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百色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黄煜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粟志勇,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善忠,百色市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向红,女,1955年12月28日出生,壮族,住百色市城北一路1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邓小夏,女,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百色市新兴路21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赖晋祥,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住百色市向阳路13号。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斌桂,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百色市公共汽车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向红、邓小夏、赖晋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2008)右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百色市公共汽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2008)百中民二终字第71-2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进行重审后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右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百色市公共汽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0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百色市公共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三原告承包属于被告管理的公交运输线路即1路、2路和13路三条公共汽车线路上的各一辆公交车(桂L02892、桂L02900、桂L02795)进行营运,车辆由政府统一核定车型,原告自筹资金,由被告统一代购并办理一切营运手续,投入营运后,被告作为面上管理人,实行统一经营,统一管理;实际营运中,车辆交由原告自主经营,自行管理,独立核算、自主分配、自负盈亏;承包费为每辆车每月600元,应交纳的规费、税费、工商管理费、保险及营运证照手续费由原告承担;车辆的日常管理和维修保养均由原告自理;承包期限为8年,即自2004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合同签订后,三原告即自筹资金,由被告统一购买了车辆,但是,投入营运时,本该由三原告自主经营和自行管理的该三辆车,却由被告实际掌握,由被告经营和管理,三辆车的营运收入亦由被告掌管,三原告以车主身份只能参与经营和管理,被告按月结算给付原告营运收入。2004年6月21日至2006年8月间,双方均自觉履行合同,被告每月尚能按合同约定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制作月“平均收支表”,在扣除三原告应交纳的管理费、税费、工商管理费、规费、保险费、燃油款、工资、检车停车费和配件等费用和开支后,即将剩余的、应由原告取得的营运收入份额分别给付三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到三原告的专项帐户上。期间,被告认为双方收益不均,所签合同对其不公平,要求变更合同部分内容,向原告提出增加补交相应费用要求,但与原告协商意见不一致,2006年9月起,被告不再与原告按月进行结算,原告也中断参与车辆营运的经营和管理。此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按月结算给付经营收入,被告则要求原告增加补交相应费用,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三原告于2008年3月3日诉至该院。被告认为三原告不对该三辆车自主经营和管理,而由其代为经营和管理,并在2004年6月至2006年12月代管期间,其为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101952元,扣除原告2006年9月至2008年1月的营运收入后,原告尚欠其30688.78元,因此,被告以原告应当补交所欠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为由,提起反诉。
重审期间,2009年4月27日,该院依法委托百色德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桂L02892、桂L02900、桂L02795三辆公交车在2006年9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营运收支账本和同期1路、2路、13路三条公交线路营运收支账本等票据进行了收支情况审计,2009年8月16日百色德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德盛会师专审字[2009]065号专项审计报告书,同年8月25日审计报告送达该院。庭审质证时,原告对审计报告书的审计结论有异议,但没有申请要求重新审计。
另查明,被告与其他公交线路承包车主签订营运合同后,都把营运车辆交回车主,然后以车主自行经营和管理、自主维修保养、自负盈亏、自主分配等模式投入营运。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百色市公共汽车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因双方对该三辆车自2005年至2007年的广告收入16200元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按照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第二条第3项即“合同期间承包线路上营运车辆应缴的各种费用(规费、税费、工商管理费、保险、营运证照手续费及其他费用等)均由乙方(三原告)承担。且应缴的各项费用必须在每月30日前一次性交清”的约定,争议的其他费用应由原告交纳。但所述的“其他费用”应包括哪些项目,合同却未作具体约定,对此,应当比照2006年9月以前双方的结算凭证和被告作出的月“平均收支表”所列出的包括油费、工资、配件、检车、停车费用作为界定其他费用的标准;“工资”一项应当仅限于与营运车辆直接有关的驾驶员及随车售票员工资。而被告在答辩及反诉中列出的其他费用包括有点钞员工资、修理工工资、值班人员工资、顶班司机工资、监督员工资、管理人员工资、发票款、饮水费、洗车费、修理厂租金和折旧费等,因这些费用与车辆正常营运没有直接关系,且合同没有约定,该院不予采纳。至于2004年6月至2006年8月原告是否交纳其他费用的问题,从被告2005年制作的1月、2月、3月“平均收支表”及双方已按月结算,被告至2006年8月按月给付原告营运利润等事实证明,三原告已经交纳了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和其他应该交纳的费用,对此,该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承包经营,但实为挂靠经营,因此,挂靠经营的车辆应由车辆所有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公司方统一管理和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本案中,2006年9月起至2008年3月,该三辆车的经营情况和收支状况均由被告单方实际掌管,在营运过程中,被告认为双方所获得的收益不均等,需要原告增加交纳相关费用或需要补充、变更合同内容时,应当征求原告意见,经双方协商解决或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然而,被告在未经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便中断与原告按月进行结算,停止给付原告的经营所得份额,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原告请求违约金各1万元的主张,由于三原告同时作为乙方与被告签订的同一份合同,只能认定为同一个乙方,因而,该院仅支持其违约金1万元。被告在实际掌控原告营运车辆进行营运期间,未能按月与原告进行结算,给付原告应得的营运收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运收入及支付违约金、广告费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运收入的时间段为2006年9月至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前的主张,由于2008年3月以后的相关证据没有经过质证,该院只就其2006年9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营运收入予以审理认定。对于营运收入的计算,本应以百色德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德盛会师专审字[2009]065号专项审计报告书的审计结论作为营运收入、支出的依据,但是,该审计报告在作出的总收入项目中将租用停车场、房租月租金、门卫工资等三项不明费用列入为三辆车的营运收入类加以统计,显然不妥,就该疑问,该院于本案开庭审理前已经要求百色德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合理解释,但该会计师事务所没有解释。2009年11月13日,该院将审计报告书退回百色德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再次要求其作出解释或答复,但至一审宣判前,该会计师事务所仍然没有向该院作出任何解释或答复。对于存在瑕疵且未作相关补充更正的鉴定、审计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百色德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德盛会师专审字[2009]065号专项审计报告书所作出的审计结论,该院不予采信。在营运期间,由于该三条线路的运营情况并未发生大的变化,因此,营运收入的计算应参照双方对该三辆车从2004年8月至2006年7月的年平均盈利收入计算确定其月平均盈利收入额,经计算,该三辆车每辆的月平均盈利收入约为4185元;以此为基数,桂L02892、桂L02900、桂L02795三辆车从2006年9月至2008年3月的营运盈利收入为238545元(4185元×3×19个月)。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每辆车每月4700元给付其营运盈利收入的主张,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该院只支持其合理部分。鉴于三辆车自2004年投入营运以来,随着经营时间的延长,车辆正常运行时配件老化,机件设备受磨损的程度增大,车辆需要维修和更换旧配件的频率亦相应增加,因此该院酌情从原告取得的营运收入款中每辆车扣除1万元,作为适当补助被告维修、保养该车辆应支出的费用。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和反诉请求,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明确约定,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反诉主张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反诉原告)百色市公共汽车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苏向红、邓小夏、赖晋祥营运收入238545元,扣除3万元车辆维修、保养补助费,尚应给付208545元;被告(反诉原告)百色市公共汽车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苏向红、邓小夏、赖晋祥车辆广告收入16200元;被告(反诉原告)百色市公共汽车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苏向红、邓小夏、赖晋祥违约金共计1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百色市公共汽车公司将桂L02892、桂L02900、桂L02795车辆交回原告(反诉被告)苏向红、邓小夏、赖晋祥自主经营管理。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百色市公共汽车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苏向红、邓小夏、赖晋祥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5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18元,共计636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百色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担。
上诉人百色市公共汽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
一、被上诉人签订挂靠经营合同后,对自己的车辆不管理、不参加营运、不修理保养、不验车、不守车、不点钞,将车辆营运各环节所需劳动交由上诉人员工无偿为他们服务,侵害上诉人及其员工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就首先违约。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强行占有被上诉人的挂靠车辆,剥夺被上诉人的经营自主权违背本案的事实。
二、合同签订时,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应当包括哪些费用,被上诉人是清楚的。一审法院没有明察秋毫,审理时被被上诉人误导,认为点钞员、修理工等10项员工工资与车辆正常营运没有直接关系是不符合事实的。上诉人拥有几十辆公交车,安全行驶、车容车貌是城市安全生产以及良好的市容市貌的一个组成部分,公交车每天完成营运后须有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安全检验、修理、保养、洗刷、加油等,每一个环节都是为了车辆能够以崭新的面貌和安全文明的形象展现在市民面前,上诉人的员工已经为服务被上诉人的车辆付出了劳动,他们应该得到报酬,法律更应该保护他们的劳动所得。
三、重审期间,一审法院委托百色德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被上诉人的三辆公交车进行收支审计,由于百色德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误把停车场租金、房租月租金、门卫工资列为三辆车的营运收入,一审法院不采信其审计结果。同时也就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缺乏充分的理由和事实,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代付的点钞员、修理工等10项工资,维持一审判决中“扣除3万元车辆维修费、保养补助费”的事项。
被上诉人苏向红、邓小夏、赖晋祥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本案合同约定“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属乙方所有,乙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刑事法律责任,独立承担债权、债务责任。”和“乙方所营运的标准型公共汽车车辆,由……乙方自筹资金”等情形,可以判断被上诉人(乙方)与上诉人(甲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是为了取得公共交通经营权而把自购车辆落户在公共汽车公司,被上诉人与公共汽车公司之间是一种挂靠经营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挂靠人购车后以被挂靠人名义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领取牌照,被挂靠人办理营运手续,然后交挂靠人负责经营。挂靠人购买车辆的目的,在于以车辆所有权换取线路经营权,即挂靠人购买的车辆以被挂靠的公交企业的名义入户,归被挂靠人所有,挂靠人取得该车辆在一定线路上一定时期的经营权。在挂靠关系存续期间,挂靠人按月交纳一定的管理费,剩余部分利润归其所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即形成此种法律关系,故该合同名为承包经营合同,实为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均不持异议,合同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挂靠人依挂靠合同取得该三辆车的占有、使用、经营和收益权。然而合同生效后,被上诉人却未能取得该三辆车的使用权和经营权,该三辆车均由上诉人经营管理,上诉人主张此为被上诉人自动放弃车辆的经营管理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车辆挂靠到上诉人公司,其目的就是参与公共交通经营取得收益,被上诉人对属自己所有的车辆不予经营却全部交由上诉人经营,这也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相符,故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办理了该三辆车的营运手续后,未将车辆交与被上诉人经营,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违约并根据合同的约定判由上诉人给付违约金10000元是正确的。本案三辆车的使用权和经营权属于被上诉人,三辆车营运取得的收益也应归被上诉人所有。由于被上诉人未能参与车辆经营管理,且从2006年9月起上诉人不与被上诉人结算营运收入,对三辆车自2006年9月以后的营运收入不知情。为查明这一事实,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百色德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百色德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将租用停车场、租赁房屋及门卫工资等三项费用均列为涉案三辆公共汽车的营运收支,审计结论缺乏依据,一审法院要求百色德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解释,百色德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不予解释也不作出答复,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未要求重新审计,故一审法院对该审计结论不作为证据使用。一审参照2004年8月至2006年7月间车辆的月平均盈利额,酌定2006年9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盈利总收入为238545元是恰当的。被上诉人承担了与其车辆相关的规费、税费、工商管理费、保险费、营运证照手续费、油费、工资、配件、检车、停车费等费用以外,每月还向上诉人交纳管理费600元,而且一审考虑到随着经营时间的延长,车辆正常运行时配件老化,机件设备受磨损的程度增大,车辆需要维修和更换旧配件的频率亦相应增加,已经酌情从原告取得的营运收入款中每辆车扣除1万元,作为适当补助被告维修、保养该车辆应支出的费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应承担洗车费、点钞员工资、修理工工资、值班人员工资、顶班司机工资、监督员工资、管理人员工资、发票款、饮水费、修理厂租金和折旧费等属于公司经营支出的费用显失公平,且在合同中双方也未明确约定这些费用由被上诉人分担,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1元,由上诉人百色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凌 除
审 判 员 郭 承 峙
审 判 员 冯 碧 绮
二0一0年五月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