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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智敏、宋云好与黑龙江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大连龙轻储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1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34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抗字第33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智敏,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青国,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一夫,该公司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龙轻储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景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辽宁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宋云好,男,1972年10月16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青国,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宋智敏因与被申诉人黑龙江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和大连龙轻储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及原一审原告宋云好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审二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监〔2014〕18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5)民抗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强、刘晓燕出庭,宋智敏及其与宋云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青国、储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及张雁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进出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智敏、宋云好诉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进出口公司、储运公司“履行《大连龙轻储运公司产权出售协议》(以下简称《出售协议》)及大体改办发(2004)49号《关于同意大连龙轻储运公司出售后该职位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项下的全部义务:配合二原告办理大连太阳船物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大连太阳船物流有限公司成立后,配合其办理位于大连市××区××寨子镇砬子山村××号的划拨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及相应的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履行将大连龙轻储运公司出售的全部资产、档案文书及财务账簿交接给连太阳船物流有限公司的义务。”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原一审认为《出售协议》无效,据此于2005年10月12日作出(2005)甘民合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出售协议》;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储运公司返还给宋智敏、宋云好定金150万元。
宋智敏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9日作出(2005)大民合终字第2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重审中,宋智敏、宋云好未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
储运公司系进出口公司下属的独立法人单位,有职工8名,位于大连市××区砬子××屯。
2003年12月16日,正安会计公司对储运公司截止至2003年11月30日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进行了审计,出具了大正内审字(2003)第168号《审计报告》。当月19日,大连正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又对储运公司截止2003年11月30日的资产进行了评估,作出大正评报字(2003)第063号《关于大连龙轻储运公司拟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2004年8月30日,大连安泰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储运公司的土地使用价格进行评估,出具了大安估字(2004)第801号《土地估价报告》,此报告经大连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审查备案。
截止2004年5月10日,储运公司已与其8名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原因为裁员,并对补偿、安置、保险也做了约定,职工领取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2004年9月6日,储运公司、进出口公司与大连太阳船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船公司)签订意向书,进出口公司同意收回470万元人民币后,储运公司所有的全部资产归太阳船公司所有,改制的一切费用由太阳船公司承担,并由该公司先行出资150万元作为定金汇入储运公司账户。当月7日,宋智敏、宋云好将150万元定金以支票的形式付给储运公司,由储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景春给宋智敏、宋云好出具证明收到定金150万元。
2004年9月19日,进出口公司作出《关于大连龙轻储运公司出售后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方案》。当日,宋智敏、宋云好与进出口公司签订《出售协议》,协议约定:“宋智敏、宋云好购买储运公司,宋智敏、宋云好与进出口公司经资产评估确认后的净资产人民币358.13万元;土地净资产评估备案后,出让土地使用权价值人民币938.51万元。其中:划拨土地使用权价值为人民币530.46万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人民币408.05万元,予以认可;出售方和购买方同意储运公司按其经资产评估确认后的净资产值358.13万元,在扣除职工经济补偿金50.82万元、离休人员安置费用10万元,退休人员安置费用3万元后按佘下294.31万元(含购买净资产一次性付款优惠29.43万元);经土地资产估价备案后划拨使用权价值人民币530.46万元(含政策优惠365.23万元),合计824.77万元为参照,协议出售给宋智敏、宋云好后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产权出售价款归企业产权投资主体所有。改制企业购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408.05万元(含政策优惠204.025万元),交由大连市土地管理部门代收。经资产评估确认后的净资产值358.13万元和经土地资产估价备案后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价值人民币530.46万元,合计888.59万元为参照,按大连市有关文件精神,在扣除职工经济补偿金50.82万元,离休人员安置费用10万元,退休人员安置费用3万元后按余下824.77万元(含购买净资产,一次性付款优惠29.43万元和受让改制企业购买土地使用权价值优惠265.23万元,合计294.66万元)的价值出售和购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408.05万元(含优惠204.025万元)按大连市有关政策,上交土地管理部门。企业出售后,购买方共同出资将储运公司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改建后有限责任公司承继原企业的债权债务,接受原企业的在册职工。原企业离退休人员及安置费用由进出口公司接收管理。出售、购买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本协议的各项规定,对因非不可抗拒原因不履行本协议的一方,要承担因此对另一方造成的损失。企业出售后改建的有限公司,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范运作。新的出资人要依据《公司意程》的规定,履行其权利和义务。本协议由出售、购买双方代表签字,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生效”。
2004年9月25日,储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大连龙轻储运公司职工大会决议》。决议的内容:一是同意储运公司以498.69万元价格将企业出售给宋智敏、宋云好;二是同意出售后由宋智敏、宋云好改建为大连太阳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船物流公司);三是同意储运公司改建的可行性研究方案,在企业改建前,在册职工实行整体裁员,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经济补偿等,并由8名职工在决议上签字。同日,储运公司作出大龙储(2004)03号《关于将大连龙轻储运公司出售后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请示》上报进出口公司。
2004年9月27日,进出口公司作出(2004)黑经贸轻字(08)号《关于对大连龙轻储运公司资产评估结果确认的意见》;2004年9月30日又作出黑经贸轻字(2004)09号《关于大连龙轻储运公司出售后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请示》上报大连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
2004年9月29日,大连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作出大体改办发(2004)49号文件《关于同意大连龙轻储运公司出售后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
2004年9月20日,宋智敏、宋云好作为出资人签订出资协议,并在大连市工商局办理了预先核准企业名称及太阳船物流公司的起草公司意程、选举、股东指定代表、任职聘用、登记申请等前期准备工作,并由安泰评估公司出具(2004)第057号验资报告。2004年11月26日,宋智敏、宋云好在大连市南关岭农村信用社以户名为太阳船物流公司开设帐户,并存入准备缴纳的货币出资及土地出让金。该信用社出具证明,截止2004年12月10日,此帐户存款余额为2083850元,进帐单据标明为宋智敏、宋云好投资及土地出让金预交款。
储运公司、进出口公司在法院审理期间,以宋景春(储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低价出售国有资产为由,报案至大连市公安局经侦处。2006年3月29日,大连市公安局以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为由作出大公撤(2006)16号撤销案件决定书。
该院另查明,2005年4月4日,宋智敏、宋云好申请对储运公司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法院依法冻结储运公司的账面存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查封其位于甘井子区砬子××屯的房地产。
该院认为:宋智敏、宋云好与进出口公司签订的《出售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且无法弥补,应为无效。理由为:其一,该协议签订时储运公司全部资产已被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进出口公司出售已被依法查封的涉案财产,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其二,《大连龙轻储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程序颠倒,失去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客观真实性,也有悖于国有企业改制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规定;其三,企业出售审批报批件在后、批准件在先,又无相对合理的解释,明显不符合企业出售的审批程序;其四,《出售协议》缺少法定的公告程序。鉴此,对宋智敏、宋云好要求履行无效的《出售协议》之请求不予支持;因该协议无效,储运公司应将已收取的150万元返还宋智敏、宋云好。据此,于2006年10月9日作出(2006)甘民合初重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一、宋智敏、宋云好与进出口公司2004年9月19日签订的《出售协议》无效;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储运公司返给宋智敏、宋云好人民币150万元;三、驳回宋智敏、宋云好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560元、保全费8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80元,合计人民币51160元,宋智敏、宋云好承担25580元,进出口公司、储运公司承担25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宋智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并另查明:储运公司是进出口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03年11月20日,就储运公司、进出口公司侵权纠纷案作出(2003)哈民三初字第456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第4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储运公司、进出口公司于2004年2月29日前共同赔偿黑龙江省对外经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500万元,届时未履行义务,以诉讼中查封的储运公司位于甘井子辛寨子乡砬子山村××、面积为7425.31平方米的房屋及面积为247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偿。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该案作出的查封至二审诉讼时未解封。2005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对储运公司房地产进行轮候查封后,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该院在回执上签收,并注明其对上述房地产查封的日期为2003年10月8日。
该院二审认为,《出售协议》主要内容系对储运公司资产处置方案的约定,储运公司资产能否按《出售协议》约定进行处置系履行该协议的前提与关键,亦可直接影响该协议的效力。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即产权出售协议的效力问题,亦集中体现于对储运公司资产处置方案合法性的争议。而《出售协议》中对储运公司资产的处置方案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理由为:1、依据第456号民事调解书,储运公司相关房地产应当抵偿给集团公司,虽相关房地产权属证明未发生变更,但储运公司对房地产的使用权因诉讼行为已产生限制,即应当、且只应当变更为集团公司拥有。《出售协议》所出售的系集团公司拥有所有权、使用权的房屋、土地,该协议处分了合同相对人没有处分权之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然无效。2、案涉土地、房屋因第456号民事案件一直被查封,本案当事人对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进行出售、变卖,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损害集团公司合法权益,当然无效。据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2006)大民合终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智敏不服二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宋智敏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民监字第4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并另查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于2003年11月20日作出第456号民事调解书:“一、进出口公司、储运公司于2004年2月29日前共同偿还集团公司人民币500万元;二、进出口公司、储运公司到期不能偿还集团公司500万元,以储运公司位于大连市××区××寨子乡砬子山村××1-10,面积为7425.31平方米的房产及面积为24700的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偿;三、进出口公司、储运公司不履行本调解,集团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该院再查明,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宋智敏、宋云好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出售协议》被法院认定无效,其过错责任完全在于进出口公司和储运公司,两公司应承担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并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50万元。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0日作出(2007)大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判决进出口公司和储运公司共同赔偿宋智敏、宋云好人民币150万元。进出口公司和储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宋智敏、宋云好在其提交的《民事答辩状》中表示,进出口公司和储运公司是合同缔约过程中的当事人,对合同无效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赔偿损失。进而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辽民一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进出口公司赔偿宋智敏、宋云好人民币631199.56元。
大连阳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储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8)大民三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由储运公司给付大连阳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3000万元。2008年12月4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大执审字第301号民事裁定书,变更大连阳光寰宇有限公司为(2008)大民三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的申请执行人。2009年3月18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大执一字第38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裁定为大连阳光寰宇有限公司所有。
该院再审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宋智敏、宋云好与进出口公司签订《出售协议》的性质及效力,双方签订的该协议应否履行。
关于协议性质问题。该协议约定由宋智敏、宋云好购买储运公司资产并在出售给宋智敏、宋云好后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五)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故该协议性质是储运公司将公司资产作价出售给宋智敏、宋云好的企业资产出售行为。
关于协议效力问题。《出售协议》主要内容系对储运公司被查封房屋及土地处置方案的约定,而协议中主要条款是否有效直接影响到对该协议效力的认定,原判认定《出售协议》无效正确。理由为:1、在双方签订协议前,第45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进出口公司、储运公司没有履行调解书约定的给付集团公司500万元的义务,按调解书约定,进出口公司、储运公司应以储运公司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偿。在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进出口公司无权再对相应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进行处分,《出售协议》对已经生效调解书确认抵偿给其他权利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出售,违反了生效法律文书内容。2、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8日裁定对案涉房屋及土地予以查封,裁定书中明确写明:“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抵押。”《出售协议》签订时,案涉房屋及土地仍处于被法院查封状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出口公司在法院裁定查封案涉房屋及土地情况下,无权就案涉房屋及土地与宋智敏、宋云好签订《出售协议》,该行为亦是违反法律规定、妨害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即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虽然集团公司在进出口公司同意企业出售改制,但不能对抗第456号民事调解书及民事裁定书的法律效力。故原判驳回宋智敏、宋云好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我国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据此,宋智敏、宋云好在本案原终审判决生效后,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要求进出口公司和储运公司承担因《出售协议》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之诉,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定,进出口公司在订立诉争产权出售合同时,故意隐瞒有关事实,对造成合同无效应承担全部责任。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进出口公司赔偿宋智敏、宋云好人民币631199.56元,该判决于2009年即发生法律效力。这一判决的出现,是宋智敏和宋云好主动提起并积极行使诉讼权利的结果,充分体现了两人对本案原终审判决法律后果的认知和理解,以及通过另诉救济自己权利的意愿。在此情况下,宋智敏又对本案申请再审,是对其提起合同无效赔偿之诉意愿的反悔,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不能得到支持。同时,这一判决已将无效合同产生的纠纷解决,相应权利义务关系被确定下来,由此产生的约束力也使得本案原终审判决不能被动摇。宋智敏、宋云好主张合同有效及继续履行《出售协议》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宋智敏再审申请称进出口公司将储运公司产权及资产再转让给大连阳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非法无效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宋智敏该项申诉请求不审理。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2)辽审二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大民合终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
宋智敏不服再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12)辽审二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出售协议》属于企业产权出售协议,原判认定其为资产出售协议,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判认定《出售协议》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进出口公司对储运公司的产权合法有效,其有权对自己的产权进行处分,储运公司部分资产被采取保全措施并不影响产权的整体转让,进出口公司对储运公司的产权不存在瑕疵,且出售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第456号民事调解书及民事裁定书的效力存在瑕疵,不能以此作为否定《出售协议》效力的依据。集团公司作为进出口公司的母公司,也是第456号民事调解书的债权人,批准与同意进出口公司处分其产权,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对抗第456号民事调解书及民事裁定书的情形。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釆取的强制性措施,旨在保证胜诉后有足够的财物实现自身权利,其效力主要在于防止物权变动以及价值减损,并不影响就保全财产设定债权。(三)原判认为宋智敏对本案申请再审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适用法律错误。宋智敏提起缔约过失责任之诉,是对自身权利进行救济的权宜之计,是不得已而为之,目的在于尽量减少自身损失,并不代表其认可原二审判决。宋智敏、宋云好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二审判决生效后,宋智敏先后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诉,后又申请检察监督,其诉求仍是继续履行合同。可见,宋智敏从未认可二审判决,不存在所谓“反言”。
宋智敏、宋云好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请求判令《出售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
储运公司在本院再审期间请求驳回宋智敏、宋云好的请求,依法维持(2012)辽审二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其所持理由:(一)《出售协议》以产权出售之名行资产出售之实,买卖标的物是资产而非产权,原审对协议性质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二)《出售协议》是对企业资产所有权的转让,而该资产在协议签订前已因另案被法院查封,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储运公司的部分资产已因456号调解书被哈尔滨中院查封用于偿还债务,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已经有瑕疵,不能进行有效转让;储运公司的出售,违反了国有企业产权出售的法定程序,出售信息未依法公开披露,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没有依法评估和离任审计,申报批件在后批准件在前,不符合审批程序,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三)宋智敏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依据本案原生效判决提起了缔约过失之诉,并获得了赔偿,不仅自认合同无效,又承认法院裁判的效力,原审认定其违反禁止反言正确。(四)大连阳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出口公司、进出口公司大连分公司、储运公司签订的协议,是进出口公司和储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及约定履行债务清偿责任,原储运公司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已被大连市甘井子区政府征收。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除原审摘录的内容外,《出售协议》第二条还约定,“出售方(进出口公司)同意出售大连龙轻储运公司。购买方(宋智敏、宋云好)同意共同出资认购大连龙轻储运公司。”
2004年9月24日进出口公司向储运公司出具《关于对大连龙轻储运公司资产评估结果确认的意见》,同意大正评报字(2003)第063号《关于大连龙轻储运公司拟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集团公司亦于2004年9月30日在进出口公司的意见书上签署同意并加盖印章。
进出口公司上报给大连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的《关于大连龙轻储运公司出售后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请示》上,集团公司于2004年9月30日签署同意并加盖印章。
大连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关于同意大连龙轻储运公司出售后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中载明,“同意大连龙轻储运公司以其经资产评估确认后的净资产值358.13万元,经土地资产估价备案后的土地出让使用权价格938.51万元,合计1296.64万元,在扣除职工经济补偿金50.825万元、离退休人员安置费用13万元后,按其余额1232.82万元(含优惠部分),协议出售给宋智敏、宋云好。”“大连龙轻储运公司经资产评估确认后净资产余额294.31万元(含一次性付款优惠29.43万元)和企业经土地评估价备案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530.46万元(含一次性交款优惠265.23万元),合计824.77万元,由原企业的出资人收取,经土地资产估价备案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408.05万元(含一次性交款优惠204.025万元),由大连市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同意大连龙轻储运公司出售后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大连太阳船物流有限公司。”
大连市公安局经侦处在侦办储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宋景春涉嫌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的案件中,委托大连宝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储运公司的房地产价值进行了估价。估价报告评估价值为1911.89万元,其中土地价值577.56万元,基准日为2005年3月31日,估价方法为重置成本法。宋景春及时任进出口公司大连分公司经理韩治修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均称,第456号民事调解书系虚假诉讼的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案本院再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出售协议》的性质与效力以及宋智敏、宋云好诉请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是否应支持。
(一)关于《出售协议》的性质。《出售协议》第二条约定,“出售方(进出口公司)同意出售大连龙轻储运公司。购买方(宋智敏、宋云好)同意共同出资认购大连龙轻储运公司。”第五、六、七、八条还约定,“企业出售后,购买方共同出资将储运公司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改建后有限责任公司承继原企业的债权债务,接受原企业的在册职工。原企业离退休人员及安置费用由进出口公司接收管理。出售、购买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本协议的各项规定,对因非不可抗拒原因不履行本协议的一方,要承担因此对另一方造成的损失。企业出售后改建的有限公司,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范运作。新的出资人要依据《公司意程》的规定,履行其权利和义务。”从协议约定的交易标的和权利义务看,进出口公司与宋智敏、宋云好约定的交易标的是储运公司整个企业,即《出售协议》属于企业出售合同,本案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项的“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二)关于《出售协议》的效力。《出售协议》系企业出售合同,交易标的是储运公司,协议签订前储运公司部分资产被查封或处置,只可能影响当事人交易意愿和对交易价格等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在当事人没有据此提出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主张时,不构成认定企业出售合同效力的法定事由,故原审以第456号民事调解书对储运公司主要资产进行了处置,以及主要资产已被查封为由认定《出售协议》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储运公司主张出售信息的公开披露,以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不符合相关程序性要求,但相关程序要求并非出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更非效力性强制规定,故不足以据此认定合同无效。储运公司还主张企业资产评估与公安机关在侦办刑事案件时所作评估存在较大差值,但公安机关委托的评估报告不足以推翻企业出售前的资产评估报告,理由为:一是两份评估报告在评估对象和确定价值的基准时间均不同,公安机关委托评估的是储运公司房地产的价值,评估价值的基准时间是2005年3月31日,而企业出售前评估系对储运公司资产的评估,包括负债,基准时间为2003年11月30日,两份评估报告无法直接比较;二是企业出售前的评估报告经过了进出口公司及集团公司的审核同意,也报经大连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而因相关刑事案件已撤案,公安机关委托的评估报告并未经诉讼程序审理认定。而各方当事人也均没有据此主张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不足以依据评估值的差异认定《出售协议》无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以协议转让形式出售企业,企业出售合同未经有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职能部门审批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应当确认该企业出售合同不生效。”对具体审批权限,《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六条规定,“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本案中,储运公司系进出口公司的子企业,进出口公司系集团公司的子企业,没有证据证明储运公司系当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的重要子企业,故进出口公司有权决定其子公司储运公司的出售,且进出口公司出售储运公司的行为还报请了其母公司集团公司的同意。因储运公司住所地在辽宁省,进出口公司出售储运公司还报请大连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审批。大连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最终的批准文件签发时间虽在进出口公司请示文件签署日期之前,但不足以据此认定批准文件系伪造或据此否定该部门批准的效力。故应认定《出售协议》经过了审批。
综上,储运公司关于《出售协议》无效的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出售协议》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出售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过了相关部门的审批,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出售协议》存在法定无效的其他情形,故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宋智敏关于《出售协议》合法有效的主张应予支持。
(三)宋智敏、宋云好在本案原审判决生效后另案提起合同缔约过失责任诉讼是否影响其在本案再审中的权利主张问题。本案原二审判决生效后,宋智敏、宋云好依据该判决对《出售协议》无效的认定,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合同缔约过失责任诉讼。在该案一审审理的同时,宋智敏就本案原二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向本院申诉,本院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该院再审维持原判后,宋智敏又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宋智敏的上述诉讼行为,系同时采取两种途径对自身权利进行救济,一方面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进一步主张权利,另一方面依法寻求对生效裁判进行再审改判。两种救济方式的基础看似相互冲突,但审判监督程序的特殊性正是在确认生效裁判法律效力的同时,赋予当事人对生效裁判申请再审的权利,因此当事人依据生效裁判进一步主张权利,同时对生效裁判申请再审并不违法法律规定,也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审认定宋智敏对本案申请再审,是对其提起合同无效赔偿之诉意愿的反悔,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相关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四)宋智敏、宋云好诉请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宋智敏、宋云好提交的起诉状载明:“判令二被告履行《出售协议》及大体改办发(2004)49号《关于同意大连龙轻储运公司出售后该职位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项下的全部义务:配合二原告办理大连太阳船物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大连太阳船物流有限公司成立后,配合其办理位于大连市××区××寨子镇砬子山村××号的划拨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及相应的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履行将大连龙轻储运公司出售的全部资产、档案文书及财务账簿交接给连太阳船物流有限公司的义务。”据此,宋智敏、宋云好要求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为三项,即进出口公司、储运公司配合办理太阳船物流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配合太阳船物流公司办理储运公司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将储运公司资产等交接给太阳船物流公司。而依据《出售协议》及相关批复,进出口公司将储运公司出售给宋智敏、宋云好,出售完成后由宋智敏、宋云好将储运公司改建为有限公司,并进行名称变更,而非另行成立公司,再将储运公司资产注入新成立的公司内。故对宋智敏、宋云好另行成立的太阳船物流公司,进出口公司没有配合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义务,将储运公司的资产等交接给新成立的太阳船物流公司、进行相应的权属变更,也均非进出口公司的合同义务。因此,宋智敏、宋云好诉请要求进出口公司、储运公司继续履行的三项具体内容缺乏合同依据,其相关诉请无法支持。双方当事人依据《出售协议》享有的其他权利义务,可另行依法主张。
综上,进出口公司、储运公司认为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合同有效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宋智敏、宋云好关于《出售协议》有效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其诉请要求继续履行的三项具体内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审二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大民合终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书、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06)甘民合初重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宋智敏、宋云好与黑龙江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2004年9月19日签订的《大连龙轻储运公司产权出售协议》有效;
三、驳回宋智敏、宋云好的诉讼请求(即黑龙江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大连龙轻储运公司配合宋智敏、宋云好办理大连太阳船物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大连太阳船物流有限公司成立后,配合其办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砬子山村董屯1号的划拨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及相应的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履行将大连龙轻储运公司出售的全部资产、档案文书及财务账簿交接给连太阳船物流有限公司的义务。)。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60元、保全费8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80元,合计人民币51160元,宋智敏、宋云好承担25580元,黑龙江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大连龙轻储运公司承担25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佳
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
代理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雪娟