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宁市鹏运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
被告:周志斌。
原告南宁市鹏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志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宣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市鹏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志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市鹏运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筹资金购买了东风牌货车一辆,车牌号为桂AM7028。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双方于2009年3月31日签定了一份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挂靠期限为叁年,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1年4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车辆年检、二级维护、等级评定等,亦不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约定自挂靠之日起被告每月应向原告交纳管理费110元,但被告2011年6月至今未按约交纳过任何费用。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来交纳相关费用,并要求被告办理车辆年审、二级保养维护、等级评定等相关手续,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为了更好地管理公司,同时也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再受到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挂靠管理费共计33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南宁市鹏运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辆挂靠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关系及双方的合同约定;2、机动车辆登记证书,证明桂AM7028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3、被告周志斌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被告周志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志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原告南宁市鹏运运输有限公司(管理方,甲方)与被告周志斌(挂靠方,乙方)订立了一份《车辆挂靠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乙方自愿将自购的桂AM7028货车挂靠甲方管理(车辆的所有权、经营权属乙方);甲方为乙方办理国家规定的车辆年审、二级保养维护、等级评定、购买保险、缴纳交通规费、办理车辆转户、过户等有关手续;委托管理期限从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到期后甲乙双方如无异议,合同自动延续三年;乙方拖欠交通规费两个月的,甲方有权直接报稽征部门报停下月交通规费或强制代管该车辆甚至终止合同;合同期内,乙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本合同初次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缴纳风险押金壹仟元,每月交管理费及税金110元,作为全面履行合同的保证。如有违约,保证金归甲方所有,保证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时,乙方仍必须继续赔偿。甲方代乙方办理养路费、运管费和税费等各种规费手续,乙方必须每月3日前交清当月各种规费;乙方挂靠于甲方的车辆,由甲方为乙方有偿办理车辆证照及缴纳规费业务,乙方不得自行办理;在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被告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经营,被告按约向原告交纳管理费至2011年5月,但之后就没有交纳;桂AM7028挂靠车辆到期年审后,被告未到原告处办理年审手续。原告因此多次通知被告来交纳管理费,并要求被告前来办理车辆的年审、二级保养维护、等级评定及购买车辆保险等相关手续,但被告均置之不理。2011年9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周志斌挂靠至原告名下经营的东风牌轻型自卸货车的发动机号码为06012863,车辆识别代号为LGDGH8AH76H500774,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桂AM7028,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南宁市鹏运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将车辆挂靠至原告名下后,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2011年6月开始即不再向原告交纳挂靠管理费,且挂靠车辆到期年审亦未按约到原告处办理年审手续,亦不按规定进行车辆二级保养维护、等级评定,不按规定购买车辆保险,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履行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及双方的《车辆挂靠合同书》的有关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挂靠方应向管理方交纳管理费110元,现被告自2011年6月起即未按约交纳,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该拖欠的管理费,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挂靠管理费共计3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宁市鹏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志斌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
二、被告周志斌向原告南宁市鹏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挂靠管理费共计3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75元,由被告周志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何宣江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颖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