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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销售三川公司与成都天华技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心族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1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071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抗字第40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三川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万澜,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龙鑫,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天华技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才均,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心族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以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德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春玲,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心族同聚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维,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张洪霖,该公司员工。
中国石化销售三川公司与成都天华技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心族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心族同聚石化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川民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国石化销售三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抗(2013)3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3)民抗字第40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国石化销售三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鑫、于万澜,成都心族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春玲、汪德华,成都心族同聚石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维、张洪霖到庭参加诉讼,成都天华技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委托,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闵敏、樊慧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10月29日,成都市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成都心族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心族实业公司)取得修建心族加油站项目,建设地址为成都市二环路东四段。1999年10月20日,成都市规划管理局发出“在二环路东四段与牛沙便道交口处”定点通知书。2000年11月1日,成都市国土局与心族实业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位于二环路东四段莲花新村六组规划红线范围内,总面积为3803.9平方米土地出让给心族实业公司,心族实业公司于2004年3月23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00年5月18日,中国石化销售三川公司(以下简称三川公司)与成都天华技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签订一份《关于转让加油站项目的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加油站协议》),约定:1、天华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二环路的成都心族石油城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该项目所属土地使用权、该地块的地面附着物转让给三川公司,转让价格为700万元。2、该加油站项目的所有批文、手续的复印件,经三川公司验证正本后作为协议的必须附件。3、协议签订后,天华公司向三川公司提交天华公司董事会关于同意本转让协议的决议;移交该加油站项目的现有批文、手续、土地及地面附着物。同时三川公司预付转让款200万元,待天华公司交清所有手续后付清全款等。
2000年5月22日,天华公司与心族实业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1、双方一致同意以心族实业公司报建的加油站项目组建成都心族石油城有限责任公司。2、心族实业公司出资仅限5%注册资金,该项目全部投资由天华公司筹措。3、双方一致同意将心族实业公司现有的在该项目所投入土地及审批该项目前期所投入的资金作价500万。4、协议一经签订,天华公司需按上述作价总额的40%,即200万元支付给心族实业公司,心族实业公司在收到此款后该协议正式生效,心族实业公司即着手注册新公司营业执照等。5、心族实业公司在办理完毕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许可证并提交给天华公司后,天华公司需再支付150万元,同时天华公司负责后期施工建设管理及所需手续并负责所有费用,心族实业公司有义务配合天华公司在建设过程中需办理的相关手续。6、在心族实业公司办理完毕工商营业登记手续后,天华公司应支付100万元等。
2000年5月24日,三川公司与天华公司还签订一份《关于转让加油站项目的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与2000年5月18日双方签订的《转让加油站协议》一致。
三川公司与天华公司签订《转让加油站协议》后,三川公司向天华公司支付了550万,同时对外签订合同,组织对心族加油站项目地面建筑物进行修建。天华公司与心族实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双方未成立成都心族石油城有限责任公司,天华公司也未支付完毕协议约定款项。之后就心族加油站项目在向成都市规划管理局、成都市建设管理委员会、成都市环境保护局、成都市国土局等部门各种报建申请、审批、请示、验收等文件上显示均是以心族实业公司名义进行并获得相关许可。
2005年9月9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同意心族实业公司更名为成都心族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心族公司)。心族公司与天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一致陈述因天华公司未履行协议义务,双方已经解除2000年5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009年1月19日,心族公司与成都同聚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聚公司)、陈勇、任川、王宇五方签订出资协议,成立成都心族同聚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族同聚公司)。心族公司以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四段规划红线内土地使用权(即本案案争加油站土地使用权)作价人民币900万元出资心族同聚公司,并将心族加油站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了心族同聚公司名下。
2009年6月18日,三川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天华公司、心族公司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四段与牛沙便道交口处面积398.8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办至三川公司名下;2、天华公司、心族公司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四段莲花新村六组规划红线内,面积2108.8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至三川公司名下;3、天华公司、心族公司将心族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权办至三川公司名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三川公司起诉基于其与天华公司因签订《转让加油站协议》而建立项目出售、转让关系,天华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导致纠纷。关于该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就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心族加油站项目及该项目所涉土地使用权均为心族实业公司取得,心族实业公司应为该项目的所有权人。《转让加油站协议》签订者为三川公司和天华公司,转让标的就是心族加油站项目,而项目所有者心族实业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故三川公司与天华公司约定的权利义务不能约束心族实业公司。其次,虽然心族实业公司与天华公司另行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双方就加油站项目合作事宜及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在双方未按约成立成都心族石油城有限责任公司,且天华公司未支付完毕约定款项的情况下,心族加油站项目的所有权没有发生改变,天华公司此时不享有心族加油站项目的所有权。最后,天华公司在未取得心族加油站项目所有权的前提下与三川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天华公司以自己名义将心族实业公司的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应属无权处分行为。本案中,三川公司提交了大量证据,包括成都市规划管理局、成都市建设管理委员会、成都市环境保护局、成都市国土局各种报建申请、审批、请示、验收等文件,均是以心族实业公司名义进行并获得相关许可,以此证明心族实业公司知晓三川公司为实际的项目受让人,同时配合三川公司进行相应项目报建工作,其对天华公司无权转让行为进行了追认。但是综合全案分析,心族实业公司与天华公司本身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应配合天华公司在建设过程中需办理的相关手续”,那么心族实业公司在文件及材料上盖章、签字的行为正是履行上述义务的行为,而非认可三川公司为实际受让人的行为,心族实业公司上述行为的意思表示与天华公司的陈述也能够互相印证。故三川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在此情形下,三川公司应当提交心族实业公司知晓三川公司与天华公司之间的转让法律关系,知晓三川公司为实际受让人的相关证据,同时也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心族实业公司明确对天华公司的转让行为进行追认的意思表示的直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三川公司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心族公司已解除与天华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且将心族加油站项目土地使用权另行进行了转让,同时心族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拒绝追认天华公司的无权转让行为,故天华公司与三川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侵犯了心族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该转让协议应属无效。
鉴于三川公司基于《转让加油站协议》合法、有效诉请继续履行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就此依法向三川公司释明,三川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应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据此,三川公司与天华公司签订的《转让加油站协议》无效,三川公司因该无效协议所受损失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另行解决,本案三川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09)成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三川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三川公司负担。
宣判后,三川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三川公司与天华公司约定转让的心族加油站项目,所属土地使用权人为心族实业公司,天华公司无权处分。心族实业公司与天华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明确了心族加油站项目的全部投资由天华公司筹措;天华公司负责后期施工建设管理及所需手续并负责所有费用,心族实业公司有义务配合天华公司在建设过程中需办理的相关手续。至于天华公司将本应由自己负责完成的心族加油站的投资建设及所需手续的办理,直接交由三川公司具体实施,属天华公司的单方行为,与心族实业公司无关,心族实业公司仅是配合天华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因此,无论心族实业公司是否知晓心族加油站由三川公司在实际投资修建并且直接参与了相关手续的办理,都不应当视为认可三川公司为心族加油站的实际受让人,也不应当视为对天华公司转让行为的认可和追认。心族实业公司在心族加油站项目建设过程中,在各种报建申请、审批、请示、验收等相关文件及材料上盖章、签字的行为,是履行《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配合天华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一审判决关于天华公司在未取得心族加油站项目所有权前提下,以自己的名义将心族实业公司的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应属无权处分行为、三川公司与天华公司签订的《转让加油站协议》应属无效的认定正确。
三川公司为证明与天华公司之间存在隐名委托代理关系,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合作遗留问题的说明》,但该份证据形成的时间是2003年12月8日,在心族实业公司与天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后。因此,不能证明天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时,三川公司与天华公司之间存在隐名委托代理关系,三川公司是以隐名的方式委托天华公司签订的该份《合作协议书》。如果《合作协议书》是三川公司委托天华公司与心族实业公司签订的,三川公司与天华公司完全没有必要在《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一份《转让加油站协议》。因此,三川公司提出其与天华公司之间为隐名委托代理关系,有权直接行使天华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享有的权利的主张,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遂作出(2010)川民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三川公司负担。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川民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并且严重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改判。
1、三川公司与天华公司签订《转让加油站协议》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该协议签订时加油站项目尚处于报建阶段,其所在土地使用权尚未取得,加油站亦未修建,该财产所有权尚未形成,天华公司转让的是其预期的财产权益。法律法规并不禁止预期财产权益的转让,应当认定协议合法有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该条之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依据缔约过失而请求损害赔偿。而缔约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即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信赖合同有效,在订立和履行合同中支出了一定的费用和代价,从而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时蒙受的损失,而非期待利益损失。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违约损害赔偿以赔偿当事人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失为原则,不仅包含现有财产的损失,还包含可得利益的损失。本案中三川公司与天华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与否,其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合同有效,而天华公司不履行该合同,三川公司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天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合同无效,三川公司只能诉请天华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由于二审判决错误认定合同无效,导致三川公司只能依据无效合同诉请天华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因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二审判决该认定应当予以纠正。
三川公司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并认为,心族实业公司对天华公司与他们的合作是明知的,在办理加油站土地手续、报建等工作中心族实业公司都是知道的,无论心族实业公司与天华公司的协议能否依约履行,三川公司都应当依据建设的事实享有诉争加油站项目。三川公司与天华公司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有效协议。三川公司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认定无效后严重影响其向天华公司主张权利。故应当对本案进行改判。
心族公司答辩认为,天华公司处理根本不可能成为天华公司资产的加油站项目,三川公司盲目签约,且《转让加油站协议》侵犯了心族实业公司5%的股权利益,原判决认定《转让加油站协议》无效符合事实。并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仅仅针对三川公司与天华公司的合同效力提出质疑,并不涉及心族公司,无论《转让加油站协议》效力如何,三川公司都无权向心族公司主张过户加油站。要求维持原判。
心族同聚公司同意心族公司的答辩意见,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仅仅针对三川公司与天华公司的合同效力提出质疑,并不涉及心族公司,无论《转让加油站协议》效力如何,三川公司都无权向心族公司和心族同聚公司主张过户加油站,要求维持原判。
天华公司经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1、三川公司认可,由于内部结构的变化,导致长期未能及时对加油站主张权利和及时敦促天华公司履行协议。当时没有和心族实业公司谈破收购加油站的原因,是不希望心族实业公司知道背后是中石化公司而提出加价。
2、根据2010年8月9日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成公武委(2010)66号调查报告,天华公司先与心族公司协商解除合同;2008年9月23日心族公司、天华公司、同聚公司三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2000年5月22日心族实业公司与天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搁浅,不再履行,天华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同聚公司承继。
3、2008年9月25日天华公司向心族公司发出《关于债权转让的函》,全文如下:“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00年5月22日签订了关于心族加油站项目的《合作协议》现因诸多原因,该项目无法继续履行,经与贵公司商议,同意终止执行《合作协议》。根据你我双方约定贵公司应退还我公司已向贵公司支付的投资款共计450万元,现我公司已将该笔投资款及其相关的权利全部转让给成都同聚石化有限公司,希贵公司收到此函后积极与受让公司联系协调,并尽快得以妥善解决”。
4、在本案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川公司于2010年4月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三被告不当得利,要求确认2008年9月23日心族公司、天华公司、同聚公司三方签订《合作协议》无效,确认三川公司对诉争加油站项目享有所有权。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三川公司诉请,三川公司上诉后已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三川公司未申请再审。
5、本院应三川公司的要求,分别到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分局和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了解心族公司是否存在低价转卖国有资产、诈骗等刑事犯罪嫌疑,上述公安部门均向合议庭出示了没有涉嫌犯罪的结案报告。同聚公司根据2008年诉争加油站的评估,按心族公司5%的股份比例折价后向心族公司补偿80万元。
6、根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三川公司称,三川公司并不知道天华公司与心族实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天华公司协助三川公司办理手续。心族实业公司称,心族实业公司不知道三川公司与天华公司的项目转让协议,项目建设中,是配合天华公司办理手续,且没有做过任何追认。在三川公司与天华公司在本案交易之前,三川公司曾委托天华公司代为收购多家加油站。
本院再审认为,三川公司与天华公司于2000年5月18日、5月24日先后签订了两份标题和内容一致的《转让加油站协议》,三川公司出资受让天华公司所有的成都心族石油城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开发加油站;天华公司出让成都心族石油城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及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款700万元。此时,天华公司是否有权出让涉案标的是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天华公司与心族实业公司于2000年5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协议双方成立成都心族石油城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合作公司,天华公司以资金入股,承担加油站的全部建设资金,享有合作公司95%的股权,心族实业公司以自己名下的加油站项目及土地折价入股,享有合作公司5%的股权。双方按股份的比例出资。加油站项目及附属土地作为合作公司资产,由合作公司运营;该协议还约定,心族实业公司在收到天华公司交付的200万元款项后该协议正式生效,心族实业公司着手注册新公司。由此可见,天华公司与三川公司上述两次签订协议时,因天华公司尚未向心族实业公司付款,协议尚未生效,加油站项目及附属土地并不是天华公司名下的资产。而且,天华公司与三川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是资产转让性质,天华公司与心族实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则为参股合作性质,不同主体之间签署的协议标的明显不同。此外,天华公司与心族实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也没有关于天华公司以后可以取得诉争加油站项目及其土地使用权权属的约定。故天华公司与三川公司签订本案协议转让诉争项目是无权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一审庭审笔录,三川公司在履行与天华公司的协议中并没有承认心族实业公司的存在,同样心族实业公司也没有承认三川公司是权利一方。因此,本案中心族实业公司即使在配合天华公司办理涉案土地的权属手续中与三川公司有过接触,亦不能以此认定心族实业公司认可了天华公司在《转让加油站协议》中对加油站项目的处分权。本案诉讼中,天华公司、心族公司均认可因天华公司长期未能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双方已经解除合同,心族公司亦不承认三川公司与天华公司的协议内容,不认可三川公司对诉争加油站享有权利。因此,原判决因心族实业公司对三川公司与天华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未予追认而认定所签协议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心族实业公司与天华公司于2000年5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历时多年天华公司都没有依约定足额出资,也没有依约成立成都心族石油城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合作公司,相关股权更未实现分配以及报工商管理部门备案审查登记。心族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为收回公司投资,于2009年1月19日与同聚公司、陈勇、任川、王宇五方订立出资协议、成立心族同聚公司,是其依法行使权利的结果。三川公司意通过本案诉讼,向心族公司主张其与天华公司转让协议中所涉加油站项目享有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川公司对与天华公司所签协议中不确定的期待利益作出事实上的投资及建设行为是不谨慎的,其对涉案加油站项目的投资及损失依法应当向协议相对人主张。据此,在原审对案件释明后,三川公司仍未变更诉讼请求,判令其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追偿问题亦无不当。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198次会议研究认为,三川公司的申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精神,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川民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佳
审 判 员 左 红
代理审判员 邱 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钱雪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