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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蓝建设工程局、河南百瑞置业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1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759   收藏[0]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民终86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中蓝建设工程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17号2号楼1508室。
法定代表人:张栋,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姝,北京市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军,北京市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百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东城墙街41号。
法定代表人:金红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瑛,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顺兴,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蓝建设工程局(以下简称中蓝建设局)因与上诉人河南百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瑞公司)债务转移及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10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蓝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姝、郑建军,上诉人百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瑛、琚顺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蓝建设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百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一审法院审而不判,克隆原判决,未依法履行审判职责。2、一审判决认定本诉事实错误,剥夺其诉讼权利。其本诉系简单的债权债务纠纷,不附带任何条件,不与其他任何法律关系相关联,不应与反诉合并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了百瑞公司自认没有履行支付款项义务,又驳回中蓝建设局的诉讼请求,前后矛盾;一审法院既不对财务账单进行核查,又对其司法审计申请置之不理,严重剥夺其诉讼权利。3、一审判决在本诉上适用法律错误。其为了证明本诉主张提供了包括债务处理协议等在内的充分证据,一审法院依据证据不足的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即使确认双方都没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也应该判决同时履行义务。
百瑞公司辩称,1、本诉与反诉均基于出售企业的同一法律关系,属于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可以合并审理。2、一审判决驳回中蓝建设局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蓝星许昌六九一一工厂企业产权转让中的债务处理协议》(以下简称《债务处理协议》)第一条所写的债务数额是不确定的,具体的、真实的债权债务数额以“双方签字认可的财务账为准”,至今中蓝建设局拒绝与百瑞公司对账核实债权债务数额。实际上蓝星信息设备(集团)总公司倒欠蓝星许昌六九一一工厂(以下简称6911工厂)787881.10元货款,可见《债务处理协议》所写的债务数额是不真实的,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中蓝建设局没有全面履行《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驳回中蓝建设局的诉讼请求完全正确。
百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一审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蓝建设局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其提交的移交标的企业库存资产的证据没有确认,对中蓝建设局给其造成7363914.96元存货缺损的事实未认定,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对中蓝建设局给其造成的4662807.87元应纳税款损失没有明确认定,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对蓝星信息设备(集团)总公司倒欠6911工厂787881.10元货款不予认定,是错误的。4、其反诉请求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及合同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是错误的。5、其购买标的企业的主要目的是利用标的企业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因此《产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5款专门规定:“中蓝建设局承诺协助百瑞公司完成工厂生活区住户搬迁改造工作”,中蓝建设局没有履行此项义务,导致现在仍有110多户标的企业职工没有与百瑞公司签订搬迁协议,严重影响了对该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百瑞公司遭受的此项损失达数千万之多。
中蓝建设局辩称,1、一审判决驳回百瑞公司反诉请求是正确的,百瑞公司反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针对百瑞公司主张的7363914.96元存货损失的事,百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这么多损失,这些证据都是百瑞公司单方制作的,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如果真的有该损失,其应该在发现第一时间向中蓝建设局主张,而不是2年后请求。中蓝建设局提供的6911工厂2010、2011、2012年资产负债表均证明6911工厂三年的存货为800-900多万元,这说明百瑞公司宣称的存货只有100多万元是谎言。3、关于百瑞公司反诉要求的税款损失,百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交了这笔税款,即使百瑞公司交了税款,中蓝建设局也没有义务替百瑞公司承担税款。双方之间的《产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约定:6911工厂转让过程中发生的税、费由百瑞公司承担,百瑞公司承诺无条件接收《蓝星许昌六九一一工厂企业改制方案》,《蓝星许昌六九一一工厂职工分流安置方案》中由于不可预测或测算不足等原因造成费用不足部分。4、百瑞公司反诉要求偿还欠款78万多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百瑞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单方记账凭证,与中蓝建设局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相矛盾,不应得到支持。5、百瑞公司要求中蓝建设局履行工厂生活区改造及职工搬迁义务没有依据,中蓝建设局只有协助义务,主要的义务是由百瑞公司承担的。
中蓝建设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百瑞公司向中蓝建设局支付本金5653039.3元,支付2008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592000元,支付迟延利息1785055.4元;2、由百瑞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百瑞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决中蓝建设局赔偿百瑞公司财产损失12026722.83元(直接财产损失7363914.96元,应纳税款损失4662807.87元);2、请求判决中蓝建设局偿还百瑞公司欠款787881.10元;3、请求判决中蓝建设局履行协助百瑞公司完成工厂生活区住户搬迁改造工作义务;4、请求判决中蓝建设局负责处理解决不属于百瑞公司处理的6911工厂职工李建军等64人解除劳动关系补偿、胡培英等9人岗位工资误差、待岗人员补发生活费等问题;5、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蓝建设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4月8日,中蓝建设局(甲方)与百瑞公司(乙方)签订产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中蓝建设局将其拥有的6911工厂全部产权转让与百瑞公司。2009年1月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就企业转让及债务处理等作出补充约定。
2009年4月13日,中蓝建设局(甲方)与百瑞公司(乙方)再次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和《蓝星许昌六九一一工厂企业产权转让中的债务处理协议》。在《产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甲方拥有6911工厂全部产权,该产权以1900.93万元的价格转让与乙方。其中,合同第四条产权转让的其他事项中约定,“1、标的转让过程中所发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2、乙方承诺无条件接受《蓝星许昌六九一一工厂企业改制方案》,《蓝星许昌六九一一工厂职工分流安置方案》中由于不可预测或测算不足等原因造成费用不足部分,全部由乙方承担。3、本合同签订生效后半年内,乙方应充分配合甲方完成6911工厂职工劳动合同解除事宜。4、乙方应在甲方与6911工厂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根据《委托协议》负责完成补偿金发放和与改制后自愿进入企业的职工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等事宜。5、甲方承诺协助乙方完成工厂生活区住户搬迁改造工作。第五条产权转让的交割事项中约定,1、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应到登记机关办理标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登记机关办理完毕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颁发标的企业新的营业执照之日,为产权转让完成之日。2、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产权转让完成之日,为本合同约定的过渡期,过渡期标的企业的经营行为或非经营行为及结果,全部由乙方承担。3、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五日内,双方应商定具体日期、地点,办理有关产权转让的交割事项。甲方应将标的企业的资产及清单、权属证书、批件、财务报表、档案资料、建筑工程图表、技术资料等移交给乙方,由乙方核验查收。”在《债务处理协议》中约定,“就乙方(百瑞公司)代蓝星许昌六九一一工厂向甲方(中蓝建设局)偿还债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6911工厂应偿还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312万元,应偿还蓝星信息设备(集团)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30万元,合计人民币542万元(具体以双方签字认可的财务帐为准)。二、借款利息59.2万元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起本金不再计算利息)。三、鉴于蓝星信息设备(集团)总公司欠6911工厂货款85.42万元,乙方在偿还甲方借款时予以抵扣。四、乙方承诺承担以上债务,并按以下约定履行还款义务:1、甲方与乙方《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生效后三日内,乙方代6911工厂偿还甲方债务200万元;2、剩余应付款本金256.58万元连同利息59.2万元,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不再计算期间利息,余款偿还期限超过三个月时计息)。五、本协议是甲乙双方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产权转让合同》具同等效力”。
关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情况,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至该院本次判决作出前,标的企业的工厂生活区住户搬迁改造工作仍没有完成,作为合同甲方的原告(反诉被告)中蓝建设局未能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五款所确定的合同义务协助百瑞公司完成工厂生活区住户搬迁改造工作,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全部履行《产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第三款所确定的合同义务。作为合同乙方的被告(反诉原告)百瑞公司也自认没有履行《债务处理协议》第四条所确定的合同义务,同时双方也未按照《债务处理协议》第一条约定签字确认最终的债务金额,也均未提交有效的经双方确认的标的企业资产交割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根据双方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和《债务处理协议》,中蓝建设局和百瑞公司是否各自全面履行以上两份协议所确定的合同义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己方义务,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一方不履行义务,对方可以拒绝其相应的权利主张,因此,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驳回中蓝建设局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百瑞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8010元,由中蓝建设局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9344元,由百瑞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系企业产权出售合同,而非资产出售合同,产权转让价格系根据6911工厂的改制成本和费用确定,6911工厂欠中蓝建设局借款本金312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产权转让合同》和《债务处理协议》等协议约定,本案系企业产权出售合同,产权转让价格系根据6911工厂的改制成本和费用来确定;百瑞公司代中蓝建设局处理职工安置工作,无需支付产权转让价款;产权转让过程中的税费及改制和职工安置方案中费用不足部分均由百瑞公司承担,故百瑞公司要求中蓝建设局赔偿存货缺失及应纳税款损失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如存在改制和职工分流安置方案中未涉及人员的安置费用,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百瑞公司可另行向中蓝建设局主张权利。《债务处理协议》属于《产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本案的本诉和反诉均是依据《产权转让合同》提起,且互有牵连,一审法院予以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本案中,中蓝建设局未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协助百瑞公司完成工厂生活区住户搬迁改造工作,百瑞公司也未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代6911工厂偿还中蓝建设局债务,双方也未相互配合签字确认最终的债务金额,故双方均未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己方义务。一审法院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以一方不履行义务,对方可以拒绝其相应的权利主张为由驳回双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双方可待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中蓝建设局和百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54元,由中蓝建设工程局负担68010元,由河南百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93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世飞
审判员  田伍龙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登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