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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庭君与上海珠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1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89   收藏[0]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民再4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珠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北厍新珠村2组37号。
负责人:陶连观,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庭君,男,汉族,1977年7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梓潼县。
再审申请人上海珠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珠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何庭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2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苏民申6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珠观公司负责人陶连观、被申请人何庭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观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何庭君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珠观公司与何庭君未签订挂靠合同,不存在挂靠关系,珠观公司因受何庭君胁迫才与其签订2015年7月15日《合作协议》,该协议不生效。原审法院未将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交由珠观公司质证,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规定。2.江苏瑞宝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宝公司”)向珠观公司支付工程款19000元及执行款3200元,共计22200元,扣除何庭君已支取的4000元,余款18200元已于2012年12月底用于抵扣何庭君欠珠观公司的不锈钢材料款。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苏中商终字第0689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何庭君从瑞宝公司支取的22000元系本案所涉工程款。原审法院未采信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而采信2015年7月15日《合作协议》,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的规定。3.珠观公司不欠何庭君工程款。
何庭君辩称,何庭君与珠观公司原已签订挂靠合同,因原协议找不到,双方当事人才于2015年7月15日补签《合作协议》,其并未胁迫珠观公司签订该协议。何庭君从瑞宝公司支取的22000元系何庭君所做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与珠观公司无关。请求维持原判。
何庭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珠观公司给付其工程款44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15日,珠观公司(甲方)与何庭君(乙方)签订《合作协议》1份,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自愿合作制作苏州瑞宝酒业门头项目,门头制作为肆万肆仟贰佰元(44200元)整,甲方负责开出发票,开出的发票金额肆万肆仟贰佰元(44200元)整,属乙方所有。乙方以人力资源和团队资源方式投入,乙方挂靠甲方。合作期间乙方制作的苏州瑞宝酒业其他工程贰万贰仟元(22000元)整,已向苏州瑞宝酒业以借款单的形式支取,该笔费用与甲方无关。第二条甲方在与苏州瑞宝酒业的公诉中,因便于起诉苏州瑞宝酒业,故甲方要求乙方配合称,乙方是甲方的工作人员……”。庭审中,珠观公司的负责人陶连观对《合作协议》不持异议,称其自愿在《合作协议》上签字盖章,且签字盖章前已经看过《合作协议》的内容。另查明:1、珠观公司与瑞宝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沧商初字第00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16日,珠观公司与瑞宝公司签订门头制作合同一份,约定由珠观公司为瑞宝公司制作广告字牌,共计金额31968元,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10000元,项目结束以后支付余款26000元,留5%的保证金于2012年7月22日支付。珠观公司的签约代表为何庭君,瑞宝公司的签约代表为刘富强,何庭君、刘富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骑缝章。2011年7月14日、16日、25日、28日,何庭君代表珠观公司陆续从瑞宝公司处领取工程预付款合计22000元。2011年8月8日、12月2日,瑞宝公司分别支付珠观公司14000元、5000元,合计19000元。据此,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决瑞宝公司支付珠观公司工程款3200元。2、珠观公司因不服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苏中商终字第068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虽然珠观公司及何庭君在一审中均陈述何庭君系珠观公司的员工,但何庭君向瑞宝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陈述其系挂靠珠观公司施工,珠观公司二审中亦陈述何庭君仅是从其公司购买材料、当时为开增值税发票故把公章借给何庭君盖具于门头制作合同上……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珠观公司诉何庭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吴江汾商初字第02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何庭君结欠珠观公司货款32629元,案外人瑞宝公司与珠观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该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并判决何庭君向珠观公司支付货款32629元。后珠观公司就该案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到位10732元。4、庭审中,珠观公司自认瑞宝公司已于(2012)苏中商终字第0689号案件判决之后将3200元工程款向其履行完毕。5、本案所涉的工程款中,何庭君已从珠观公司支取4000元。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3日作出(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珠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何庭君工程款44200元。案件受理费906元,由珠观公司负担。
珠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理由是:门头制作合同是珠观公司和瑞宝公司签订的合同,与何庭君无关。何庭君在瑞宝公司领取了22000元,珠观公司实际从瑞宝公司拿到19000元加上3200元的执行款,何庭君向珠观公司购买不锈钢材料合计是29635元。何庭君实际上还欠珠观公司7315元。合作协议是何庭君用威胁手段要求珠观公司签订的,双方并无实际的经济往来,合作协议无效。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认为:珠观公司主张何庭君以胁迫手段令其签订《合作协议》未能相应举证,故不予采信。《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作协议》确定双方当事人的关系系何庭君挂靠于珠观公司,且双方一致确认制作瑞宝公司门头的工程款为44200元,又约定该款归何庭君所有。珠观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瑞宝公司已向其支付了该工程款。珠观公司应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将该44200元工程款支付给何庭君。珠观公司否认《合作协议》的效力,但未能提供反证。因此,珠观公司仅给付何庭君4000元,余款40200元珠观公司仍应给付何庭君。一审依据有效证据《合作协议》判令珠观公司按该协议支付何庭君工程款并无不当。何庭君虽陆续从瑞宝公司领取了22000元工程款,但《合作协议》已明确该款与本案何庭君诉请的工程款无关。本案是针对何庭君的诉请进行的审理,至于何庭君与珠观公司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涉,珠观公司可另案主张。珠观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的工程款数额有误,应予纠正。二审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苏05民终2232号民事判决:变更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珠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何庭君工程款44200元为402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06元,均由珠观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关于瑞宝公司支付的44200元工程款,珠观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何庭君陆续从瑞宝公司领取工程款合计22000元;瑞宝公司分两次向珠观公司给付工程款,合计19000元,何庭君已从中支取4000元;珠观公司另领取(2012)苏中商终字第0689号案执行款3200元。
对一、二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一)2015年7月15日《合作协议》的效力;(二)珠观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2015年7月15日《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珠观公司主张《合作协议》系在何庭君胁迫下签订,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珠观公司与何庭君在《合作协议》中确认双方系挂靠关系,珠观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陈述涉案工程系何庭君承接,珠观公司帮助何庭君在涉案《门头制作合同》上盖章,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何庭君与珠观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并无不当。
(二)关于珠观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第一,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中约定涉案工程款44200元属何庭君所有,珠观公司在诉讼中主张何庭君尚未支取的工程款已用于抵扣其所欠珠观公司的钢材款,亦表明珠观公司认可该款应属何庭君所有。第二,《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涉案工程款应由珠观公司支付或先行垫付,再审申请审查期间,何庭君亦认可该工程款应由瑞宝公司支付,故珠观公司应将其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支付给何庭君。第三,珠观公司曾就其与瑞宝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苏中商终字第0689号民事判决,认定何庭君代表珠观公司陆续从瑞宝公司处领取工程预付款合计22000元,瑞宝公司另向珠观公司支付19000元,并判决瑞宝公司支付珠观公司工程款32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珠观公司主张其从瑞宝公司领取工程款19000元,与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其亦认可收到瑞宝公司执行款3200元,合计22200元。扣除何庭君认可其已支取的4000元,珠观公司还应向何庭君支付工程款18200元。珠观公司称该18200元已于2012年12月底用于抵扣何庭君欠珠观公司的不锈钢材料款,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珠观公司所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经查,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经过庭审质证并记录在案,故珠观公司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再审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2232号民事判决及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珠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何庭君工程款18200元;
三、驳回何庭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6元,合计1812元,由上海珠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负担746元,由何庭君负担10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蕴
审判员 杨 忠
审判员 徐 智
法官助理周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