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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黄飞雄挂靠经营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08月29日 来源:桂平市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519   收藏[0]

原告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平城区桂金路口左侧。

法定代表人陈麦艺,男。

委托代理人卢明新,男。

被告黄飞雄,男,1986年9月1日出生

原告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飞雄挂靠经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谢晓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黄小钊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飞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6日被告黄飞雄将其在桂平市车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的桂R63669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并与原告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车辆产权、经营权归被告所有,车辆必须服从永盛公司的管理,按时回场季检、年检,按时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否则劝退不允许挂靠永盛公司。被告黄飞雄的桂R63669中型自卸货车自挂靠进入原告公司从事经营运输活动,至2011年7月28日之后,被告既不把车回场进行季检、年检,也不向原告交缴管理费,同时也不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完全脱离了原告的管理。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黄飞雄未依规依章将桂R63669中型自卸货车准时回场作季检、年检和超时不购买车辆交强险、商业保险,与原告脱离了正常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挂靠经营合同书协议;2、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桂R63669中型自卸货车过户至自己名下并承担过户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拟证明事项: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的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3、道路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16日签订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桂R63669中型自卸货车挂靠进入原告永盛公司,由原告永盛公司统一管理,同时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

被告黄飞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不作出书面答辩,也不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飞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5月16日,被告黄飞雄与原告签订了《道路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桂R63669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该车的产权、经营权归被告所有,但车辆必须服从原告永盛公司的管理,按时回场进行季检、年检,按时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否则将劝退不允许挂靠原告永盛公司。被告黄飞雄自将桂R63669中型自卸货车挂靠进入原告永盛公司从事经营运输活动至2011年7月28日之后,既不按时将车回场进行季检、年检,也不向原告交缴管理费,同时也不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完全脱离了原告的管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飞雄签订的《道路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挂靠的车辆进行了尽职尽责的管理,并妥善办理了相关事宜。初始,被告亦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缴费等义务,但从2011年7月28日之后,被告既不向原告缴交管理费,也不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完全脱离了原告永盛公司的管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飞雄签订的《道路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由被告黄飞雄将挂靠在原告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桂R63669中型自卸货车过户至自己名下并承担过户费用。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助理审判员      谢晓隽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小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