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闭业军
被告:黄卜
原告闭业军与被告黄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闭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闭业军诉称:被告黄卜(乙方)于2008年10月18日以个人名义与原告个人经营的南宁市兴田汽车运输车队(甲方,以下简称兴田车队)签订了一份挂靠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将其购买的桂A51183号车辆自愿挂靠在甲方名下,以甲方的名义进行营运,甲方每月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协议期限是2008年10月18日至2009年10月18日。协议到期后,被告未到兴田车队续签协议,车辆仍实际挂靠在兴田车队名下。而且,被告不按时交纳管理费、二级维护费,车辆保险到期亦不来续保,行驶证、营运证到期也不年检。原告的车队多次通知被告前来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协议书的约定,严重影响原告车队的正常经营,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垫的2009年3月、2009年7月的二级维护费共计700元(每次350元),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挂靠管理费1200元(每月100元),合计19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3、二级维护票据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二级维护费共计700元;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挂靠车辆的行驶资格;5、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证明被告车辆已办理法定注册在原告名下。
被告黄卜未作任何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8日,原告闭业军个人经营的兴田车队(甲方)与被告黄卜(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将其购买的桂A51183车辆以甲方名称参加道路运输业务,车辆产权属于乙方并行支配使用;协议时间自2008年10月18日至2009年10月18日止;甲方为乙方办理车辆登记入转户、购置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证、车辆二级维修证等车辆所有证件工作,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自愿按规定每月交纳甲方车辆管理费人民币1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被告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运输经营管理,并按约向原告交纳管理费至2008年12月。原告代被告垫付2009年3月及同年7月的二级维护费共计700元(每次350元),该费用被告至今未偿还。此外,2009年1月至2009年10月的挂靠管理费共计10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挂靠协议,亦未办理解除车辆挂靠手续。
另查明,挂靠车辆桂A51183中型自卸货车的车辆型号为CDW3041A3,车架号为LJVA04AA35W033611,发动机号为D0311500405,登记车主为兴田车队。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所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由于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协议已于2009年10月18日到期,双方未续签车辆挂靠经营管理协议,但鉴于挂靠车辆至今仍挂靠在原告名下,双方尚存在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潜在的威胁,原告可能承担因被告拒不缴纳各项规费及进行车辆年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应终止双方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二级维护费的问题。原告代被告垫付2009年3月及同年7月的二级维护费共计700元,原告提交了收款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依协议约定被告应予偿还。协议约定被告自愿每月向原告交纳挂靠车辆管理费100元,被告从2009年1月起没有依约支付,至合同期满的2009年10月已欠交10个月的管理费共1000元,该费用被告应予支付。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到期之后的管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闭业军与被告黄卜关于桂A51183车辆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二、被告黄卜偿还原告闭业军代垫的二级维护费700元;
三、被告黄卜向原告闭业军支付管理费10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为75元,由被告黄卜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苏建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宣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