘国胜收取养路费,19个月共计多收4940元。从2005年4月起至2008年12月该车报废时止,重庆市交通征费稽查局涪陵所对刘国胜的渝G04617号客车的养路费、客运附加费仍实行减征,按包缴比例55%的标准收取,涪陵公交公司每月向刘国胜多收668.20元(1485元/月×45%),45个月共多收30069元。刘国胜曾于2010年12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0月18日裁定准许刘国胜撤回起诉。刘国胜又于2015年1月28日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涪陵公交公司退还其从2004年1月起至2008年8月止多缴纳的养路费和客运附加费46787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曾召佩与涪陵公交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09)渝高法民提字第112号民事判决认定,曾召佩与涪陵公交公司签订的《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合同》系挂靠经营合同,曾召佩系缴费义务人,享受减征养路费、客运附加费的主体是曾召佩所有的登记在涪陵公交公司名下的渝G12991号客车,曾召佩作为该车的实际经营者和所有权人,有权享有政府制定的优惠政策,涪陵公交公司超比例收取曾召佩缴纳的规费应予返还,并判决涪陵公交公司退还其在2004年1月至2007年5月期间多收取曾召佩的养路费和客运附加费共计20458.10元。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0959号民事判决认为,刘国胜与涪陵公交公司签订的《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合同》名为经营合同,实为挂靠经营合同,系其自愿签订,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因系挂靠经营,刘国胜所有的渝G04617号客车的养路费、客运附加费等费用均由挂靠经营者即刘国胜承担。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由涪陵公交公司每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刘国胜代征养路费、客运附加费等费用共计2950元,但因刘国胜系缴费义务人,享受减征养路费、客运附加费的主体是刘国胜所有的登记在涪陵公交公司名下的渝G04617号客车,刘国胜有权享有政府制定的优惠政策。从2004年1月起至2008年12月止,涪陵公交公司超比例收取刘国胜缴纳的养路费、客运附加费共计46787元,应由涪陵公交公司退还刘国胜。涪陵公交公司抗辩其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收取费用,未多收取养路费和客运附加费,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涪陵公交公司辩解其系合法经营主体和收取养路费和客运附加费的优惠对象,其优惠部分应归其所有,因刘国胜系缴费义务人,享受减征养路费、客运附加费的主体是刘国胜所有的登记在涪陵公交公司名下的渝G04617号客车,故涪陵公交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涪陵公交公司主张刘国胜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签订的《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合同》约定由涪陵公交公司每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刘国胜代征养路费、客运附加费等费用,双方一直未对代征费用进行结算,且刘国胜曾两次起诉主张相关权利,故刘国胜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涪陵公交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涪陵公交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其从2004年1月起至2008年8月止向刘国胜多收取的养路费、客运附加费共计46787元。案件受理费969元,减半收取485元,由涪陵公交公司负担。
涪陵公交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国胜的诉讼请求。
涪陵公交公司在二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渝G04617号小型客车注销时间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刘国胜经营的渝G04617号小型客车的注销时间是2007年5月31日。
刘国胜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刘国胜在渝G04617号小型客车注销后又购置了新车渝G08919继续经营,双方并未签订新的合同,而是按照之前的合同履行的。
刘国胜在二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1、收据三张,拟证明在2007年5月31日后刘国胜仍然按原合同约定缴纳养路费和客运附加费。2、《终止车辆客运经营协议书》、涪陵公交“双改”工作大循环线路退出车辆补偿金额结算单各一份,拟证明刘国胜经营车辆的终止时间是2010年11月28日。
涪陵公交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该证据系在一审法院复印的,但不能证明该收据的真实性,且即使该收据是真实的,刘国胜缴纳的是渝G08919的相关费用,刘国胜应当另案主张。2、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审法院对涪陵公交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渝G04617号小型客车注销时间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刘国胜在二审中提交的收据、《终止车辆客运经营协议书》、涪陵公交“双改”工作大循环线路退出车辆补偿金额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刘国胜经营的渝G04617号小型客车于2007年5月31日注销。二审中,刘国胜确认其请求涪陵公交公司退还本案所涉养路费和客运附加费的车辆为渝G04617号小型客车。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106号民事判决认为,涪陵公交公司与刘国胜于2003年12月24日签订的本案所涉《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主要是:一、本案的案由如何确定。二、刘国胜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涪陵公交公司是否应退还刘国胜超比例缴纳的养路费和客运附加费。四、刘国胜诉请涪陵公交公司退还超比例收取养路费和客运附加费的金额如何确定。
针对焦点一,本案中,涪陵公交公司因与刘国胜签订本案所涉《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合同》形成了车辆挂靠经营关系,刘国胜按照合同约定向涪陵公交公司缴纳养路费和客运附加费,现刘国胜诉请涪陵公交公司退还多收取的养路费和客运附加费,本案纠纷实质上是合同履行中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的不同理解所发生的纠纷,故本案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针对焦点二,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行使其诉权,使争议法律关系及时归于确定状态;系对故意怠于行使诉权的一种法律规制。经查,涪陵公交公司与刘国胜于2003年12月24日签订的本案所涉《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合同》约定的经营时间为8年,在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内,刘国胜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呈持续状态。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刘国胜陈述其是在曾召佩诉涪陵公交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09)渝高法民提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后才知道其合同权利受到了实质的侵害。故基于以上两种理由,刘国胜于2010年12月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鉴于该类型案件涉及人数多、社会影响大、政策性强等特点,在向有关部门争取协调处理和组织双方和解未果的情况下才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0月18日裁定准许刘国胜撤回起诉,即刘国胜在此期间一直在主张相关权利,故刘国胜于2015年1月29日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从涪陵公交公司的举证情况看,亦未发现刘国胜故意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或者明确表示放弃其实体权利的事实,故涪陵公交公司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分期计算,刘国胜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针对焦点三,因涪陵公交公司与刘国胜之间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刘国胜经营的渝G04617号客车的养路费、客运附加费等费用均由挂靠经营者即刘国胜实际承担,即刘国胜系缴费实际义务人,则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享受减征养路费、客运附加费的权利主体也应是刘国胜经营的渝G04617号客车的实际车主,即刘国胜有权享受政府制定的优惠政策。且本案所涉《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合同》明确约定,涪陵公交公司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刘国胜代征养路费、客运附加费等费用,即是代收代征,则当有关职能部门对这两项费用实行减征时,涪陵公交公司向刘国胜代收的这些费用金额理应作出相应的调减,故涪陵公交公司超比例向刘国胜收取的养路费、客运附加费,应当退还刘国胜。涪陵公交公司提出其系养路费和客运附加费的优惠对象,其不应退还刘国胜超比例缴纳的养路费和客运附加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四,本案中,刘国胜诉请涪陵公交公司退还超比例收取的养路费和客运附加费仅针对渝G04617号客车,而渝G04617号客车于2007年5月31日注销,故刘国胜仅应请求涪陵公交公司退还其从2004年1月起至2007年5月止多收取的养路费、客运附加费。从2004年1月至2005年3月,涪陵公交公司每月向刘国胜多收取785.20元(1745元/月×45%),15个月共多收11778元;从2005年4月至2007年5月,涪陵公交公司每月向刘国胜多收取668.20元(1485元/月×45%),26个月共多收取17373.20元,以上两项合计29151.20元(11778元+17373.20元)。至于刘国胜要求涪陵公交公司退还2007年5月之后(即渝G04617号客车注销之后)多收取的养路费和客运附加费,应为刘国胜购置新车投入经营后向涪陵公交公司缴纳的相关费用,本案对刘国胜的该部分诉求不作处理,刘国胜可另行主张。
综上,因二审出现新证据致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所涉渝G04617号客车的注销时间错误,并致使确定的涪陵公交公司应退还刘国胜多收取的养路费和客运附加费的金额错误,遂判决: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0959号民事判决。二、涪陵公交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其从2004年1月起至2007年5月止向刘国胜多收取的养路费、客运附加费共计29151.20元。三、驳回刘国胜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69元,减半收取485元,由涪陵公交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69元,由刘国胜负担365元,由涪陵公交公司负担604元。
本院经再审查明,刘国胜与涪陵公交公司于2003年12月24日签订《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每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向乙方代征养路费、客运附加费、运管费、税金、收缴企业服务费等,合计人民币2950元”。本院再审中,刘国胜称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各项收费标准按照悬挂于涪陵公交公司财务室墙上的收费明细具体为:养路费640元、客运附加费1150元、运管费122元、税金370元、无形资产租赁金600元、服务费200元,合计3037元,实收2950元。涪陵公交公司认为如果按照刘国胜所称的标准,我公司应该收取3037元,而不是2950元。
本院再审中,刘国胜明确称,其要求退还的是渝G04617号小型客车的养路费及客运附加费,刘国胜经营的渝G04617号小型客车的注销时间是2007年5月31日。
刘国胜于2007年12月24日将涪陵公交公司诉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要求退还其渝G11426号车自2005年3月至2007年5月多收取的养路费6760元,该院于2008年2月4日作出(2008)涪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涪陵公交公司退还其养路费6760元。
本院另查明,涪陵公交公司分别于2001年、2002年、2003年、2004年向重庆市交通征费稽查局涪陵所提出了养路费包干缴纳申请,其理由为城市公交属于城市公益性专业客运运输企业,重庆市交通征费稽查局涪陵所及重庆市涪陵交通征费稽查处均作了审批,其中2003年12月25日审批的是同意养路费按78%包缴,客运附加费按55%包缴,2004年12月28日审批的是同意养路费及客运附加费均按55%包缴。
还查明,2008年9月27日,刘国胜与涪陵公交公司签订《客运线路经营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每月向乙方定额收取线路经营服务费等共计1900元正。由乙方缴纳国家相关部门实际收取的各种税、费,以上费用由甲方按月收取。国家优惠部分由乙方享有。
除了养路费及客运附加费的数额外,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国胜与涪陵公交公司签订的《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合同》,实为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对本案评析如下:
一、关于双方合同第五条中约定的由涪陵公交公司收取的2950元的性质的问题。
双方合同第五条中约定的“甲方每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向乙方代征养路费、客运附加费、运管费、税金、收缴企业服务费等,合计人民币2950元”,对于该2950元的构成,刘国胜认为该费用包括:养路费640元、客运附加费1150元、运管费122元、税金370元、无形资产租赁金600元、服务费200元,合计3037元,实收2950元。涪陵公交公司则认为该费用是一个包干费,没有单项约定,因此,即便是养路费和客运附加费有减免,但只要其所收费用不超出2950元,则就符合合同约定。对此,本院认为,刘国胜与涪陵公交公司签订的《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合同》第五条中约定的“甲方每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向乙方代征养路费、客运附加费、运管费、税金、收缴企业服务费等,合计人民币2950元”,该约定并未明确每一项的具体数额,而是罗列了各收费项目后的总数额,因此无法确定每一项的具体收费数额,即无法确定涪陵公交公司是按照养路费640元、客运附加费1150元的标准收取的该两项费用,且若按照刘国胜所称其是按照悬挂于涪陵公交公司财务室墙上的收费明细计算得来的,但若按照该收费明细计算涪陵公交公司应该收取3037元,而不是2950元,因此,刘国胜所依据的悬挂于涪陵公交公司财务室墙上的收费标准,并不是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收费标准,不具有参考价值,也不能作为认定涪陵公交公司多收取养路费、客运附加费的证据。另该条约定虽有“代征”的内容,但该条并非仅约定了养路费和客运附加费两个项目,还有其他的项目,而其他项目中包含有企业的利润及经营服务等费用,在双方合同未明确约定各个项目具体收费数额的情况下,各个项目的收费金额均不能确定,即对于养路费和客运附加费来说养路费每月640元、客运附加费每月1150元属于“代征”的数额,同样养路费每月不论是350元还是209元,客运附加费每月607.8元仍然属于“代征”的数额,因此,即便是国家对养客费实行了减免,也不能得出涪陵公交公司多收取了养客费的结论。涪陵公交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收取295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在国家对养客费实行减免后,双方并未协商变更该约定的收费金额,因此,双方仍应按照该约定执行。
综上,双方合同第五条中约定的由涪陵公交公司收取的2950元应当属于包干费,只要涪陵公交公司收取的数额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就不构成违约,也无须返还。因此,原审依据悬挂于涪陵公交公司财务室墙上的收费明细认定涪陵公交公司多收取了养路费及客运附加费,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享受减征政策主体的问题。
《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条例》及《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条均规定:“车辆所有者是公路养路费的缴费义务人”,依照该规定,只有车辆的所有者才承担公路养路费的缴费义务,车辆作为动产的一种,其户籍登记的所有权人具有公示的效力,依据该条例“车辆所有者”仅指的是车辆户籍登记的权利人,并非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公路养路费的征收机关仅向车辆户籍登记上登记的所有人征收养路费。对于存在挂靠行为的车辆,公路养路费的征收机关也仅向车辆户籍登记上登记的所有人征收养路费,不可能针对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征收,《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包干缴纳办法》也明确养路费包干缴纳的主体是车辆所有者,即本案中缴纳养路费的主体是涪陵公交公司,包干缴纳养路费的主体也是车辆的所有者涪陵公交公司,而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刘国胜。
重庆市人民政府在《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和客货运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定减征的其他车辆”可以减征养路费和客运附加费,本案中,涪陵公交公司分别于2001年、2002年、2003年、2004年向重庆市交通征费稽查局涪陵所提出了养路费包干缴纳申请,其理由为城市公交属于城市公益性专业客运运输企业,重庆市交通征费稽查局涪陵所及重庆市涪陵交通征费稽查处均针对涪陵公交公司的申请作了审批,可见,提出减征养路费和客运附加费的主体也是涪陵公交公司,而非实际车主刘国胜。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合同》第五条约定由刘国胜缴纳养路费、客运附加费等费用是双方在存在挂靠经营模式的情况下关于车辆相关费用的负担及缴纳方式的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但并不能凭该约定而否定涪陵公交公司的车辆所有人及缴纳“养客费”义务人的地位。政府相关部门对公交企业缴纳的“养客费”实行减免,是为了扶持城市公交客运的发展,其节省下的费用当然属于经营城市公交的涪陵公交公司所有,这符合涪陵公交公司申请减征及政府同意减征的初衷。原审判决认定减征的“养客费”属于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刘国胜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刘国胜2003年12月24日与涪陵公交公司签订《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合同》,约定涪陵公交公司每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向刘国胜代征养路费、客运附加费、运管费、税金、收缴企业服务费等费用共计2950元。从2004年1月起,重庆市交通征费稽查局涪陵所对渝G04617号客车的“养客费”实行减征,按包缴比例55%的标准收取,即养路费每月收取352元(640元/月×55%),客运附加费每月收取607.80元(1105元/月×55%)。2005年3月2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布渝府发[2005]28号文件,将客车养路费由每月每吨320元调整为每月每吨190元,涉案的渝G04617号客车养路费下调为380元/月,至此从2005年4月起征稽机构每月收取渝G04617号客车养路费为209元(380元/月×55%),客运附加费仍为607.80元(1105元/月×55%)。涪陵公交公司每月按上述标准代为缴纳次月“养客费”后,征稽机构均开具次月“养客费”缴讫证,上面清楚载明该“养客费”的征收标准、实征吨位、实征座位、包缴比例、实征金额等项目,根据《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车辆所有者应当于每月最后一日前到征稽机构办理其所属全部车辆的次月公路养路费缴(免)手续,由征稽机构发给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必须随车携带。没有公路养路费缴讫(免)标志的,不得上公路行驶。公路养路费缴讫(免)标志遗失或损毁的,应当立即向征稽机构申请补办。”涪陵公交公司应该是在每月缴纳“养客费”后就把征稽机构开具的缴讫证转交给了刘国胜,以备查验。因此刘国胜至迟在缴纳每月费用的次月就清楚涪陵公交公司实际缴纳的“养客费”金额及比例,知道涪陵公交公司每月均多收了“养客费”,其权利受到涪陵公交公司侵害。即从2004年1月重庆市交通征费稽查局涪陵所对刘国胜的渝G04617号客车的“养客费”实行减征及2005年3月2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布渝府发[2005]28号文件将客车养路费进行调整后,期间的每一个月,刘国胜均可以从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上看出其每月的应缴费数额,若刘国胜认为其缴费数额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数额不一致,就应当在每次收到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时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鉴于双方在《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合同》约定相关费用均为按月支付或收取,系分期履行合同之债,而非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分期履行的合同中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23号)的规定,对分期履行合同的每一期债务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期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刘国胜要求涪陵公交公司返还每月多代收的“养客费”,其诉讼时效至迟应从刘国胜每月向涪陵公交公司缴纳相关费用的次月起分别计算两年。
另刘国胜曾于2007年12月曾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还其渝G11426号车自2005年3月至2007年5月多收取的养路费6760元,该院于2008年2月4日作出(2008)涪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涪陵公交公司退还刘国胜渝G11426号车从2005年4月至2007年5月多收的养路费6760元。(2008)涪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刘国胜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即抛开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载明的信息,刘国胜最迟应当于2008年2月4日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但刘国胜在于2010年12月26日提起的本案所涉车辆的诉讼,因刘国胜无证据证明2008年2月4日至2010年12月期间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刘国胜2010年12月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在2013年10月18日撤诉后又于2015年1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均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起诉同样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涪陵公交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予以支持。原二审判决依据悬挂于涪陵公交公司财务室墙上的收费明细认定涪陵公交公司多收取了养路费及客运附加费,系认定事实错误;以刘国胜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呈连续状态为由,认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且有悖法律规定,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均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106号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09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国胜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9元,共计1454元,由刘国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边建国
审 判 员 宋汀汀
代理审判员 刘战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