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民再5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倪小群,女,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友,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国蓉,女,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友,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金沙江西路705号。
法定代表人:罗大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顺武,四川公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刘长顺,男,195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一审被告:刘长好,男,196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再审申请人倪小群、陈国蓉因与被申请人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及一审被告刘长顺、刘长好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民一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川民申14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倪小群、陈国蓉的诉讼代理人张应友、王艺,被申请人运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兰顺武,一审被告刘长好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刘长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倪小群申请再审称,1.本案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倪小群并不是《车辆挂靠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参加人。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车辆挂靠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是刘长好及运通公司,该合同中从未载明过倪小群的合同地位,因此,倪小群并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2.倪小群不是涉事车辆的合伙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仅能证明陈国蓉在2010年11月29日从刘长好、刘长顺处购买了川F×××××车辆25%的股权。案发后倪小群等四人向运通公司递交的借款申请上有倪小群的签字,是因倪小群作为该车乘务员才签的字。原审仅凭刘长好、刘长顺及运通公司的证明就认定倪小群领取过四分之一的红利,属认定事实错误。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德阳人社局)对倪小群作出的工伤认定也不能证明倪小群是涉事车辆的合伙人。3.《车辆挂靠合同》是交通事故发生后,运通公司与一审被告刘长好补签的,该合同存在多个版本,是运通公司与刘长好伪造的。4.案涉交通责任事故的赔偿金额尚未最终确定,因此,运通公司起诉追偿倪小群的条件尚不成就。请求再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倪小群不承担责任。
再审申请人陈国蓉申请再审称:1.案涉《车辆挂靠合同》是交通事故发生后,运通公司与一审被告刘长好补签的,该合同系运通公司与刘长好伪造的;运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领条,即川F×××××号成都车2013年每月账目中陈国蓉的签名是伪造的。2.陈国蓉虽然在2010年11月29日购买涉案车辆25%的股权,系该车的合伙人,但从未参与经营和获取过红利。3.案涉交通责任事故的赔偿金额尚未最终确定,因此,运通公司起诉追偿陈国蓉的条件尚不成就。请求再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陈国蓉不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运通公司辩称,1.陈国蓉与刘长好、刘长顺合伙共同经营川F×××××号涉讼车辆,是该车合伙人之一。第一,陈国蓉与刘长顺、刘长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涉案车辆25%的股权;第二,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后,倪小群、陈国蓉、刘长顺先后两次以车辆经营者的名义向运通公司递交申请,要求借支款项用于车辆维修,并提出所借款项从车辆营运收入中逐月扣除。即便陈国蓉否认其没有在分红凭证上签字,这也是合伙人内部分配的问题,不影响陈国蓉与刘长顺、刘长好合伙关系的认定。上述事实证明,刘长好与运通公司所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或者说刘长好与运通公司关于川F×××××号车挂靠关系的行为代表了陈国蓉。2.倪小群与刘长顺、刘长好、陈国蓉合伙共同经营涉案车辆川F×××××号车,也是该车合伙人之一。第一,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后,陈国蓉、刘长好、刘长顺先后两次以车辆经营者的名义向运通公司递交申请,要求借支款项用于车辆维修,并提出所借款项从车辆营运收入中逐月扣除。第二,2O1O年8月10日,倪小群在《成都车7月份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其已领四分之一利润,共计7972.77元。同时,刘长顺、刘长好也承认各分得该月利润7972.77元,且该结算单注明驾驶员、售票员工资是单列的。第三,德阳人社局工伤决定书认定倪小群为涉案川F×××××号车合伙人之一。第四,倪小群在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民一终字第732号一案中,自认其与运通公司是挂靠关系,即“倪小群辩称双方系挂靠关系”。第五,车主(经营者)于2010年7月29因运力调整,签订《德阳至成都普通线路发班模式及经营方式协调会》纪要,倪小群与刘长好、刘长顺一起作为经营者签字。上述证据内容逻辑相互协调,都指向了一个事实,即川F×××××的实际经营者和所有者为倪小群、陈国蓉、刘长好、刘长顺,其各占25%的份额,内部为合伙关系。据此,刘长好的行为代表了各所有者和经营者的行为,刘长好与运通公司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代表了各合伙人,即便如倪小群所主张该协议是事故发生后补签的,也不影响运通公司与刘长好等人关于该车为挂靠经营关系事实的认定。况且,挂靠时间并不是交通事故发生后,而是交通事故发生前。3.关于事故所造成损失金额问题。运通公司在处理涉案交通事故中共计支出3815356.70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1079088.74元和内保赔偿188888.89元外,运通公司最终赔付2547379.07元。故,运通公司对倪小群、陈国蓉等人提起诉讼进行赔付追偿符合法律的规定。就本案而言,运通公司仅仅将其中最重的一起赔偿额,即朱扬一案赔偿额向倪小群等人提出了主张。请求再审驳回倪小群、陈国蓉的再审请求。
一审被告刘长好述称,案涉川F×××××号车是刘长好、刘长顺、倪小群共同集资购买,刘长好、刘长顺两兄弟占75%股份,倪小群占25%股份,故,倪小群是该车的原始股东之一。2010年11月29日,刘长顺、刘长好将其在川F×××××号车的25%股份以3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国蓉,并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此后,川F×××××号车就由刘长好、刘长顺、倪小群、陈国蓉四人合伙共同经营,共同分利。倪小群、陈国蓉现否认其为该车共同经营者与客观事实不符,纯属无理狡辩,请求驳回该二人的再审请求。
运通公司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倪小群、陈国蓉、刘长顺、刘长好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运通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1733711.58元及资金利息(原告保留对以后发生费用的追索权);由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律师费1733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10年11月29日,陈国蓉(乙方)与刘长顺、刘长好(甲方)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主要载明: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转让甲方刘长顺、刘长好在川F×××××号车(德阳至成都大件路客运班线车)上所占有股份的25%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32万元,协议签订后于2010年12月1日生效;甲方转让给乙方股份后,其在德阳市运通运业二分公司原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应按股份的多少由甲乙双方享有和承担;乙方应充分考量与评估此次股份购买的风险,以后无论出现任何情况都与甲方无关;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如果反悔违约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2013年1月1日,被告刘长好(乙方)与原告运通公司下属二分公司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经甲乙双方自愿、平等协商,就乙方将其自有的川F×××××号车挂靠在甲方名下经营达成协议如下:1、挂靠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19日;2、甲方提供运营路线,德阳途径广汉到达成都的客运班线,营运所需的各种证照;3、川F×××××号车系乙方出资购买(或受让所得),乙方享有该车的所有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该车的驾驶员为乙方所雇用。该车登记在甲方名下经营,车辆的一切证照、即营运证,行驶证、乙方所雇用的该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车籍单位和服务单位均为甲方,但双方并不因此产生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或雇用关系;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管理费;挂靠期间,为保证车辆发生事故后,对伤亡人员能及时治疗和处理,应缴事故周转金2万元;该车产生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经营产生的赔偿、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的权利包括甲方应协助乙方处理该车发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协调费)由乙方承担;对外产生的各种赔偿责任,因法律的规定甲方承担后,对内可以向乙方追偿,乙方承诺,事故发生后至处理完毕前,车辆不得转让,其名下的动产和不动产不得转让和减少。2013年2月13日,被告刘长顺驾驶该车在沿由东至西方向行驶,行至宝成线下穿桥洞时,因车速过快,未观察道路情况,未按规定车道行驶驶入辅道,未观察第一桥洞限高2.2m标志,驶入2.2m第二桥洞,致使客车顶部与桥洞顶部撞击掀顶,造成刘长顺及乘车人38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德市公交直一认字(2013)第010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刘长顺应承担全部责任,其他38名乘客无事故责任。2013年4月17日,刘长顺、刘长好、倪小群、陈国蓉四被告向运通公司递交申请,载明:我们是川F×××××号车经营者刘长顺、刘长好、倪小群、陈国蓉。申请向公司借支5万元修复车辆以便继续投入运营,后该公司同意借支。2013年6月3日,又共同向运通公司提交申请,后运通公司批准每月定额扣除13000元用于事故处理,余额结算则给经营者。
另查明,运通公司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对外赔偿了2133711.58元,运通公司已扣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金额为20万元,公司内保赔偿20万元。被告倪小群在营运期间领取过四分之一的营运份额,其参与车辆经营,2014年3月14日,倪小群向德阳人社局申请认定其在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德阳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载明:倪小群为川F×××××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合伙购买人之一,该车在运通公司所属二分公司挂靠经营,公司为其办理了乘务员证及服务证等内容,并认定倪小群为工伤。被告刘长顺、刘长好、倪小群、陈国蓉为实际合伙人,其内部份额均为25%。运通公司与四川公达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所律师兰顺武代理本案,约定律师费用为风险代理,按甲方胜诉金额的10%收取代理费。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刘长好、倪小群、刘长顺、陈国蓉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付原告运通公司1733711.58元及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刘长好、倪小群、刘长顺、陈国蓉承担责任的内部份额均为25%,对外承担的责任超过自己份额的可以向其他人追偿;三、驳回原告运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960元,由运通公司负担1996元,刘长好、倪小群、刘长顺、陈国蓉负担19964元。
倪小群、陈国蓉不服一审判决,均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倪小群、陈国蓉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该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有:1.涉案《车辆挂靠合同》是否有效;2.倪小群、陈国蓉是否为涉案车辆经营者,是否应对车辆经营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运通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是否应对挂靠车辆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4.运通公司诉请的损失金额是否属实,有无未扣除的款项。第四,关于运通公司诉请的损失金额是否属实,有无未扣除款项的问题。经查明,运通公司在本案所主张的垫付赔偿款1733711.58元是已扣除保险公司理赔款20万元和公司内保赔偿款20万元后的实际赔付金额,有民事调解书、发票等证据证明,倪小群、陈国蓉对该金额有异议,认为还有大量保险理赔款和事故发生至今车辆运营所得款未从中扣除,但倪小群、陈国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倪小群、陈国蓉的该项理由也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1960元,由运通公司负担1996元,刘长好、倪小群、刘长顺、陈国蓉负担199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806元,由倪小群、陈国蓉各负担20403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
1.2010年8月6日,《德阳至成都普通线路发班模式及经营方式协调会》纪要载明:“经德阳至成都普通线路经营者确认后无异议,同意按此方案操作,签字后作为以后发班模式及经营方式决定意见,不作更改!”倪小群在“经营者签字”栏亲笔签名并盖指印。
2.2010年8月10日,《成都车7月份结算单》载明:“收入62448.90元,支出30557.84元,利润31891.06元,四分之一应分现金7972.77元”、“售票员工资1500.00。”倪小群在该结算单上亲笔签注“7972.77已领,倪小群。”
3.2014年3月14日,德阳人社局作出德旌伤决字(2014)0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倪小群为川F×××××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合伙购买人之一,该车在公司下属二分公司挂靠运营,公司为其办理了乘务员证及服务证……。倪小群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三章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
4.2013年4月17日,倪小群、陈国蓉、刘长好、刘长顺向运通公司提交《申请》,该申请载明:“我们是川F×××××号车经营者刘长顺、刘长好、倪小群、陈国容。2013年2月13日该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受伤和车辆严重损坏。修复车辆需要壹拾柒万多元资金。我们经营者一时又无法凑齐这些钱,为了尽快将车辆修复好投入营运,减轻一定的损失。现特向公司申请借支五万元修车费,小写50000元整。”
5.2013年6月3日,倪小群、陈国蓉、刘长好、刘长顺向运通公司提交《申请》,该申请载明:“川F×××××号车2013年2月13日事故,给公司造成了不小的损失和影响。也给公司领导和全体员工添加了太多的麻烦,对此表示深深的歉意。同时也给我们经营者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6.运通公司因与倪小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旌民初字第211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被告倪小群系川F×××××号宇通牌大型客车实际经营者之一,将该车挂靠在原告运通运业公司下属二分公司处运输经营。另被告在该车上从事售票员工作,原告为被告办理乘务员证及服务证。”2015年11月25日,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德民一终字第732号民事判决,维持上述一审判决。
7.在本案审理中,运通公司提交了受害人朱扬、倪小群、胥开宇、胥王波、王水风、冯林、何健、简志强、刘雪鹃、罗孝军、吴华东、董伟、江月华、曾秋平、田力、何谷、刘涛、胡富坤、田仲非、许莉莉、何奇、陈林、袁欢欢、袁文、杨涛、杨明超、周树鹏、廖家蓉、周玉平、颜林、王小艳、叶若菲、余林、王娟、林军、罗聪、梁嫒嫒、唐文红等37人的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明细账页》、《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票据》,护理费、食宿费、鉴定费收据,《一次性赔偿协议》,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3)旌民初字第3611号民事调解书以及保险赔偿凭证。上述证据证明,运通公司在处理涉案交通事故中共计支出3815356.70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1079088.74元和内保赔偿188888.89元外,运通公司最终赔付2547379.07元。
8.本案二审后,陈国蓉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川F×××××号成都车2013年每月账目》中“陈国蓉”的签名进行字迹鉴定,拟证明该账目中的“陈国蓉”的签名不是陈国蓉本人所签。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川旭鉴字(2015)文鉴字第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川F×××××号成都车2013年每月账目》中的‘陈国蓉’签名不是陈国蓉本人所签。”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倪小群、陈国蓉是否为涉案车辆经营者,是否应对车辆经营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案涉《车辆挂靠合同》是否系伪造;3.案涉交通责任事故的赔偿金额是否最终确定,运通公司起诉追偿倪小群、陈国蓉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
1.关于倪小群、陈国蓉是否为涉案车辆经营者,是否应对车辆经营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倪小群、陈国蓉应属涉案车辆经营者,其应当对车辆经营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一,2010年11月29日,陈国蓉与刘长顺、刘长好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刘长顺、刘长好将其在川F×××××号车(德阳至成都大件路客运班线车)上所占有股份的25%转让给陈国蓉,转让价款为32万元,陈国蓉受让股份后,应按股份享有和承担刘长顺、刘长好在运通公司下属二分公司的权利义务。第二,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倪小群、陈国蓉、刘长好、刘长顺先后两次以车辆经营者的身份向运通公司递交申请,一是要求借支款项用于车辆维修;二是对其给运通公司造成的损失和影响表示“深深的歉意。”第三,根据2010年8月10日《成都车7月份结算单》记载,倪小群领取了四分之一的利润7972.77元。第四,倪小群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后,向德阳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该局作出德旌伤决字(2014)0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倪小群为川F×××××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合伙购买人之一,该车在运通公司二分公司挂靠运营,公司为其办理了乘务员证及服务证,倪小群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第五,2010年8月6日,《德阳至成都普通线路发班模式及经营方式协调会》纪要载明,倪小群以经营者身份在纪要的“经营者签字”栏内亲笔签名并盖指印。第六,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民初字第2119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民一终字第732号民事判决认定,倪小群系川F×××××号宇通牌大型客车实际经营者之一,并从事该车售票员工作。
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倪小群、陈国蓉系涉案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倪小群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不是涉案车辆经营者的再审申请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国蓉在本案二审后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川F×××××号成都车2013年每月账目》中的“陈国蓉”的签名进行字迹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川旭鉴字(2015)文鉴字第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川F×××××号成都车2013年每月账目》中的‘陈国蓉’签名不是陈国蓉本人所签。”对此,运通公司质证认为,即便陈国蓉否认其没有在分红凭证上签字,这也是合伙人内部分配的问题,不影响陈国蓉与刘长顺、刘长好合伙关系的认定。本院认为,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影响陈国蓉在川F×××××号车中享有25%股份的事实,其是否领取了《川F×××××号成都车2013年每月账目》中载明的款项,是股东内部的结算分配问题,该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调整范围。倪小群虽否认其系涉案车辆的实际经营者,但并未提出充分反驳证据,其辩解不能成立。倪小群、陈国蓉作为涉案车辆的经营者,理应与其他经营者一同对车辆经营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
2.关于案涉《车辆挂靠合同》是否系伪造问题。经查,第一,川F×××××号车系挂靠在运通公司名下营运。2010年11月29日,陈国蓉与刘长顺、刘长好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载明,刘长顺、刘长好将其在川F×××××号车(德阳至成都大件路客运班线车)上所占有股份的25%转让陈国蓉,陈国蓉受让股份后,应按股份享有和承担刘长顺、刘长好在运通公司原有的权利义务。2013年1月1日,刘长好与运通公司下属二分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将川F×××××号车挂靠在运通公司下属二分公司名下经营,由运通公司提供德阳途径广汉到达成都的客运班线路。第二,挂靠车辆川F×××××号车是在运通公司提供的客运班线营运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并由运通公司对外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善后事宜。上述事实证明,案涉川F×××××号车挂靠在运通公司,并在该公司提供的客运线路上营运,当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也由运通公司出面处理善后事宜。故,倪小群、陈国蓉再审申请提出《车辆挂靠合同》系伪造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且不能举示证据证明其观点,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案涉交通责任事故的赔偿金额是否最终确定,运通公司起诉追偿倪小群、陈国蓉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经查,运通公司在处理涉案交通事故中共计支出3815356.70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1079088.74元和内保赔偿188888.89元后,运通公司最终赔付2547379.07元。据此,运通公司依据其最终赔付的金额,根据案涉《车辆挂靠合同》、《股份转让协议》以及刘长好、刘长顺、倪小群、陈国蓉系涉案事故车辆的实际经营者的事实,提起诉讼,对该四人进行赔付追偿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倪小群、陈国蓉认为案涉交通责任事故的赔偿金额未最终确定,运通公司对其提起诉进行赔付追偿的条件不成就,但其不能提供确实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倪小群、陈国蓉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民一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远富
审判员 漆光碧
审判员 甘海涛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崔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