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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通联恒矿业有限公司、云南联恒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1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42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二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昭通联恒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小草坝乡金竹村。
法定代表人:黄广智,该公司独立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汉卿,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联恒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金江小区E56幢商铺7-51号。
法定代表人:洪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汉卿,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中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兴华路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邵泽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敏,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方方,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旺立达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洛泽河镇。
法定代表人:王彦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敏,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方方,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昭通联恒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通联恒)、云南联恒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联恒)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中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翔公司)、云南旺立达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立达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梅芳、杨卓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中翔公司是山东省地方国有控股企业,旺立达公司是中翔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付家湾煤矿名义上是旺立达公司与郭训平、刘炳贵于2010年11月1日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实际上是旺立达公司全部出资设立的煤矿企业,郭训平、刘炳贵只是为了企业设立登记需要代为持有出资的挂名股东。2012年7月24日,中翔公司的主管单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复同意中翔公司对外转让付家湾煤矿。
2012年7月22日,中翔公司与云南联恒签订《彝良县付家湾煤矿股权转让合作意向书》(以下简称《合作意向书》),约定中翔公司将其下属独资公司旺立达公司设立的付家湾煤矿的全部股份作价9700万元转让给云南联恒。协议还约定,若之后签订的正式股权转让合同与意向书不一致的,以正式合同约定为准。该意向书签订后,中翔公司按约于2012年7月30日向云南联恒实际移交了付家湾煤矿除洗煤车间外的全部资产、营业执照、账务和全部资料。云南联恒于2012年7月27日、8月3日分别向中翔公司支付转让款2000万元和400万元。2012年8月2日,云南联恒为了经营付家湾煤矿,发起设立昭通联恒。2012年8月15日,昭通联恒向中翔公司支付转让款2600万元。云南联恒和昭通联恒共计向中翔公司支付转让款5000万元。
2013年6月19日,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授权付家湾煤矿(甲方)与昭通联恒(乙方)签订《付家湾煤矿整体转让合同》(以下简称《整体转让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将全部资产及相关债权、债务和劳动力、采矿权等整体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9700万元,扣除已经在签订意向书后乙方支付的5000万元,还需支付转让价款4700万元,应扣除乙方已先期代甲方实际支付的款项;二、甲方的实际出资人旺立达公司及其上级主管单位中翔公司相互之间对甲方的合同义务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乙方公司按公司法的规定对乙方的合同义务及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2012年7月28日之前的债务由甲方负责清偿;2012年7月28日之后的债务由乙方负责清偿;四、甲方应根据相关规定,按下列顺序及时依次办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及排污许可证。其中采矿许可证的过户变更至乙方名下的时间应在2013年8月20日前完成,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在2013年10月20日前更名至乙方名下。甲方预计办理完上述每一证照之日提前7日通知乙方并将证照原件交乙方确认后,乙方在每次确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分别向甲方支付款项800万元,共计3200万元;五、甲方在乙方配合下办理完付家湾煤矿清算注销手续及洗煤车间全部资产移交手续并经乙方确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付清全部余款;六、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办理,每延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超过30日,甲方应对未依约办理的每一证照向乙方支付违约金800万元,未依约履行债务清偿、清算及注销、洗煤车间移交义务,按约定价款870万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超过30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价款支付义务,乙方应对未依约付款的每一证照按约定向甲方支付800万元的违约金,对未依约履行债务清偿、清算及注销、洗煤车间移交后的付款义务,按约定价款870万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整体转让合同》签订后,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将排污许可证、2013年8月28日将采矿许可证、2013年9月17日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至昭通联恒名下,因国家煤炭政策变更,煤炭生产许可证已无需办理。2013年9月13日,中翔公司工作人员向云南联恒法定代表人洪建华和昭通联恒股东洪祥碧发出手机彩信,将证照办理情况通知了昭通联恒和云南联恒。2013年11月7日,昭通联恒给中翔公司出具了收到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正副本原件的收条。同日,旺立达公司向昭通联恒送达了《催办通知》,内容为:“尽快派有关人员到彝良县有关部门,配合我方有关人员办理付家湾煤矿的交接清算、注销、洗煤车间移交等工作”。昭通联恒在该通知上注明“双方约定2013年11月20日派相关人员办理”,并加盖了昭通联恒公章。但此后昭通联恒并未派员配合旺立达公司办理付家湾煤矿的清算、注销及洗煤车间移交等工作。
因昭通联恒和云南联恒未支付下欠转让款,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遂于2014年5月12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昭通联恒向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支付拖欠的资产转让款40726953.29元;昭通联恒向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支付逾期转让价款的违约金1200万元;昭通联恒承担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万元、差旅费2万元;云南联恒对昭通联恒的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昭通联恒和云南联恒承担。2014年8月28日,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请求增加两项诉讼请求,即判令昭通联恒立即履行接收付家湾煤矿洗煤车间资产义务,派员办理移交手续;判令昭通联恒履行配合和协助义务,配合办理“彝良县付家湾煤矿”工商注销手续。2014年7月14日,昭通联恒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连带承担迟延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093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承担。2014年9月2日,昭通联恒请求增加一项反诉请求,即确认昭通联恒不再向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支付作为付家湾煤矿清算、注销及洗煤车间交付合同义务履行对价的款项870万元。
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为付家湾煤矿企业整体转让,转让价款为9700万元,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已将付家湾煤矿除洗煤车间外的全部资产、证照及资料移交给云南联恒和昭通联恒,云南联恒和昭通联恒共计支付给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转让款5000万元,冲抵昭通联恒代中翔公司承担的债务6968985.86元及昭通联恒接收的债权695939.15元后,下欠转让款金额为40726953.29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二、关于昭通联恒是否应支付给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转让款40726953.29元的问题;三、关于究竟哪一方违约及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四、关于昭通联恒是否应承担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律师代理费8万元及差旅费2万元的问题;五、关于云南联恒是否应对昭通联恒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六、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应配合办理付家湾煤矿洗煤车间的资产移交工作及付家湾煤矿的工商注销手续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对焦点问题的主张和理由与双方的诉讼及答辩理由基本相同,在此不再赘述,该院对上述焦点问题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该院认为:本案中,中翔公司与云南联恒于2012年7月22日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及付家湾煤矿与昭通联恒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整体转让合同》是一个合同整体,两者不能隔离开来,合同的性质应认定为付家湾煤矿企业整体转让,转让方应认定为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受让方应认定为云南联恒和昭通联恒,付家湾煤矿企业整体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签订,内容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理由是:(一)意向书和整体转让合同转让的标的是同一标的,即付家湾煤矿的整体资产。(二)在股权转让意向书签订后,中翔公司就按约定将付家湾煤矿除洗煤车间外的资产、证照及全部资料移交给了云南联恒,云南联恒也支付了2400万元转让款。(三)昭通联恒是云南联恒为经营付家湾煤矿于2012年8月2日专门注册成立的公司。(四)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整体转让合同》甲方虽然是付家湾煤矿,但付家湾煤矿是转让标的,自己不可能转让自己,转让方只能是付家湾煤矿的投资人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五)在整体转让合同中双方已明确约定“甲方的实际出资人旺立达公司及其上级主管中翔公司相互之间对甲方的合同义务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乙方公司按公司法的规定对乙方的合同义务及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应认定甲方包括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乙方包括昭通联恒和云南联恒。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转让方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在转让人权利享有和义务承担方面均存在混同的事实;受让方昭通联恒和云南联恒在受让人权利享有和义务承担方面也均存在混同的事实。因此,应认定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昭通联恒和云南联恒是本案适格被告。云南联恒和昭通联恒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昭通联恒是否应支付给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转让款40726953.29元的问题。该院认为:本案整体转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昭通联恒应向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支付下欠的转让款40726953.29元。理由是:(一)整体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方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及排污许可证变更过户至昭通联恒名下,每变更一证,昭通联恒应支付转让款人民币800万元,变更证照的最后期限为:采矿许可证应于2013年8月20日以前、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应于2013年10月20日以前、排污许可证未约定最后期限。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8月28日、9月17日将排污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至昭通联恒名下,煤炭生产许可证因国家煤炭政策变更已无需办理。因此,应认定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已经履行了变更证照的义务,昭通联恒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变更四个证照对应的转让款人民币3200万元。(二)支付剩余转让款8726953.29元的付款条件也已成就。2013年6月19日签订整体转让合同后,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向昭通联恒发出了《催办通知》,要求昭通联恒接收洗煤车间资产并配合办理付家湾煤矿的清算、注销手续,昭通联恒在《催办通知》上签字盖章并承诺于2013年11月20日派人办理,但之后昭通联恒拒不履行接收洗煤车间资产的义务,昭通联恒的行为属于阻止条件成就,因此应认定昭通联恒支付剩余转让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昭通联恒应支付相应转让款8726953.29元。两项相加,昭通联恒应向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支付下欠转让款40726953.29元。
三、关于本案究竟哪一方违约及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一)关于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是否违约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2012年7月22日,中翔公司与云南联恒签订《合作意向书》后,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已经于2012年7月28日至30日期间将付家湾煤矿除洗煤车间外的资产和资料移交给了云南联恒。2013年6月19日,付家湾煤矿与昭通联恒签订《整体转让合同》后,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8月28日、9月17日将排污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到昭通联恒名下,且因国家煤炭政策变更,煤炭生产许可证已无需办理。由于行政机关办证原因,采矿许可证变更时间比合同约定的期限延迟了8天,根据双方合同每延迟一天承担1万元违约金的约定,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应承担8万元违约金,但不应据此认定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因行政机关是否审批及何时审批是行政机关的权利和职责。双方在股权转让意向书和整体转让合同中既没有明确约定洗煤车间移交的具体时间,也没有明确约定付家湾煤矿的清算、注销时间,旺立达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向昭通联恒发出了《催办通知》,要求昭通联恒接收洗煤车间资产并配合办理付家湾煤矿清算和注销登记手续,昭通联恒在《催办通知》上签字盖章,并承诺于2013年11月20日派人办理,但之后昭通联恒既没有派人接收洗煤车间的资产,也没有派人配合旺立达公司办理付家湾煤矿清算和注销登记手续,因此,应认定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在洗煤车间资产移交和付家湾煤矿清算、注销方面不存在违约。(二)关于昭通联恒和云南联恒是否存在违约及违约金应如何承担的问题。该院认为:云南联恒在2012年7月30日前就已经接收了付家湾煤矿除洗煤车间外的资产和资料,2013年11月7日,昭通联恒接收了付家湾煤矿的相关证照,但未按双方约定支付相应的转让款,云南联恒和昭通联恒已经构成违约;旺立达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向昭通联恒发出了《催办通知》,要求昭通联恒接收洗煤车间资产并配合办理付家湾煤矿清算和注销登记手续,昭通联恒在《催办通知》上签字盖章,并承诺于2013年11月20日派人办理,但之后昭通联恒既没有派人接收洗煤车间的资产,也没有派人配合旺立达公司办理付家湾煤矿清算和注销登记手续,更没有支付下欠转让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翔公司请求判令由昭通联恒向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万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应予支持。双方应承担的违约金冲抵后,昭通联恒应支付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违约金1192万元。
四、关于昭通联恒是否应承担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律师代理费8万元及差旅费2万元的问题。该院认为:因违约金已经能弥补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的损失,故对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要求昭通联恒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8万元及差旅费2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云南联恒是否应对昭通联恒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云南联恒应对昭通联恒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一)云南联恒是本案适格被告,云南联恒是2012年7月22日《合作意向书》的签订人。(二)云南联恒是本案付家湾煤矿主要资产、人员、经营证照和各种合同文件、资料的接收方,在付家湾煤矿整体资产移交时,昭通联恒还没有注册成立,直至2012年8月2日,云南联恒为了经营付家湾煤矿才发起成立了昭通联恒。云南联恒享有了本案的主要合同权利,根据权利义务相对应原则,云南联恒理应相应的合同义务。(三)云南联恒支付过2400万元的转让款给中翔公司,云南联恒是付家湾煤矿受让行为的决定者和组织实施者。(四)在整体转让合同中,双方已明确约定“甲方的实际出资人旺立达公司及其上级主管中翔公司相互之间对甲方的合同义务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乙方公司按公司法的规定对乙方的合同义务及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从合同整体内容看甲方应包括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乙方应包括昭通联恒和云南联恒。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云南联恒和昭通联恒在受让人权利享有和义务承担方面也均存在混同的事实。因此,云南联恒应对昭通联恒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应配合办理付家湾煤矿洗煤车间资产移交工作及付家湾煤矿工商注销手续问题。该院认为:本案系国有企业资产的整体出售,因付家湾煤矿的营业执照、债权债务和公章均已移交给云南联恒和昭通联恒,相应的资产移交和工商注销手续必须双方配合才能完成,付家湾煤矿洗煤车间资产移交和付家湾煤矿工商注销手续的办理并非转让方的单方义务,需要双方配合,因此,双方当事人应配合办理付家湾煤矿洗煤车间资产移交工作及付家湾煤矿工商注销手续。
综上所述,该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中翔公司与云南联恒于2012年7月22日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及付家湾煤矿与昭通联恒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整体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昭通联恒应向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支付下欠转让款40726953.29元。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时间比合同约定的期限延迟8天,根据双方合同每延迟一天承担1万元违约金的约定,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应承担8万元违约金,但不应据此认定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昭通联恒以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延迟办证、未移交洗煤车间,未办理付家湾煤矿的清算、注销手续违约为由反诉要求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支付昭通联恒违约金2093万元及不支付洗煤车间对应价款870万元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云南联恒和昭通联恒接收了付家湾煤矿的资产和相关证照,但未按双方约定支付相应的转让款,已经构成违约;昭通联恒在接到旺立达公司《催办通知》的情况下,既没有派人接收洗煤车间的资产,也没有派人配合旺立达公司办理付家湾煤矿清算和注销登记手续,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翔公司请求判令由昭通联恒向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万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应予支持。双方应承担的违约金冲抵后,昭通联恒应向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192万元。因违约金已经能弥补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的损失,故对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要求昭通联恒承担律师代理费8万元及差旅费2万元请求不予支持。云南联恒应对昭通联恒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当事人应配合办理付家湾煤矿洗煤车间资产移交工作及付家湾煤矿工商注销手续。
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由昭通联恒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支付下欠的转让款40726953.29元;二、由昭通联恒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192万元;三、由云南联恒对昭通联恒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昭通联恒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配合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办理付家湾煤矿洗煤车间资产移交工作及付家湾煤矿工商注销手续;五、驳回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昭通联恒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05934.77元,由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负担30593.48元,由昭通联恒和云南联恒负担275341.2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3225元,由昭通联恒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昭通联恒和云南联恒负担。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
昭通联恒和云南联恒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云南联恒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云南联恒与中翔公司于2012年7月22日签订了《合作意向书》,对云南联恒收购付家湾煤矿股份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该意向书第8.3条明确约定:“如本意向书的内容与其后的股权转让协议不一致的,以其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准”。之后,云南联恒以法人股出资与其他五位股东为该股权收购事宜专门注册成立了昭通联恒,云南联恒仅占股20%。2013年6月19日,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授权付家湾煤矿与昭通联恒签订了《整体转让合同》,该合同第13.2条就转让事宜进行了更为具体的约定:“本次整体转让合同签订前,双方所签的各类文本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但本合同已做修改和变更的,其相关文本应作符合本次交易的理解。如有异议,以本合同约定为准”。根据意向书第8.3条的约定,2013年6月19日签订了转让合同,该转让合同签订主体是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授权的付家湾煤矿与昭通联恒。显然2013年6月19日之后转让合同已经取代了意向书,云南联恒也就退出了合同,不应当对合同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以云南联恒是意向书的签订人,在转让合同正式签订前代昭通联恒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为由,判令云南联恒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审法院认为从转让合同的整体内容看,甲方应包括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乙方也应包括昭通联恒和云南联恒,从而进一步认定云南联恒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在解释转让合同时进行了主观上的“类比推理”,认为转让合同中“乙方应包括昭通联恒和云南联恒”,从而认定云南联恒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在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情况下对本案事实进行的主观臆断。二、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要求昭通联恒支付1200万元的违约金无任何计算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昭通联恒支付1192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重。转让合同中双方约定转让价款为4700万元(实际只欠转让价款4072万元),而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所主张的240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超过了合同法对违约金比例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昭通联恒向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支付1192万元的违约金,显然有悖于“填平损失”的民事诉讼原则,也无任何事实依据。三、昭通联恒在原审中对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提出了反诉,其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原审中,昭通联恒提出了反诉,具体理由为:(一)转让合同第10.2.2条规定:“甲方对未依约履行债务清偿、清算及注销、洗煤车间交付义务,按照第4.3.4条约定的价款870万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且无权要求乙方支付对应的约定价款”,事实上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未依约履行付家湾煤矿清算、注销及洗煤车间交付义务,因此应向昭通联恒支付违约金870万元。(二)根据转让合同第4.3.3条及第10.2条的约定,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应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相关证照的变更及原件交付,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的,每延迟一日,应向昭通联恒支付违约金1万元。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向昭通联恒交付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的时间均延迟至2013年11月7日,3个证照延迟时间按合同约定计算累计为114日,因此应向昭通联恒支付违约金114万元。(三)付家湾煤矿清算、注销及洗煤车间交付义务应在合同签订后150日内完成,即在2013年11月17日前完成,但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至今未完成,违约金按每天1万元计算,暂计至2014年9月12日,共计299天,违约金为299万元。(四)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昭通联恒对第三方陈在发违约,昭通联恒被迫将公司全部股权质押给了陈在发,并将公司全部资产抵押给了陈在发,且已向陈在发支付违约金810万元。以上四项合计2093万元。原审法院就昭通联恒所主张的观点,在未查清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即判决驳回了昭通联恒的反诉请求。
昭通联恒和云南联恒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并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承担。
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昭通联恒和云南联恒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并依法改判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云南联恒主张不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本案事实。本案前后签订两份合同,云南联恒是第一份合同的签约人。云南联恒行使了本案主要合同权利,即接收付家湾煤矿整体资产、人员和经营证照等,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其理应承担主要合同义务,即支付转让价款。云南联恒参与了整个企业出售过程,其在签订意向书后并未完全退居幕后,仍然参与了后续的转让款协商工作。云南联恒是昭通联恒的法人股东,两者是关联公司。云南联恒是整个付家湾煤矿受让行为的决定者和组织实施者,为了在受让付家湾煤矿整体资产后进行管理和经营,其才成立了昭通联恒。在付家湾煤矿整体转让过程中,云南联恒和昭通联恒在人员、业务和财务等各个方面都存在着人格混同的情况。(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双方在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本案的违约金是惩罚性违约金,对于合同双方是对等的。昭通联恒和云南联恒在原审反诉和二审上诉中的违约金也是按照转让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其认为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违约金的计算无依据甚至是过重,而自己却适用该标准,这一做法是双重标准的体现。昭通联恒和云南联恒认为120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重且超过了合同法对于违约金比例的相关规定,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在原审过程中,昭通联恒和云南联恒从未主张违约金过高,并要求原审法院调减,其在二审中直接提出违约金明显过重的主张,不符合相关程序。(三)昭通联恒主张其在原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是昭通联恒和云南联恒不诚信,在实现了根本合同目的后,拒不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可见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二、昭通联恒和云南联恒要求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及相关费用由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承担的请求不能成立。本案的违约方是昭通联恒和云南联恒,其要求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基于上述请求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昭通联恒和云南联恒应自行承担。三、在上诉过程中,昭通联恒和云南联恒共同上诉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费缴纳的相关规定,存在规避缴纳两份诉讼费的嫌疑。
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外,本院另查明:一、2012年7月30日前,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向云南联恒移交了付家湾煤矿18个单项的资产,包括:地上建筑、井下设备和巷道、各种机电、生产物资、爆炸物品、救护队设备、通防设备、测量工具、车库库存、食堂库存、医务室药品、办公家具物品等。2012年7月28日,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向云南联恒移交了付家湾煤矿的全部资料、档案、土地协议、各种合同及文件等,同时,还移交了三辆机动车的钥匙及随车证件。2012年7月28日至30日,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向云南联恒移交了付家湾煤矿的经营证照和特殊工种证件。2012年7月30日,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向云南联恒移交了付家湾煤矿209名员工的花名册。
二、2013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根据该决定,国务院取消了煤炭生产许可证核发的行政审批。
三、2013年11月7日,中翔公司向昭通联恒送达了《催款通知》,内容为:“希望贵公司在接此通知后5日内,务必按双方所签合同第4.3.3条的约定向我集团公司支付转让款人民币3200万元”。该通知上有昭通联恒法定代表人黄广智的签字和昭通联恒的公章。
四、云南联恒成立于2011年9月1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洪建华,股东为洪建华和吴基怀,其中,洪建华出资1200万元,持股比例为60%;吴基怀出资800万元,持股比例为40%。昭通联恒成立于2012年8月2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林友财(后变更为黄广智),股东为林友财、云南联恒、洪祥碧、陈一愉、洪亚生、洪兆东,其中,林友财出资230万元,持股比例为23%;云南联恒出资200万元,持股比例为20%;洪祥碧出资180万元,持股比例为18%;陈一愉出资170万元,持股比例为17%;洪亚生出资120万元,持股比例为12%;洪兆东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为1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云南联恒是否应当对昭通联恒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是否明显过高;三、昭通联恒在原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一、关于云南联恒是否应当对昭通联恒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从双方签约及履行过程来看,2012年7月22日,中翔公司与云南联恒签订了《合作意向书》。2012年7月28日至7月30日期间,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依约完成了付家湾煤矿除洗煤车间之外的全部资产、营业执照、账务和全部资料的移交工作。2012年7月27日、8月3日,云南联恒依约支付了2400万元转让款。为了经营管理付家湾煤矿,云南联恒于2012年8月2日发起设立了昭通联恒。昭通联恒成立后,亦于2012年8月15日支付了2600万元转让款。2013年6月19日,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授权付家湾煤矿与昭通联恒签订了《整体转让合同》。该合同对尚未移交的洗煤车间资产、经营证照变更及付家湾煤矿清算、注销登记进行了约定,还约定了剩余转让款的支付、债务承担和违约责任等。由此可见,《合作意向书》和《整体转让合同》共同构成了本次交易的全部内容,两份合同是一个整体。
《整体转让合同》第13.2条约定:“本次整体转让合同签订前,双方所签的各类文本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但本合同已做修改和变更的,其相关文本应作符合本次交易的理解”。从该约定的内容看,《合作意向书》是案涉合同的组成部分,《合作意向书》并未被《整体转让合同》所替代,《整体转让合同》也没有否定《合作意向书》的效力。在此情况下,虽然《整体转让合同》的签约主体是昭通联恒,但是云南联恒依据《合作意向书》确立的交易主体地位并未被昭通联恒所替代,《整体转让合同》亦没有对云南联恒在《合作意向书》中的付款义务进行修改和变更,故云南联恒在本次交易中的付款义务并未免除。昭通联恒通过与付家湾煤矿签订《整体转让合同》而加入本次交易,与云南联恒共同成为本次交易的权利义务主体。在原审庭审中,双方也均认可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为付家湾煤矿整体转让。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的转让方为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受让方为云南联恒和昭通联恒,判决云南联恒对昭通联恒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云南联恒关于原审法院判决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是否明显过高问题。本案中,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付家湾煤矿除洗煤车间之外的全部资产、营业执照、财务和全部资料移交给了云南联恒,将排污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到了昭通联恒名下,因国家煤炭政策变更,煤炭生产许可证已无需办理。云南联恒和昭通联恒接收付家湾煤矿资产、资料和相关证照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转让款,已经构成违约。关于洗煤车间资产移交和付家湾煤矿的清算、注销登记,旺立达公司已向昭通联恒发出了《催办通知》,昭通联恒承诺于2013年11月20日派人办理,但昭通联恒并未派人办理,也已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要求昭通联恒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在《整体转让合同》中有明确具体的约定,该合同第10.3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如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积极履行价款支付义务,每延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合同继续履行。超过30日且采矿许可证已办理到乙方名下时,乙方应对未依约付款的每一证照按第4.3.3条约定的对应支付价款即人民币800万元/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对未依约履行在甲方债务清偿、清算及注销、洗煤车间移交后的付款义务,按照第4.3.4条约定的价款人民币870万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多项违约的,分别累加计算”。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以该约定为标准,要求云南联恒和昭通联恒支付违约金120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该违约金数额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判决予以支持。昭通联恒上诉主张该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重,应当予以调整。关于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的判断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关于实际损失,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本案系企业整体转让纠纷,作为出让方,其实际损失为受让方逾期支付转让价款所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考虑到云南联恒和昭通联恒支付的转让价款已超过总转让价款的一半,且已按合同约定代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承担了近700万元的债务,根据合同履行情况、云南联恒和昭通联恒的过错程度以及公平原则,本院认为以合同约定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数额已过分高于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的实际损失,本案违约金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利率进行计算。原审法院在判断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时未考虑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以及云南联恒和昭通联恒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昭通联恒关于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120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重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付家湾煤矿整体转让价款为9700万元,扣除云南联恒和昭通联恒已经支付的转让价款5000万元以及昭通联恒代中翔公司承担的债务6968985.86元,加上昭通联恒接收的债权695939.15元,尚欠转让价款为40726953.29元。对于上述欠款数额,双方均无异议,应以该数额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关于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2013年11月7日,中翔公司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正副本原件移交给了昭通联恒。同日,中翔公司向昭通联恒送达了《催款通知》,旺立达公司向昭通联恒送达了《催办通知》。根据《整体转让合同》的约定和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昭通联恒所应支付的违约金应自昭通联恒收到上述证照及《催款通知》、《催办通知》之日后的第5日(即2013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关于昭通联恒在原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问题。2012年7月22日,中翔公司与云南联恒签订《合作意向书》后,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28日至30日期间将付家湾煤矿除洗煤车间之外的全部资产、营业执照、财务和全部资料移交给了云南联恒。2013年6月19日,付家湾煤矿与昭通联恒签订《整体转让合同》后,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8月28日、9月17日将排污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到了昭通联恒名下,因国家煤炭政策变更,煤炭生产许可证已无需办理,其中,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变更时间比合同约定期限延迟了8天,按照合同约定,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应承担违约金8万元,对此,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应向昭通公司支付违约金8万元。但该延迟行为并未影响合同的履行和以及合同目的的实现,且没有对昭通联恒造成实际损失,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关于洗煤车间资产移交和付家湾煤矿的清算、注销登记,双方在《合作意向书》和《整体转让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具体时间,故应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认定。旺立达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向昭通联恒发出了《催办通知》,要求昭通联恒接收洗煤车间资产并配合办理付家湾煤矿清算和注销登记手续,昭通联恒在《催办通知》上签字盖章,并承诺于2013年11月20日派人办理,但之后昭通联恒并未派人接收洗煤车间的资产,亦未派人配合旺立达公司办理付家湾煤矿清算和注销登记手续。上述工作需要双方相互配合共同履行才能完成,在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已完成了证照更名及相关资产移交和清算、注销登记准备工作,仅需昭通联恒前往当地共同办理相关手续并最终签收确认的情况下,昭通联恒一直未办理相关手续,也未签收确认,导致上述合同内容未能履行。因此,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在洗煤车间资产移交和付家湾煤矿清算、注销登记方面不存在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昭通联恒在原审中提出的反诉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在判断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时未考虑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以及云南联恒和昭通联恒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变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昭通联恒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山东中翔集团有限公司和云南旺立达煤业有限公司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以40726953.2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山东中翔集团有限公司和云南旺立达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昭通联恒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05934.7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3225元以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9159.77元,由昭通联恒矿业有限公司和云南联恒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1243.79元,由山东中翔集团有限公司和云南旺立达煤业有限公司负担37915.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涛
代理审判员  梅芳
代理审判员  杨卓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