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6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明琼,女,l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XXXX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高元平,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八公里西部国际汽车城1号楼1202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魏志德,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华,男,l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XXXXXX公司职工,住XXXX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李富忠,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XXXXXX公司职工,住XXXX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
上诉人伍明琼与被上诉人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铺金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巴民初字第292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伍明琼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渝BC9227号车系案外人罗昌文于2008年3月23日在重庆轩辕汽车公司购买。因购车时罗昌文向伍明琼借款2万元,为保证借款及时归还,伍明琼便要求以她的名义上户并办理挂靠手续。2008年4月21日,由伍明琼出具身份证与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系铺金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以下简称铺金公司万盛分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伍明琼将其自有的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一辆(发动机号:A35D1737111;车辆型号:EQ3120VP;车辆号牌:渝BC9227)挂靠在铺金公司万盛分公司处经营,由公司代办挂靠车辆上户手续,车牌证照属公司所有,车辆产权属伍明琼。伍明琼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每月30日前向铺金公司万盛分公司缴纳次月规费l250元(含养路费、运管费、代办费等),车辆保险由公司统一办理,费用由伍明琼承担。另约定:伍明琼在管理和使用挂靠车辆过程中若发生交通事故,应第一时间向公司、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公司可协助处理及呈报理赔手续。挂靠合同签订后,铺金公司万盛分公司作为投保人于当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2008年7月17日5时30分许,案外人罗昌文驾驶渝BC9227号中型自卸货车在209国道l964KM+800m处发生致多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恩施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昌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11月27日,交通事故中的伤者李柏俊向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药费等相关费用。 2009年2月24日,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在其责任限额112000元的余款内赔偿李柏俊38481.20元;第三人罗昌文赔偿李柏俊342001.37元,铺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按照与铺金公司万盛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履行理赔义务,其理赔款直接支付给李柏俊,冲抵铺金公司应付款;3、伍明琼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一审同时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恩施交警队将渝BC9227号中型自卸货车扣押至今。铺金公司于2008年9月,以伍明琼欠缴规费为由起诉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该院依当事人申请作出保全裁定,并在恩施交警队处就地扣押了渝BC9227号中型自卸货车,现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于2008年l2月5日支付了保险赔款81518.80元,但未明确该笔赔款的受益人。渝BC9227号中型自卸货车出事前在黔江区恒通矿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处承运原煤。
伍明琼在一审中诉称,2008年4月18日,伍明琼将自购车辆渝BC9227号大货车挂靠在铺金公司万盛分公司处经营,双方并为此签订挂靠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伍明琼向铺金公司万盛分公司借支67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偿还8375元;同时,伍明琼每月还需向铺金公司万盛分公司缴纳规费l250元。渝BC9227号车的保险由铺金公司万盛分公司代交,所需费用由伍明琼支付。如渝BC9227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由铺金公司万盛分公司代为向保险公司和交警主管部门协调赔偿。2008年7月17日,驾驶员罗昌文驾驶渝BC9227号车从黔江到恩施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伍明琼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并通知了铺金公司万盛分公司。铺金公司万盛分公司接到通知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去处理交通事故,直到恩施交警大队多次电话催促才前去了解了一下情况,然后又置之不理。作为车辆主要负责人的铺金公司万盛分公司,其不作为的行为致使恩施交警大队作出扣押该车直到事故处理理赔完为止的决定。由于渝BC9227号车的车牌照、行驶证上的登记人均为铺金公司万盛分公司,致使伍明琼无法与恩施交警大队接洽,造成该车至今仍一被扣押在恩施交警队的局面,给伍明琼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伍明琼车辆挂靠在铺金公司万盛分公司处并按时交付了各种约定费用,铺金公司万盛分公司作为受益人的同时也应承担应有的责任,但其在整个过程中一直漠视不理,规避责任,造成伍明琼重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起诉要求:1、判令铺金公司履行挂靠合同,按照合同把伍明琼挂靠在铺金公司处经营的车辆渝BC9227恢复经营;2、判令铺金公司赔付其不作为行为给伍明琼造成的经济损失100500元;3、案件诉讼费由铺金公司承担。
铺金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该公司一直在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存在恢复履行合同的问题;2、渝BC9227号车被恩施交警队扣押是因为该车发生严重交通事故,与公司无关。3、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出现的一系列问题,由伍明琼自行负责,该公司只负有协助的义务。该公司在接到事故通知后,迅速派人赶往现场,协助伍明琼及交管部门处理相关事务,已按照挂靠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协助义务。同时,保险公司也已向伤者支付了保险赔款;4、渝BC9227号车被扣是伍明琼自己行为所致,与公司无关,因此车辆被扣期间的停运损失不应由公司承担,应由伍明琼自行负责;5、因伍明琼欠缴费用,该公司已依法向重庆市南岸区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根据该公司申请,已对渝BC9227号车进行了异地保全。综上所述,要求依法驳回伍明琼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铺金公司万盛分公司系铺金公司的分公司,因该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本案的适格主体应为铺金公司。铺金公司应当对铺金公司万盛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伍明琼将铺金公司列为被告是正确的。伍明琼与铺金公司万盛分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渝BC9227号中型自卸货车因发生交通事故,未全额赔付伤者医药费等费用被恩施交警队扣押;而后,因伍明琼欠缴费用,被铺金公司起诉,渝BC9227号中型自卸货车又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由此可见,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不能正常履行,以及渝BC9227号中型自卸货车无法正常经营的原因,均是伍明琼自行出车祸后,因交警队的行政行为和法院的司法行为所致,而非铺金公司的行为所致。故伍明琼要求铺金公司履行挂靠合同并恢复渝BC9227号车辆正常营运的诉请,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伍明琼认为在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铺金公司没有按照双方合同履行,存在不作为的行为,但从案件庭审过程中双方的陈述及证据显示来看,渝BC9227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已根据保险合同获得了保险赔款,也即是说,铺金公司已经依双方合同第六条:“……乙方在管理和使用挂靠车辆过程中若发生交通事故,应第一时间向甲方、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甲方可协助处理及呈报理赔手续。”的约定,履行了协助义务,同时,在庭审中伍明琼也没有举示相关证据证明铺金公司存在不作为的行为。故伍明琼要求铺金公司赔偿其不作为行为给伍明琼造成的经济损失100500元,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伍明琼的诉讼请求。实收案件诉讼费2390元,由原告伍明琼承担。
一审宣判后,伍明琼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伤者要求交警协调时,被上诉人漠视不理,才导致了交警扣车。且保险公司履行部分赔付义务也是伤者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后才履行的。因此,被上诉人并未按照挂靠合同的约定履行协助处理及协助理赔的义务,导致了上诉人车辆被扣,产生了损失,该损失理应由被上诉人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铺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伍明琼与恒通公司签订的原煤承运协议中约定,伍明琼承担风险抵押金60000元,若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二审中,伍明琼称其根据该协议已经向恒通公司缴纳了风险抵押金60000元及因被扣车而导致违约而向恒通公司支付了违约金40500元,故其主张的损失组成为该两部分之和即100500元。但伍明琼并未举示其实际向恒通公司支付了前述金额的依据。此外,伍明琼认可铺金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向保险公司报送了相关理赔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了交通事故后,铺金公司的义务是协助处理及呈报理赔手续。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铺金公司履行合同的该项义务。伍明琼称铺金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其并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伍明琼上诉称,其车辆被交警扣车系铺金公司的不作为导致,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恩施交警队扣车是因为该车交通肇事后因未全额赔付伤者而致,并非铺金公司的原因造成。此后,该车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也是基于铺金公司起诉伍明琼欠缴规费而致。由此可见,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不能正常履行,以及渝BC9227号中型自卸货车无法正常经营的原因,均是伍明琼自行出车祸后,因恩施交警队的行政行为和法院的司法行为所致,而非铺金公司的行为所致。故伍明琼上诉称铺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伍明琼称其产生了100500元的损失,但其并未就损失的实际产生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称产生了100500元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伍明琼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上诉人伍明琼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艳
审 判 员 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 章若微
二 ○ 一 ○ 年 八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胡 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