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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惠珍龙某与黄石海旅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1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03   收藏[0]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民再1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龙惠珍龙某,女,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委托代理人:龚成立,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石海旅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武汉路31号万利大厦A栋11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思,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徐军,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再审申请人龙惠珍龙某与被申请人黄石海旅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简称海旅旅行社)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由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黄石港民一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龙惠珍龙某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鄂黄石中民四终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龙惠珍龙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鄂民申40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龙惠珍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成立,被申请人海旅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徐军、吴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13日,海旅旅行社将龙惠珍龙某诉至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龙惠珍龙某支付团费4373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止);2、诉讼费用由龙惠珍龙某承担。审理中,海旅旅行社主张2015年1月14日后的利息。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3月5日,海旅旅行社(甲方)与龙惠珍龙某(乙方)签订《旅游百事通门市部经营管理责任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将大上海门市部(以下简称门市部)交由乙方负责经营管理,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承担门市部经营期间因乙方原因产生的经营责任及由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连带责任;门市部经营所需场所等按甲方的标准完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经营期间,拥有在遵守甲方规章制度前提下开展业务经营活动、选用员工、内务管理等自主权;乙方负责经营的门市部使用公司统一印发的旅游百事通专用合同、收据及发票,享受专人培训与指导;甲方在门市部经营中统一使用“旅游百事通分销系统”接口,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在其上进行旅游团队及旅游相关单项服务的查询、报名等业务操作,并妥善管理用户名及密码;双方认同分销系统的数据为处理经营纠纷的有效证据;门市部所接待的散客必须在出团前全部缴纳团费,但单位客户团,门市部在出团前先支付80%团费,团队结束后(7天内)由门市部付清尾款;乙方销售的产品必须为甲方签约指定供应商所提供的产品,若乙方选择销售其他供应商提供的产品,甲方仅认可分销系统上的转团操作行为,但甲方无义务为其提供相应的监督及客户服务;甲方按销售的一定比例奖励乙方;乙方经营期间不得擅自转让、再委托第三方经营、再开设下属经营部门等;有关乙方经营的规划、管理、营销、宣传等事项由甲方监督执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龙惠珍龙某经营管理大上海门市部。2013年7月26日,龙惠珍龙某招揽了40名游客参与8月3日至8月8日的“半岛+大连单飞单卧6日游”,并通过适用海旅旅行社的“旅游百事通分销系统”进行报名等业务操作,订购了“好客山东”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系统中该笔订单的结算价格为93730元。随后,龙惠珍龙某自主定价并以海旅旅行社的名义与游客签订了旅游服务合同,收取了相应的旅游费用。当日,龙惠珍龙某向海旅旅行社支付“团款”40000元。同年7月29日,龙惠珍龙某再次向海旅旅行社支付“团款”10000元。游客旅游过程中对地接旅行社的服务不满,龙惠珍龙某遂向湖北省旅游质量监督所举报青岛弘康武汉分公司。同年11月8日,湖北省旅游局质量监督所向龙惠珍龙某询问有关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年11月22日,上述40名游客向黄石市旅游局质量监督所投诉海旅旅行社。同年12月31日,双方之间的合同终止。龙惠珍龙某尚欠海旅旅行社“团款”(旅游费用)43730元,因而成讼。
2015年4月29日,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黄石港民一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一、龙惠珍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海旅旅行社欠款43730元,并赔偿损失(以4373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止)。二、驳回海旅旅行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龙惠珍龙某不服,提起上诉。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挂靠经营是指经营主体(多为自然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与另一经营主体(多位具备一定实力、信誉、资格的国有或者集体企业)协议约定,由挂靠方使用被挂靠企业的经营资格和凭证等进行经营活动,并向被挂靠企业提供挂靠费用的经营形式。挂靠经营一般是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同时支付一定的经营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旅游百事通门市部经营管理责任协议书》的约定来看,龙惠珍龙某对海旅旅行社大上海门市的管理、营销、宣传、开支、招聘等方面均有一定的自主性,并且龙惠珍龙某以个人名义办理了海旅旅行社大上海门市部的营业执照,其依托海旅旅行社的“旅游百事通分销系统”开展旅游业务。上述表现形式,足以证明龙惠珍龙某与海旅旅行社之间系挂靠经营的法律关系。故龙惠珍龙某提出原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出借及旅行社不得准许其他个人以承包、挂靠的形式经营旅行社业务,但并未规定旅行社违反上述规定的民事责任,且该规定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挂靠经营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旅游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是认定挂靠协议中关于双方利益和责任分配的条款不应发生法律效力,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对旅游业务中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并非认定挂靠经营合同无效的规定。故龙惠珍龙某与海旅旅行社签订的协议书,除关于双方利益和责任分配的条款外,其余条款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龙惠珍龙某招揽40名游客参与的“半岛+大连单飞单卧6日游”的旅游业务,系使用海旅旅行社的分销系统订购的旅游服务,并经系统确认了结算价格,且龙惠珍龙某向海旅旅行社分二次支付了旅游费用50000元,系统显示下欠43730元。根据双方协议的第八条约定:“双方订立合同分销系统的数据为处理经营纠纷的有效证据”,故龙惠珍龙某应向海旅旅行社支付欠款43730元并赔偿损失(以4373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止)。至于龙惠珍龙某提出涉案的旅游业务是由哪家山东当地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以及提供的旅游服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存在向游客赔偿的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依法不予审理。
2015年12月1日,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黄石中民四终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惠珍龙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2016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6)鄂民申40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龙惠珍龙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被申请人提交的分销系统数据截图不能作为认定申请人差欠旅游费用的依据。该分销系统截图纸质版不合法,并非分销系统数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以及与电脑原始数据一致,且截图显示申请人差欠一家名为好客山东的旅行社团款,而不是差欠被申请人团款。《协议书》第九条明确约定因团队质量问题导致无法收齐团款的,由被申请人根据具体情况向地接社追讨。即使分销系统数据真实,申请人能否依据该第九条提出抗辩,也是原审应当查清的事实,不应仅依据《协议书》第八条的规定做出有利于被申请人的错误判决。2、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所主张的43730元团款是游客应当支付的旅游费用,那就应当由被申请人举证证明由申请人招徕游客参加相关旅游活动的事实,但被申请人并未举证证明以上事实。申请人二审提交的湖北省旅游局《案件移送书》证明诉争旅游业务的组织者是青岛弘康公司武汉分公司,该公司在武汉并未注册,无权开展旅游业务。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由于该公司严重违约,导致游客投诉、不交齐尾款(本投诉案现正在黄石市旅游局处理之中)。该公司无权向游客主张剩余团款,还应当赔偿游客的损失。被申请人提供非法供应商属严重违约,当然无权主张剩余团款,且被申请人还应当为游客及申请人向供应商追讨损失。(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并非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不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协议书》体现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即便将《协议书》认定为挂靠合同,但因其违反了我国《旅行社管理条例》、《旅行社管理条例细则》以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求依法再审。
海旅旅行社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家山村委会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再审期间,龙惠珍龙某提交了四份证据:1、海旅旅行社与青岛弘康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签订的《旅游产品委托代理销售协议书》复印件;2、王凯的名片;3、旅游团队服务质量意见反馈单;4、分销系统的系统复印件。以上四份证据拟证明青岛弘康武汉分公司在组织旅游活动中有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且海旅旅行社已经确认该事实。
海旅旅行社对龙惠珍龙某提交的四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该四份证据均为在原审期间可以提交的证据,不属于再审期间的新证据;证据1是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2名片可以随意印制,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3看不出填写人的基本信息,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龙惠珍龙某提交的证据1、4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证据2与诉争纠纷没有关联性,亦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证据3反馈单正面的表格签名处无游客签名和联系电话,反馈单背面的手写内容也未涉及本案诉争旅游项目,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定。且龙惠珍龙某提交的四份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其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海旅旅行社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一审中,龙惠珍龙某申请湖北省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向湖北省黄石市旅游局调取了湖北省旅游局于2013年11月8日对龙惠珍龙某所作的询问笔录。龙惠珍龙某在询问过程中陈述了以下内容:自己是海旅旅行社大上海门市部的负责人,以加盟的形式每年向总部(海旅旅行社)交的费用是从人头费里扣的,每年向总部交1万元质保金,所有开支自己负担,实际上就是挂靠海旅旅行社;龙惠珍龙某在操作涉案团队时通过总部系统找到了地接社并经地接社确认,龙惠珍龙某向游客平均收取3000元/人的旅游费用,地接结算价为2500元/人,龙惠珍龙某收取的旅游费用部分交到总部,海旅旅行社知道龙惠珍龙某差欠供应商款项。
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龙惠珍龙某自认差欠团费43730元未付,但认为系游客未支付旅游费用,该款应支付给青岛弘康武汉分公司,不应支付给海旅旅行社。
2014年1月6日,湖北省旅游局向山东省旅游局出具《案件移送书》,因龙惠珍龙某举报青岛弘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旅游纠纷一案已超出湖北省旅游局管理范围,故将该案移送山东省旅游局进一步审查。截至本院再审庭审结束前,双方均未提交山东省旅游局的审查结果。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结合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以及龙惠珍龙某的再审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龙惠珍龙某与海旅旅行社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龙惠珍龙某应否向海旅旅行社支付43730元团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龙惠珍龙某与海旅旅行社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龙惠珍龙某虽主张其与海旅旅行社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但该项主张与本院再审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从龙惠珍龙某与海旅旅行社签订的《旅游百事通门市部经营管理责任协议书》来看,龙惠珍龙某对海旅旅行社大上海门市部的管理、营销、宣传、开支、员工招聘等方面均有一定自主性,且龙惠珍龙某还需为其选用的员工完善社会保险,龙惠珍龙某亦以个人名义办理了海旅旅行社大上海门市部的营业执照,并依托海旅旅行社的“旅游百事通分销系统”开展旅游业务。龙惠珍龙某在回答湖北省旅游局的询问时亦自认“每年向海旅旅行社交1万元质保金之外,所有开支均由自己负担,实际上就是挂靠海旅旅行社”。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龙惠珍龙某与海旅旅行社之间符合挂靠经营的基本特征,即龙惠珍龙某使用海旅旅行社的经营资格和凭证等开展旅游业务,并向海旅旅行社支付挂靠经营费用,龙惠珍龙某与海旅旅行社之间应属挂靠经营的法律关系。龙惠珍龙某还主张《旅游百事通门市部经营管理责任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社管理条例》、《旅行社管理条例细则》以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旅游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虽规定“旅游经营者准许他人挂靠其名下从事旅游业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规定系针对挂靠协议中约定双方利益分配以及责任分配的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并非认定挂靠经营合同无效的依据。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社管理条例》、《旅行社管理条例细则》有关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或出借及旅行社不得准许其他个人以承包、挂靠的形式经营旅行社的规定均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述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本案挂靠经营合同的效力。故龙惠珍龙某有关《旅游百事通门市部经营管理责任协议书》为无效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与海旅旅行社签订的该份协议书,除涉及双方利益和责任分配的条款之外,其余条款均为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龙惠珍龙某应否向海旅旅行社支付43730元团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龙惠珍龙某与海旅旅行社签订的《旅游百事通门市部经营管理责任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双方认同分销系统的数据为处理经营纠纷的有效证据”,虽然龙惠珍龙某对海旅旅行社提交的分销系统数据截屏的真实性、完整性均持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该分销系统数据截屏为假。且龙惠珍龙某在回答湖北省旅游局询问时已自认涉案旅游业务系通过总部分销系统找到地接社并经地接社确认,其在本院再审审查阶段亦自认尚欠43730元团款未付。虽然龙惠珍龙某主张系因地接社服务质量差导致游客投诉才未收齐团款,但该项主张除有龙惠珍龙某的举报信、游客的抗议信、湖北省旅游局的询问笔录等材料之外,并无山东省旅游局的最终审查结论予以证实,无法证明系因地接社服务质量问题导致团款未收齐,故龙惠珍龙某有关应依《旅游百事通门市部经营管理责任协议书》第九条的约定由海旅旅行社向地接社追讨差欠团款、赔偿损失,无需由其支付差欠的43730元团款的主张不能成立。龙惠珍龙某使用海旅旅行社的分销系统定购了涉案旅游产品和服务,海旅旅行社亦向游客提供了旅游服务,龙惠珍龙某应当按照系统确认的结算价格向海旅旅行社支付93730元。现龙惠珍龙某仅支付了50000元,下欠43730元未付,原判决判令龙惠珍龙某向海旅旅行社支付该43730元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龙惠珍龙某提出涉案地接社无权开展旅游业务,应赔偿游客损失等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未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龙惠珍龙某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黄石中民四终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894元、诉讼保全费458元,由龙惠珍龙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94元,由龙惠珍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媛媛
审判员  周常芳
审判员  张 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胡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