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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郭志达、李华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1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99   收藏[0]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民终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新,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区)振兴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增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志达、李华平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建设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初字第0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志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新、上诉人李华平、被上诉人宿迁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志达、李华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已经认定郭志达、李华平并未参与C区二标段(C区7-15号楼)的施工,故C区7-15号楼的权利义务不应当由郭志达、李华平承担,但一审判决却将部分C区二标段欠款认定是郭志达、李华平施工期间的欠款并判由郭志达、李华平承担责任不正确,具体包括:任晓蕾、于广生、北京市地质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地质公司)、北京全顺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达公司)四案所涉款项。2.双方的承包合同无效,关于2%月息的违约责任约定也属无效,一审法院根据该条款判决郭志达、李华平承担2%月息错误。且通州法院判决宿迁建设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郭志达、李华平支付工程款利息,本案判决由郭志达、李华平承担2%月息,有违公平。3.本案材料款未能按时支付系宿迁建设公司占用了应支付给材料商或郭志达、李华平的工程款,因此相关案件的违约金及诉讼费应当由宿迁建设公司承担。4.北京中创东信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一案,宿迁建设公司起诉时并未将该案列为追偿范围,追偿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宿迁建设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C区二标段不属于郭志达、李华平施工范围错误。C区全部工程均由郭志达、李华平施工。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挂靠关系发生了变更。客观上后面发生很多诉讼,C区二标段工程款基本是法院执行扣划的,宿迁建设公司没有办法明确执行款项针对的是哪一个标段。2.关于2%月利息的问题。对于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结算仍应参照合同的约定。本案挂靠经营纠纷中,郭志达、李华平作为挂靠人是真正的债务人,承担最终的法律责任,郭志达、李华平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宿迁建设公司为郭志达、李华平垫付相关款项,宿迁建设公司的财产受损,郭志达、李华平应当赔偿。3.郭志达、李华平作为实际施工人,双方挂靠合同约定了郭志达、李华平垫资履行合同,所有损失均因其不履行合同导致的,一审判决郭志达、李华平承担相关案件诉讼费及违约金正确。4.关于诉讼时效。双方涉及众多案件,双方对于结算、交接过程中,在起诉前郭志达、李华平明确不承认垫付款数额时,才发生宿迁建设公司利益受损的事实,宿迁建设公司向郭志达、李华平追偿未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宿迁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郭志达、李华平共同给付宿迁建设公司垫付款15054376.9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其中以2615470.18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7日,以3181629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8日,以9257277.16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用由郭志达、李华平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志达与李华平系合伙关系。2006年9月2日和2007年11月13日宿迁建设公司(甲方)与郭志达、李华平(乙方)分别签订通州曼城家园D区工程合同书和通州曼城家园C区1-15号楼工程合同书。
D区工程经营承包合同书主要约定:乙方负责施工经营,自负盈亏。工程建筑面积74000平方米,工程造价约7800万元,工程质量合格,工期300天。甲方负责对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指导和监督等。乙方责任:1、乙方负责垫资施工,如资金问题影响工期,由乙方承担损失,如出现停工或工期与组织设计差距50天以上,建设单位要求更换队伍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直接安排他人施工,已做工程量由甲方只付应给乙方的70%,其他损失由乙方负责;2、该工程不得挂靠施工和转包,否则公司有权追加3%-10%管理费,有权中止合同,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负责。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如发生拖欠材料款、人工工资,造成上访、败诉,导致甲方账户被冻结或划拨的,甲方按其数额罚乙方的20%-30%的信誉金,并按2%收月利息。3、乙方在工程交付后,付清工资和各种欠款,经结清各种税费后,经甲、乙双方审核后,税后利润100%分配给乙方。如造成亏损,乙方负无限赔偿责任,并在30日内弥补亏损。4、乙方向甲方交纳50万元风险保证金,在2006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汇入甲方账户。待乙方付清欠款、结清税金,三个月后甲方退还乙方。5、上缴管理费标准及时间:甲方向乙方收取管理费总额为造价的7‰-8‰,本工程甲方向乙方收取管理费总额为造价的7‰。本工程首次付工程款时交30万元,然后按进度比例上交,如延期另按月息2%付甲方。甲方: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陈怀邦,乙方郭志达、李华平分别在合同上盖章和签名。
C区工程经营承包合同书主要约定:工程建筑面积约6.5万平方,合同价款约9664万元,工程质量合格。甲方责任:负责该工程投标和建筑施工合同签订服务工作,负责对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乙方责任:1、由乙方负责垫资施工,如因资金问题影响工期,由乙方承担损失,如出现停工或工期与组织设计差距太大,建设单位要求更换队伍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直接安排他人施工,已做工程量甲只付应给乙方的70%,其他损失均由乙方负责。2、该工程不得挂靠施工和转包,否则甲方有权中止合同,甲方只付给乙方已做工程量的70%,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负责,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如因乙方导致甲方账户冻结或划拨的,乙方要在15天内偿还清,否则甲方有权随时诉讼,及时追回损失,甲方且按其数额罚乙方20%-30%的违约金,并按2%收月利息。3、乙方对工期、质量、安全负有全部责任,对该工程质量终身负责。该工程如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及事故,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第七十七条规定追究乙方责任。4、乙方向甲方交纳50万元风险保证金,保证金交清,此承包协议生效,待乙方结清该工程债务后,六个月内无债务甲方退还乙方。上缴管理费标准及时间:实行按产值1%上交,于第一次收到工程款时交30万元余款,按收款进度结算,如不按时上交,按月息3%付违约金给甲方。甲方为乙方项目部刊刻项目部印章一枚,项目部财务印章一枚,以便开设临时账户。印章管理按甲方规定办理。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发生争议,双方约定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乙方:郭志达、李华平。
协议签订后,郭志达、李华平进场施工。后郭志达以宿迁建设公司未与其结算并给付工程款为由,以宿迁建设公司为被告诉至通州法院。
2013年12月6日,通州法院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11704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查明,郭志达、李华平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对曼城公司开发的住宅楼D区进场施工。D区工程完工后,宿迁建设公司与曼城公司对D区的工程进行了工程决算,决算的价格为74532374元。郭志达称C区1-6号楼的工程是由自己组织施工人员进行的施工,李华平未参与,C区7-15号楼的工程是宿迁建设公司指派其他人进行的施工。在D区和C区施工过程中,曼城公司以直接支付及代付的形式向宿迁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经郭志达与曼城公司、宿迁建设公司对账,郭志达认可由自己授权施工管理人员从曼城公司领取D区和C区1-6号号楼的工程款为78207005.71元。经该院委托评估,C1-6号楼工程造价为24654906元,C区7-15号楼工程造价为37922601元。该民事判决认定,郭志达、李华平挂靠宿迁建设公司承建曼城公司开发的D区、C区住宅楼进行施工。郭志达与李华平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郭志达负责现场管理,李华平负责开发市场。且约定现场支出由郭志达签字。在实际工程款的给付方式上,曼城公司除部分工程款直接给付郭志达授权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外,其他工程款按照宿迁建设公司出具的借款申请、书面委托,将工程款支付给宿迁建设公司指定的收款单位。由于曼城公司与宿迁建设公司未对C区工程进行决算,故双方委托鉴定机构对此进行了价格评估。根据评估的价格,除郭志达授权施工管理人员从曼城公司领取D区及C区1-6号楼的工程款78207005.71元,剩余工程款由曼城公司以直接支付或委托支付的方式直接向宿迁建设公司指定的单位或个人支付工程款。由于宿迁建设公司主管财务公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郭志达认可领取的78207005.71元以外的工程款属于D区及C区1-6号楼的工程款。故宿迁建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对郭志达要求宿迁建设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予以支持,并判决宿迁建设公司给付郭志达工程款20980274.29元及利息。宿迁建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19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上述判决正在执行中。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宿迁建设公司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双方签订的工程经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3、宿迁建设公司主张返还垫付款的理由是否成立,如成立,数额如何确定、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如何确定。
关于宿迁建设公司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宿迁建设公司主张于2012年7月23日被扣划的600000元、2013年1月24日被扣划的600000元、2013年1月30日被扣划的1020000元、2013年12月10日被扣划的4000000元、4200000元合计8200000元、2012年11月28日支付的152600元、2013年7月23日支付的778000元,款项支付时间距宿迁建设公司2014年5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两年,对郭志达、李华平的抗辩不予采信。对于宿迁建设公司主张的其于2012年4月24日通过泊头市人民法院支付给王大国的570000元,对于郭志达、李华平关于该款项诉讼时效的抗辩,宿迁建设公司未提出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宿迁建设公司主张追偿上述5700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双方签订的工程经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宿迁建设公司与郭志达、李华平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郭志达、李华平挂靠宿迁建设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经营。因郭志达、李华平系无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因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一、宿迁建设公司主张垫付款的理由是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宿迁建设公司与郭志达、李华平签订的内部经营合同虽然无效,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是明确的,即郭志达、李华平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由郭志达、李华平按合同要求,在施工经营过程中垫付资金,收取开发商给付的工程款,独自承担该工程盈亏。而宿迁建设公司除按约定收取郭志达、李华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外,对因该工程而形成的债权债务,依其约定均不享有。故郭志达、李华平在施工工程经营活动中因拖欠他人款项而使宿迁建设公司资金受损的,郭志达、李华平应当将宿迁建设公司损失的款项返还给宿迁建设公司。
二、垫付款的数额如何确定。
宿迁建设公司主张垫付的款项分别自如下款项中扣划:1、通州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扣划的600000元(凭证号为00712230的人民法院案款收据一份);2、通州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扣划的600000元(凭证号为00793014的人民法院案款收据一份);3、通州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扣划的1020000元(凭证号为00793107的人民法院案款收据一份)、2013年12月10日扣划的4000000元、4200000元(凭证号分别为00947737、00947736的人民法院案款收据两份),合计9220000元;4、通州法院委托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的930600元(152600元+778000元);5、宿迁建设公司通过泊头市人民法院自行给付的570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自2012年7月23日通州法院扣划的600000元中支付的款项:
(1)于德海诉宿迁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09)通民初字第14717号),提交加盖通州区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的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自通州法院执行局(未加盖相关查档印章)的诉讼费交款通知书、诉讼费专用票据、人民法院案款零提凭单、执行款支付明细各一份。以上证据旨在证明宿迁建设公司向于德海支付案款174245元,诉讼费1893元,迟延履行债务利息54612元,执行费2500元,合计233250元。
(2)北京世纪星防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星公司)一案(案号为(2011)通民初字第6516号),提交加盖通州区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的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自通州法院执行局(未加盖相关查档印章)的人民法院案款零提凭单、执行款支付明细、说明各一份。以上证据旨在证明宿迁建设公司向世纪星公司支付案款187717元(工程款149000元,利息38717元),诉讼费1982元,执行费2745元,合计192444元。
2、自2013年1月24日通州法院扣划的600000元中支付的款项,宿迁建设公司另直接支付1800000元:
(1)北京华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一案(案号为(2010)通民初字第10368号),提交加盖通州区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的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自通州法院执行局(未加盖相关查档印章)的、人民法院案款零提凭单、执行款支付明细、说明各一份。上述证据旨在证明宿迁建设公司向华宇公司支付案款367825.81元,诉讼费3409元,执行费5468元,合计376702.81元。
(2)王福山一案(案号为(2010)通民初字第05857号),提交加盖通州区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的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年1月24日金额为1800000元的转账凭证两份;复印自通州法院执行局(未加盖相关查档印章)的人民法院案款零提凭单两份、诉讼费交款通知书一份、诉讼费专用票据一份、说明一份。以上证据旨在证明宿迁建设公司应向王福山支付本案案款为1084360元,违约金325311元,诉讼费12074元,保全费5000元,实际支付的案款为1426745元,迟延履行金393255元,合计1820000元。该1820000元中的20000元自通州法院扣划的600000元案款中支取,1800000元为宿迁建设公司直接向王福山支付。
(3)张彦青一案(案号为(2010)通民初字第13017号),提交加盖通州区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的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自通州法院执行局(未加盖相关查档印章)的人民法院案款零提凭单、结案申请书、付款明细、说明各一份。以上证据旨在证明宿迁建设公司应向张彦青支付的案款为79066.5元,诉讼费888元,实际支付执行款70000元,执行费3899元,合计73899元。
3、自2013年1月30日、2013年12月10日通州法院扣划的9220000元中支付的款项:
(1)任小蕾一案(案号为(2010)通民初字第5562号),提交加盖通州区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的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自通州法院执行局(未加盖相关查档印章)的执行款支付明细、说明各一份。以上证据旨在证明宿迁建设公司向任小蕾支付执行款909812元,诉讼费12898元,迟延履行债务利息210000元,执行费11627元,合计1144337元。
(2)于广生一案(案号为(2010)通民初字第5837号、(2011)二中民终字第00530号),提交加盖通州区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的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自通州法院审理卷宗中的维持原判的二审民事判决(未加盖印章)一份;复印自通州法院执行局(未加盖相关查档印章)的人民法院案款零提凭单两份、执行款支付明细两份、说明一份。以上证据旨在证明宿迁建设公司实际支付的案款为482136元,执行费7151元,合计489287元。
(3)北京地质公司一案(案号为(2011)通民初字第14077号),提交加盖通州区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的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自通州法院执行局(未加盖相关查档印章)的情况说明一份。以上证据旨在证明宿迁建设公司向北京地质公司支付本案案款15万元,诉讼费1650元,执行费2150元,迟延履行债务利息26857元,合计180657元。
(4)袁自国一案(案号为(2008)通民初字第06982号),提交加盖通州区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的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自通州法院执行局(未加盖相关查档印章)的情况说明一份。以上证据旨在证明宿迁建设公司向袁自国支付案款201738元,迟延履行债务利息141141元,执行费2926元,合计345805元。
(5)李华明一案(案号为(2008)通民初字第10187号),提交加盖通州区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的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自通州法院执行局(未加盖相关查档印章)的结案申请、人民法院零提凭单、说明一份。上述证据旨在证明宿迁建设公司应向李华明支付案款117899元,诉讼费1363元,实际给付40000元结案,执行费500元,合计40500元。
(6)曼城置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城公司)一案(案号为(2011)通民初字第07611号),提交加盖通州区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的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自通州法院执行局(未加盖相关查档印章)的人民法院零提凭单两份、说明一份。以上证据旨在证明宿迁建设公司向曼城公司支付案款3433602.94元,诉讼费17134元,迟延履行债务利息288112.13元,执行费36907元,合计3775756.07元。宿迁建设公司主张上述款项从4200000元扣划款中支付。
(7)全顺达公司一案(案号为(2011)通民初字第1115号),提交加盖通州区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的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自通州法院执行局(未加盖相关查档印章)的和解协议书一份、人民法院零提凭单两份、付款明细一份、说明一份。以上证据旨在证明宿迁建设公司应向全顺达公司支付案款44800元,损失4844元,诉讼费521元,实际支付30000元结案,执行费350元,合计30350元。
(8)郭卫忠案两案(案号分别为(2013)通民初字第8994号、(2010)通民初字第17673号),提交加盖通州区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的民事判决书两份;复印自通州法院执行局(未加盖相关查档印章)的人民法院谈话笔录、案款零提凭单、说明各一份。上述证据旨在证明其中一案宿迁建设公司支付案款578662.72元,诉讼费4793元,执行费8234元,合计591689.72元;另一案宿迁建设公司支付案款2720916.31元,诉讼费14280元,合计2735196.31元。
(9)李永兴一案(案号为(2011)通民初字第8952号),提交加盖通州区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的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自通州法院执行局(未加盖相关查档印章)的案款发还个人凭证若干份、人民法院案款案款零提凭单、付款明细、说明各一份。以上证据旨在证明宿迁建设公司向李永兴支付案款800633元,利息85639.21元,宿迁建设公司实际支付693880元。
(10)北京诺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偌达公司)一案(案号为(2011)通民初字第2303号),加盖通州区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的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自通州法院执行局(未加盖相关查档印章)的人民法院案款零提凭单两份、说明各一份。以上证据旨在证明宿迁建设公司向诺达公司支付案款300000元,诉讼费5800元,执行费4400元,宿迁建设公司实际支付304400元。
4、通州法院委托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的930600元:
(1)中创公司一案(案号为(2011)通民初字第857号),提交加盖通州区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的民事判决书一份;加盖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的结案申请及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上述证据旨在证明2012年11月28日宿迁建设公司向中创公司支付案款150000元,执行费2600元,合计152600元。
(2)北京志兴保温建材厂(案号为(2010)通民初字第17232号)、北京兴昌涂料厂(案号为(2010)通民初字第17266号)、崔双智(案号分别为(2012)通民初字第03274号)三案。提交加盖通州区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的民事判决书三份、加盖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的申请执行书、授权委托书、委托执行函、结案申请、执行结案通知书等材料、北京志兴保温建材厂、北京兴昌、涂料厂、崔双智的委托代理人于振杰共同出具的收据一份。以上证据旨在证明宿迁建设公司本应向北京志兴保温建材厂支付案款为426786元,滞纳金3841元,诉讼费3880元;应向北京兴昌涂料厂支付案款283789.3元,违约金566元,诉讼费5556元,鉴定费2169元;应向崔双智案案款48778元,诉讼费510元。上述三案委托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2013年7月23日宿迁建设公司实际为上述三案支付778000元。
5、宿迁建设公司通过泊头市人民法院自行给付的570000元:王大国一案(案号为(2009)通民初字第10600号),提交加盖通州区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的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自泊头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宿迁建设公司保存于财务账册的转账凭证两张。以上证据证明2012年4月24日宿迁建设公司通过向泊头市人民法院支付570000元执行和解结案。
对上述证据,郭志达、李华平质证认为:
对于宿迁建设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因加盖的法院印章与通州区人民法院的全称不一致,且档案室调档应加盖“档案专用章”而非“调查材料专用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宿迁建设公司提交的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因上述收据为宿迁建设公司持有,在案件庭审后提交法庭,已超出举证期限,同时上述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另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证据1、(1)于德海案已超出诉讼时效,且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及执行费、诉讼费均应当由宿迁建设公司自行承担。
(2)世纪星公司一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执行费、诉讼费应当由宿迁建设公司自行承担,该案的费用已经在2013年11月双方结算时计入已付款。
对于证据2、(1)华宇公司一案,已超出诉讼时效,执行费、诉讼费应当由宿迁建设公司自行承担。且涉及该案的费用双方已经在2013年11月结算时计入已付款。
(2)王福山一案,与郭志达、李华平无关。该判决中载明,欠条是李华中和葛小亮出具的,该二人均是宿迁建设公司聘请的人员,责任应当由宿迁建设公司承担。
(3)张彦青一案,该工程是C区二标段,由宿迁建设公司自行施工,责任由其自行承担。
对于证据3、(1)任小蕾一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执行费、诉讼费、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应当由宿迁建设公司自行承担。此时C区二标段由宿迁建设公司接收,与郭志达无关,即使有李华平的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责任应当由宿迁建设公司承担。该案款项在2013年11月双方结算时已计入已付款。
(2)于广生一案已超出诉讼时效,如果该款项发生于C区1-6或者D区,双方已经结算过,如发生在C区二标段,应当由宿迁建设公司自行承担。
(3)北京地质公司一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应已在2013年11月双方结算时计入已付款。
(4)袁自国一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该案款项双方于2013年11月结算时已计入已付款。
(5)李华明一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该案款项双方于2013年11月结算时已计入已付款。
(6)曼城公司一案,因该工程系宿迁建设公司自行施工,故其应自行承担责任。
(7)全顺达公司一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由宿迁建设公司自行施工,应当自行承担付款责任。李华平虽在合同上签名,但是实际履行主体是宿迁建设公司,故李华平不应承担责任。
(8)郭卫忠两案,该款项双方于2013年11月已经结算过。
(9)李永兴一案,对判决书无异议。该笔款项双方于2013年11月份结算时已将该款项计入已付款。
(10)诺达公司一案,该款项发生于C区二标段,应当由宿迁建设公司自行承担责任。
对于证据4,(1)中创公司一案已超出诉讼时效,且执行费、诉讼费应当由宿迁建设公司承担。
(2)北京志兴保温建材厂、北京兴昌涂料厂、崔双智三案,该三案中涉及的款项发生在C区二标段,系宿迁建设公司自行施工的,与郭志达、李华平无关,责任应当由宿迁建设公司自行承担。
对于证据5、对于王大国案中对于泊头市人民法院向宿迁建设公司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付款人是徐守卫,是从其个人账户转入泊头市人民法院的。
为证明其主张,郭志达、李华平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年11月12日郭志达、李华平与宿迁建设公司的结算单一份。其中载明,郭志达认可人民币78088509.71元。上述证据旨在证明,郭志达、李华平与宿迁建设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已经结算完毕。
2、2008年10月1日宿迁建设公司与南通市来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旨在证明宿迁建设公司将曼城嘉园C区二标段结构及装修工程转包给来创公司施工,与郭志达、李华平无关。
宿迁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结算单中确认的已付款,不包含本案中垫付的款项。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判断,因郭志达、李华平系实际施工人,C区及D区工程均系该二人实际管理与控制,宿迁建设公司与郭志达、李华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来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从通州法院审理的双方的建设工程案件的查明情况来看,曼城公司以直接支付及代付的形式向宿迁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经郭志达与曼城公司、宿迁建设公司对账,郭志达认可由自己授权施工管理人员从曼城公司领取D区和C区1-6号楼的工程款为78207005.71元。郭志达、李华平主张本案所涉的部分垫付款已在该款项中结算完毕,但因宿迁建设公司否认,且郭志达、李华平未能提交上述款项组成的明细证明其主张,故郭志达、李华平主张就本案所涉垫付款项双方已经结算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在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郭志达主张其于2009年初撤场,且未参与C区7-15号楼的施工,并提交宿迁建设公司与来创公司签订的关于C区二标段的劳务分包合同予以证明,宿迁建设公司虽对该分包合同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宿迁建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郭志达、李华平已领取C区7-15号楼的工程款,故与C区7-15号楼有关的权利义务不应由郭志达、李华平承担。
关于宿迁建设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郭志达、李华平对上述判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加盖的印章不真实,但因郭志达、李华平未提交反驳证据,也未提交证明宿迁建设公司有伪造相关裁判文书或国家机关印章的证据,故对郭志达、李华平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宿迁建设公司提交的加盖了“通州区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的裁判文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宿迁建设公司主张的部分垫付款项,郭志达、李华平认为双方已经于2013年11月结算过,虽郭志达、李华平未提交双方实际结算的证据,但证明郭志达、李华平对该部分款项应由其二人承担是认可的。结合对郭志达、李华平提交证据的认证分析,对于宿迁建设公司主张的垫付款,一审法院的意见为:
1、(1)于德海一案。根据宿迁建设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查明2006年10月至2009年1月于德海向宿迁建设公司承接的通州区梨园镇小稿村曼城嘉园工地送页岩砖、KPI砖,经核算宿迁建设公司尚欠于德海174274.5元。但该供货合同由何人签订、入库单由何人签收、宿迁建设公司提交的报告由合同拟定等事实无法确定,即宿迁建设公司就该买卖合同与郭志达、李华平承建的C区1-6及D区工程之间的关联性举证不足,故对宿迁建设公司主张的关于于德海案的款项主张不予支持。
(2)世纪星公司一案,因涉案工程为“曼城嘉园项目的厨房、卫生间以及公建、D1、D2、D5、D7楼防水工程”发生于郭志达、李华平认可施工的D区工程,且郭志达、李华平直接与世纪星公司结算确认,因郭志达、李华平未及时付款,产生诉讼,故本案中的187717元、诉讼费1982元,合计189699元,应由郭志达、李华平承担。宿迁建设公司未能及时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支出的执行费2745元,由宿迁建设公司自行承担。
2、(1)华宇公司一案,本案所涉购销合同发生于郭志达、李华平主张的施工期间,且李华平在对账单上签名,因郭志达、李华平未及时付款,产生诉讼,故本案中的案款367825.81元、诉讼费3409元,合计371234.81元,应由郭志达、李华平承担,而宿迁建设公司未能及时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支出的执行费5468元,应由宿迁建设公司自行负担。
(2)王福山一案,因该案购销合同发生于郭志达、李华平主张的撤场时间前后,且宿迁建设公司无证据证明承诺付款的李华忠、葛小亮系郭志达、李华平聘请的人员,郭志达、李华平对此不予认可,故因该案产生的款项,郭志达、李华平不应承担。
(3)张彦青一案,该案所涉买卖合同发生于郭志达、李华平主张撤场时间后,且宿迁建设公司无证据证明李华忠系郭志达、李华平聘请的人员,(在郭志达诉宿迁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宿迁建设公司认可该公司派人管理财务章,而李华忠在该案中被认定为曼城嘉园项目部的会计)故对于该案所涉款项不应由郭志达、李华平承担。
3、(1)任小蕾一案,本案租赁合同发生于郭志达、李华平主张的施工期间,且租赁合同中有李华平签字,故因郭志达、李华平未及时付款产生诉讼,郭志达、李华平应当承担宿迁建设公司垫付的909812元,诉讼费12898元合计922710元。宿迁建设公司未及时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其支付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210000元、执行费11627元,合计221627元应自行承担。
(2)于广生一案,根据宿迁建设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查明2006年10月5日,于广生与宿迁建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于广生向宿迁建设公司出租建筑器材,用于宿迁建设公司承建的通州区曼城嘉园项目工地。因郭志达、李华平认可该款项双方已于2013年11月结算过,故郭志达、李华平应当承担本案案款482136元,因宿迁建设公司未及时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产生的7151元执行费应由宿迁建设公司自行承担。
(3)北京地质公司一案,根据宿迁建设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查明北京市地质基础工程公司与宿迁建设公司签订《曼城嘉园公建护坡工程合同书》与《曼城嘉园公建降排水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北京市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宿迁建设公司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小稿村的曼城家园的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因郭志达、李华平认可该款项双方已于2013年11月结算过,故郭志达、李华平应当承担本案案款150000元、诉讼费1650元,合计151650元。因宿迁建设公司未及时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产生的2150元执行费及迟延履行利息26857元,应由宿迁建设公司自行承担。
(4)袁自国一案,因本案案款产生于郭志达、李华平主张的施工期间,且袁自国施工的是曼城嘉园D区屋面钢梯、公建钢结构工程,属于郭志达、李华平主张施工的部分,故相关的工程款应由郭志达、李华平支付。因郭志达、李华平未及时付款,产生诉讼,故案款201738元应由郭志达、李华平承担。因宿迁建设公司未及时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而产生的执行费2926元、迟延履行债务利息141141元,合计144067元,应由宿迁建设公司自行承担。
(5)李华明一案,根据宿迁建设公司提交的民事调解书载明,李华明与宿迁建设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李华明给宿迁建设公司承包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小稿村曼城家园建筑工程干活,宿迁建设公司同意给付劳务费。因郭志达、李华平认可该款项双方已于2013年11月结算过,故郭志达、李华平应当承担本案案款40000元,因宿迁建设公司未及时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产生的500元执行费,应由宿迁建设公司自行承担。
(6)曼城公司一案,因郭直达、李华平并未领取涉案房屋的工程款,故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宿迁建设公司自行承担。
(7)全顺达公司一案,因涉案的租赁合同发生于郭志达、李华平主张的施工期间,且租赁合同上有李华平的签名,因郭志达、李华平未及时付款产生诉讼,故案款30000元应由郭志达、李华平负担。因宿迁建设公司未及时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故执行费35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
(8)郭卫忠案两案,因涉案的机电安装合同由郭志达、李华平直接签订,故因郭志达、李华平未及时付款,产生诉讼,对于案款2726962.31元(2735196.31元-8234元)应由郭志达、李华平承担。对于因宿迁建设公司未及时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产生的执行费8234元,应由宿迁建设公司自行承担。
(9)李永兴一案,本案所涉《曼城家园D区外墙保温材料购销合同》发生于郭志达、李华平主张的施工区域D区内,故相关的款项应由郭志达、李华平承担。因郭志达、李华平未及时付款产生诉讼,故郭志达、李华平应当承担案款800633元,利息85639.21元,因宿迁建设公司实际垫付693880元,故郭志达、李华平应向宿迁建设公司支付的款项为693880元。
(10)诺达公司一案,因涉案装饰工程所涉的C9-15号楼的工程款并非郭志达、李华平领取,故因该房屋产生的债务不应由郭志达、李华平承担。
4、(1)中创公司一案,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发生于郭志达、李华平主张的施工期间,且租赁合同由李华平实际签订,故相关款项应由郭志达、李华平支付。因郭志达、李华平未及时付款,产生诉讼,故本案中的案款150000元应由郭志达、李华平承担,而宿迁建设公司未能及时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支出的执行费2600元,应由该公司自行承担。
(2)北京志兴保温建材厂、北京兴昌涂料厂、崔双智三案。因北京志兴保温厂、崔双智、北京兴昌涂料厂主张的外墙装饰工程款、材料款系产生于C7、C8号楼,郭志达、李华平并未领取过上述房屋的工程款,故相关费用不应由郭志达、李华平承担。
5、王大国一案,宿迁建设公司就本案款项主张追偿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根据宿迁建设公司提交的民事调解书,王大国与宿迁建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王大国向宿迁建设公司曼城家园项目部提供租赁物。从该民事调解书来看,该租赁合同是否由郭志达、李华平签订、租赁物是否使用于郭志达、李华平承建的工程、租金是否由郭志达、李华平实际支付无法认定,即宿迁建设公司主张王大国提供的租赁物与郭志达、李华平承建工程的关联性依据不足,故对于宿迁建设公司主张的王大国案的款项不予支持。
综上,郭志达、李华平应承担的垫付款为5960010.12元(189699元+371234.81元+922710元+482136元+151650元+201738元+40000元+30000元+2726962.31元+693880元+150000元)。对上述款项的利息,双方在挂靠协议中约定为月息2%,利息的起算点应自宿迁建设公司的资金被法院扣划之日或直接向案外人支付之日起计算。故郭志达、李华平应向宿迁建设公司支付的利息为: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其中以189699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3日起计算,以371234.81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4日起计算,以10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0日起计算,以4229076.31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0日起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责任主体如何确定。
李华平辩称,其不应承担给付垫付款的责任,并提交证据如下:
1、2010年3月6日,宿迁建设公司与李华平签订的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如果实现了C区第二标段按D区结算方式结算,鉴于李华平同志作为承包人之一,实际履行了义务,宿迁建设公司同意不追究李华平经营亏损的法律责任。
2、2010年3月6日曼城公司董事长于宏英与宿迁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增林签订的会议纪要一份。
3、2013年6月29日宿迁建设公司出具的《关于曼城嘉园C区工程结算的说明》一份。
证据2、3旨在证明曼城公司同意C区按照D区结算方式结算。李华平的义务已经完成。
宿迁建设公司及郭志达在限定的期限内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李华平与郭志达以承包施工方的名义与宿迁建设公司签订曼城嘉园C区以及D区两份工程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建涉案工程。北京市三中院的判决亦认定,2006年10月19日郭志达与李华平就曼城家园项目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由郭志达负责现场管理,李华平负责开发市场。因此,李华平主张其仅是工程介绍人,未参与工程具体经营管理,不应承担亏损责任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李华平另主张经其协调已实现曼城公司与宿迁建设公司结算时将C区第二标段按D区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的承诺,故按照《协议》约定宿迁建设公司不应再追究李华平承包经营亏损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北京三中院判决确认曼城公司与宿迁建设公司就C区项目结算的日期为2014年1月,而李华平提交的2013年6月29日宿迁建设公司出具《关于曼城嘉园C区工程结算的说明》称2009年李华平、张增林与曼城置业董事长于宏英协商,C区按D区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与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依据现有证据对C区第二标段是否按D区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的事实尚无法确认。2、即使该事实成立,由于上述条件的实现时间为2014年1月。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宿迁建设公司仅是表示不追究李华平工程承包经营亏损的法律责任,宿迁建设公司与李华平、郭志达就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工程是否存在经营亏损尚未确定。故并不影响宿迁建设公司依据工程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由郭志达、李华平承担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郭志达、李华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宿迁建设公司5960010.1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其中以189699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3日起计算,以371234.81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4日起计算,以10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0日起计算,以4229076.31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0日起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宿迁建设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6908元,由宿迁建设公司负担100000元,郭志达、李华平负担46908元。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郭志达、李华平提交(2014)宿城商初字第0128号、(2013)宿城商初字第1002、0125、824、0260、1087号六个案件合并审理的开庭笔录。被上诉人宿迁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笔录中称“郭志达、李华平施工不包括C区二标段。”证明C区二标段不是郭志达、李华平施工范围。被上诉人宿迁建设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记录不完整,应该是“郭志达、李华平认为不包括C区二标段”。
二审另查明,全顺达公司一案中,全顺达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8日,全顺达公司与宿迁建设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2008年11月22日至2009年1月15日,全顺达公司的塔吊在宿迁建设公司的建设项目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小稿村曼城家园C15号楼”运转施工……该案查明,2009年1月16日,宿迁建设公司对塔吊进行报停,塔吊报停通知单载明塔吊起用时间为2008年11月22日,报停时间为2009年1月15日,合计日台班55个,2009年1月9日早六点15号楼塔吊机械故障停止作业于下午两点十分维修完毕,根据合同规定扣除当天台班,共计台班54个……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宿迁建设公司有关中创公司一案的追偿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郭志达、李华平主张任晓蕾、于广生、地质公司、全顺达公司四案的款项宿迁建设公司无权要求返还的主张能否成立。三、郭志达、李华平认为判决确定的违约金和诉讼费宿迁建设公司无权主张返还的理由能否成立。四、如果宿迁建设公司有权主张返还垫付款,是否应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按2%月息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宿迁建设公司有关中创公司一案的追偿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涉及中创公司的款项,宿迁建设公司2012年11月28日支付案款150000元、执行款2600元。宿迁建设公司主张返还中创公司的款项数额在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内,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宿迁建设公司对具体的数额组成进行明确,应当以其起诉时作为主张权利的时间,故该款项宿迁建设公司支付后,至本案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郭志达、李华平主张任晓蕾、于广生、地质公司、全顺达公司四案的款项宿迁建设公司无权要求返还的主张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
1.任小蕾一案。虽然任晓蕾诉称中表明提供建筑器材用于曼城家园项目建筑工地二标段。但是郭志达、李华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任晓蕾诉称的二标段即是指C区二标段(C区7-15号楼),也无证据证明建筑器材实际使用于C区二标段(C区7-15号楼)。且该租赁合同中有李华平签字,也发生于郭志达、李华平主张的施工期间,故郭志达、李华平上诉主张该笔款项不应由其承担,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于广生一案。2006年10月5日,于广生与宿迁建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于广生向宿迁建设公司出租建筑器材,用于宿迁建设公司承建的通州区曼城嘉园项目工地。郭志达、李华平认为C区一标段2008年1月主体已经封顶,而于广生主张的租金截止2009年12月31日,故不属于一标段。但是郭志达、李华平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08年1月以后发生的租金系为了C区二标段(C区7-15号楼)。且一审过程中郭志达、李华平主张该款项双方已于2013年11月结算过,说明郭志达、李华平认可该款应当由其承担,因郭志达、李华平无证据证明该款已经与宿迁建设公司结算,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郭志达、李华平的抗辩。二审中郭志达、李华平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北京地质公司一案。北京地质公司与宿迁建设公司签订《曼城嘉园公建护坡工程合同书》与《曼城嘉园公建降排水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北京地质公司承接宿迁建设公司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小稿村的曼城家园的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郭志达、李华平认为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与郭志达、李华平施工范围无关。但北京地质公司施工工程属于基础工程,郭志达、李华平无证据证明曼城家园该部分工程不属于其施工范围。且一审过程中郭志达、李华平主张该款项双方已于2013年11月结算过,说明郭志达、李华平认可该款应当由其承担,因郭志达、李华平无证据证明该款已经与宿迁建设公司结算,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郭志达、李华平的抗辩。二审中郭志达、李华平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4.全顺达公司一案。本院认为,全顺达公司一案的款项30000元宿迁建设公司无权向郭志达、李华平主张返还,理由为:第一,一审法院认定C区7-15号楼有关的权利义务不应由郭志达、李华平承担,对此各方当事人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认定。第二,二审另查明全顺达公司一案中,全顺达公司起诉主张为曼城家园C15号楼提供塔吊,审理查明中也载明“2009年1月9日早六点15号楼塔吊机械故障停止作业于下午两点十分维修完毕”,说明塔吊是C15号楼使用。第三,宿迁建设公司二审中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全顺达公司一案中塔吊用于郭志达、李华平合伙施工的范围,故涉及全顺达公司一案的相应的权利义务不应当由郭志达、李华平承担,全顺达公司一案的款项30000元宿迁建设公司无权向郭志达、李华平主张返还。
关于争议焦点三、郭志达、李华平认为判决确定的违约金和诉讼费宿迁建设公司无权主张返还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根据宿迁建设公司与郭志达、李华平签订的工程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由郭志达、李华平按合同要求,在施工经营过程中垫付资金。郭志达、李华平未举证证明其未按照约定对外支付材料商材料款系宿迁建设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所致,故其主张是宿迁建设公司原因导致未按约履行合同产生的违约金、诉讼费用不能主张返还的观点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如果宿迁建设公司有权主张返还垫付款,是否应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按2%月息承担利息。宿迁建设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利息系宿迁建设公司为郭志达、李华平实际垫付款项的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因宿迁建设公司与郭志达、李华平签订的工程经营承包合同无效,且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综合全案,本院认定宿迁建设公司向郭志达、李华平追偿的款项限于发生的直接损失。故对宿迁建设公司主张按月息2%计算垫付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志达、李华平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初字第0074号民事判决;
二、郭志达、李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5930010.12元;
三、驳回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郭志达、李华平的其余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908元,由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538元,郭志达、李华平负担46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郭志达、李华平负担46370元(多预交100538元由本院退还),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430元(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建红
审 判 员  邰虓颖
代理审判员  丁晓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