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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顺发汽车运输队诉陈文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09月01日 来源: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561   收藏[0]

原告:南宁市顺发汽车运输队

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建业路兴业二街3号

负责人:黄佳就,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陆忍,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如敏,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文江

原告南宁市顺发汽车运输队与被告陈文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尧均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市顺发汽车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陆忍、杨如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市顺发汽车运输队诉称:原告原名称为南宁市邕宁县大沙田顺发汽车运输队,于2006年3月31日更名为南宁市顺发汽车运输队,是依法成立的采取挂靠经营形式的汽车运输企业。2009年3月24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在原告住所地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被街告陈文江自购的桂A43768车挂靠原告名下进行运输经营,原告提供有偿挂靠服务,被告每月须到原告处交纳规税费、保险费等费用交由原告代办并接受挂靠管理。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但被告从2009年8月起开始不服从原告的挂靠管理,停缴保险费、不进行车辆年检,同年12月,被告拒不将车辆参加维护与保养,并停交挂靠服务费,至今已拖欠1450元(计至2011年5月,每50元)。

原告认为,车辆作为高速运行工具,依法进行年审、参保是车家确保车辆合格和安全的强制性法律 规定,而车辆保险则是车辆和被挂靠单位事故损失救济和风险分化措施,交强险则是国家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不参加保险和拒不年审及二保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车辆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和事故风险,严重损害挂靠单位权利,而被告长期拒缴管理费则损害了原告的合同利益。

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经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挂靠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关于桂A43768车的挂靠关系,由被告支付欠款85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为登记车主;2、挂靠合同,证明原、被告 的挂靠关系及被告违约;3、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的情况;5、年审、二保记录单,证明车辆年审、二保情况。

被告陈文江未作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南宁市顺发汽车运输队与被告陈文江于2009年3月24日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由被告将其自购的桂A43768号轻型自卸车挂靠原告名下进行汽车货物运输经营。车辆产权属于被告并由其实际控制支配运行。挂靠期间,原告为被告代办规税费、保险、季检、年审等事项,被告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同期限为叁年,从2009年3月24日至2012年3月23日止。 合同签订后, 被告的桂A43768车便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运输经营。2009年8月起,被告便不再交由原告代办规税费、保险、季检年审等事项,并于同年12月停止交纳挂靠服务费。 2011年7月,原告便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终止原告与被告的挂靠经营关系,并由被告支拖欠原告的服务费85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文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所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车辆挂靠经营关系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自2009年8月开始,被告便与原告脱离联系,不交由原告代办规税费、保险、季检年审等事项,也向原告交纳挂靠报务费,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挂靠服务费的问题。因为《车辆挂靠合同》并无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交纳车辆挂靠服务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挂靠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宁市顺发汽车运输队与被告陈文江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

二、驳回原告南宁市顺发汽车运输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 由原告南宁市顺发汽车运输队负担25元,被告陈文江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林尧均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颖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