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陆峰达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天井大街甲2号。
法定代表人景小京,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晓波,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陆峰达客运有限公司副经理,住该单位。
被告耿志国,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大旺务村村民,住平谷区新开街12楼3单元7号。
原告北京陆峰达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峰达公司)与被告耿志国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鲍雨、人民陪审员吴福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三、景晓波、被告耿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陆峰达公司起诉称: 我公司为从事客运经营的民营企业,主要经营县际班车客运。2005年4月,我公司与耿志国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耿志国自筹购买客运车辆资金交付我公司,由我公司出面购买客运车辆,并将所购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再由我公司为该车辆办理客运经营所需手续(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由耿志国自行经营,按月向我公司交纳管理费用,接受我公司的管理等。2005年4月底,双方依据口头合同内容购买了一辆“长安牌”客运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并由我公司出面为该车办理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车辆牌号为京GGM539)。上述手续办妥后,耿志国自2005年6月开始运营该车,经营平谷至通州的客运服务至今。耿志国经营该车期间,一再违背双方口头约定内容,具体表现在:拒绝缴纳管理费用、不与我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不能严格按照规定时间发车等等。双方为此发生争执。2005年8月1日,交通部第10号令正式实施。其中第五条明确规定:禁止客运车辆挂靠经营。2008年10月20日,北京市平谷区交通局(以下简称平谷交通局)向我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我公司严格执行交通部2005年10号令的精神,杜绝挂靠经营形式,并取消对挂靠经营车辆的燃油补贴及票价补贴。对于挂靠经营车辆,已经发放的予以追缴。鉴于交通部已经明确禁止挂靠经营的形式,平谷交通局也不再允许挂靠经营,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陆峰达公司与耿志国之间口头约定的挂靠经营合同自2005年8月1日起无效。
陆峰达公司提交以下证明材料予以证明:一、2005年4月28日,北京鑫建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车发票原件,证明双方按合同约定,由耿志国出资购车,陆峰达公司办理手续,车辆登记在陆峰达公司名下;二、号牌号码为京GGM539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登记在陆峰达公司名下,且办理了行驶证;三、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证明车辆京GGM539是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四、道路旅客运输特许经营协议,证明经平谷交通局授权,陆峰达公司经营平谷到通州的客运路线;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陆峰达公司有运营资质;六、2008年10月20日,平谷交通局发给陆峰达公司的通知,要求我们取消挂靠经营方式;七、交通部2005年7月13日颁布的10号令,该文件第五条规定禁止挂靠经营。
耿志国答辩称:我与陆峰达公司之间不属于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而是车辆承包合同关系。1999年,我个人购买了小客车经营平谷到通州的客运线路,从事个体客运经营。2003年,国家禁止个体经营者从事道路客运运输。2004年2月26日,平谷交通局给市内长途客运及省级客运的个体经营者发布了通知,让我和其他经营者划归鑫通顺公司,我们不同意。2004年6、7月,平谷交通局通知我们归陆峰达公司,个体客运经营者纳入客运公司管理。我开始不同意,2005年1月,陆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景小京与我达成口头协议,景小京表示让我垫付车款,所有费用(包括管理费)不需我交纳,运营车辆经营到报废为止。陆峰达公司一直未要求我交纳管理费。所以,我出资购车实际是我借款给陆峰达公司,由陆峰达公司购买车辆,购车后由我承包该车辆。2005年4月,我把9.2万元交给陆峰达公司的会计,当时陆峰达公司没有给我出具欠款手续。后我与陆峰达公司一起去购买的车辆,但我不清楚该款的支出情况。购车后,我开车回到了公司办理了相关的手续。此外,我用我个人的道路运输许可证换取了陆峰达公司对该车辆的道路运输许可证,我个人的道路运输许可证已上缴。另外,我从2005年6月至今一直经营平谷到通州的客运线路,车牌号码为京GGM539。
耿志国未提交证明材料予以证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耿志国对陆峰达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明材料四有异议,认为从平谷到通州的实际运营车辆为2辆。对证明材料七未提出异议。因耿志国对陆峰达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陆峰达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以下事实,陆峰达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10日,法定代表人景小京,注册资本2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班车客运。2004年3月18日,平谷交通局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陆峰达公司签订了道路旅客运输特许经营协议。由甲方授权乙方在平谷到通州等路段从事客运经营,经营期限为14年,自2004年4月1日——2018年3月31日止。2005年4月28日,陆峰达公司从北京鑫建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入客车一辆,发动机号码为05053355,车辆价格为60 100元。该车款实际由耿志国支出。2005年6月17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为陆峰达公司颁发了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号码为京GGM539,车辆类型为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陆峰达公司,品牌型号为长安SC6608BDC2,使用性质为公路客运,发动机号码为05053355。2006年12月22日,北京市运输管理局为陆峰达公司就该车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2006年12月26日,陆峰达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件有效期至2010年11月30日,经营范围为县际班车客运等。自2005年6月,耿志国以陆峰达公司的名义从事客运经营至今,经营范围为平谷——通州,经营车辆号牌为京GGM539,现该车辆仍由其经营。耿志国至今未向陆峰达公司支付管理费、报酬、承包费等相关费用。
另查一,2008年10月20日,平谷交通局向陆峰达公司发出书面通知,通知载明:根据2005年第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你公司如有挂靠经营和擅自停运等违法行为,一经发现,将取消挂靠经营和擅自停运车辆的燃油补贴和票价折扣补贴,并对已发放的燃油补贴和票价折扣补贴予以追缴。
另查二,2008年7月23日,陆峰达公司以耿志国为被告诉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谷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口头承包合同关系,收回耿志国承包的客运车辆,并要求耿志国给付2005年6月至2008年7月的管理费31 477.4元。平谷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08)平民初字第4252号,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该案庭审过程中,耿志国称,我与陆峰达公司之间非承包关系,我带车加入陆峰达公司,是陆峰达公司的股东。2005年,我向陆峰达公司交了9万元,由陆峰达公司统一购买车辆。陆峰达公司称,耿志国在2005年购车时交了92 000元购车款,其中包括购置费5137元、保险费5040元,实际车款不是60 100元,而是73 800元。耿志国对陆峰达公司所述其交纳了92 000元购车款予以认可。后陆峰达公司撤回了起诉,平谷法院予以准许。
另查三,在庭审过程中,耿志国表示,2005年6月,耿志国以陆峰达公司的名义从事客运经营至今,车辆号牌为京GGM539,经营范围为平谷——通州,现该车辆仍由其经营。耿志国亦称,我对交纳给陆峰达公司的92 000元购车款已因购车全部支出不持异议,除购车款外,其他支出均为合理合法支出,亦不要求陆峰达公司退还剩余款额。
对耿志国主张的其与陆峰达公司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耿志国未提交相应证明材料予以证明;对其主张的其系陆峰达公司的股东,未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予以证明;对其主张的其向陆峰达公司交纳的92 000元系借款于陆峰达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明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调取了(2008)平民初字第4252号案的开庭笔录,双方当事人对开庭笔录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关于确认双方之间合同关系无效后的相应法律后果问题,耿志国表示另案解决,亦表示其交付给陆峰达公司的92 000元购车款已全部支出,并不要求陆峰达公司返还未支出的数额。在庭审过程中,陆峰达公司未就挂靠经营费用问题提出主张。关于车辆(车辆号牌为京GGM539)的归属问题,本院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耿志国认为其为陆峰达公司垫资,车辆所有权应归陆峰达公司;陆峰达公司认为耿志国为该车的所有权人,亦表示同意协助耿志国办理车辆所有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挂靠经营是指经营主体与另一经营主体约定,前者使用后者的经营资格和凭证等进行经营活动,并向后者提供报酬的经营形式。本案中,耿志国出资购买车辆,车辆登记在陆峰达公司的名下,使用陆峰达公司的营运资质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双方之间成立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耿志国虽主张其与陆峰达公司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其系陆峰达公司的股东,其向陆峰达公司交纳的92 000元系借款于陆峰达公司,但当事人应当就自己主张或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对上述主张,耿志国未提交相应证明材料予以证明,故此本院不予采信。2005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布了第10号令——即《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中第五条规定,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登记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该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故此,耿志国与陆峰达公司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自2005年8月1日起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关于确认双方之间合同关系无效后的相应法律问题,耿志国表示另案解决,且耿志国表示,其交纳给陆峰达公司的车款等因购车已全部支出完毕。陆峰达公司亦未就挂靠经营费用问题提出主张,因此上述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车辆的归属问题,陆峰达公司不同意接收涉案车辆,又因耿志国系该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因此,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应为耿志国。现该车辆的所有权登记在陆峰达公司名下,故陆峰达公司应协助耿志国办理车辆的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陆峰达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耿志国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自二ΟΟ五年八月一日起无效;
二、原告北京陆峰达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被告耿志国办理车辆(号牌号码为京GGM539)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北京陆峰达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被告耿志国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国红
代理审判员 鲍 雨
人民陪审员 吴福顺
二ОΟ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