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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诉苏正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08月28日 来源: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373   收藏[0]

原告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

被告苏正伟,男,住仙游县枫亭镇。

原告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与被告苏正伟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黄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正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诉称,2007年3月2日,被告将其所有的蒙M-05753飞涛牌普通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为此双方在福建省仙游县鲤城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车辆在挂靠期间代为办理各种牌照证件、缴费、车辆保险等事项;被告每年向原告一次性交纳车辆挂靠管理费人民币1200元;如双方发生争议,由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及时为被告办理了相关牌照,但被告却未按约定交纳蒙M-05753号货车的车辆挂靠管理费。被告长期使用原告的名义进行运输经营却不交纳相关费用,且拒绝原告的管理,不但构成违约,而且使原告丧失了对车辆风险的预见性,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没有实际意义,故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蒙M-05753货车车辆挂靠协议;2、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07年3月起至2011年7月的车辆挂靠管理费人民币52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苏正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注:均提供原件当庭核对)

2、苏正伟身份证复印件、车辆挂靠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注:提供原件当庭核对),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2日在福建省仙游县鲤城签订挂靠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蒙M-05753号货车挂靠在原告车队运输经营;被告每年应向原告交纳管理费1200元;双方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等事项。

本院认为,因被告苏正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本院视为被告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

经庭审认证,可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如下:

2007年3月2日,被告苏正伟将其所有的蒙M-05753飞涛牌普通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运输经营,为此双方在福建省仙游县鲤城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约定:挂靠时间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被挂靠车辆法定报废期满时;原告为被告车辆在挂靠期间代为办理各种牌照证件、缴费、车辆保险等事项;被告每年向原告一次性交纳车辆挂靠管理费人民币1200元;如双方发生争议,由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苏正伟的车辆办理了相关牌照并允许被告车辆以其名义进行运输经营。因被告未按约定交纳蒙M-05753号货车的车辆挂靠管理费,致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车辆挂靠经营是指个人出资取得的机动车挂靠在他人名下,并以他人的名义办理车辆行驶证件及营运证件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挂靠人先出资购买车辆,从被挂靠人处取得营运权,通过以后的经营取得利润,被挂靠人则收取管理费,同时也就意味着对外承担着被挂靠车辆在经营活动中的风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主体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该挂靠协议合法有效;因被告拒绝交纳管理费,致权利义务不一致,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不但违反公平原则,而且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不能达成合同之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挂靠合同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约为被告蒙M-05753号货车以原告的名义办理合法营运手续,为被告以后的经营活动提供了便利,对原告就意味着对挂靠车辆的风险承担责任,是故被告相应的就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管理费,但被告却未为之,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补交挂靠管理费用的违约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苏正伟应当支付给原告自2007年3月起至2011年7月止的车辆挂靠费计人民币5200元的主张,予以采纳。被告苏正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与被告苏正伟之间于2007年3月2日所签订的的车辆挂靠协议(合同);

二、被告苏正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自2007年3月起至2011年7月的车辆挂靠费人民币5200元。

被告苏正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七十五元,由被告苏正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新  发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颜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