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丁a,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a,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a,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丁a诉被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公司于2009年11月2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与本诉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丁a及其委托代理人张a,被告(反诉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丁a诉称:2006年8月9日,其与案外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镇B供应站(以下简称B供应站)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其购买案外人B供应站的沪EL×××5江淮HFC×××2K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后其与A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并对双方挂靠权利义务关系做了详尽约定,为了节省车辆过户手续和费用,其购买涉案车辆后,直接由买方过户到A公司名下,双方一直合作至今。但在最近的车辆年检中其发现,A公司并未给其购买交强险,以至于其无法上路行驶,经其多次催促,A公司始终无法提供相应的凭证,车辆后被交警部门扣下。为了避免营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其自行办理了相应的车辆年审手续。但A公司却指使其工作人员强行将车辆抢走,致使其多笔营运订单无法履行,且面临索赔。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挂靠关系;2、判令A公司返还沪EL×××5江淮HFC×××2K轻型普通货车;3、判令A公司赔偿因扣押其车辆造成的营运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9,200元(自2009年6月8日暂计至8月21日);4、判令A公司赔偿停车费损失1,216元。
丁a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1、旧车转让协议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丁a的车辆是从二手市场上所购买,费用是34,000元。
2、丁a与A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挂靠协议、安全合同各一份,证明丁a与A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的法律关系。
3、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施救、抛锚车辆牵引发票、停车费发票、牵引服务作业告知单一组,证明由于A公司未能给系争车辆购买保险及验收手续导致车辆被交警扣留,遭受行政处罚的原因是机动车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4、丁a自制的日工作单一组,证明丁a的营运损失,这些工作单并非是系争车辆本身的营运,而是其他车辆的订单,说明系争车辆被扣之后其有实际损失,这些订单与实际损失之间有参照作用。
5、系争车辆的所有权变更详细信息一组,证明在2009年8月7日之前在双方之间挂靠经营合同的有效期内,A公司将车辆转让给案外人,后来在丁a起诉之后,A公司又将系争车辆购回。
6、2009年6月26日-2010年6月25日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凭证一组,证明丁a补办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丁a的诉讼请求。首先因为事情并未得到解决,故不可能解除挂靠关系;其二,其认为车辆本身就是A公司的;其三认为营运损失不存在,丁a无证据证明存在营运损失;停车费的损失是由丁a自己造成的,应当由丁a自担。并认为按照双方所签订的挂靠协议的约定,丁a每年应缴纳挂靠费1,000元,但丁a不按国家及协议约定缴纳各项费用,且未缴纳交强险及商业险,大验车及二级维护过期不做,给单位和社会带来极大的事故隐患,虽然其多次电话通知要求丁a按有关规定交纳各项相关费用,但丁a还是置之不理,故其不得不按协议有关规定暂扣车辆,故反诉要求判令:1、判令丁a交纳自2009年1月-2009年9月的通行费1,140元(到判决时实际发生为准);2、判令丁a交纳车船使用税自2006年8月-2009年9月计720元(按实际发生为准);3、判令丁a支付2008年9月-2009年9月的保险费7,000元;4、判令丁a交纳2008年-2009年的挂靠费1,000元,及2008年大验车费用700元;5、判令丁a所支付的停车费1,216元由其自担;6、判令丁a交纳2009年大验车费用1,200元,停车费650元,大验车解锁费200元;7、判令丁a交纳2009年7月28日-2009年9月9日的1,320元的停车费。
A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证明其辩称及反诉诉请:
1、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系争车辆的所有人是A公司。
2、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一份,证明系争车辆是属于A公司。
3、停车费的证明一份,证明自2009年7月28日-2009年9月9日产生停车费合计为1,320元。
4、汽车修理清单、维修发票、办证服务费发票一组,证明产生了修车费650元,大验车费用1,200元及解锁费200元。
丁a针对A公司的反诉辩称,对于反诉的第一、二项诉请由于A公司未能提供通行费及车船税的证据,且未举证具体的金额,如果确实有证据,其可以支付给A公司;对诉请三,其认为金额并非如A公司所述,该笔保险费早已过期,根本不可能再交纳,其不知道A公司该如何收取;对诉请四认为车辆在2008-2009年度并非在A公司名下,其无须交纳挂靠费;对诉请5认为不超过200元,其他费用需由A公司举证;对诉请6其认为大验车的费用金额不对,具体应由A公司举证;修车费是A公司进行的恶意添附,解锁费也是由A公司自行造成,理应由A公司自担;对诉请七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就是丁a的车辆。
丁a针对其上述反诉辩称,无证据材料向法院提供。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A公司对丁a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旧车转让协议认为是由丁a编造,故不予认可;对于发票无异议,正好证明车辆是由其购买;对车辆的注册信息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正好证明了由于丁a未对车辆进行年检也未办理交强险,故应由丁a自行负担;对证据4认为是由丁a自行制作,且与本案无关,其不予认可,上述订单是已经完成的订单,不能证明丁a存在实际损失;对证据5认为由于丁a未交纳交强险也未进行年检,故其将车辆进行转让,是为了保护其公司的声誉及营运之需;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由丁a补办的,且丁a补办也未通知其公司,对此A公司并不知情,且是丁a在诉讼之后为了诉讼之需所办,另认为该组证据的举证已过规定的举证期限。
丁a对A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说明自2009年8月7日之后车辆又从案外人处转回了A公司。且认为登记是公示给第三人所看,登记本身在当事人之间无对抗力;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是真实存在的,产证仅是公示给第三人所看,另A公司认为是由于丁a未购买保险,所以将车辆转给案外人,但从时间上看,A公司转给案外人的时间是在07年6月26日,这个时间应当是有保险的;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从09年7月28日停到9月9日,应当是在9月9日之后所出具的证明,不可能使用的还是以前的牌照;对证据4认为这些定额发票其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关系,且对维修时间不予认可。
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9日丁a与案外人曹安江通过上海市F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达成了旧车转让协议,以协议价34,000元自案外人处购买了车牌号为沪EL4075,发动机号为N×××QAQ××××××55Z,车架号LJ×××ABK××××××282的江淮牌的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该车在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是B供应站。
2006年8月16日丁a作为乙方与A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机动车辆挂靠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乙方自愿将持有沪牌产权车辆,型号为江淮车牌号为沪EL×××5,载重吨位为0.98吨挂靠于甲方公司,从事经营货物运输;二、乙方车辆自挂靠该公司管理、经营日开始,甲方收取车辆管理费全年1,000元,乙方交款采取先付款、后经营的管理原则,乙方必须一次付清一年车辆管理服务费;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如下:1、甲乙双方在协定车辆挂靠经营期限内,甲方向乙方提供合法有效的经营证照和有关凭证;2、公司为乙方代办车辆转让、过户、报废、转籍、更新上牌、车辆年检、二级维护、等级评定、变更、车辆证件丢失补证等手续,所需费用乙方自理;3、乙方车辆在挂靠期间,由甲方给乙方车辆办理保险,保证投保费用合情合理,乙方不得脱保,甲方有权对挂靠在本公司的乙方车辆进行保险(其保费由乙方自理)。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不得擅自将车辆产权转让他人,挂靠在公司的所有车辆的车辆产权暂时属本公司所有,在挂靠经营期间,乙方如需转让车辆,必须征得甲方协商同意,方可协定。五、乙方按时交清公司代办的各种税费,如养路费必须向公司预交一个季度的养路费,每月按月头5号前乙方必须来公司领取养路费,否则按公司及养路费征收站的有关规定,超过一日罚养路93d8uhwp1?j33$%滞纳金,超过10日c0ffuhmb8?g67Q%滞纳金。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安全合同,合同中约定若乙方驾驶未检测或检测不合格车辆或多次发生违章及事故的,甲方有权暂扣车辆及驾驶证,责令及停驶整改,经甲方检查合格后再归还。丁a称由于其与A公司存在上述挂靠协议,其从案外人处所购买的车辆在办理二手车车辆登记过户手续之时,即将车辆登记在A公司名下,故系争车辆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买方单位记载的是A公司,卖方单位记载的是B供应站。
2009年6月8日丁a一方的驾驶员陈a驾驶系争车辆在外环外55.5K处由于机动车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遭到了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行政处罚,从而被罚款200元,系争车辆由于违章被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牵引车辆牵引至指定停车场进行停放,合计停放了19天,每天的停放费用是64元,共计产生停车费1,216元,上海中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发票载明了上述拖车费,另产生了施救、抛锚车辆牵引费用250元,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另查明,系争车辆最初的登记日期是2004年8月4日,最早的机动车所有人是南汇C粮油综合经营部,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沪EL×××5;2004年8月11日通过购买的方式将系争车辆过户转移登记至B供应站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沪EL×××5;2006年8月11日丁a通过购买的方式将系争车辆过户转移登记至A公司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沪EL×××5;2007年6月26日上海D贸易有限公司通过购买的方式将系争车辆过户转移登记至其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沪EL×××5;2009年8月7日A公司通过购买的方式将系争车辆过户转移登记至其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沪HS×××0。
再查明,上海E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出具停车费证明载明:沪EL×××5江淮在F二手车交易市场B2位子上停车自2009年7月28日-2009年9月9日截止,停车费总共1,320元。上海G汽车快修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3日出具上海市汽车维修业统一发票,发票金额为650元,牌照号为沪EL×××5。被告为证明其存在大验车费、解锁费存在1,400元的损失,提供了上海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办证服务费的定额发票共计7份,每份金额为200元。
本院认为,丁a及A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辆挂靠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A公司应为丁a代办车辆年检、二级维护等手续,在车辆挂靠期间,由A公司为丁a的车辆办理保险,但系争车辆在2009年6月8日由于机动车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遭到了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行政处罚,并产生了相应的牵引费、停车费损失,按约车辆年检是A公司应负担的合同义务,但是由于A公司未能如约履行上述义务导致丁a遭受相应的损失,故本院认为丁a主张要求A公司赔偿停车费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另自双方签订挂靠协议之日起自丁a起诉之日,诉争的车辆发生过两次转移登记,并且该两次转移登记均是在丁a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而双方所签的合同中仅是对丁a作出约束,规定丁a不得擅自将车辆产权转让他人,丁a如需转让车辆,必须征得A公司协商同意,且A公司也只是暂时取得系争车辆的所有权,但是本案的A公司在未与丁a协商的前提下,即擅自将系争车辆进行了两次产权转让,A公司这一行为显然与挂靠协议签订的基础存在较大的冲突,事实上系争车辆自2007年6月26日至2009年8月7日这将近两年的时间均是登记在案外人上海D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下,双方之间的挂靠协议由于A公司这一违约行为,已经导致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得以解除,且A公司这一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虽然A公司在2009年8月7日将系争车辆重新过户至被告名下,但是由于A公司上述违约行为,双方挂靠关系实际已经解除,但是对于产权的多次变更作为丁a是不知情的,丁a至起诉之前还是认为其与A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车辆是登记在A公司名下,所以其认为车辆年检、保险理应是由A公司代办也是符合协议约定的,但本院查实的事实是系争车辆仅是在2006年8月11日至2007年6月26日这一段期间登记在被告名下,现丁a提出要求解除双方的挂靠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而A公司以丁a未进行验车、不交纳保险为由将系争车辆暂扣,本院认为依约为丁a进行代办验车、在车辆挂靠期间给车辆办理保险,都是A公司应负的义务,然A公司并未能如约履行其应有的义务,且由于该违约行为导致系争车辆遭到行政处罚,产生相应的损失,违约的一方应当是A公司,而非丁a,A公司无理由的扣留系争车辆显然不当,A公司理应及时将系争车辆返还给丁a。另对于丁a提出的车辆被扣的营运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目前丁a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存在这些营运损失,无法证明这些营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另对于A公司提出的反诉诉请,本院认为A公司提出的第一、二、三项反诉诉请,因为A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反诉诉请缺乏相应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由于2008年-2009年这一期间系争车辆并未登记在A公司名下,双方之间挂靠关系实际不存在,故A公司无权要求丁a支付挂靠费。至于A公司提出的大验车费的诉请,由于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A公司提出的第五项诉请,本院在本诉中作出了相应处理,被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另对于A公司提出的第六项反诉诉请,从A公司提出的该组证据中可以看出证据中所涉的车辆牌照号码是沪EL×××5,但是该份发票的出具日系争车辆的车牌号已经是沪HS×××0,显然存在矛盾之处。而A公司为了证明验车费、验车解锁费的证据仅是一些二手车交易市场出具的办证代办服务费的定额发票,无法证明A公司支付这些费用就是为了车辆进行验车及解锁,而且系争车辆在2009年6月由于未进行年检而遭到了行政处罚,这些证据实难证明A公司为系争车辆进行过验车手续,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另对于A公司提出的第七项诉请,该份证明中所涉的车辆号牌是沪EL×××5,但是系争车辆于2009年8月7日已经变更号牌为沪HS×××0,且该份证明中提及车辆在2009年7月28日-9月9日停放在二手车交易市场,时间上也存在诸多矛盾之处,故无法得出该份证明中所涉车辆即为本案中系争车辆,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丁a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16日签订的机动车辆挂靠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登记号为沪HS×××0的江淮HFC×××2K的轻型普通货车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丁a;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反诉被告)丁a停车费损失1,216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丁a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80.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80.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9.3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锋
书 记 员 沈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