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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布克赛尔县和什托洛盖一三七团煤矿与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安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新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1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44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布克赛尔县和什托洛盖一三七团煤矿。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和什托洛盖北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李松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彦,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安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和什托洛盖镇3区南街107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
委托代理人:张文,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布克赛尔县和什托洛盖一三七团煤矿(以下简称一三七团煤矿)为与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安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李新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3)新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媛、助理审判员张雪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琪儿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3月23日,安邦公司(甲方)与一三七团煤矿(乙方)签订协议,具体内容为:“经双方充分协商,就实际投资人转让其本人投资开办的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一、通过协商甲方转让该公司的价格为陆仟叁佰万元,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三日支付甲方叁佰万元作为定金,二十日内乙方将剩余总价款转入双方委托的银行后,双方另行签订协议后,依据新签订的协议,双方履行权利义务。本协议与新签订的协议具有同等效力。二、本协议签订二十日内,乙方未将全部价款转入指定银行,乙方所支付的定金甲方不予退还。若甲方反悔,双倍退还收取乙方的定金。三、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生效。”安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新及一三七团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李松周在该协议上签字。
2012年3月23日,李新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和丰县一三七团煤矿现金叁佰万元3000000(订金)。”经法庭询问,李新认可其收取的为定金,订金系其笔误。
2012年11月9日,安邦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分别向一三七团煤矿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松周邮寄一份函件。内容为:“和布克赛尔县和什托洛盖一三七团煤矿、李松周:2012年3月23日,我方与你方就转让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安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事宜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你方并未按约定在协议规定期限支付剩余款项,现根据协议规定,我方特函至你方:一、依协议第二款规定,叁佰万定金我方不予退还。二、我方不再有向你方转让公司股权及签约的义务,双方所签《协议》自动终止。函告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安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安邦公司对上述函件的邮寄过程申请了公证。2012年11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公证处出具(2012)塔证民字第61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上述特快专递于2012年11月15日投递并由赵更新代为签收。
另查明,2013年4月24日,一三七团煤矿将李新列为被告、将安邦公司列为第三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新返还订金300万元。该民事起诉状的内容如下:“2012年3月23日,李松周作为一三七团煤矿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李新(安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实际投资人)签订了关于转让安邦公司全部股权的协议,协议约定:转让价6300万元,签订协议起三日内给付300万元,余款打入双方委托的银行后,签订新协议,新协议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300万元。后因资金托管银行(即双方共同委托的银行)一直无法确定,协议没有继续履行,现被告提出解除该协议,不再履行。且该协议涉及国有资产增资及矿产转让须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双方签订的应属无效协议,故原告也同意不再履行该协议。现原告就返还订金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后一三七团煤矿撤回了该诉讼。
2013年7月9日,一三七团煤矿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新转让安邦公司价格6300万元不变,一三七团煤矿在约定时间内将剩余款项6000万元转入双方委托的银行,以便双方继续履行协议;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李新和安邦公司承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已经解除,一三七团煤矿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关于涉案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3月23日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双方对一三七团煤矿已支付300万元定金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就剩余6000万元的支付问题发生矛盾。协议约定,一三七团煤矿应在协议签订二十日内将剩余总价款6000万元转入双方委托的银行。由此可见,安邦公司的义务为:与一三七团煤矿一起共同委托银行。而一三七团煤矿的义务为:一是与安邦公司一起共同委托银行;二是准备好6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并予以支付。一三七团煤矿诉称其已准备好6000万元,因安邦公司对共同委托银行事项不予配合,资金托管银行未能确定,导致其无法支付相应的款项。共同委托银行是合同双方的义务,安邦公司及一三七团煤矿均对此负有责任。现安邦公司无证据证明一三七团煤矿未尽到共同委托银行的配合义务,同样,一三七团煤矿亦未提供安邦公司对共同委托银行事项不予配合的相关证件;另外,对于一三七团煤矿的第二项合同义务,其迄今为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履行合同已准备好了6000万元的转让款。因此,一三七团煤矿的上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依法不予采信。2012年11月9日,安邦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分别向一三七团煤矿及一三七团煤矿法定代表人李松周邮寄终止履行涉案协议的函件,通知一三七团煤矿解除了涉案协议。虽然一三七团煤矿不认可其已收到上述函件,但从一三七团煤矿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来看,一三七团煤矿实际上不仅收到了安邦公司向其邮寄的关于解除涉案协议的函件,知道该函件的具体内容,并且同意安邦公司提出的解除协议的意见,同时还认为涉案协议应属无效,一三七团煤矿仅是对安邦公司不予退还300万元定金的行为提出异议,并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安邦公司返还定金。虽然一三七团煤矿后来撤回了该诉讼,但其撤回诉讼的行为不能改变其在起诉状中已经认可的事实。综上所述,在一三七团煤矿收到安邦公司的解除函件后,涉案协议就已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解除。一三七团煤矿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与其之前同意解除涉案协议的意思表示相矛盾,该院对此不予支持。该院审理期间,经依法释明、询问,一三七团煤矿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亦未要求在诉讼中对已支付的300元定金予以处理。故就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一三七团煤矿与安邦公司可另行协商解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一三七团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800元(一三七团煤矿已预交),由一三七团煤矿负担。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一三七团煤矿负担。
一三七团煤矿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协议已经解除是错误的。1、上诉人没有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一三七团煤矿根本没有赵更新这个人。《公证书》仅证明了邮件的寄出过程,并未证明邮件的送达。塔城法院起诉书载明的“现被告(即李新)提出解除该协议,不再履行”,是基于李新的口头通知,并不是因为收到安邦公司的公证过的解除合同通知。2、被上诉人所谓的解除合同通知的主体是不合法的。本案所涉协议的当事人为李新和一三七团煤矿,安邦公司是标的企业而非当事人,解除该协议的合格主体应是当事人李新而非标的企业安邦公司。本案解除合同的通知人(函告人)十分明确是安邦公司。因此该通知主体是不合格的。3、被上诉人作为根本性违约的在先违约方无权单方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在2012年9月27日已经恶意在先违约,将双方交易所涉的主要资产(标的企业安邦公司核心资产-莫特格乡煤矿探矿权)擅自转让给第三方徐矿集团赛尔能源公司,所谓的解除合同通知发出在后(2012.11.9),被上诉人作为根本性违约的违约方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二、双方协议未履行的全部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李新。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一起去银行开立共管账户,而被上诉人坚持先打款后开立共管账户,因此共管账户无法开立,进而6000万元无法按期支付,均是被上诉人恶意阻挠所致。三、双方从未达成解除协议的合意。被上诉人虽口头提出过解除协议的要约,但上诉人当时即予以拒绝,没有接受,因此被上诉人的解除协议的要约当时已经失效。四、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协议,更有利于国家能源政策及节能减排政策的实施。协议所涉核心资产(探矿权)的资源处于一三七团煤矿现有资源的深部,已经评审通过的国家煤炭资源规划已将该资源规划到一三七团煤矿矿区之内,一个矿区只能有一个开采主体。继续履行协议,可有效利用一三七团煤矿现有开采巷道、设施等,既减少投资,又有利于今后的开采安全。综上该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三七团煤矿一审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邦公司和李新承担。
被上诉人安邦公司和李新答辩称:1、李新和一三七团煤矿在2012年3月23日所签《协议》已被双方协商解除,李新在2012年11月就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向一三七团煤矿通知解除了该协议,一三七团煤矿也同意解除该该协议,该事实在一三七团煤矿于2013年4月在塔城地区法院的起诉状中予以明确,现一三七团煤矿要求继续履行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三七团煤矿没有按协议履行20日内支付6000万的义务,故李新要求解除合同,是一三七团煤矿违约导致协议被解除。3、一三七团煤矿所称的未指定共管银行是其未付款的原因与事实不符。一三七团煤矿没有证据显示其在协议签订后20天内准备好了6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也没有证据显示其曾要求李新设立共管账户,或通过提存、存款公证等向李新提示已履行义务,一三七团煤矿称是李新不配合其设立共管账户无证据支持。4、从一三七团煤矿提交的新疆兵团农七师证明来看,是总规问题导致其没有付款,共管账户问题并不是其不付款的原因。5、双方所签协议的性质为股权转让的预约合同,协议约定待6000万款项支付到共管账户后,双方再签订正式协议,即双方约定在特定条件成就后才订立正式合同,且该《协议》与正式股权转让协议在签订主体、内容、程序均有欠缺,尚需双方对对所缺失的实质性条款及程序、合同主体进行磋商及完善。故该协议属于股权转让的预约合同。6、做为预约性质合同,一三七团煤矿不能要求李新强制缔约,故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李新与其签约,违反了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没有法律依据。7、一三七团煤矿的诉讼请求第一部分是要求法院判其在约定的时间支付6000万款项到双方指定的银行,这种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要求。8、在一三七团煤矿根本违约情形下,安邦公司可以就公司名下探矿权转让对外转让,该行为不构成任何违约或侵权等。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一三七团煤矿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所采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审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一三七团煤矿提交两份新证据:1、2012年9月28日发布于中国煤炭新闻网的《徐矿集团新疆赛尔能源公司成功收购两个探矿权》。2、2013年4月23日发布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上的《新疆和布克赛尔县莫特格乡煤矿勘探探矿权协议转让公示》。一三七团煤矿以此证明安邦公司在2012年11月9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之前就已经将双方交易所涉主要资产(莫特格乡煤矿探矿权)转让给第三方徐矿集团,安邦公司恶意违约在先。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及答辩意见是: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安邦公司的探矿权至今仍在其名下,且已被诉讼保全,该转让协议目前还没有经过批准,安邦公司财产是完整无缺的。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没有对探矿权进行约定,且没有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一三七团煤矿对安邦公司的股权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权利,安邦公司对公司的资产处置并不构成对一三七团煤矿权利的侵害。无论是2012年9月还是2013年4月都远远超过协议中约定的20天的付款期限,也表明一三七团煤矿没有意愿要求继续履行。双方协议已经协商解除,现对解除的合同再称违约也没有意义。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协议》是否已解除,一三七团煤矿要求继续履行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协议》是否解除的问题。安邦公司与一三七团煤矿2012年3月23日签订《协议》约定:一三七团煤矿应支付300万元定金,并在二十日内将剩余总价款6000万元转入双方委托的银行后,双方另行签订协议,依据新签订的协议,双方履行权利义务。从上述约定内容看,本案中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为约定将来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而订立,具有预约合同的性质。该《协议》签订后,一三七团煤矿支付了300万元定金,但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剩余6000万元的付款义务;双方并没有依约指定收款银行,亦没有再另行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同年11月9日,安邦公司函告一三七团煤矿终止双方所签的《协议》,不再就转让公司股权事宜与其签订协议,并对上述函件的邮寄过程申请了公证。此后,一三七团煤矿于2013年4月24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李新提起民事诉讼,在起诉状中一三七团煤矿认可了解除《协议》事宜,同意不再履行该协议。上述事实表明,一三七团煤矿收到了安邦公司邮寄的解除《协议》的函件,并同意解除《协议》,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已经解除,原审判决对此作出的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一三七团煤矿关于其没有收到解除通知、《协议》未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案《协议》中有关转让股权的具体内容及操作事宜应由双方签订正式协议予以确认,鉴于《协议》约定的转入6000万元款项的期限已届满,双方亦没有共同确定收款的银行,且《协议》也已经双方确认后解除,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就转让相关股权事宜是否继续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属于双方的意思自治范畴,人民法院不予干预。因此,基于本案现有事实及证据,上诉人一三七团煤矿请求判令李新以6300万元转让安邦公司的股权,并将剩余款项6000万元转入双方委托的银行(双方并未实施该委托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6800元由和布克赛尔县和什托洛盖一三七团煤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琪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